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重上更一,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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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陳新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參  與  人  三山國王宮
代  表  人  邱善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106年度偵字第8123號、106年度偵字第842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癸○○、庚○、壬○○、乙○○被訴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癸○○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壬○○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內容,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乙○○均無罪。
參與人甲○○○○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9年1月間,進入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下稱長治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

同年底通過清潔隊員資格審查及面試,自100年1月3日起,成為該公所編制內清潔隊員,並經時任鄉長之戊○○(另諭知無罪判決,詳後)指派,繼續在行政室負責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

105年年初,經鄉長戊○○指派至民政課協助辦理「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下合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申請經費補助相關業務,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經機關首長以職務命令指派負責協助辦理上開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癸○○為戊○○之夫,係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仁義巷33號之「甲○○○○」(即三座屋國王宮,下稱長治國王宮)副主任委員。

長治國王宮受屏東縣九如鄉九塊厝三山國王廟(下稱九如國王廟)之邀,參與辦理105年之「王爺奶奶回娘家」,即在屏東地區流傳百年,於每年農曆大年初二,由信徒將傳說中嫁入九如國王廟之「王爺奶奶」,迎回位在屏東縣麟洛鄉「娘家」之民俗活動。

是年預計由屏東縣政府文化處與九如國王廟於農曆年間共同舉辦「九如王爺奶轉後頭」活動,麟洛鄉公所則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巡男丁懸鳳燈文化祭」活動(下稱九如鄉、麟洛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

因「王爺奶奶」神轎自九如國王廟前往麟洛鄉途中,將過境長治鄉,長治國王宮遂計畫搭配上開九如鄉、麟洛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以「媒人宮」之身分,隨同於105年2月9日(農曆大年初二)在長治鄉境內舉辦民俗繞境活動。

詎癸○○為求取較高額度之政府補助款暨牟取不當利益,乃先出面向縣議會議員等方面進行協調,繼而請求長治鄉公所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民俗繞境活動,並委託由長治國王宮辦理,使其得以藉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為長治國王宮所欲舉辦之前開民俗繞境活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

案經庚○奉派辦理上述業務,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為名,分別製作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並擬具經費概算表後,交予民政課課長乙○○(另諭知無罪判決,詳后)指派課員劉照璋據以製作申請補助之公文,就「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部分,於105年1月4日由乙○○發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

「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部分,則於同年月21日,由乙○○將申請經費補助之長治鄉公所公文連同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一併交予癸○○,供癸○○持往向屏東縣議員爭取活動補助款。

嗣經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05年1月30日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105年2月16日同意補助「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35萬8,000元,共計55萬8,000元,以補助105年2月9日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用。

三、癸○○與庚○於上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如期完成後,明知該活動實際支出項目與經費補助項目未盡符合,為將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前述經費全額核銷,以獲取全部款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與癸○○之子,即與渠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壬○○,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過程及方式,分別向蘇甚蓉、何長恩、己○○、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六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確定)、辛○○及張嘉郎(未據起訴)等廠商,取得各該如所示之統一發票、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由庚○將該等由廠商依渠指示所開立,或癸○○、壬○○向廠商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由癸○○自行填載不實之項目、數量或金額,以供浮報活動經費支出之不實單據收集後,轉交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乙○○,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照璋將該等單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製作請款簽呈,繼而並蓋印完成後,檢具貼有上開不實單據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憑證資料所載之商品項目、數量及金額均屬真實,遂據以將上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補助款,全數核撥予長治鄉公所。

嗣經乙○○於105年4月20日以個人名義將上開補助款全數兌領並交予庚○後,庚○及癸○○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方式,由庚○自行、或由廠商在領收清冊上虛偽蓋印,配合完成領款程序後,再由庚○將部分領得款項交予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即不知情之人丙○○,繼而存入長治國王宮設在長治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

或先匯入廠商之帳戶,再由廠商逕行匯入上開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或提領現金交回癸○○,由癸○○將所得之部分款項交付丙○○存入上開同一帳戶,共計長治鄉國王宮因而取得417,000元(連同癸○○原應找還之款項3,000元,一併交付42萬元,詳附表三算式)款項,扣除其因上開活動實際支出並符合補助項目之款項165,450元,尚獲有251,550元之不法所得。

癸○○就其他部分之補助款141,000元,扣除該活動支出並符合補助項目之款項116,700元,則獲有24,300元之不法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癸○○、庚○、壬○○)(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癸○○、庚○、壬○○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83頁;

第523頁、第524頁;

第607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行為之認定:訊據被告癸○○、庚○、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即經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員依法詢問,下同)、偵訊、原審、本院更審前程序及發回更審後為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

