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選上訴,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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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9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143號、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鎮興(下稱被告)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主刑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107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主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從刑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之交付賄賂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證人毛秀玉、蔡長安為鄰居,上開證人往年都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所為未影響上開證人投票之意向,且上開證人因遭查獲而未能投票給被告,對於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亦不生影響。

再者,被告除有酒駕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不高,且患有高血壓、腦下垂體腫瘤等疾病,不久前才開刀返家,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主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非未予適用,且審酌人民之選舉權乃明定於憲法之重要權利,為發揮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功效,以落實憲法民主國原則下建置之責任政治制度,有確保選舉人不受任何干預行使其選舉權之必要,不容以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方式,干預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且為使前述選舉制度所欲確保之重要公益得以實踐,選舉人亦不得收受賄賂而賤賣自己寶貴之選舉權利,被告無視於此,以提供高鐵票之方式行求、交付賄賂,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含行賄人數、行賄金額、受賄情形)、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所為主刑之量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主刑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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