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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盟元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5、14950、15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盟元(下稱聲請人)並未於判決書所載時間,與陳凱成、黃竟屾有共同竊盜犯行。
本件之新證據就是所有犯罪工具及犯案地點都是陳凱成規劃,請求調閱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去撬ATM,這部分之前案件審理尚未主張過。
又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有向檢察官陳述頭部有傷勢,但監視器出現的人,頭部沒傷勢,顯見不是聲請人本人。
如無法調閱監視器,請求傳喚共同被告陳凱成、黃竟屾;
之前聲請人會認罪,是因為黃竟屾的律師表示都有證據,叫聲請人趕緊認罪;
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主張不是主謀、策劃者,希望輕判,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直到收到判決,才發現錯誤,去問律師,律師說可以提再審;
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明顯證據不足,希望再審,重新審判,聲請人應該是無罪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4罪)共7罪,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凱成及黃竟屾共同加重竊盜共7罪部分,因為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核諸共犯陳凱成、黃竟屾之證述及相關證人及書、物證(如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載),認定聲請人與陳凱成、黃竟屾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4罪),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量刑上訴,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案件卷證在案。
另陳凱成、黃竟屾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其等判決即告確定。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其並未參與竊盜,係陳凱成及黃竟屾所為,並提出調閱監視器等新證據云云。
惟查:1、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於一審審理時先供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件(按:應該是指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餘不承認等語(見一審審易卷第295頁),後又改稱: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267、306、311、319、320頁),並有一審判決所示證據在卷供參,自可佐證聲請人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未否認犯罪,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執以:我不是主謀,是陳凱成教唆我犯罪,犯罪工具是他提供,依通聯紀錄也是他聯絡我,來我家載我,我可以與陳凱成對質等語,經本院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先前已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本次又犯相同類型案件共計7罪,其法敵對意識、規範不服從程度、及就此部分之從重量刑因子遠較同案共同被告陳凱成及黃竟屾為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共同正犯之量刑比例原則不當,並請求與共同正犯就刑罰裁量量刑因子為對質,為無理由且核無必要,駁回此部分量刑調查之聲請」等語〔見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⒉〕,即聲請人提起上訴,只是認為係聽從陳凱成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量刑應比陳凱成為輕,仍未否認犯罪,則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執以否認犯罪,請求重起審理程序,必須提出合理可資認定先前認罪陳述係屬不實的證據,始為適法。
2、聲請人供稱先前是黃竟屾的辯護人要求其認罪云云,然聲請人若認罪,與陳凱成、黃竟屾所為之竊盜犯行即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若未認罪,陳凱成及黃竟屾尚可能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若聲請人確未參與犯罪,陳凱成或黃竟屾之辯護人為其等之利益,也應該是極力勸諭聲請人不要承認犯罪,這樣陳凱成及黃竟屾還有機會可以被判處更輕之罪名及刑度。
況且陳凱成及黃竟屾既均認罪,縱使聲請人否認,也只要審理聲請人否認部分,不至於太過影響陳凱成及黃竟屾案件審理之進度,黃竟屾之辯護人應不致於為求案件迅速審結,要求聲請人儘快認罪。
是聲請人執詞黃竟屾之辯護人要求其認罪云云,不僅無據,更違背情理,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聲請人承認犯罪確有不實,而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
3、又本件警方是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0年2月27日3時24分許,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偷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黃竟屾所有,遂於110年3月8日拘提陳凱成及黃竟屾到案,並再查獲其他竊盜案件,而陳凱成、黃竟屾於警詢時均供稱「峰啊」(即被告)是共犯等語,並證述行為分擔情形,警方亦有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以為勾稽。
又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撬開銀行ATM提款機部分,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該下手撬開ATM之人有戴帽子,以上均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117至123、135至139頁、警四卷第29至39頁),即警方於偵辦之初即已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提示予陳凱成等人確認(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陳凱成、黃竟屾之警詢、偵訊筆錄)。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頭部左側有於109年3、4月間開刀之疤痕,但監視器中之人頭部並無傷痕云云,然頭部傷痕乙事,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告知檢察官,檢察官並將之拍照附卷(見偵二卷第171、172、179至183頁),而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下手撬開ATM之人有戴帽子,該帽子已經遮住聲請人主張之開刀疤痕處,即無從以監視器畫面看不到開刀疤痕,即認為該人非聲請人。
是聲請人主張所謂之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新證據,原審卷內均有之,復經原審於判決論述佐諸前開證據暨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詞,認聲請人參與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為相關證據取捨認定,並非未及調查審酌,聲請人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至於聲請人主張傳喚陳凱成及黃竟屾作證,然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針對與聲請人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認罪,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聲請人為共犯部分係屬偽證,聲請人所執,難認是「新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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