證人何長恩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證人蘇甚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證人蔣忠宏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勤富帽業商行業務、證人己○○即(附表二編號3)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證人曾鳳嬌即(附表二編號5)吳進錦早餐店實際負責人、證人林佑成即(附表二編號6)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人、證人丙○○即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證人何鳳娥即丙○○之妻、證人邱佳娟即丙○○之女、證人邱清明即長治國王宮委員、證人蔡志和即前揭時間任屏東縣○○鄉鄉○○○○○○○○○○○○○號3)己○○之夫暨鑫悅行負責人、證人李文惠即(附表二編號4)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李新煌即麟洛鄉鄭成功廟(開明堂)主任委員、證人林信義即麟洛鄉福聖宮主任委員、證人黃文章即九如國王廟主任委員、證人劉照璋即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證人鐘英睿即參與前開活動之道士、證人楊家鈞即參與前開活動之抬轎工人、證人邱瀚民即參與前開活動之轎班人員、梁峻瑋即參與前開活動並協助接洽轎班之人、楊南逸即三山國王廟專案執行總幹事、黃欣婕即長治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證人許名瑋即(附表二編號2)被告壬○○之表弟、證人辛○○即(附表一編號3)勝豐企業社銷售人員、證人子○○即(附表一編號3)受勝豐企業社之託而承作吊飾之商家久禾國際開發公司負責人、證人丁○○即子○○之妻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更審前程序或發回更審後審理時,就各人參與經歷及見聞事實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合。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字第119號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字第162 號等)、長治鄉公所人員不法案通訊監察內容(庚○〔0000000000〕與長治鄉公所佳璋〔000000000〕、癸○○持用0000000000與丙○○女兒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長治鄉鄉長戊○○等人辦理繞境活動活動及熱鬧迎新年活動不法案通訊監察內容、癸○○(0000000000)與何長恩(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長治鄉鄉長戊○○等辦理觀摩研習及繞境等活動不法案通訊監察內容)、長治鄉公所舉辦遶境活動及熱鬧迎新年活動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之宣傳海報及布條、記帳本內容、丙○○手寫札記、吳進錦營養早餐店收據、長治鄉農會匯款收據、甲○○○○存摺影本、勤富帽業出貨單、壬○○與蔣忠宏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癸○○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LINE通訊內容節錄圖片、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105.04.20、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6年8月21日審屏縣二字第1060002998號函暨其附件、證人丙○○提供之長治鄉甲○○○○103年2月份收入明細影本、105年2月5日至2月15日派車紀錄及105年元月至2月19日調車紀錄、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1日屏府民禮字第10629185100號函暨『九如鄉三山國王廟及麟洛鄉公所之申請活動經費補助等資料影本』、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0號函(稿)暨本所向鈞府申請經費辦理「長治鄉陣頭繞境活動」概算表、屏東縣政府屏府民行字第10503009500號函、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0 號函(稿)、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長治鄉鎮頭繞境活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額358,000元)、鑫悅行統一發票、台灣金巨象公司收據、吳進錦營養早餐店收據、鳴魁專業外燴收據、振億印刷行收據、勤富帽業收據、超元手工藝社收據、勝豐企業行收據、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094700號函(稿)、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094600號函(稿)、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094500號函(稿)、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087200號函(稿)、「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144000 號函(稿)、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5年2月16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858700 號函、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186300 號函(稿)、長治鄉公所105年3月18日收款正式收據(編號:OOOOOO)、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各項補助收入納入預算證明書(105.03.18)、長治鄉公所請款簽呈(105.03.17)、105年2月及4月手寫收支明細、長治鄉新潭村國王宮105年2 月及4月收支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106保1799號)、屏東地院扣押物品清單(106成保管913號、107成保管234號、107成保管237號)、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7保166號、107保21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9保3193號)、勤富帽業商行存摺交易明細、鑫悅行負責人賈克勤手寫叫車資料登記本、「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廠商費用領收清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廠商費用領收清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04.20、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5年4月25日匯款回條、長治鄉農會105年4月21日匯款回條、振億印刷行負責人林保宏於106年10月23日前往長治鄉公所領取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文化部全國藝文活動資訊系統網截圖、報導二份及當日活動片段之錄影記錄暨光碟1片、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團裡查詢結果1紙、105.02.09長治國王宮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剪輯錄影光碟、照片27幀、分析表、照片時間表、文化部全國藝文活動資訊系統網、台灣宗教文化資產、客家電視台即時新聞、「宏阿看廟會」網頁內容、GOOGLE地圖4份、「105 年2 月9日王爺奶奶回娘家(轉妹家)@老潭頭太子宮」完整錄影光碟、屏東縣政府宗教團體補助經費審查規範、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之經費補助資料等相關資料、本院前審109.11.11勘驗筆錄、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屏府民禮字第10951305800號函、本院前審110.01.27勘驗筆錄、證人楊家鈞於本院前審110.03.03審判筆錄時當庭書寫負責三座屋國王宮的神轎之名單、檢察官於本院前審110.03.03審判筆錄時庭呈翻拍被告癸○○之前提出之影片局部畫面之照片2紙、長治鄉農會110年3月18日屏長農信字第1100000190號函暨交易傳票乙份、日台新善支援協會與國王宮於103.04.07合作賑濟之照片數幀、檢察官於110.04.07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庭呈自由時報105年2月9日網路新聞1則列印資料1紙、「王爺奶奶回娘家(轉妹家)@老潭頭太子宮」網路影片擷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10月13日調屏廉字第1127053915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戶籍謄本乙紙、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調閱資料一份、全國宗教資訊網【甲○○○○】之查詢資料、扣案證物其他一般物品(手寫札記) 2張、其他一般物品(國王宮105年收支明細資料)1本、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活動經費表)4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105年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3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陣頭繞境活動請款簽呈)6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函(長治鄉公所遶境活動)15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申請經費相關函文(長治鄉民俗技藝熱)1件、其他一般物品(九塊厝三山國王廟簡介)1張、其他一般物品(戊○○癸○○之律師擬答)2張、其他一般物品(戊○○存摺)1本、電子產品(癸○○持用手機(含充電線)1支、電腦設備(戊○○辦公桌電腦硬碟[HITACHI])1個、其他一般物品(2015日曆)1本、其他一般物品(2016日曆)1本、其他一般物品(2017日曆)1本、其他一般物品(字條)4張、其他一般物品(公文影本)1本、其他一般物品(名片)2張、電子產品(手機)1支、其他一般物品(訂單記事本)1件、其他一般物品(105年1月至11月國王宮收支明細資料)1本、其他一般物品(104年國王宮4月11日進香遶境收支明細表)1本、其他一般物品(巨象煙火企業社出資資料)6張、其他一般物品(記事本)1本、其他一般物品(勞務契約及收據)1包、其他一般物品(匿名檢舉信函)1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各課業務職掌)4張等物在卷可稽。

被告癸○○、庚○、壬○○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堪信為真。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⒈前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本質,原本即屬民間宮廟對宮廟之活動,被告癸○○係為長治國王宮申請經費補助,乃先向屏東縣議員方面聯繫後,循上開方式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費用並均先由長治國王宮及被告癸○○墊(支)付,或由信徒捐獻或無償提供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們要申請經費,用鄉公所的名義,本來是廟對廟的,這是一種民間風俗活動。

我們沒有辦以前,九如跟麟洛就來找我們了」(原審卷㈢第462頁)、「因為以民間社團法人的名義申請補助最多只能2萬元,所以要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此次總共申請到58萬餘元。」

