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重上更二,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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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昀庭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106年度偵字第7701號、106年度偵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澎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昀庭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澎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美金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昀庭為陳明(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106年度偵字第925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配偶(兩人已於98年9月14日離婚)。

辛澎生前於96年8月16日起擔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上校參謀長,於97年11月15日以同職退伍。

謝嘉康(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辛澎生軍中學弟,前於96年9月1日起擔任空軍防空砲兵第953旅上校旅長,於98年9月1日起於國防大學戰爭學院擔任上校學員,99年8月20日起接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及勤務隊上校參謀長。

二、中共軍方之總政治部聯絡部(現更名為政治工作部對外聯絡局,下稱總政)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及對外宣傳局等分支單位,另在廣州及上海分別密設分局,主要負責進行調查研究外國軍隊政治情況、對外宣傳(其中對臺灣軍隊,主要是宣傳關於一國兩制、和平統一之政策主張、促進統一)、與敵對勢力的心戰策反陰謀活動、瓦解敵軍等工作。

總政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名義對外進行各項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等任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明」之男子係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負有對臺工作(含情蒐)任務。

陳明於92至93年間在大陸深圳地區結識「趙明」,二人交往熟識後,「趙明」即向陳明表示其為總政人員,希望陳明可以介紹臺灣軍方現役人員,以便進行交流。

陳明明知「趙明」係為執行總政情報工作,竟仍應允。

㈠陳明先於96年9月22日前之某日,邀約時任空軍飛彈指揮部上校參謀長之友人辛澎生前往韓國旅遊,辛澎生同意後,陳明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96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並將辛澎生相關背景資料告知「趙明」,與「趙明」相約在韓國見面。

陳明、楊昀庭及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人)等人抵達韓國後,「趙明」即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辛澎生經由陳明之介紹,楊昀庭經由在場聽聞,均得知「趙明」係總政官員。

嗣「趙明」利用陳明至大陸之機會,交付人民幣予陳明作為招待陳明及辛澎生等人至韓國旅遊之費用,陳明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還辛澎生先行支出之旅遊費用。

㈡於97年7月10日前之某日,陳明復邀約時任空軍飛彈指揮部上校參謀長之辛澎生前往印尼峇里島旅遊,辛澎生同意後,陳明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9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並與「趙明」相約在印尼峇里島見面。

陳明、楊昀庭(含其子女2人)及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人)等人抵達印尼峇里島後,「趙明」即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

嗣「趙明」利用陳明至大陸之機會,交付人民幣予陳明作為招待陳明及辛澎生等人至印尼峇里島旅遊之費用,陳明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還辛澎生先行支出之旅遊費用。

三、辛澎生、楊昀庭均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且「趙明」之目的在於蒐集情報、發展組織等工作,如與「趙明」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98年7月30日前之某日,陳明向已退伍之辛澎生轉達「趙明」有意多方認識臺灣軍中人士,希望辛澎生可以介紹,以便進行交流,辛澎生明知「趙明」係總政官員,竟仍與陳明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主動邀約軍中舊屬謝嘉康(時任空軍防空砲兵第953旅上校旅長)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謝嘉康同意後,陳明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並由辛澎生將謝嘉康相關背景資料告知陳明,再由陳明轉知「趙明」,由陳明與「趙明」相約在泰國普吉島見面。

陳明、楊昀庭(含其子女2人)、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 人)及謝嘉康(含其配偶楊淑蕙及子女2 人)等人抵達泰國普吉島後,「趙明」即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

嗣「趙明」利用陳明至大陸之機會,交付人民幣予陳明作為招待陳明、辛澎生、謝嘉康等人至泰國普吉島旅遊之費用,陳明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還辛澎生、謝嘉康先行支出之旅遊費用(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

㈡楊昀庭因前配偶陳明先後安排辛澎生及謝嘉康等人出國與「趙明」見面,並陪同在場,進而與「趙明」認識,且知悉「趙明」係總政人員,竟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前之某日,以免費招待參觀大陸地區上海市世界博覽會(下稱上海世博)為由,安排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1 人)、謝嘉康家人(謝嘉康之配偶、父母及子女2 人)前往上海市(旅遊期間99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並與「趙明」相約見面、餐敘,藉此攏絡謝嘉康(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

㈢99年8月10日前之某日,楊昀庭、辛澎生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楊昀庭以免費招待為由,透過辛澎生邀約謝嘉康(時任國防大學戰爭學院上校學員)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謝嘉康同意後,楊昀庭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9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並與「趙明」相約在馬來西亞見面。

楊昀庭(含其子女2人)、辛澎生(含其配偶)及謝嘉康(含其配偶及子女2 人)等人抵達馬來西亞後,「趙明」即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

嗣謝嘉康及其配偶楊淑蕙返台後,因認出國屢屢與「趙明」等大陸地區人士會面,尚有不妥,乃向楊昀庭表示日後不便再出國而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陳明、辛澎生、楊昀庭等人明知海峽兩岸關係特殊,...,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等語。

但因本件僅起訴被告辛澎生、楊昀庭,陳明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為特定本件起訴被告辛澎生、楊昀庭之事實,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蒞字第181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辛澎生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事實,係指犯罪事實欄二、㈢、㈤;

被告楊昀庭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事實,係指犯罪事實欄二、㈣、㈤」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37頁)。

因此,本件起訴範圍,應以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澎生、證人陳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部分:㈠關於訊(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包含在訊(詢)問證人之內容或提示證人參考之證據資料中,而對證人為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以不正之方法為訊(詢)問?參酌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將誘導訊(詢)問列為例示之不正方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對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可見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不正方法之訊(詢)問,應視其誘導訊(詢)問之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如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有使證人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而陳述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及供述證據之任意性與憑信性,固非法之所許;

