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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62、6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先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多有違誤,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臚陳聲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8、19日及3月中旬,均未至屏東縣潮州鎮中華路少年潘○○之住處及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附近之涼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潘○○,原確定判決僅依少年潘○○之指述而為認定,實為草率,本件既經合法監聽,應有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訊號位置可參,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少年潘○○之指述,顯非適法。
㈡而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謂「粒啦」確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然並非聲請人所販賣,而係另案被告林順章所為。
少年潘○○因知悉林順章有販賣愷他命,遂請聲請人陪同至屏東縣內埔鄉之「星河汽車旅館」內,交付林順章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並取得結晶物品2包各50公克(未當場確認究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鹽巴等相類物品)。
詎面交10分鐘後,林順章竟又以電話要其與少年一同將前述物品返還之,並等候通知,嗣後結果卻不了了之,潘姓少年遂歸咎於聲請人。
是以,聲請人認為該次交易,因無法確定有「毒品」之存在,而可能係林順章之詐欺行為。
㈢聲請人於101年間確有改裝機車待售之事實,且其與少年潘○○間亦有交易該車,雙方議價中,惟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而不採,顯與事實相悖。
㈣聲請人未曾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毒品及相關器具,無證據足以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
為此,聲請人聲請傳喚少年潘○○及林順章,與之對質前述「星河汽車旅館」內之交易及時間等情,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少年潘○○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曾分別於101年2月及3月間販賣愷他命予少年潘○○之依據。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1年聲監字126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影本、101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聲請人偵審程序中陳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並非僅憑少年潘○○之證述而為事實認定。
是以,聲請人質疑少年潘○○之證詞作為本件再審之憑據,已不具新規性,合先敘明。
㈡另聲請人雖表示當時係聲請人陪同潘○○前往「星河汽車旅館」向「林順章」購買愷他命云云。
惟少年證人潘○○於101 年3 月12日、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均證稱:甲○○要我向他買愷他命,然後我自己再去賣,我前後共花2 萬3,000元向甲○○買愷他命,我向甲○○買過2 次愷他命,錢都給甲○○了,但毒品都沒有拿到,所提示之監聽譯文是我向甲○○說不要愷他命了,請將錢還給我,第1 次是101 年2 月18或19日的晚上7 、8 點時,交易地點是在中華路我的住處,我拿2 萬元給甲○○購買愷他命,我本來打算自己賣,因為很好賺,第2 次向甲○○買愷他命是101 年3月中旬,交易地點在萬隆村萬安路56之1 號附近的涼亭,我這次買3,000 元的愷他命,錢也有交給甲○○,但毒品沒有給我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有付給甲○○2 萬3,000 元,甲○○知道那個錢是用來買愷他命,我第1 次向甲○○買愷他命是101 年除夕當天,我給甲○○2 萬元,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甲○○的手機聯繫,拿錢的地點在我中華路住處的外面,第2 次拿錢給甲○○,是過年後不久,地點忘記了,這次買3,000 元,但沒有拿到毒品,也是用我的手機打甲○○的手機,被告說K(指愷他命)很好賺,我也想賺錢,就拿錢跟他買來賣,但甲○○都沒有交毒品給我,我認為甲○○有愷他命可以賣我,2 萬3,000 元當初交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買愷他命,我還沒拿到愷他命就向被告買第2 次是因被告叫我等一下,說不會跑,我有看到被告在抽K煙,彼此也常聯絡,就相信被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
參以聲請人與潘○○103年3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譯文) :「潘○○(B):我不想在(再)做,不想在踫(碰)那個了。
聲請人(A):你反起反落,你講要就要,不要就不要嗎。
B:誰當初講可以收的。
A:對,我跟你說的,是誰跟我說要拿「東西」,誰要做的,你跟我說。
B:我那知道事情怎會變這樣。
A:你自己造成的啊,你怪誰啊,現在要當面講嗎?」,核與潘○○上開所述先後2次交款予聲請人欲購買愷他命,事後少年潘○○反悔要求還款之情節相符,故上開2人監聽譯文已足以作為聲請人向潘○○收款而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㈢聲請人又以:所謂「粒啦」確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但並非聲請人所販賣,而係另案被告林順章所為,少年潘○○因知悉林順章有販賣愷他命,遂請聲請人陪同至屏東縣內埔鄉之「星河汽車旅館」內,交付林順章新臺幣2萬3千元,並取得結晶物品2包各50公克,且其與少年潘○○間亦曾有交易改裝機車之行為,雙方仍在議價中云云。
惟依同上監聽譯文中:聲請人(A):喂,上次你這樣講就不對了喔,你拿給我2萬3 ,我跟誰投資那個,我想說要放粒錢乎你,你給我投資一半,就跟我搞這種頭路,你這樣是不是讓我很難做人,不然你跟我說我要你拿東西時,我拿好了,結果咧,你躲起來,那些東西是我自己拿出去了,我欠外面有多少錢,還有你拿給我的2萬3,絕對不是「機車的錢」,機車的錢是你要親手拿給我,不是你拿給我再拿給別人等語。
顯見聲請人與潘○○ 當次所討論之2萬3000元係潘○○ 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之款項,核與雙方購買機車之款項無關。
又潘○○證述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地點分別在潘○○住○○○○村○○路00○0 號附近的涼亭兩處,已與聲請人所述陪同潘○○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星河汽車旅館」交易之地點及情節,亦不相符,故自難僅憑聲請人事後翻異說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後述)。
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當時是律師要我用詐欺部分答辯,我如果真正有販毒,警方搜索時,不可能僅有一人說我販毒云云,惟觀之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係辯稱:潘○○是要向我買機車,他要求先將機車過戶給他,我說不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後來沒有賣他,因為他沒有給我錢云云(見一審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辯護人向聲請人建議以詐欺作為該案之答辯理由,已不相符。
又本件另有證人王○銘曾指證聲請人販賣MDMA,而聲請人此部分雖經一審法院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見一審判決第13頁) ,然此部分係因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之證據不足,並非未有其他人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
另聲請人於103年 1月15日一審由其辯護人對證人潘○○行交互詰問時雖未到庭,惟於同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潘○○作證筆錄後)問聲請人有無再詰問潘○○之必要,聲請人答稱:「無」(見一審卷第125頁)。
另於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聲請人及辯護人是否要再傳訊證人潘○○,聲請人及辯護人均答:不需要傳訊證人,於同年8月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未到)辯護人則稱「無」(見原判決確定卷第45頁、98頁反面),均未見聲請人及辯護人有何抗辯聲請人有陪同潘○○前往「星河汽車旅館」向林順章購買愷他命之情。
況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已證稱:林順章並未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予潘○○及王○銘,而林順章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062、6116號)。
故聲請人請求再傳潘○○及林順章到庭,已無必要。
聲請人另於本院又另提出車號○○0-000號機車燃料使用催繳通知書欲證明確與潘○○有交易機車之情云云,惟仍無法作為聲請人有利之依據(業如前述)。
㈤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非單純依憑少年潘○○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依據。
聲請意旨其餘交易機車價金之主張,或係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另聲請人所主張其餘事證(現埸未扣有其他毒品事證)亦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再為事實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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