(偵卷㈡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62頁)、「我跟主委去鄉公所拜託課長的…主要是我們要的經費,用鄉公所的名義才可以要得比較多」(原審卷㈡第687頁)、「我時常要經費,所以我知道這事情…我是打電話給議員,他們講好了,我再請鄉公所行文去給他們。」

(原審卷㈡第590頁);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癸○○等人有提到,經費由甲○○○○支付,另外癸○○說長治鄉公所會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支出由我個人或癸○○先墊支,等補助款下來後,先歸墊給個人,之後款項全部交給廟方。」

(他卷第130頁)、「我能確定後來甲○○○○有拿到總共42萬元。」

(他卷第131頁)、「因為癸○○很多東西他自己出錢,有多餘的錢要支付給癸○○,他說不用,我就把這些錢存到甲○○○○帳戶裏面。」

(本院更審前卷㈢第417頁)、「他說他自己要出就是奉獻。」

(本院更審前卷㈢第411頁)、「甲○○○○沒有租用車輛…小台車很多是拜託村內信徒無償提供車輛,我沒有叫癸○○去租車。」

(偵卷

㈡第44頁反面)等語,堪信為真。⒉質言之,我國因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及集會結社之自由,經政府登記管理之不同宗教、寺廟、教堂眾多。

本件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既為長治國王宮與前開其他宮廟間,立於宮廟對宮廟關係所舉辦之民俗宗教活動,其由屏東縣政府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各20萬元、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復為補助之性質,而非負擔活動之全部費用,其金額並係針對申請時提出之計畫書、經費概算表所核定,是不僅補助之項目應以此為範圍,並已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自承:依據屏東縣政府的相關規定,有很多品項不能核銷,例如煙火、鞭炮、香菸、啤酒、檳榔、雇請轎班人員的抬轎費用等,都不能報銷;

這個也不能報、那個也不能報,才會出現向廠商要求虛報並開立不實收據的事實(詳偵卷㈠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偵卷㈡第286頁;

原審卷㈢第463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93頁)等情之外,縱令支出款項之用途本屬申請所列之項目,苟其金額已逾原計畫書所核定、或超過請款時選擇核銷之數額,其超過部分亦不得再藉其他名目於補助款中核銷,自不待言,故而: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單據所示項目部分①本件依長治鄉公所所提出「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之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其經費概算表曾將「宣導品」及「礦泉水」等二項目列入,金額依序排列為95,000元、2,000元,有前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庚○因前開活動,曾經以2,000元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鑫悅行購買礦泉水(然未就此開立發票或收據)之事實,除據被告庚○供述、證人己○○證述(偵卷㈡第178頁)在卷以外,亦確曾為長治國王宮而與勝豐企業社之銷售人員辛○○接洽,向該企業社訂製單價95元之琉璃吊飾1,000個,嗣並親交95,000元予辛○○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偵卷㈠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195頁),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接受訂製、轉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嗣後交貨及最終收得該數額價金等事實,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467頁至第470頁),復據證人即久禾國際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子○○,與其妻即經手接受辛○○洽訂該商品之人丁○○二人,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辛○○向該公司訂製上開吊飾1,000個並經按指示交貨之事實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77頁至第480頁、本院卷㈢第272頁至第276頁),被告庚○與證人辛○○間因製作前開用於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物,確有上開金額之交易,堪信為真。

②前開「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之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所列之各項目中,雖列有上開「宣導品」及「礦泉水」等二項,然其全部項目經編列之金額總合既為202,000元,較嗣後經核准之金額超出2,000元,則不論其就此未經核准之數額選擇縮減之項目為何,邏輯上該超過之部分即不在核銷補助之範圍,自不待言。

是姑不論上開琉璃吊飾之性質是否確可認為係「宣導品」,今被告癸○○等人用為核銷上開二項目之費用(附表一編號3),既已選擇將「宣導品」減縮為93,000元、「礦泉水」仍維持2,000元(附表四編號⑽),並由證人辛○○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據上,虛偽填載有2,000元之礦泉水交易以供分別核銷,則就關於宣導品所支出超過此數額(93,000元)之2,000元部分,自應認為不屬於可供核銷補助款之範圍。

③又被告庚○為長治國王宮所舉辦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雖與勝豐企業社之銷售人員辛○○曾經有過金額為95,000元之商品交易,然就其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卻為配合被告癸○○、庚○、壬○○等三人為遂行向屏東縣政府核銷、詐取補助款,而以多方收集、索取內容虛偽不實單據之方式拼湊其整體項目及金額之目的所為,渠取得各筆不實單據之行為,均構成詐欺、拼湊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均有虛偽不實之事實,彼此間所具備交互拼湊之組合關係復無從割裂並單獨排除,均應列入整體之評價論究,自不因其曾與個別相對人進行交易之金額與索得單據之總額偶合而有異(同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自行填寫索得之空白單據),亦不待言。

⑵其他項目部分與上開計算有相同理由者,如:①就購置燈籠等費用,依渠等選擇用為核銷該項目之數額既為87,000元(附表一編號2〔60,000元〕、附表二編號1〔27,000元〕),則其就相關費用實際支出之90,000元(附表四編號⑵)中,即有3,000元不能再另計入。

②就布條、海報等項目,依長治國王宮之帳冊所示,雖僅支出1,600元(附表四編號⑿),然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活動就此部分之實際支出卻有6,000元,依前開說明,自堪認為其他4,400元係由被告癸○○所支(墊)付,並應予計入。

③同理,就衣帽等項目(附表二編號2),依長治國王宮之帳冊所示,雖僅支出11,700元(附表四編號⑾),然依被告壬○○之供述及證人蔣忠宏歷次之證述,則均為22,000元(且不含發票上虛列之毛巾項目),經對照其購買物品之內容及單價推算,亦與常情相合,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另有10,300元係被告癸○○支(墊)付,亦應予計入。

