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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愷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撤銷之貳拾玖罪宣告刑,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否認,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其家庭生活將陷於困境,被告也因本件觸法行為遭撤職停役並求償而無軍職身分,已付出一定程度之代價、遭到處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期間4年多之教訓,已警惕在心,且被告早已離開軍中4年,絕對不會再有妨害部隊領導統御、影響軍中士氣之問題,就犯罪預防而言,已無再犯之疑慮,被告確實真的知道做錯事了,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後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除不對其求償之甲2、甲3、甲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外,業已依約給付全數和解款項與甲1、甲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被告犯後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並以: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惟其仍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而頻頻以其所為僅係與告訴人、被害人嬉鬧為辯,據此已難認被告確有深刻反省其犯行之意;
況甲1、甲2、甲5等人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並無悔過之心,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281頁),更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真正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而認為尚不適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強制猥褻犯行,然其上訴本院後,不論於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已全部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28、14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0、177、185頁),且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透過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而與甲1、甲2、甲3、甲4、甲5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甲1、甲5之損害外,因甲1、甲2、甲5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並無悔過之心,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為證明其真心悔悟及祈求獲得甲1、甲2、甲3、甲4、甲5之原諒,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而與甲1、甲2、甲3、甲4、甲5經調解成立並追加賠償等情,有各該匯款資料、甲1、甲2、甲3、甲4、甲5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5至218頁),觀諸卷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均載明甲1、甲2、甲3、甲4、甲5已知悉被告已認罪在案且願宥恕被告,同意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旨,顯見被告犯後確積極與甲1、甲2、甲3、甲4、甲5和解及賠償,順利取得甲1、甲2、甲3、甲4、甲5之諒解,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其犯罪後勇於面對錯誤並積極彌補之態度,殊值肯定。
㈡上揭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取得甲1、甲2、甲3、甲4、甲5之諒解等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之填補、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情狀,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為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連隊長官,竟憑藉其身為連長之地位,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仍未滿30歲,年歲尚輕,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及已與甲1、甲2、甲3、甲4、甲5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使犯罪所生之損害稍微減輕。
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共2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又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年2至7月間,且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再與甲1、甲2、甲3、甲4、甲5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其等調解條件載有甲1、甲2、甲3、甲4、甲5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上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告訴人、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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