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再,14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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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張簡賜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84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簡賜美(簡稱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振欽2次確定(簡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惟因發現新事證,認應判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在王振欽的案子,聲請人清楚告知王振欽,聲請人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於是介紹給黃歆惠交易多次,我監聽譯文清清楚楚的對王振欽說:「我只有安非他命,沒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介紹黃歆惠接洽」,且王振欽託我交易多次,如今東窗事發王振欽供不出黃歆惠,為了減輕罪責,竟直指是我賣給他的,當初我為了得到減刑才會含淚認罪自白販賣(海洛因),但現在我知道自白不能當做唯一的證據,目前黃歆惠也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可請王振欽重新指證,當初所賣海洛因給他的那個人是不是就是黃歆惠,請求傳喚王振欽到庭作證。又聲請人的筆錄中清楚自白王振欽要買第一級毒品,聲請人只有第二級毒品,便聯絡黃歆惠與其交易三次(黃歆惠現被判39年2月在高雄女監服刑,表示聲請人所言應不假),案發後警方只有王振欽和聲請人的通聯,王振欽沒有和黃歆惠的通聯,王振欽為了供出上游便利於自己減刑,於是聲請人成了代罪羔羊(見本院卷第3至9、119至122頁所示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
㈡、王振欽一直稱聲請人有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海洛因給他,但聲請人實際上是請王振欽施用海洛因而已,是無償轉讓而不是販賣海洛因,請求傳喚王振欽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所示本院訊問筆錄)。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7年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6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認定而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審理,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簡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裁判旨參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23時52分後某時許、106年12月11日19時37分後某時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振欽2次,各次價金均為3,000元等情,係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之自白(見本院前審卷第111 頁、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振欽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31頁至38頁、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114 至11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警三卷第17至22頁、第41頁、第75頁、第123 頁,偵二卷第28頁、第32頁)及其供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稽,綜合前揭補強證據,足認聲請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並依刑法第47條累犯、刑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另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各15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乃駁回其上訴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王振欽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僅係介紹王振欽向黃歆惠購買海洛因,又改稱係為證明其乃免費請王振欽施用海洛因,應屬無償轉讓而非販賣海洛因等情,前、後主張之辯詞迥異,已難採信為真;且證人王振欽於警詢、偵訊已經陳述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2度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並經第一審及本院就其證詞予以調查審酌,則聲請人以證人王振欽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傳喚其到庭作證,已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況且,參酌證人王振欽於警詢陳述:「(問:請你再次詳述如何向張簡賜美購買2次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各為何?)我跟她購買毒品時間是106年11月24日及106年12月11日,均前往她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問:承上為何張簡賜美於107年2月27日筆錄表示王振欽2次至住○○○市○○區○○路00巷0號購買毒品海洛因,均係朋友黃歆惠所販賣海洛因給王振欽《以3,000元購買》,是否屬實?)不屬實。(承上既然不是事實,為何張簡賜美如此敘述?)我不知道。(問:你向張簡賜美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黃歆惠有無在場?)沒有。(問:你是否認識黃歆惠?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不認識,但我之前去找張簡賜美聊天時遇過1次。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問:你是否知道黃歆惠有販賣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三卷第49至51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據你之前陳述,在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兩次都有去被告張簡賜美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買海洛因,代價3千元,是否屬實?)是。(問:這兩次你到現場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比較沒有印象了。(問:提示黃歆惠戶役政照片,上開兩次去張簡賜美家時,有沒有看到黃歆惠?)我沒有印象這兩次黃歆惠有沒有在場,但之前我有在張簡賜美家看到黃歆惠1次,但我不認識她,我跟他完全沒有交集。(問:是否有跟黃歆惠買過毒品?)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14至115頁,即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證人王振欽始終證稱本案係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2次,不認識黃歆惠,兩人完全無交集,未曾向黃歆惠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佐以,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顯示王振欽於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均係直接打電話聯絡聲請人,相約要過去聲請人家中,並無聲請人表示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之對話,且卷內亦未見聲請人有另以電話聯絡黃歆惠之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一卷第11至12、17至19頁反面、警三卷第17至18、43至48頁),益徵證人王振欽前揭證詞,確實可信。再者,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振欽不認識黃歆惠,是黃歆惠向朋友拿了(海洛因)之後到我這邊,我叫黃歆惠拿毒品給王振欽,錢是我拿走了,這2次分別是3,000元,是我收走的等語在卷(見訴卷一第87頁反面,即本院卷第156頁),已承認其確有2度販賣海洛因予王振欽並取得價金各3,000元之行為;至於其供述毒品來自黃歆惠並指示黃歆惠交毒予王振欽部分,核與證人王振欽前揭證詞不符,本難逕予採信,又此節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聲請人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承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並非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嶄新性」之要件;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不具「顯著性」之要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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