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重上更三,1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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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蒓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8、6439、6440、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有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本院主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戊○○)原係甲○○之配偶,而甲○○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係擔任屏東縣第16屆及第17屆議員。

緣屏東縣政府歷年均有依議員人數編列,分為道路建設、設備費用、活動費用三類,各類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之補助民間團體業務運作預算,各議員按年度在各類上開額度內並取得社團補助款建議權。

二、丁○○為向屏東縣政府詐取上開補助款,先虛偽設立屏東縣屏東市希望工程服務協會(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下稱希望工程協會)、屏東縣屏東市親子文化服務協會(即原審附表一編號3,下稱親子文化協會)、屏東縣屏東市終身學習服務協會(即原審附表一編號4,下稱終身學習協會)、屏東縣屏東市才藝創作服務協會(即原審附表一編號5,下稱才藝創作服務協會),連同先前由丁○○一人掌管且未依法運作之屏東縣屏東市新世紀婦女服務協會(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為利用該5個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款,持申請文件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該5個協會均依法運作,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三、丁○○明知屏東縣政府所編列之上開社團補助款,其目的在於扶助社團運作,且亦明知自己所掌控之上開協會,均未依規定召開大會或董事會,且任期屆滿並未改選而非屬上揭社團補助之對象,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藉身為縣議員甲○○(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配偶之身分,取得由不知情之議員乙○○、曾O郎(已歿)等人所出具之議員建議箋或不知情縣長丙○○之批示,分別於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未得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偽刻之印章」欄所示之人同意,以該人之名義,偽造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偽造之文書及盜蓋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文書,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進而持各該所列偽造之領款收據、支用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再與上列所偽造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領款項,致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見有縣長批示、議員建議箋,在實際作業上較為寬鬆及怠於審查而致未查覺其有偽作而陷於錯誤,誤信各編號所示協會確實有購買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致使屏東縣政府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補助金額(詐領金額)」欄所示建議補助款予丁○○,致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之名義人及屏東縣政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51、3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甲○○無罪部分,即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二卷第48、49、496頁),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370至381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確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於同年月20日施行。

原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較原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所為(即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知情,又無證據證明前述縣長批示、議員建議箋等物,係經由同案被告甲○○出面使縣長、議員填具後再交付被告丁○○持以申請補助,自不能認為同案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罪嫌(詳細理由詳後述「被告甲○○無罪」部分),則被告丁○○當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甲○○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以利被告丁○○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丙○○、乙○○、曾O郎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丁○○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偽造印文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向屏東縣政府詐取財物,應各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丁○○上開犯行,時間可分且行為態樣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04年12月1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卷宗封面存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字卷皮),而本案此部分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113年4月18日)時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被告丁○○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雖有部分事實已經前審判決確定,然就仍繫屬於本院審判程序之上開尚未確定部分,未見有可歸責被告丁○○之事由,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顧及被告丁○○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被告丁○○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有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其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上訴之論斷:原審對被告丁○○、甲○○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與)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上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一節,均如前述,原審論以共同與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有未恰;

㈡被告丁○○上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情,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理由詳後述),原審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㈢被告丁○○上開有罪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恰。

被告丁○○、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被告丁○○撤銷改判之量刑及定刑:爰審酌被告丁○○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屏東地方從事公共事務,明知屏東縣政府編列社團補助款係扶持地方團體運作,以充實地方多元發展,竟貪圖社團補助之款項,利用當時身為縣議員配偶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其他議員、縣長取得建議補助箋,連同前述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屏東縣政府詐取款項供己使用,使他人及屏東縣政府之信用受損,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前審時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丁○○所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其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多寡、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繳回、犯罪經歷之時間長短,整體犯罪評價及各行為之偶發性,數行為所反應之犯罪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丁○○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㈡被告丁○○上開犯行,各獲得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補助金額(詐領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之證據可佐,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丁○○繳回扣案,自應就各該扣案金額,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文書,固屬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均已交付屏東縣政府而行使,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而屏東縣政府亦無非正當理由取得,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丁○○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文書上,由被告丁○○所偽造之印文(不含盜蓋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印章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以縣長丙○○、議員乙○○、曾O郎名義出具之批示、建議箋領取補助款部分,亦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丁○○共犯上開行為,辯稱:此部分應係丁○○個人之行為,其並未參與等語。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補助批示、建議箋,都是其自己找縣長、議員拿的,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9頁),另訊之證人即當時之縣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附表四編號55、151所示補助批示過程已沒有印象,但這些事通常不是由其經手,在其擔任縣長期間,被告甲○○從未向其提過補助之要求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72至373頁);

