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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櫻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8、5841、6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已向檢察官交代本案交易金額3萬元之銀行帳戶為鄭俊本人使用,並說明聲請人與曾佩諭之聊天內容與本案的毒品LSD無關。
之後,聲請人請辯護人聯繫鄭俊,於111年5月16日律見時,辯護人稱鄭俊將本案帳戶款項消費殆盡,是購買USDT並非比特幣,且鄭俊承認有購毒但他已不在台灣。
於111年8月2日律見時,聲請人請求辯護人傳喚楊承燊當證人,因楊承燊為本案共犯。
辯護人於同年月17日告知楊承燊願意出庭作證。
㈡聲請人將所知之事實陳述予翁松崟律師:聲請人坦承與曾佩諭有本案之對話,係因鄭俊與楊承燊欲在暗網合夥購買「MD」「MDMA」,當時聲請人知悉其二人的購毒計畫,亦明瞭鄭俊欲找曾佩諭之工作地點當毒品包裹收貨點。
其後,鄭俊及楊承燊在家討論購毒及分贓之事時,聲請人雖在場但未參與其中,聲請人亦不願參與其二人之購毒計畫,本案的對話也就無下文。
聲請人欲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惟辯護人知悉後,告知聲請人勿將本案複雜化。
㈢聲請人詢問翁松崟律師關於本案的訴訟方向,經辯護人分析後給予認罪答辯之建議,並稱毒品案件在法律上有多種減刑方式,其中有自白、運輸自用、刑法第59條、供出上游等4種法律明訂之減刑條文,因此能夠緩刑的機會很大。
律師再拿出聲請人父親之親筆信,並稱聲請人為香港籍,未來回去可再重新來過且無案底,緩刑是最快可以回去的路,於是聲請人勉為其難接受認罪答辯的訴訟方向。
㈣聲請人於本案中確實是被利用,並無運輸毒品以獲取利益,也無購買毒品及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之花旗銀行帳戶為何是由聲請人提供給曾佩諭亦已解釋清楚,聲請人確實不知鄭俊事後把該3萬元拿去買LSD。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自白認罪係因聽從辯護人之指示,惟本件實情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維持第一審判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並核與同案被告曾佩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之供述,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Instagram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扣案毒品鑑定書暨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主張其因聽從辯護人之建議而為錯誤之自白,並於本院聲請傳喚翁松崟律師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是否自白不實等情。
證人翁松崟於112年11月29日到庭作證,聲請人問:「本件當初是否你叫我認罪的?」證人答:「警詢是賴律師到庭,複訊及後來羈押庭是我出庭,一開始是無罪答辯,羈押庭後我認為卷證資料對聲請人不利,我有問有無其他證據可以推翻,因涉毒品案件有無減刑事由,這要認罪才可以爭取到。
羈押當晚我有跟聲請人父親聯繫告知相關證據及我的看法,聲請人父親隔天回復同意我建議的方向,隔幾天我到看守所跟聲請人談,聲請人說要認罪且把男友供出,這樣對她比較好,所以並不是我叫她認罪,而是提供選項給聲請人選擇。」
檢察官問:「你跟聲請人溝通後,她是否有理解?」證人答:「她有理解,羈押隔天我有跟她在香港的父親聯絡,她父親把親筆信拍照傳給我,我把信印出來給她看,之後她才認罪。」
檢察官問:「律見那次聲請人就同意認罪?」證人答:「對,因為認罪把鄭俊供出來,才能爭取減刑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
依證人翁律師之證述內容可知,辯護人閱覽卷證後認為卷內證據對聲請人不利,經與聲請人及其父親分析討論,並提供認罪答辯、調查有無減刑事由之辯護方向予聲請人,辯護人認為若無其他有利證據,則認罪答辯是對聲請人比較好的選擇。
故辯護人僅係針對本案依其法律專業,提出較佳訴訟策略供聲請人選擇決定,尚難謂有何誤導聲請人為妥協自白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翁松崟律師可到庭證述其所述不虛,期以推翻其先前自白。
經本院傳喚翁律師作證內容,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確未經斟酌判斷而具有前述的「嶄新性」。
但依證人翁松崟所述各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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