⒊準此,本件依卷附長治國王宮之帳冊所示,其因本次活動所支付之費用中,符合補助款申請之項目及數額為1,600元(附表四編號⑿)+60,000元(附表四編號⑵)+2,000元(附表四編號⑽)+27,000元(附表四編號⑵)+11,700元(附表四編號⑾)+58,000元(附表四編號⑶、⑷)+3,150元(附表四編號⑺)+2,000元(附表四編號⑻)=165,450元;

被告癸○○所墊支之費用可供核銷者,僅有4,400元(附表一編號1)+93,000元(附表一編號3)+9,000元(附表一編號4)+10,300元(附表二編號2)=116,700元。

茲依被告癸○○以前開方式交付長治國王宮之補助款,連同其應找還之3,000元(詳附表三備註欄),金額共計為420,000元,則長治國王宮因本件被告癸○○、庚○、壬○○之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金額即為251,550元。

另就其餘補助款141,000元(200,000元+358,000元-[420,000元-3,000元])部分,經扣除前述支出,所餘24,300元為被告癸○○之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堪認定。

又被告癸○○等三人取得各筆單據之目的,均係供作為向屏東縣政府實施詐術犯罪之工具,其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而分別支付1,500元、7,000元之費用(如同購買假貨為道具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購買刀械為工具而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亦非因實際進行交易而支出之稅金,自不得從犯罪利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庚○、壬○○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相關規範之說明:⒈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第一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

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第一款所謂「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於99年1月間,進入長治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同年底通過清潔隊員資格審查及面試,自100年1月3日起,成為該公所編制內清潔隊員,並經鄉長戊○○指派而繼續在行政室負責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105年年初,經戊○○指派至民政課協助辦理本件「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申請經費補助相關業務,依前開說明,其就辦理此一業務而言,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

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從而,附表二編號1、2、5、6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商號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癸○○、庚○、壬○○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為銀元5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成立罪名: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癸○○、壬○○2人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癸○○、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然其等參與之此部分犯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所犯法條並已經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癸○○、庚○、壬○○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癸○○、庚○、壬○○之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⒊原審之同案被告蘇甚蓉(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己○○(附表二編號3所示)為鑫悅行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蘇甚蓉與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己○○與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庚○、癸○○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原審之同案被告何長恩(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蔣忠宏(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勤富帽業商行業務、曾鳳嬌(附表二編號5所示)為吳進錦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附表二編號6所示)為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人,及勝豐企業社負責銷售業務之人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何長恩之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林佑成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癸○○、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蔣忠宏之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曾鳳嬌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癸○○、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辛○○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癸○○、庚○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四罪;

被告壬○○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三罪,各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且相互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癸○○、庚○、壬○○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庚○、壬○○上開所為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⒉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勝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庚○向訴外人辛○○所取得,交易項目與金額均記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實際交易之總金額雖無不符,然此行為除對屏東縣政府就補助款核撥作業及管理判斷之正確性造成侵害外,既屬被告等人為共同遂行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整體犯罪計畫及行為之一部,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及辯護人告知暨訊問意見以保障渠程序上之權利(本院卷㈢第374頁、第37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專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壬○○並非公務員,其就本案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庚○共同實行犯罪,審酌被告壬○○係被告癸○○之子,其受被告癸○○之指示,始蒐集不實單據為長治國王宮辦理核銷而犯下本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獲有利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癸○○雖亦非公務員,然其身為長治鄉鄉長戊○○之夫,竟基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其妻之部屬即有公務員身分之庚○共同實行本案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負責取得多數不實單據,嚴重侵害國家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壬○○就經手之兩張單據,於偵查中已將流程一一說明,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已坦承云云為由,主張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依卷附被告壬○○此前之筆錄所示,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為涉及前開貪污罪犯行之事實,均推稱不知或逕予否認,客觀上顯無該條所規定之自白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⒊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壬○○於本件案發時,係以從事教育工作並擔任國小教師為業,有相關之公文、獎狀附卷可參,此前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其身為被告癸○○之子,對於父親因熱衷民間信仰之傳統宗教活動,為謀替服務之宮廟獲取更多之活動經費,要求其參與協助向商家索取空白或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礙於父子親情及為宗教信仰服務所包裝之理由而迷惑,難以忤逆,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茲依其此一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事實背景及處境,涉入犯行及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微,其情可憫,面對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處罰,縱經前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需面對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6月之處罰,於情於法,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癸○○、庚○、壬○○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勝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庚○向訴外人辛○○取得,其交易項目與單項金額之記載均有不實,總額部分雖與雙方曾因交易而支付之金額相當,然此行為除仍屬被告等人為共同遂行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已對屏東縣政府就補助款核撥作業及財政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侵害,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無不實而未予論究,即有未恰。

⒉被告癸○○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而分別支付1,500元、7,000元之費用,係為實施犯罪或預備犯罪而已支出或投資之費用,亦非因實際進行中性之交易而支出之稅金,不得從犯罪利得中扣除,原判決將此費用自本件之犯罪利得中扣除,亦有未合。

⒊被告癸○○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4,300元,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參與人甲○○○○因被告等人犯罪而獲得之款項為251,550元,原判決認犯罪所得為294,350元,均有未當。

㈡被告癸○○、庚○、壬○○提起上訴,於案經最高法院本院更審前判決並發回更審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癸○○、庚○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被告壬○○請求本院更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又原判決就上開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諸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㈠主刑部分⒈被告癸○○:爰以被告癸○○於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身為長治國王宮之副主任委員,並為長治鄉鄉長戊○○之夫,為達使其服務之宮廟能因辦理上開民俗活動而得取得較高額補助目的之犯罪動機,竟與其配偶之部屬共同犯罪,利用該部屬擔任公務員之職務上機會,在其佈局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為長治國王宮所欲舉辦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申請經費之下,以收集不實單據加以核銷之方式,詐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補助款等手段,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純正性;

兼衡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並與妻子、兒子、媳婦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法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OO歲,已逾花甲,此前有偽造文書、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及多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於案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更審時,已經坦承犯行,及其在本院審理時,確診於頸顎、腎臟等部罹有重大疾變(具體內容詳卷),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詳本院卷㈢第237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庚○:爰以被告庚○於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擔任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受鄉長指派,於鄉公所行政室負責標案公告等工作,並於本案發生時,奉派協助辦理為上開民俗活動申請補助經費之職務,竟與其長官之配偶共同犯罪,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收集不實單據供向屏東縣政府核銷補助款,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人民之納稅錢恣為他用等犯罪手段;