證人即議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久了不復記憶,無法確定附表四編號52、232所示之補助文件是誰拿過來的,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與甲○○交換額度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79至381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係被告甲○○與之交換補助款額度或交涉補助建議,而使同案被告丁○○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2、55、151、232所示之建議箋或補助批示,此與被告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係由被告甲○○向該等議員親自借用建議補助的額度,而由上開借用議員親自交予被告甲○○之情形不同,自難以之為被告甲○○不利之推定;

另曾O郎議員部分,因證人曾O郎已經去世,且證人曾O郎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證述,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亦不能逕認證人曾O郎議員之建議箋係由被告甲○○取得。

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情,又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以縣長丙○○、議員乙○○、曾O郎名義出具之批示、建議箋,係經由被告甲○○出面使縣長、議員填具後再交付同案被告丁○○持以申請補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屬無法證明犯罪,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其餘部分,均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不予詳列。

附表四:(僅列出本案審理範圍之各編號)
編號 申請協會 申請日期 偽造之文書及盜蓋偽造之印文 申請補助之活動(活動日期)或設備 證據及出處 本院主文 沒 收 偽刻之印章 下列沒收之偽造印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建議補助之議員 補助金額(詐領金額) 52 希望工程服務協會 96/1/31 丁○○為希望工程服務協會之理事長,其偽造96年1 月31日屏希望服字第096003號函並檢附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添購右列物品,以獲取右列補助金額。
復未得左列之人之同意,逕以楊O、黃O豪及陳O良之名義分別偽造領款收據(偽蓋楊O及黃O豪印文各1 枚)、支出明細表(偽蓋楊O、黃O豪及陳O良印文各1 枚)及黏貼憑證用紙(偽蓋楊O及陳O良印文各1 枚、黃O豪印文2 枚)。
購置筆記型電腦設備 希望工程協會補助申請及核銷資料卷㈠第86頁至第98頁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印章參顆、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楊O 黃O豪 陳O良 乙○○ 9萬9,000元 甲○○無罪。
55 96/6/11 丁○○為希望工程服務協會之理事長,其偽造96年6 月11日屏希望服字第096006號函並檢附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添購右列物品,以獲取右列補助金額。
復未得左列之人之同意,逕以楊O、黃O豪及陳O良之名義分別偽造領款收據(偽蓋楊O、黃O豪及陳O良印文各1 枚)、支用明細表(偽蓋楊O、黃O豪及陳O良印文各1 枚)及黏貼憑證用紙(偽蓋楊O及陳O良印文各1 枚、黃O豪印文2 枚)。
購置桌上型電腦相關設備 希望工程協會補助申請及核銷資料卷㈠第125頁至第137頁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印章參顆、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楊O 黃O豪 陳O良 屏東縣長丙○○ 9萬9,000元 甲○○無罪。
114 親子文化服務協會 98/3/5 丁○○未得左列之人之同意,而以凌許O芬之名義偽造98年3 月5 日屏親文服字第098004號函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右列活動經費,並偽蓋凌許O芬印文1 枚。
再以楊O、林O翔及凌許O芬之名義分別偽造領款收據(偽蓋楊O、林O翔及凌許O芬印文各1 枚)及支用明細表(偽蓋楊O、林O翔及凌許O芬印文各1枚)。
用愛承諾文化研習(98/3/21) 親子文化協會補助申請及核銷資料卷㈠第266頁至第276頁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印章參顆、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楊O 林O翔 凌許O芬 曾O郎 2萬元 甲○○無罪。
