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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口名簿、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高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
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傷害罪)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所定事項及同條第4款遠離被害人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遠離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以上部分,審酌卷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接納同意書,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前開特定事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判決所載之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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