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地方鄉公所清潔隊,與妻子、小孩、父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法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OO歲,正值青壯,此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

併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壬○○:爰以被告壬○○於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明知其父取得不實單據,係為向屏東縣政府核銷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仍分別向二處商家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辦理核銷,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純正性;

兼衡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獲有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以擔任國小教師為業,與父母、妻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法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OO歲,正值年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可;

併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㈡從刑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觀該條例第17條規定自明。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癸○○、庚○、壬○○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宣告,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癸○○、庚○、壬○○所犯,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緩刑部分被告壬○○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並獲有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以擔任國小老師為業,均如前述。

本件因受父親所託,礙於親情,一時輕忽而配合犯罪、罹於刑典,至為可惜。

本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予相當之督促,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內容,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望知珍惜、牢記教訓,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適用規範之說明:⒈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參與人長治國王宮部分:被告癸○○、庚○就「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所領取之補助經費為558,000元,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費9,000元以外,其他部分均係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核銷領得,已如前述。

茲依被告癸○○交予長治國王宮之42萬元,減去其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應找還之3,000元,即實際由長治國王宮取得之417,000元補助款中,扣除前述符合補助款申請之項目及數額共165,450元,其本件因被告癸○○、庚○、壬○○之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金額即為251,550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之。

㈢被告癸○○部分: 按所謂「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並非泛指任何犯罪行為人之支出均不予扣除之意,此由德國於2017年7月1日正式施行刑法財產剝奪改革法案,仍採總額原則為犯罪所得沒收,德國新刑法第73d條即規定:「認定犯罪所得價額時,應扣除正犯、共犯或他人之支出。

但為實施犯罪或預備犯罪已支出或投資者,除為履行對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外,不予扣除(第1項)。

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及應扣除之支出,得估算認定之(第2項)」(王士帆,2017年德國犯罪所得沒收新法--刑法基礎規定綜覽,政大法學評論,153期,頁91、93、94、95-96、97)自明。

上開經被告癸○○交付予長治國王宮以外之其餘補助款141,000元部分,經扣除前述9,000元之保險費,及其他符合補助款申請項目與數額之支出,共116,700元後,所餘24,300元為被告癸○○之犯罪所得。

被告癸○○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發票,雖以相當於廠商因此將衍生而負擔之稅金數額1,500元、7,000元,依序付給蘇甚蓉、己○○二人,然其支出就本件犯行而言,適如同購買假貨為道具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購買刀械為工具而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係為實施犯罪或預備犯罪而已經支出或投資之費用,並非因實際進行中性之交易而負擔之稅金,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從犯罪利得中扣除。

應就其犯罪所得24,3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戊○○、乙○○)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為屏東縣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及長治鄉各課室業務;

被告乙○○為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職務內容為辦理行政事務,申報核銷活動經費。

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05年間被告戊○○、同案被告癸○○(已判決如上)指示被告即民政課長乙○○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另指示同案被告庚○(已判決如上)製作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長治鄉公所於105年1月4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名義行文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

被告戊○○與癸○○為爭取更多補助,由癸○○向屏東縣議員爭取議員建議款,另指示被告乙○○於105年1月21日以「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連同庚○製作之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被告乙○○代決公文後,交由癸○○爭取補助款,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20萬元、「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之「王爺奶奶回娘家」之用,被告戊○○、乙○○二人,竟與癸○○、庚○、壬○○(已判決如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壬○○、庚○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填寫或由癸○○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浮報活動經費,被告乙○○再持之製作不實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該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被告乙○○明知補助款核發後,應由廠商直接向出納人員領款,竟自行簽領款項55萬8千元後,全數交由庚○處理,庚○、癸○○要求廠商蓋印章虛偽完成領款程序,或將款項滙給廠商後,再分別要求廠商將款項匯入長治鄉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將現金交付給癸○○,而附表所示之何長恩(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蘇甚蓉(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蔣忠宏(勤富帽業商行業務)、己○○(鑫悅行實際負責人)、曾鳳嬌(吳進錦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開立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交付空白或無實際交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竟分別與被告戊○○、乙○○,及共同被告癸○○、傳中、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或交付空白收據,或依指示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憑證給癸○○、庚○、壬○○,再交由被告乙○○據以辦理請款,其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戊○○、乙○○二人,與共同被告癸○○、壬○○、庚○等人共計詐取屏東縣政府補助款131,764元,並足生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

因認被告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所持理由及被告之辦解: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乙○○涉犯前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戊○○與前揭共同被告癸○○為夫妻,於案發時並與被告乙○○分別擔任長治鄉鄉長及民政課課長,其以鄉長身分指示被告乙○○辦理上開申請經費補助之業務,猶指派原本奉命在行政室辦理招標、文書等業務之被告庚○協助辦理。

又被告乙○○於課員劉照璋以時間太趕為由而拒絕辦理該業務時,對於共同被告癸○○請求長治鄉公所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該二筆經費有違法之虞,顯有認識,竟仍指定劉照璋製作申請補助之公文,並據以發文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或將公文連同計畫書一併交予被告癸○○持往向屏東縣議員爭取活動補助款。

嗣活動完成後,並指示劉照璋以被告庚○所收集之單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製作請款簽呈,繼而持以向屏東縣政府核銷並請領補助款,隨後並以個人名義將補助款全數兌領而交予被告庚○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乙○○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

被告戊○○於本案受調查時均辯稱:長治鄉公所每年都有配合辦理屏東九如王爺奶奶活動,活動經費都是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近年來該活動都是由甲○○○○配合辦理;

只要是廟方人員都可以協助向議員爭取經費,包含主委、副主委、委員都有機會;

鄉公所部分是由民政課課長乙○○主辦;