117 98/3/10 丁○○未得左列之人之同意,而以凌許O芬之名義偽造98年3 月10日屏親文服字第098007號函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右列活動經費,並偽蓋凌許O芬印文1 枚。
再以楊O、林O翔及凌許O芬之名義分別偽造領款收據(偽蓋楊O及林O翔印文各1 枚、凌許O芬印文2 枚)及支用明細表(偽蓋楊O、林O翔及凌許O芬印文各1 枚)。
少年高爾夫體教研習(98/3/19-3/23) 親子文化協會補助申請及核銷資料卷㈡第24頁至第33頁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印章參顆、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楊O 林O翔 凌許O芬 曾O郎 2萬元 甲○○無罪。
151 終身學習服務協會 96/6/10 丁○○未得左列之人之同意,而以陳O蓉之名義偽造96年6 月10日屏終學服字第096006號函並檢附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添購右列物品,以獲取右列補助金額,並偽蓋陳O蓉印文1 枚。
再持其向黃O賓取得之不實發票,以楊O、黃O豪、陳O良及陳O蓉之名義分別偽造領款收據(偽蓋楊O、黃O豪、陳O良及陳O蓉印文各1 枚)、支用明細表(偽蓋楊O、黃O豪、陳O良及陳O蓉印文各1 枚)及黏貼憑證用紙(偽蓋楊O、陳O良及陳O蓉印文各1枚、黃O豪印文2枚)。
購置投影機設備及投射螢幕 終身學習協會補助申請及核銷資料卷㈠第116頁至第128頁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印章肆顆、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楊O 黃O豪 陳O良 陳O蓉 屏東縣長丙○○ 9萬9,000元 甲○○無罪。
164 98/2/27 丁○○未得左列之人之同意,而以陳O蓉之名義偽造98年2 月27日屏終學服字第098005號函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右列活動經費,並偽蓋陳O蓉印文1枚。
再以楊O、林O翔及陳O蓉之名義分別偽造領款收據(偽蓋楊O、林O翔及陳O蓉印文各1 枚)、支用明細表(偽蓋楊O、林O翔及陳O蓉印文各1 枚)及黏貼憑證用紙(偽蓋楊O、林O翔及陳O蓉印文各1 枚)。
保險事業研習(98/3/17) 終身學習協會補助申請及核銷資料卷㈠第311頁至第327頁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印章參顆、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楊O 林O翔 陳O蓉 曾O郎 2萬元 甲○○無罪。
217 才藝創作服務協會 98/3/7 丁○○未得左列之人之同意,先以凌O信之名義偽造98年3 月7 日屏才創服字第098005號函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右列活動經費,並偽蓋凌O信印文1枚。
再以楊O、林O翔及凌O信之名義分別偽造領款收據(偽蓋楊O、林O翔印文各1 枚)及支用明細表(偽蓋楊O、林O翔印文各1 枚)。
泰雅文化參訪(98/3/27-3/28) 才藝創作協會補助申請及核銷資料卷㈠第284頁至第292頁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印章貳顆、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原審判決諭知偽造凌O信印章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故盜蓋偽造之凌O信印文部分不予沒收)。
楊O 林O翔 曾O郎 2萬元 甲○○無罪。
232 100/6/1 丁○○未得左列之人之同意,而以凌O信之名義偽造100 年6 月1 日屏才創服字第100005號函並檢附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添購右列物品,以獲取右列補助金額,並偽蓋凌O信印文1 枚。
再持其向黃O賓取得之不實發票,以楊O、藍O賢及凌O信之名義偽造領款收據(偽蓋楊O、藍O賢印文各1 枚)。
購置電腦設備 才藝創作協會補助申請及核銷資料卷㈡第126頁至第129頁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印章貳顆、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原審判決諭知偽造凌O信印章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盜蓋偽造之凌O信印文部分不予沒收)。
楊O 藍O賢 乙○○ 6萬元 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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