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 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理
- ㈠、李福欽(下稱被害人)未曾握住系爭拖板車之方向盤:
- ㈡、吳致遠未毆打被害人:
- ㈢、系爭拖板車在該路段、距離行駛,根本不可能達到時速70至8
- ㈣、聲請人現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
- 二、本案新證據如下:
-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致遠及吳宗翰警詢證詞:吳致遠於98
- ㈡、行進路線監視畫面
- 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㈣、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 ㈤、聲請鑑定事故原因
- ㈥、漏未審酌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
- ㈦、懇請鈞院傳訊被害人家屬陳沛靚,待證事實:於97年12月22
- 三、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王華興之偵訊筆錄,而為不利於聲請人
- 四、參酌上列各情為綜效性判斷,及得以調查之新證據,不論其
-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聲請人與吳致遠、許興財先於他處竊得系爭拖板車及挖土機
-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 ㈠、聲請意旨一㈠、二㈥部分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
- ㈡、聲請意旨一㈡部分雖主張吳致遠未毆打被害人為新事實。惟查
- ㈢、聲請意旨一㈢部分主張聲請人逃逸時與被害人墜地時僅相隔2
- ㈣、聲請意旨一㈣部分主張聲請人現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為新事
- ㈤、聲請意旨二㈠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致遠及吳宗翰警
- ㈥、聲請意旨二㈡主張第一審勘驗全部路線光碟後,於該次準備程
- ㈦、聲請意旨二㈢部分主張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車牌號碼
- ㈧、聲請意旨二㈣部分主張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 ㈨、聲請意旨二㈤部分主張本案應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 ㈩、聲請意旨二㈦部分,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沛靚、證人即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忠義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0、2883、616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72、5427、104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忠義(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理由,本案新事實如下:
㈠、李福欽(下稱被害人)未曾握住系爭拖板車之方向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以其左手敲擊系爭拖板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且於打破該車窗玻璃後,握住方向盤欲使聲請人停車之事實。
然系爭車輛方向盤之指紋採驗結果,僅存有車輛所有人易有仁之指紋,並未採得被害人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參警卷第374至376頁)可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有伸手握住方向盤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㈡、吳致遠未毆打被害人:原判決認定吳致遠有對被害人施以毆打,以此強暴方式致其墜地之事實。
然吳致遠及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毆打被害人,係因聲請人等人積欠王華興12萬元債務,王華興要求聲請人等人偷竊山貓一台交付伊,以供其再販售抵債,並命聲請人等人須於該年過年前還清債款,否則放話對聲請人等人不利,因聲請人等人竊取山貓未果,遂由吳致遠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上午11:49:47致電於王華興謊稱:「牽太久,人家車主衝出來,之後我們就跟他打起來,許興財跑掉,吳致遠就跟車主扭打,致全身受傷」,上開謊稱之內容,業經第一審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在被害人住處之案發偷車現場,確實沒有發生扭打之情形,僅有錄到聲請人駕車欲離開時,被害人有跳上拖板車,然沿途之監視畫面(至被害人於明誠一路528號落地前)均無拍攝到聲請人等人有毆打被害人之任何影像。
復證人吳宗翰9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亦證述:「…我已走出店外,並從拖板車駕駛座的方向看到有一個全身赤裸的男子,右手扶著車,左手好像要開駕駛座的車門,…,我當時因為只有注意到駕駛及全身赤裸的男子,所以並沒有注意乘客座有沒有人,但板台上我確定只有該赤裸的男子一人。
…當時我看見赤裸男子在車子左側,以為他們是喝酒醉鬧著玩,所以都一直注意到該赤裸男子,印象中該車駕駛是男性,…」等語,足證確無發生吳致遠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且吳致遠謊稱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全身是傷云云,業經函詢博正醫院,吳致遠該日確無受傷就醫之情形,即並無任何吳致遠因有毆打被害人而致傷之事實存證。
復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於97年12月22日05時40分,…死者發現後立即追趕並登上歹徒所駕駛之拖板車上,不慎倒地受傷…(三)根據解剖結果,死者除有拖板車掉落地面所形成之傷口外,無明顯防禦型或其他他為性傷口之證據,應無他殺之嫌。
…鑑定結果:死者李福欽,滿36歲男性,因追趕竊賊自歹徒所駕駛之拖板車掉落地面,頭部右側撞擊地面,背腰處右側有大型刷地痕,至顱骨右側粉碎性骨折,腦髓嚴重破碎壞死及多處右側肋骨後弓骨折,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屬意外」(參相卷第490至494頁),可證被害人確無遭人毆打之防禦性或他為性傷口存在,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吳致遠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故綜觀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目擊證人吳宗翰、博正醫院函(參高雄地檢98偵字第3072號卷第4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參高雄地檢98偵字第3072號卷第4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皆無吳致遠曾施暴被害人之事證。