廟裏的收據伊都沒有在管,都是長治鄉公所最後的簽呈到伊這邊陳核時,伊看到所有的收據,不會特別注意單據的廠商名稱,只會核對單據金額是否相符,因為伊每天看的公文太多了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自80年間服務公職已經數十年,辦的活動應該也有上百場,況且也要退休了,伊不會明知違法還去配合戊○○或癸○○。

當時劉照璋是承辦人,他認為要退休不要辦,伊說工作已經交過來了,還是要完成,最後沒辦法由伊去接了,在大年初二,伊還去看了這些活動,去整個繞場、看東西,整個流程伊都看過,確實有辦,而且辦得滿大的,在伊認為就是說活動辦完了,辦理核銷應該沒問題,伊無從知道癸○○開假發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長治鄉公所就105年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之作業,係由時任鄉長之被告戊○○指示民政課辦理一節,除為被告戊○○所自承外,並經參與辦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及證人即民政課課員劉照璋陳明在卷,堪信為真。

依證人乙○○、劉照璋之供述及證述意旨,固均認為被告戊○○於是年1月方才指示、時間倉促,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體證稱:一般在過年期間的活動,至少在11、12月就要準備寫計畫,伊與甲○○○○接洽時,他們已經知道要舉辦這個活動,尤慶賀議員已經先溝通好了等情(原審卷㈠第467頁);

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財政課課長之人黃欣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長治鄉公所若要辦理王爺奶奶活動,鄉公所年度預算中原本即有活動經費,如果預算額度夠的話,是可以編列在年度預算內。

通常每年大概6、7月起,就會請各課室核算明年度的預算,10月份左右鄉長會核定次年度的預算等語(原審卷㈡第545頁、第546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以此既為例行活動,卻未以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反而臨時提出且指示緊急辦理,顯與情理不合等情,資為指摘。

㈡惟依證人即長治國王宮主委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他卷第144頁)、證人即九如國王廟主委黃文章於本院更審前程序到庭所為之證述(本院更審前卷㈢第4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原審卷㈡第583頁、第596頁)等意旨,長治鄉公所因長治國王宮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固非首次,卻亦非年年有之;

茲以此前三年之內為例,於103年、105年雖均有申請,然104年(即本案發生之前一年)則因沒有「大熱鬧」而未向縣政府申請補助等情,即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596頁)。

另依證人即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次參與協助辦理該活動之起源,既已證稱:伊記得是在105年2月9日(農曆正月初二)之前「2、3個月」,九如鄉三山國王廟的總幹事及委員有到我們宮裏來找伊,提及要我們宮裏協助105年「王爺奶奶回娘家遶境活動」,後來(長治)甲○○○○有決議參與該活動等語(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而證人即九如國王廟主任委員黃文章於本院更審前程序到庭證述時,對其上開前往邀請長治國王宮協助辦理105年「王爺奶奶回娘家遶境活動」之時間,尤表明為「在活動前一、兩個月」等語(本院更審前卷㈢第449頁),更為緊迫。

析言之,長治國王宮於104年間既未就上開活動申請補助經費,而即便105年間舉辦之活動,亦遲至是年2月舉辦活動前約2、3個月,甚至僅僅1、2個月,始經九如鄉主辦之宮廟提出協助辦理之邀請,嗣經內部決議,並又先行向屏東縣議員協調爭取而獲同意後,方才請求長治鄉公所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依此流程,其因而未能配合於前一年(104年)正常預算編列之作業提出,亦未預留一般辦理活動所需之準備時程,原無可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戊○○為前開指示之時間倉促,於主觀上即有配合以不實單據核銷而詐取財物之意思,遑論依既有之客觀事證,邏輯上亦無從認為鄉長指示同仁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之時間早晚,與公訴意旨所指以不實單據虛偽核銷補助款犯罪方式之實現,有何目的或作用上之連結可言。

㈢其次,長治國王宮既為坐落長治鄉境內之傳統宮廟,「王爺奶奶回娘家」復為流傳多年之重要地方民俗活動,已如前述。

今被告戊○○除以鄉長身分,指示下屬為鄉內重要之民俗活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外,既不曾實際參與活動舉辦、接觸廠商或索要單據,亦未介入經辦申請補助、製作公文、收集或黏貼單據、請領補助費之作業及流程,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460頁),證人劉照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戊○○在該期間均不曾因相關作業或單據核銷之方式,對渠有任何接觸、干預或指示(原審卷㈡第521頁)等語。

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對其協助經辦上開業務之過程,猶證稱:是乙○○課長找伊幫忙,伊不清楚戊○○是否知道伊有支援這個活動,主要應該是乙○○課長來跟伊講的(原審卷㈡第613頁)等語,客觀上均未見有何證據可認被告戊○○曾經具體參與實現本件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自難僅因身為鄉長之被告戊○○曾指示民政課為長治國王宮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甚至僅憑其與共同被告癸○○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癸○○等人於嗣後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一節,已有認識或預見,並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不待言。

㈣前揭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主觀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無非以其在偵查中,對於承辦上開申請補助經費之過程曾經供稱:「當初辦理時間過於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意承辦,鬧得沸沸揚揚,如果我指示其他人承辦,大家都會害怕,因為承辦人說得很嚴重,說有違法,所以沒有人要承接,我跟鄉長報告此事,所以鄉長決定由庚○來協助此事」(偵卷㈡第225頁),對於所述劉照璋指稱有違法之虞一節,並供稱:「當時他認為時間太緊迫,縣府只准一件補助案,代表會尚未同意墊付,所以他怕行政程序有問題,加上我個人認為劉照璋可能對癸○○的人品有質疑,所以才不願意承辦。」

(偵卷㈡第225頁)等語,又證人劉照璋於警詢中對於當時所持態度,則證稱:「因為我是負責宗教禮俗業務,所以他(乙○○)叫我當承辦人,當時我認為要我發公文可以,但我已經想要退休了,不想再辦這件事情,後來我在公文上也寫『如何辦理,請課長明示』,課長也沒有告訴我要怎麼辦,所以就由他們自己去處理。」

等語(偵卷㈠第246頁)。

然姑不論二人所述之情由何者為真,今查,被告乙○○既身為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最終責任,依其職務,苟有承辦之資深下屬因故不能或藉詞推託,致業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而以一般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非其奉派職務之執行於客觀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以外,原無僅憑傳言或個人好惡即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

