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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純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1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書狀,但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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