㈢、系爭拖板車在該路段、距離行駛,根本不可能達到時速70至80公里:依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聲請人逃逸時為5時38分,被害人墜地時為5時40分,時差2分鐘行駛900公尺,時速僅27公里;
縱以時速75公里行駛900公尺計算,僅43秒,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在900公尺內完成蛇行及4個直角彎道等過程,可見案發當時之時速最快50公里,被害人站立在僅1.2公尺高度之車頭與板車接縫處,故聲請人並無殺人意圖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不慎摔落致死。
㈣、聲請人現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原判決認定因聲請人等前已與李福欽之配偶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協議由聲請人等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係各賠償150萬元,並以每月五千元之方式給付),惟聲請人於給付5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吳致遠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無期徒刑之量刑事實。
聲請人前係因一直在監所服刑,無法在外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又因家境清寒,年邁父親以清寒補助及老人年金勉強為聲請人支付11個月後(共55,000元),而無力繼續給付,惟被害人家屬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先行支付82,466元,向聲請人求償後,業已繳納完畢,聲請人自始自終均無迴避賠償責任之情形。
後經聲請人之表哥許興財不斷與被害人之配偶陳沛靚溝通後,陳沛靚同意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由許興財代聲請人存款28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聲請人已全數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特此具狀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供鈞院參酌,聲請人因全數履行完畢,而能稍減心中對於造成此憾事之愧疚。
二、本案新證據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致遠及吳宗翰警詢證詞:吳致遠於98年1月16日警詢供述:「(問:請就上開竊車過程繼續回答?」…,我看到該名未穿衣服之男子握車邊之把手作勢跳車,約過5秒,剛好遇到紅綠燈,該名未穿衣服之人就跳下車了,我回頭看那未穿衣服之人跳下車後,在馬路上翻滾,之後我就看不到了」(參一審卷第157頁)等語,即同在車上之吳致遠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已陳述明確係被害人自行跳車,而非聲請人高速行駛將其甩落。
復目擊證人吳宗翰於9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供述:「…該車還沒行經該處,我就折返店內工作,但是可以確定沒聽到大型車停(或煞)車之聲音…。
當時我看見赤裸的男子在車子左側,以為他們是喝酒醉鬧著玩,所以都一直注意到該赤裸男子,…」(參警卷第180頁)等語。
顯見並無聲請人故意急煞或危險駕駛,欲甩落被害人之情形,證人吳宗翰覺得當時之情形係雙方鬧著玩,而無察覺任何不妥或危險之情況。
㈡、行進路線監視畫面本案僅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全部路線光碟,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勘驗經過及結果,在鼎山、明誠路口發現拖板車,但無法看出行駛狀況」(參原審卷第151頁),由前揭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原判決認定之「…由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冀欲甩脫站於駕駛座外面之李福欽,計其自案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駛高雄市金鼎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至明誠一路,此段僅約900公尺距離之路途,即轉彎4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前開高速行駛之拖板車上墜地…」之事實,亦即勘驗全部路線光碟結果,並未出現聲請人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拖板車之情形,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足以壞疑原確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動搖法官之心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
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於高雄市區道路行駛,而一般市區道路速限多為50-60公里,陳忠義當時駕駛車輛究竟有無高速行駛之情形?懇請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於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30分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是否曾遭拍攝超速罰單?若有,係於何時、何地?時速為何?若無,何來原判決認定「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
㈣、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懇請鈞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之詳細車籍資料,包含車輛之長、寬、高及車重、出廠時間、排氣量,以釐清系爭車輛之車況為何?有無可能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
㈤、聲請鑑定事故原因原判決認定「…由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冀欲甩脫站於駕駛座外面之李福欽,計其自案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駛高雄市金鼎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至明誠一路,此段僅約900公尺距離之路途,即轉彎4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前開高速行駛之拖板車上墜地…」之事實,然此部分均無科學鑑定之相關數據分析,僅以臆測之方式為判斷,實有依物理原則鑑定之必要,請鈞院將1222專案沿途路線及監視器配置圖、行進路線監視畫面及聲請人、吳致遠、吳宗翰之歷次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之車輛資料等,一併函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能否鑑定得出被害人墜地之原因?