是依常理而言,自無從僅因證人劉照璋曾經拒絕辦理該項業務,即認被告乙○○在此情形下仍奉命完成承辦業務之行為必有不法。

㈤此外,依各級經辦人員按其層級而具體經手承辦業務之作為方式而言,被告乙○○既為承辦上開業務課室之主管,對於下層經辦人員即被告庚○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票,僅就形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證、調查其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於下級經辦人員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遑論依卷附諸多拍攝本件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舉辦情形之照片,及本院於更審前程序中,就卷附該活動剪輯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之筆錄所示,被告乙○○辯稱其依當日實際勘察該活動全程之結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並非無據。

同理,被告戊○○作為一鄉之長,其辯稱每日經手公文甚多,就本件簽呈及所附單據之審核,除核對金額外,亦無從對於單據之真偽進行審查,亦與事理並無不合。

是本件苟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戊○○、乙○○就前揭共同被告癸○○、庚○、壬○○之犯行原已認識或已有預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戊○○與癸○○有夫妻關係、被告乙○○身為課室主管而未隨屬下劉照璋一同拒絕辦理上開業務,或渠等就下層經辦人員負責之業務內容,未再逐一重新求證、調查,甚或因被告乙○○最終在補助款核撥後,為求便利而便宜行事,逕自以自己名義將上開補助費全額領出並交由下屬處理款項支付、歸還墊款等作業,未切實按前開證人即長治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黃欣婕之證述,依循應由墊款之人直接領款之作業規定辦理(本院更審前卷㈣第539頁),處理程序尚有瑕疵等情,遽為連結,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誠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二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二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戊○○、乙○○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

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戊○○、乙○○上訴否認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其他說明原審判決除前開部分外,其他經上訴而由本院於更審前程序為判決之部分,嗣均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核銷單據情形


行號
名稱
單據
類型
單據內容
實際情形
振億
印刷

統一
發票
⒈布條20條,
單價1,200
元,金額2
萬4,000元
⒈庚○於105年1、2月間,與振億印刷
所實際負責人蘇甚蓉接洽製作布條4
條、海報2張,單價分別為1,200、6
00元,實際購買金額為6,000元(長
治國王宮支出1,600元)。
⒉宣傳海報20
張,單價60
0元,金額1
萬2,000元
⒉庚○要求蘇甚蓉虛偽開立左列單
價、數量、總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
票而浮報交易金額3萬元,另補浮報
部分金額5%之稅金即1,500元予蘇
甚蓉。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
一編號2)
超元
手工
藝社
免用
統一
發票
收據
燈籠50個,單
價1,200 元,
總價6萬元
⒈長治國王宮委託超元手工藝社製作
燈籠1,000個,含裝設費用共8萬7,0
00元,完工時長治國王宮已交給癸
○○9萬元,委由癸○○支付款項給
何長恩,癸○○以欲開立「花
籃」、「燈籠」等品項為由要求何
長恩交付蓋妥超元手工藝社印章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何長恩則
要求癸○○此二收據之總金額不得
逾其實際收取之8萬7,000元,於得
癸○○之應允後何長恩始同意提供
之,由癸○○自行填寫左列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內容。
⒉癸○○於105年4月11日通知何長恩
前往長治鄉公所向庚○領取左列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⒊何長恩於105年4月25日攜帶超元手
工藝社印及個人印章前往長治鄉公
所蓋章領款,左列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款項則由癸○○取得。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
一編號1)
勝豐
企業

免用
統一
發票
收據
宣導品1,000
個,單價95
元,總價9萬
5,000元
⒈庚○向辛○○訂購1,000個琉璃車掛
吊飾品作為「長治鄉陣頭遶境活
動」之宣導品,並指示直接送至長
治國王宮,款項部分則由庚○直接
給付辛○○95,000元。
⒉庚○要求辛○○提供記載「宣導
品,9萬3,000元」、「礦泉水,2,0
(續上頁)
【附表二】「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核銷單據情形00元」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
⒊勝豐企業社於104年6月29日前,已
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是否
構成繼續營業,或因而違反相關稅
務法規,尚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
(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漏
未審究)
泰安
產物
保險
股份
有限
公司
收據意外責任保險
保險費9,000

長治鄉公所確已付款投保左列保險。


行號
名稱
單據
類型
單據內容
實際情形
超元
手工
藝社
免用
統一
發票
收據
佈置花藍9
對,單價3,00
0元,總價2萬
7,000元
⒈長治國王宮委託超元手工藝社製作
燈籠1,000個,含裝設費用共8萬7,0
00元,完工時長治國王宮已交予癸
○○9萬元,委由癸○○支付款項給
何長恩,癸○○以欲開立「花
籃」、「燈籠」等品項為由要求何
長恩交付蓋妥超元手工藝社印章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何長恩則
要求癸○○此二收據之總金額不得
逾其實際收取之8萬7,000元,於得
癸○○之應允後何長恩始同意提供
之,由癸○○自行填寫左列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內容。
⒉癸○○於105年4月11日通知何長恩
前往長治鄉公所向庚○領取左列及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⒊何長恩於105年4月25日攜帶超元手
工藝社印及個人印章前往長治鄉公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
二編號2)
(續上頁)
所蓋章領款,左列及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款項則由癸○○取得。
勤富
帽業
商行
免用
統一
發票
收據
⒈長袖上衣60
件,單價50
0元,金額3
萬元
⒉帽子60件,


