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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步宗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A10822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調解成立,惟因當時計畫要賣掉的家產,後來發現是原住民保留地而無法變現,以致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
被告目前在工地打工,工資不高,收入亦不穩定,迄今已竭盡所能履行新臺幣(下同)28萬元的賠償金。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減刑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讓被告可以在緩刑期間之2年內清償餘款52萬元,如未履行即入監服刑,否則需待被告出監後,重新找工作,才能賠償予告訴人。
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智慮已屬成熟,復身為軍人,當較一般之人更為謹言慎行,且明知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問題,竟利用甲 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無力反抗之際,不顧告訴人之掙扎反對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可非難性甚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所犯本件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14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稱允當。
本院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固然已有變更,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以8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為5期履行,最後1期應於112年11月3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於收到其中50萬元後,願向法院請求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截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僅履行其中28萬元,尚餘52萬元未為履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已造成告訴人之二次傷害,反對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等語,檢察官併請求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縱然被告自述其於調解時未預期土地無法出售而未能履行等節屬實,然其終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原審判決後,被告自承已被勒令退伍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上情固均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
然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妥適,縱將上開於本院的自白、已部分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已遭勒令退伍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與檢察官、甲 之意見等,均列入本案之量刑事由予以綜合考量,亦均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而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
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又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自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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