㈥、漏未審酌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並未採得被害人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參警卷第374-376頁)可證。
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有伸手握住方向盤之事實,顯與實情不符,聲請人及吳致遠更未因此,而對被害人施任何強暴行為。
㈦、懇請鈞院傳訊被害人家屬陳沛靚,待證事實:於97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目擊聲請人等3人偷竊鏟土機之過程為何?該過程中聲請人等3人有無對被害人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被害人為何會在拖板車上?拖板車駛離現場時,該鏟土機有無遭載走?或仍遺留於現場?以及傳訊共同被告吳致遠,待證事實:有無為強盗行為?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王華興之偵訊筆錄,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惟王華興於偵訊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原確定判決卻僅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未曾就該項證據聲明異議,明顯棄聲請人之權益於不顧。
四、參酌上列各情為綜效性判斷,及得以調查之新證據,不論其出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综合判斷,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故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強盜故意殺人罪無期徒刑之認定,蓋聲請人未對被害人實施強盗行為,於案發第一現場僅實施竊盗行為,且為竊盜未遂行為,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之刑法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前提須聲請人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不包含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即刑法第332條第1項规定不得擴張解釋為犯强盗罪及準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啟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裁判旨參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吳致遠、許興財先於他處竊得系爭拖板車及挖土機各1部後,於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行經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駕駛系爭拖板車、吳致遠負責以鋼纜勾住被害人所有之鏟土機、許興財駕駛挖土機之分工方式,著手竊取該鏟土機,惟因該鏟土機過重而未遂。
被害人發現後隨即追趕至挖土機旁欲逮捕許興財,許興財自行逃離現場;
聲請人及吳致遠見被害人追緝甚急,而由聲請人發動系爭拖板車搭載吳致遠逃離現場。
被害人跳上系爭拖板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頭與板車接軌處,要求聲請人停車,並以其左手撞破系爭拖板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握住方向盤欲使聲請人停車。
而聲請人及吳致遠主觀上均可預見一般人如站於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外面,徒手伸入車內握住方向盤而摔落地面,將可能發生撞擊地面死亡,或遭後方疾駛之車輛撞擊或碾壓死亡之結果,而其2人對於被害人可能發生上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為求脫免逮捕,共同基於施強暴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起意由聲請人駕駛系爭拖板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冀欲甩脫站於駕駛座外面之被害人,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駛高雄市金鼎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街至明誠一路僅約900公尺距離之路途,即轉彎4次,並於途中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吳致遠出拳毆打站於車門外手握方向盤之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於明誠一路528號前自系爭拖板車上墜地致死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吳致遠之供述、證人許興財、曾元龍、吳宗翰、王華興之證述,及被害人墜地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6日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命案屍體複驗相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008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共同強盜殺人之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一㈠、二㈥部分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參警卷第374至376頁)為新事實、新證據。
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參警卷第374至376頁)係原確定判決所載本已存在並已加以論斷,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指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故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僅對本案拖板車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並未採驗指紋,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參警1755卷第2冊第375至376頁)可證,自非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㈡、聲請意旨一㈡部分雖主張吳致遠未毆打被害人為新事實。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吳致遠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王華興之證述,認定吳致遠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墜地死亡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至於另依聲請人之供述認定吳致遠有遭車窗玻璃所傷,則係用以補強吳致遠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而已(原確定判決第4頁),實則吳致遠是否遭玻璃所傷,與其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亦即縱使吳致遠未遭玻璃所傷,仍不足以動搖其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認定。
