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再,9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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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未向陳煥彩詐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聲請人提出真相書信(見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聲證六),及切結書、證明書(見聲證五、聲證七、聲證八、聲證九、聲證十)為證,上開文書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可以證明陳煥彩、李宥田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作偽證,且各該真相書信分別經陳煥彩、陳星宇、陳俊宇具名並蓋指印,請比照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見附件三)將各該指印送鑑定,以明事實真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以有能力可安排陳煥彩之子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當辦事員為由,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陳煥彩詐得40萬元;

復以有辦法安排陳星宇之女友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為由,於105年10月13日向陳煥彩詐得60萬元。

所依憑之證據為: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煥彩、李宥田、黃政雄、鍾淑娟、陳星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系爭100萬元本票(發票人:簡薇玲、發票日:106年6月6日、票號:188661)、林春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楊鳳梅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係經綜合所有證據、輔助事實等客觀事證資為判斷,進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分別為:聲證一為陳煥彩具名並蓋有陳俊宇指印之112年6月15日真相書信(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聲證二為陳俊宇具名並蓋指印之112年9月12日真相書信(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聲證三為陳星宇具名並蓋指印之112年10月3日真相書信(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聲證四為陳星宇具名並蓋指印之112年11月18日真相書信(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聲證五為簡薇玲具名並蓋有陳星宇指印之106年6月8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5頁)、聲證六為陳星宇具名並蓋指印之112年12月20日真相書信(見本院卷第265至277頁)、聲證七為簡薇玲具名並蓋有陳星宇指印之106年6月8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證八為陳星宇蓋指印之106年6月11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63頁)、聲證九為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圓戳章及李宥田小章之105年12月27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85頁)、聲證十為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圓戳章及李宥田小章之105年10月13日見證書(見本院卷第287頁),如聲證一至聲證十所示證據先前固未由聲請人提出,致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此等新證據仍需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舉如聲證一至聲證十所示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略為: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自陳煥彩處所取得之40萬元係借款,聲請人未於105年10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向陳煥彩收取與賴怡玲任職有關之60萬元,反係陳煥彩於該日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陳煥彩並沒有60萬元可以給聲請人;

天公廟的錄音是陳煥彩騙聲請人照唸、萬巒阿蘭小吃部的錄影是陳煥彩設計黃政雄在100萬元本票上背書;

實際上聲請人係向陳煥彩借款53萬元、40萬元、7萬元,系爭100萬元本票乃為擔保上開借款53萬元、40萬元、7萬元之用,不是作為陳星宇、賴怡玲40萬元、60萬元的擔保,否則陳煥彩一定會上門向聲請人要100萬元,而不是只索討47萬元,且聲請人已分別於106年6月7、8日將70萬元、40萬元(10萬元為陳煥彩要求之利息)交由陳星宇代為返還陳煥彩,故聲請人與陳煥彩自106年6月8日起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惟查:⒈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證人陳煥彩、陳星宇、陳俊宇到庭就所謂真相書信、切結書部分作證,其3人均證稱未曾製作如聲證一至聲證四所示真相書信及在其上蓋指印,證人陳星宇並證稱未看過如聲證五所示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又關於如聲證一至聲證三所示真相書信之來源,經聲請人到庭陳稱:陳煥彩把如聲證一所示真相書信放在中華路293巷22號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聲請人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則載明如聲證二、三所示真相書信係聲請人家屬先後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所開設之店鋪門口獲取(見本院卷第149、173頁),然而:①觀諸如聲證一所示真相書信內容,可見該書信係以陳煥彩為主詞並具名,最後所蓋者卻為陳俊宇之指印;

②觀諸如聲證二所示真相書信內容,可見係該書信本以陳煥彩為主詞,卻於倒數第2行突然表明為陳俊宇所製作並具名及蓋指印之情,基此已可認此等真相書信有相當不合常理之情形,若聲請人所提之真相書信確為陳煥彩、陳星宇、陳俊宇所製作並具名及蓋指印,其3人顯有對各該文書內容負責之意,及預期聲請人將會以各該真相書信為法律上之主張,則陳煥彩、陳星宇、陳俊宇焉需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之?陳煥彩、陳星宇、陳俊宇既到庭否認製作相關真相書信,且卷附真相書信有上開不合常理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所提之真相書信係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聲請人僅憑各該文書上蓋有所謂多枚不詳指印,自行臆測係陳煥彩、陳星宇、陳俊宇所製作並放在其所開設之店鋪門口,聲請人實際上並不知各該文書係何人製作及提出。

聲請人徒以此等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之文書,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並請求鑑定其上指紋,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有據。

⒉再者,證人陳煥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不可能原諒聲請人,她還有欠我錢,我有錄音錄影,她跟黃政雄以為我拿她們沒辦法,她們騙我錢,40萬元及60萬元,聲請人是騙我的,我沒有誣陷她,我是被害者,我不可能原諒她。

