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軍上訴,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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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慶慈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程慶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未濫用司法資源傳訊證人以延滯訴訟,犯後態度良好。

雖被告上開毒品犯行確為國法所不容,惟請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兵役期間,因誤交豬朋狗友相誘為非,致有此次犯行,考量本件交易之對象均僅一人(黃子恩),惡性也與中、大盤毒梟有別,希能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精神,審酌本件犯罪情狀尚非極重,被告確實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不無有法重情輕、堪值憫恕之處,請能就被告全部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重新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以濟刑罰之嚴苛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附表編號5)、刑法第62條前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歷來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為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至澎湖,將助長毒品氾濫,且亦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漠視第二、三級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復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運輸手段、情節、毒品數量;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至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大麻、大麻菸油及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且被告販毒對象雖僅1人,惟其每次販賣之大麻重量高達10公克,復將多達298包之毒品咖啡包運輸至澎湖,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其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販毒及運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尚不因被告係誤交損友之犯罪原因、犯後態度良好、現已從事正當工作等情而有所影響。

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經參酌被告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正值青壯,對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考量其行為惡害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且被告各經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精神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無可採。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依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罪)、3年8月(1罪)、3年4月(1罪)、2年6月(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至00年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加1年,未及其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5年10月),已對被告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

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被告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受毒害,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因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以從輕量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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