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吳致遠有遭玻璃「割傷」,於第一審時證述吳致遠有遭玻璃「刺傷」,不論係遭玻璃割傷或刺傷,其傷勢未必嚴重;
且吳致遠欲令被害人放開方向盤而出拳毆打被害人,僅係兩人手臂間短暫之毆擊、拉扯,亦未必會留下明顯傷勢。
參諸本案案發時間為97年12月22日,而吳致遠係於98年1月16日始被拘提到案,有吳致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208頁),已相隔案發後25日之久,未必能驗出傷勢。
又吳致遠於警詢時係辯稱被害人自行跳車,而未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或遭玻璃所傷等情,故於案發後自不可能對其手部進行驗傷。
是以,聲請人主張無驗屍報告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被害人曾遭毆打及吳致遠被玻璃所傷云云,而未提出確切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吳致遠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一㈢部分主張聲請人逃逸時與被害人墜地時僅相隔2分鐘,在該路段不可能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蛇行。
惟查,警卷第2冊第356頁監視器配置圖固記載:聲請人逃逸時間為5時38分,被害人墜車時間為5時40分,時約2分鐘,惟該等監視器之時間並未全部互為時間校正,故該配置圖所載5時38分及5時40分乃係約略時間,而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憑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㈣、聲請意旨一㈣部分主張聲請人現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為新事實。
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本即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義務,其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罪之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㈤、聲請意旨二㈠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致遠及吳宗翰警詢證詞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均已論述吳致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核非新事實、新證據。
另吳宗翰警詢證詞部分,經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無庸引用,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據以審查有無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觀本院上述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明。
該項證據既欠缺證據適格性,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未及調查斟酌有間;
況且,吳宗翰警詢證詞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有其各該次證述可證(見警755卷第1冊第237-239頁、一審卷第308-310頁),是吳宗翰警詢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顯著性、新規性要件。
㈥、聲請意旨二㈡主張第一審勘驗全部路線光碟後,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勘驗經過及結果,在鼎山、明誠路口發現拖板車,但無法看出行駛狀況」(參一審卷第151頁),並未出現聲請人有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拖板車之情形,即為新證據、新事實云云。
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全程路段之監視器僅在鼎山、明誠路口有拍到系爭拖板車之影像,但「無法看出行駛狀況」,顯係指因鏡頭角度受限而無法觀察該車行駛狀況,且其他路段均無影像畫面可供勘察檢驗,此乙勘驗結果本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即並無證據價值可言,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㈦、聲請意旨二㈢部分主張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於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30分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是否曾遭拍攝超速罰單?若無,何來原判決認定「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時,自陳渠至明誠一路時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吳致遠與聲請人先「起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蛇行、轉彎以甩脫被害人,迨駛至明誠一路時始達時速70至80公里之事實,並未認定聲請人駕駛系爭拖板車自金鼎路212號前至明誠一路528號止,始終保持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
再依聲請人於警詢自陳:「…鼎山路右轉明誠一路時在528號前,發現車主翻滾躺在地上,又剛好前方紅燈就停車」(見警755卷第1冊第77頁)等語,則依現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記載,明誠一路528號「對面」設有雷達數位照相設備(測照型式:超速,見本院卷第167頁,現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而聲請人係停車在明誠一路528號前,位於該車對向之雷達數位照相設備顯無法偵測到其所駕駛之拖板車有無超速,且聲請人既已停車在明誠一路528號前,其車速自為0,縱明誠一路528號對面設有超速照相設備,亦無法偵測到其有無超速。
再依現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記載,鼎山路、明誠一路「南向北」設有非線圈數位雷射照相設備(測照型式: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67頁),但聲請人係由鼎山路「北向南」右轉明誠一路,縱鼎山路、明誠一路南向北設有照相設備,亦無法偵測到其對向車輛之行車狀況。
另本案拖板車行經之其餘路段現今均無測速裝置設置,有上開設置地點表可證,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聲請人所駕拖板車行駛之其餘路線,於距今15年前,尚有何處設有測速裝置,徒以大海撈針之方式,主張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可能有超速被照相,尚非確實之新證據。