我在偵查、原審沒有作偽證,聲請人有告我誣告,但都不起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及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六及附件七所示之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陳煥彩既仍主張遭聲請人詐騙,衡諸常理,陳煥彩及其子陳星宇、陳俊宇豈有製作如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聲證六所示真相書信,並在各該真相書信上署名、蓋指印,以異於常情之方式交予聲請人家屬獲取;

且各該真相書信內容不僅可能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之判決,當無法達成陳煥彩申告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更可能陷陳煥彩自己於涉犯誣告、偽證及行賄等罪責之理?又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並入監執行,已達到陳煥彩申告之目的,陳煥彩、陳星宇、陳俊宇更無再製作如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聲證六所示真相書信之必要,否則反而自陷誣告、偽證及行賄等罪責?更何況觀諸如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聲證六所示真相書信,其所載內容均係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抗辯事項,並顯然與證人陳煥彩、李宥田、陳星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陳星宇於第一審作證時直言:(與陳煥彩、聲請人有關之)錢跟本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2頁),聲請人於該次審理期日對陳星宇為詰問時,則均未問及與如聲證三、聲證四、聲證六所示真相書信;

如聲證五、聲證七、聲證八所示切結書內容相關之任何問題(見第一審卷㈡第183至188頁),若上開文書之內容為真,聲請人焉有於陳星宇到庭作證時未要求其說明清楚之可能?故聲請人主張上開真相書信係陳煥彩、陳星宇、陳俊宇所製作云云,顯然有悖於常情,尚難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亦不具送請鑑定指紋之合理依據。

⒊陳煥彩於偵查中即主張聲請人尚積欠其47萬元及本案之100萬元。

有把聲請人所開的30萬元、17萬元、241萬元、100萬元等4張本票聲請裁定准許開始強制執行等語(見他2528號卷一第263頁,偵6826號卷第91頁),並提出聲請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17萬元、100萬元、241萬元之本票(見他2528號卷一第243、245、247、249頁)供檢察官參辦,陳煥彩復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所欠的錢是陳星宇的40萬元與賴怡玲的60萬元,加上她另外的借款47萬元,共欠147萬元。

241萬元、147萬元(的本票)我都有去裁定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8、42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則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前揭4張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並於該刑事補呈證物及理由狀末親筆以手寫附記:「㈡編號004→1,000,000元,被告簡薇玲已照約定辦妥賴怡玲欲進入衛生所事宜(有縣府人事室公文一紙),屆時衛生所(局)職缺有空缺,一定會優先通知賴怡玲,並非陳煥彩所言,被告詐欺」(見他2528號卷二第213至221頁)。

顯見陳煥彩就聲請人所積欠款項數額之證述前後一致,反係如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聲證六所示真相書信,及如聲證五、聲證七、聲證八所示切結書中有關陳煥彩、聲請人間債務關係之內容均無法獲得證實。

故如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聲證六所示真相書信,及如聲證五、聲證七、聲證八所示切結書,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煥彩、李宥田、黃政雄、鍾淑娟、陳星宇於偵查中、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而為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乃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嶄新性」及「顯著性」,容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亦無鑑定指紋之必要。

⒋至如聲證九所示切結書內容為:聲請人因林瑞屏無法至衛生所就業,而於105年12月27日將林瑞屏之相關書面資料交還李宥田;

如聲證十所示見證書內容則為:陳煥彩於105年10月13日在合庫潮州分行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等情,然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關於收到陳煥彩交付60萬元之供述、證人陳煥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系爭100萬元本票、楊鳳梅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0月13日向陳煥彩詐得60萬元之事實,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林瑞屏不去衛生所上班後,陳煥彩說可否以賴怡玲來遞補等語(見他2528號卷一第90、91、137頁),縱然如聲證九、聲證十所示切結書、見證書之內容屬實,因陳煥彩於同日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及交付6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向陳煥彩詐得60萬元後再將林瑞屏之相關書面資料交還李宥田,彼此事實間並無存在絕對矛盾之情形,依如聲證九、聲證十所示切結書、見證書所載交還林瑞屏之相關書面資料時程、陳煥彩於105年10月13日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之事實,形式上即可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以有辦法安排陳星宇之女友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為由,於105年10月13日向陳煥彩詐得60萬元之認定。

況李宥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聲請人於該次審理期日對李宥田為詰問時,則均未問及與如聲證九、聲證十所示切結書、見證書內容相關之任何問題(見第一審卷㈡第62至75頁),顯然聲請人亦認上開文書之內容與本案無關重要,否則聲請人焉有於李宥田到庭作證時未要求其說明清楚之可能?故如聲證九、聲證十所示切結書、見證書,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詐得60萬元犯行之認定,乃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嶄新性」及「顯著性」,容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亦無傳喚李宥田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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