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再,1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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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雅玟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10年度訴字第585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1.部分為:邱雅玟受雇永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擔任會計兼助理;

吳秀齡則受鄭智仁之雇用擔任永力公司之人頭股東。

3人均明知吳秀齡僅為永力公司人頭股東且年收入未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編號7「變造資料欄」所示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103年8月6日,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供使用。

以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然尚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106年12月6日吳秀齡於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稱: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資料,所填寫擔任永力工業公司擔任總經理,均是公司内部人員已寫好,我沒看内容就直接簽名等語。

㈡106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吳秀齡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確實有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是鄭總經理叫我去申請這二張信用卡,鄭經理會叫我去拿這二張信用卡去買電器,但是事實上是假消費,店家會拿錢給我,我拿到了錢再交給鄭總經理,這二張申請書我都是簽名而已,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填好了,我不知道是誰填的(見偵二卷第182頁)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年10月2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278號函,吳秀齡申辦信用卡所填資料及所附資料共7紙,上開申請書僅基本資料由聲請人協助填寫,且填寫資料是由鄭智仁拿名片給聲請人寫的,地址電話,吳秀齡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也是,但手機號碼、年資4年及年收入150萬均非聲請人所寫。

㈣109年2月18曰鄭智仁於準備程序中稱:是的,都是我拿去花用,我只有請邱雅玟幫我列印資料,他是按月領取我給他的薪資,月薪約3萬元,變造的吳秀齡存摺影本都是我做的(見一審院卷第58頁)㈤111年5月3日審理時吳秀齡陳稱:「(提示他二卷第211至235頁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申請書你只有簽名,其他資料是別人幫你寫的嗎?)是,是銀行小姐寫的」、「(這份一卡通申請書上面及下面吳秀齡的簽名是否你寫的?);

不是,電話和身分證是銀行寫的。

簽名都是我寫的。」

、「(這份一卡通申請書上面的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是你寫的嗎?)這張就是我在銀行辦的,我在現場看到銀行的人員寫的,這我都有印象。」

等語。

㈥112年5月2日鄭智仁證稱:「(關於被告邱雅玟,你說她單純是員工,是嗎?)是的」、「(被告邱雅玟說申辦信用卡吳秀齡不太會寫字,你有交代被告邱雅玟幫吳秀齡填簽名以外的部分,有何意見?)我實在是忘記了,當時我可能有叫邱雅玟協助說吳秀齡不會寫的幫她填一下,要說被告邱雅玟知道什麼,我覺得她應該是不了解。」

、「(在辦理這1000萬元的貸款,一直到款項下來分配到3家公司,到你們拿到錢,這個過程中,被告邱雅玟有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沒有,被告邱雅玟單純是在我那邊受僱,領薪水,1個月2萬多元慢慢調高到3萬多元」等語。

㈦綜合上開聲證1至6之資料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就吳秀齡申請信用卡部分,聲請人僅是單純受僱於鄭智仁幫吳秀齡填寫基本資料,至於關鍵之永力公司總經理、年收入150萬元之不實資力等均非聲請人所為,原審未審酌邱雅玟無期待可能性,對於業務上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均未考量,認為無「足堪憫恕」之情形,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2,部分為:邱雅玟與鄭智仁、吳秀齡3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編號8「變造資料攔」所示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103年4月8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辦「MasterCard鈦金卡」、「VISA悠遊聯名白金卡」等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上開信用卡。

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等3人接續上述犯意聯絡,復由吳秀齡於103年11月20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辦「一卡通聯名卡」信用卡,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66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供使用。

然尚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106年12月6日吳秀齡於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稱:「(提示犯罪事證28-1和28-2,你在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時,竟填寫你是擔任永力工業公司總經理)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資料,所填寫擔任永力工業公司擔任總經理,均是公司内部人員已寫好,我沒看内容就直接簽名等語。

㈡106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吳秀齡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確實有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是鄭總經理叫我去申請這二張信用卡,鄭經理會叫我去拿這二張信用卡去買電器,但是事實上是假消費,店家會拿錢給我,我拿到了錢再交給鄭總經理,這二張申請書我都是簽名而已,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填好了,我不知道是誰填的(見偵二卷第182頁)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25日一總卡催字第98194號書函所檢送吳秀齡申辦信用卡時提供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影本(含一卡通聯名卡簡易加辦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等,然該一卡通聯名卡簡易加辦申請書所有筆跡均非聲請人所為。

專用申請書除了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除外)以外都不是聲請人所寫,聲請人之所以有吳秀齡基本資料,係由鄭智仁提供名片供聲請人填寫,故吳秀齡申請該信用卡聲請人係奉老闆鄭智仁之命協助申請而已。

㈣109年2月18日鄭智仁於準備程序中稱:是的,都是我拿去花用,我只有請邱雅玟幫我列印資料,他是按月領取我給他的薪資,月薪約3萬元,變造的吳秀齡存摺影本都是我做的(見一審院卷第58頁)等語。

㈤111年5月3日審理時吳秀齡回答:「(提示他二卷第211至235頁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申請書你只有簽名,其他資料是別人幫你寫的嗎?)是,是銀行小姐寫的」、「(這份一卡通申請書上面及下面吳秀齡的簽名是否你寫的?)簽名都是我寫的。」

、「(這份一卡通申請書上面的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是你寫的嗎?)不是,電話和身分證是銀行寫的。

」、「(你00怎麼知道是銀行寫的?);

這張就是我在銀行辦的,我在現場看到銀行的人員寫的,這我都有印象。」

等語。

)㈥112年5月2日鄭智仁證稱:「(關於被告邱雅玟,你說她單純是員工,是嗎?)是的。」

、「(被告邱雅玟說申辦信用卡吳秀齡不太會寫字,你有交代被告邱雅玟幫吳秀齡填簽名以外的部分,有何意見?);

我實在是忘記了,當時我可能有叫邱雅玟協助說吳秀齡不會寫的幫她填一下,要說被告邱雅玟知道什麼,我覺得她應該是不了解。」

、「(在辦理這1000萬元的貸款,一直到款項下來分配到3家公司,到你們拿到錢,這個過程中,被告邱雅玟有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沒有,被告邱雅玟單純是在我那邊受僱,領薪水,1個月2萬多元慢慢調高到3萬多元。」

等語㈦綜合上開聲證1至2及聲證4至7之資料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就吳秀齡申請信用卡部分,聲請人僅是單純受僱於鄭智仁幫吳秀齡填寫基本資料,至於關鍵之永力公司總經理、年收入150萬元、66萬元之不實資力等均非聲請人所為,原審未審酌邱雅玟無期待可能性,對於業務上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均未考量,認為無「足堪憫恕之情形,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4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附表所示(即編號7、8)加重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10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及本院判決,暨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所主張未經審酌之證據,然所欲證明者係聲人之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見本院卷第327頁),確定判決未為審酌。

但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有量刑問題,與罪名無關,何況確定判決於量刑前業已說明聲請人所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因此,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聲請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併辦意旨或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編號) 申請日期 變造資料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審罪刑 申請名義人 未返還或清償金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103 年8月6 日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他二卷第217至221頁) 兆豐銀行 信用卡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103 年4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他二卷第205至209頁)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信用卡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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