㈧、聲請意旨二㈣部分主張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調取案爭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之詳細車籍資料,包含車輛之長、寬、高及車重、出廠時間、排氣量,以釐清系爭車輛之車況為何?有無可能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云云。
然車籍資料僅能顯示車輛出廠年份、引擎排氣量、引擎號碼等固定數據,車輛車況之好壞端賴車主平日是否勤於保養、更換零件,核與車籍資料無關,是以勤於保養之老車仍有良好性能,可為高速行駛,乃一般養車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事項,故前述車籍資料尚非確實之新證據,本院自毋庸調查。
㈨、聲請意旨二㈤部分主張本案應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能否鑑定得出被害人墜地之原因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上訴人等雖辯稱:當時李福欽是自己跳下車的云云;
吳致遠復進而於第一審辯稱:李福欽是在停紅燈時,自己跳下車的云云。
惟李福欽掉落地點之高雄市○○○路○○○號前,並非十字路口,且李福欽當時不顧自身安全跳上系爭拖板車車頭與板車接軌處,甚且於車輛行進當中擊破車窗玻璃,要求停車,揆諸常情,彼欲緝捕上訴人等之決心相當強烈。
況且,以當時陳忠義高速、蛇行及多次轉彎之情,李福欽實無冒然跳下之可能。
參以李福欽掉落後,彼之頭部右側撞擊地面,背腰部右側有大型刷地痕,致顱骨右側粉碎性骨折、腦髓嚴重破碎壞死及多處右側肋骨後弓骨折,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載明,益徵李福欽係於行駛中之車輛非自主性掉落地面,始有可能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本案並非車輛與車輛間之交通行車事故,係聲請人等人以激烈駕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自非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標的,本院自無庸為此項鑑定。
㈩、聲請意旨二㈦部分,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沛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致遠為新證據而請求傳喚作證。
惟就證人陳沛靚部分之待證事實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竊取被害人之鏟土機,因鏟土機過重而無法以鋼纜順利吊至系爭拖板車上,即遭被害人發覺而逃離現場,上開所為係屬竊盜未遂乙事,未經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認定事實有何錯誤,則關於聲請人等偷竊鏟土機過程?鏟土機有無遭載走或遺留現場?等節,因事實已臻明確,且與本案開啟再審與否無關,本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害人之配偶陳沛靚(原名陳嘉玉)於調詢、偵訊時均稱是被害人在住家開窗見鏟土機遭竊,被害人喊一聲小偷就衝下樓去外面,其馬上打電話報警完畢後才看向窗外,就看到被害人站在系爭拖板車靠近駕駛座後方的板台上被載走,已經離開一小段距離了等語(見警755卷第1冊第209至211、214-216頁、98偵3072卷第433頁),可見陳沛靚於案發當時始終在自家住宅內,且因忙於立即打電話報案而未全程目睹被害人追緝上車之狀況,更對於嗣後聲請人如何在距離900公尺外之明誠一路528號前墜地身亡毫無見聞,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等是否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等不能抗拒之行為,而致被害人自系爭拖板車上墜地身亡,自無傳喚其作證調查之必要。
至於吳致遠為本案共同被告,且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具結證述案發經過情形,其歷經全案偵、審程序後,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結果,取捨其供詞(證詞)而為判斷,自非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新證據。
、聲請意旨三部分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王華興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聲請意旨四部分主張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前提須行為人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不包含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確定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等語,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與當時之法令有所違背,此部分主張非屬再審之事由。
又刑法第329條所定之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著手施實竊盜、搶奪犯行過程中,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解釋上應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28條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以「強盜」論,且刑法第332條所定強盜之結合犯,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時機,實施相結合之犯罪行為,兩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即足以成罪,且不問強盜罪之既未遂,凡相結合之罪達既遂,即可成立強盜結合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68年度第2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因竊盜未遂,遭被害人當場發覺其為現行犯並上前追緝,聲請人與吳致遠駕駛系爭拖板車逃逸之際,被害人跳上系爭拖板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頭與板車接軌處,要求聲請人等停車,惟聲請人等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施強暴故意及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高速行駛、多次轉彎欲甩脫被害人,途中並由吳致遠出拳歐打被害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使害人難以抗拒,於明誠一路528號前自系爭拖板車上墜地致死,乃論以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據為再審事由,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證據,亦不具備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