300
元,金額1
萬8,000元
⒊毛巾40打,
單價1,200
元,金額4
萬8,000元
⒈壬○○幫忙長治國王宮出面向蔣忠
宏訂購長袖上衣及帽子各60件,並
付款22,000元(長治國王宮支出11,
700元)與蔣忠宏。
⒉嗣壬○○向蔣忠宏表示「要把一些
雜支開進去」,要求蔣忠宏提供空
白收據及勤富帽業商行之銀行帳
號,告知蔣忠宏屆時將會有補助款
項匯入,請蔣忠宏協助匯回。蔣忠
宏遂將蓋妥勤富帽業商行印章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
許名瑋轉交給癸○○,由癸○○自
行填載左列不實內容。
⒊庚○於105年4月21日匯款9萬6,000
元到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勤富帽業商行周大鈞帳
戶後,壬○○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匯
款收據及長治國王宮存摺翻拍照片
傳給蔣忠宏,由蔣忠宏將9萬6,000
元領出後交由不知情之許名瑋轉交
癸○○,癸○○再將之交由長治國
王宮人員存入長治國王宮農會帳
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
二編號1)
鑫悅

統一
發票
運費(10 噸貨
車租用包含駕
駛)4輛,單價
9,524 元,金
額3 萬8,095
元,營業稅1,
905元,總計4
萬元
⒈癸○○向鑫悅行實際負責人己○○
表示欲購買統一發票供報帳使用。
⒉庚○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打電話給
己○○表示要購買發票,抬頭需記
載為長治鄉公所以供報帳請款用,
並指示己○○填寫左列不實統一發
票之內容後送至長治鄉公所。
(續上頁)
⒊庚○於105年4月25日匯款7萬元至鑫
悅行賈克勤於大眾銀行○○分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通知己○○。
⒋己○○依約將扣除10%購買發票費
用後之現金6萬3,000元,在癸○○
前揭住處,交付予癸○○。
統一
發票
運費(1.75 噸
貨車租用包含
駕駛)6輛,單
價4,762 元,
金額2萬8,571
元,營業稅1,
429元,總計3
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
二編號3)
台灣
金巨
象有
限公

收據技藝表演,數
量10,單價9,
000元,總價9
萬元
⒈長治國王宮於105年2月1日透過癸○
○向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的業務張
嘉郎購買煙火12萬0,700元。
⒉由張嘉郎提供蓋妥台灣金巨向公司
印章之空白收據予癸○○,由癸○
○自行填寫左列不實收據內容。
⒊庚○於105年4月20日匯款9萬元到台
灣金巨象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由張嘉郎向不知情之實際負責
人李文惠稱係客戶匯錯,李文惠遂
依指示於105年4月21日再以第一銀
行○○分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長治國
王宮農會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
二編號4)
吳進
錦營
養早
餐店
免用
統一
發票
收據
早餐,數量50
0 ,單價30
元,總價1 萬
5,000元
⒈癸○○指示壬○○前往早餐店索取
空白收據,吳進錦營養早餐店實際
負責人曾鳳嬌不願提供空白收據,
其後由癸○○施以人情壓力後而仍
依壬○○之指示填載左列不實內容
後交予壬○○轉交癸○○。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
(續上頁)
【附表三】計算式
⒉吳進錦營養早餐店並未實際為左列
交易,亦未領得1萬5,000元。
二編號5)
鳴魁
專業
外燴
免用
統一
發票
收據
中餐,數量50
0 ,單價60
元,總價3 萬

⒈癸○○於000年00月間某日前往鳴魁
專業外燴,向實際負責人林佑成索
取不實收據。林佑成遂依癸○○指
示填寫左列不實內容後交予癸○
○。
⒉鳴魁專業外燴並未實際為左列交
易,亦未領得6萬元。
免用
統一
發票
收據
晚餐,數量50
0 ,單價60
元,總價3 萬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
二編號6)











單據面額
(新臺幣)
長治國王宮
支出可對應
核銷之金額
其他方式
支付(墊付)
之金額
差額
㈠-[㈡+㈢]
購買發票
(不扣除)

36,000元
1,600元
4,400元
30,000元
1,500元

帳目⑿

(蘇甚蓉)
60,000元
60,000元
0元

帳目⑵*

95,000元
2,000元
93,000元
0元

帳目⑽

9,000元
9,000元
0元

(真實憑證)


27,000元
27,000元
0元

帳目⑵*

96,000元
11,700元
10,300元
74,000元

帳目⑾

70,000元
70,000元
7,000元


(己○○)
90,000元
58,000元
32,000元
(續上頁)
【附表四】帳目(長治國王宮帳冊支付紀錄)

帳目⑶、⑷

15,000元
3,150元
11,850元

帳目⑺

60,000元
2,000元
58,000元

帳目⑻
合計
558,000元
165,450元
116,700元
275,850元
8,500元
分配金額
420,000元
138,000元
(找補)
-3,000元*
+3,000元*
實際分配
417,000元
141,000元
不法所得
254,550元
24,300元
*備註
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項目,長治國王宮原交付癸○○90,000元,然癸○○僅付87,000元(60,000+27,000),其找補之3,000元應認為已包含於嗣後交付之42萬元之中。
支出項目
金額
備註

巨象煙火烽炮
120,700元


裝置燈籠材料及拆掛
90,000元
87,000元部分計入

府城鎮樂社陣頭
28,000元
計入

天地藝術團舞獅陣頭
30,000元
計入

接神道壇先生紅包
12,000元


王爺奶奶結彩金
3,600元

⑺舞餐陣頭、扛轎班便當
3,150元
計入

檳榔、香煙、晚餐
4,800元
晚餐2,000元計入
⑼甜點、紅豆、湯圓、糖
2,000元


飲料
3,000元
2,000元部分計入

衣服帽子
11,700元
計入

布條兩條
1,600元
計入

廟燈兩對
6,800元

(續上頁)
【卷證索引】

廟燈蜂臘
800元


燈炮鐵絲中國結線
621元


媒人公回禮水果糖果
3,265元

NO.
卷                               名
簡稱
1.
屏東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號
他卷
2.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一
偵卷㈠
3.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二
偵卷㈡
4.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二
偵卷㈢
5.
屏東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62號
聲羈卷
6.
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一)
原審卷㈠
7.
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二)
原審卷㈡
8.
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三)
原審卷㈢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卷二)本院更審前卷㈠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一)本院更審前卷㈡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二)本院更審前卷㈢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三)本院更審前卷㈣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四)本院更審前卷㈤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號(卷一)本院卷㈠
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號(卷二)本院卷㈡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號(卷三)本院卷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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