倘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意在喚起證人之記憶或適度提示,俾得為正確及完足之陳述,仍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此判斷基準,於證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9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證人陳明於106年5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澎生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明於106年5月3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下稱調詢筆錄)時,調查人員並未據實記載內容;

調查人員製作筆錄時表明會做球給證人陳明,幫證人陳明把筆錄弄漂亮一點;

調查人員暗示或明示要求證人陳明對其未親眼見聞之事,揣測事實經過;

筆錄之末,調查人員甚至對證人陳明表示: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樣就好等語;

證人陳明與被告辛澎生間有恩怨,證人陳明有高度陷害被告辛澎生之危險性為由。

認為調查人員於不正訊問後,檢察官緊接於同日即106年5月3日訊問證人陳明,時間據密接性,該不正訊問效力延續至證人陳明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明於106年5月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楊昀庭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調詢筆錄未據實記載內容;

證人陳明與被告辛澎生間是否存有恩怨部分,僅係涉及調查人員未如實記載筆錄;

及證人陳明主觀之恩怨認知,並未涉及調查人員是否實施威脅、誘導等不正訊問,尚難以該理由認為調查人員之不正訊問效力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

②調查人員於製作調詢筆錄時,曾對證人陳明表示:這題目是做球給你,就是讓你一開始就坦白講,而不是我去逼你講,就是一個球做給你,我希望你會回答說,是,然後怎麼樣怎麼樣;

你帶他(指被告辛澎生)去這3次(指韓國、印尼峇里島、泰國普吉島)的大概過程,這題是讓你坦白用的,然後後面會有3題是這3次的詳情是怎麼樣,那個時候再來詳細講,你放心我這邊會幫你整個弄漂亮一點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陳明調詢筆錄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309頁、第310頁、第389頁)。

整體而言,調查人員係針對證人陳明與被告辛澎生至韓國、印尼峇里島、泰國普吉島部分,希望證人陳明能據實陳述,並會記載證人陳明對其有利部分之陳述內容,並未要求證人陳明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而陳述,已難認為係違法之誘導詢問。

③調查人員於製作調詢筆錄時,曾對證人陳明表示:那你可以用另外一種方法講,就我對陳明的瞭解,他應該會私底下給他(指被告辛澎生)一些什麼金錢上的報酬,但我沒有親見到,可以這樣講等語;

證人陳明回稱:我被你賣了,好吧你就這樣寫等語後;

調查人員表示:不是這樣等語。

過一段時間,調查人員曾對證人陳明表示:好,那總是寫點什麼嘛,大概聊什麼話題?熟了之後總是會聊點不一樣的話題,有沒有等語;

證人陳明回稱:你們隨便寫吧,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後;

調查人員表示:不能隨便寫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陳明調詢筆錄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313頁、第413頁、第459頁)。

調查人員縱雖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陳明上開問題,但仍希望證人陳明仍本於實際認知而為陳述,故於證人陳明回稱:我被你賣了,好吧你就這樣寫;

你們隨便寫吧,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後;

調查人員隨即表示:不是這樣;

不能隨便寫等語。

整體而言,調查人員仍欲尊重證人陳明之陳述,並未特意要求證人陳明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而陳述,已難認為係違法之誘導詢問。

④調查人員於製作調詢筆錄時,曾對證人陳明表示:等一下會去檢察官那邊,怎麼講,就照我今天跟你一路這樣鋪陳的一樣就好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陳明調詢筆錄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319頁)。

且證人陳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趙明是中共總政軍職部分)因為當時調查員希望我隨著他話題走,我實在無法確定,我說我知道是他(指趙明)口裡講出來;

(關於趙明希望透過證人陳明與臺灣軍方建立關係部分)的確當時調查員叫我順著他們的方式講,我的感覺就是這樣;

調查官說我把這個筆錄做完,我絕對沒事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54頁、第156頁、第169頁)。

惟證人陳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人威脅我,沒有人告訴我怎麼講等語。

當原審審判長表示:這是你自己講的,沒有人告訴你怎麼講,只是你覺得這樣講對你可能比較好,是否接受法院確認你的真意是如此等語時,證人陳明證稱:我可以接受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59頁、第160頁)。

整體而言,縱使調查人員於製作調詢筆錄時,或曾以誘導方式詢問證人陳明,或曾希望證人陳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能按照調詢筆錄之脈絡陳述,但調查人員並未以威脅之方式脅迫證人陳明,亦未要求證人陳明一定要如何陳述,應未特意要求證人陳明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而陳述,已難認為係違法之誘導詢問。

⑤由於調查人員於製作證人陳明調詢筆錄時,並無違法誘導詢問情事,故此部分應無調詢筆錄不正訊問效力延續至證人陳明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形。

另證人陳明於調詢筆錄製作完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要旨後,隨即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2條作證具結之相關規定,並命具結後訊問(偵一卷第136頁以下)。

證人陳明接受調詢、偵訊時之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不同。

且證人陳明於106年5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澎生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下稱調詢筆錄)時,多處筆錄記載與被告辛澎生陳述不符;

調查人員於訊問被告辛澎生前,先行朗誦一段虛構事實,教導被告辛澎生應如何回答或加以附和,藉此誘導被告辛澎生為虛偽或錯覺之陳述(原審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第4頁第30行以下、第5頁第23行以下、第6頁第6行以下、第18行以下、第7頁第6行以下、第8頁第20行以下、第16頁第11行以下、第16頁第23行至第18頁第6行、第18頁第8行至第20頁第12行、第22頁第5行至第23頁第4行、第23頁第8行至第18行);

調查人員與被告辛澎生針對被告辛澎生陳述不復記憶或無印象之事討論後,創造虛偽之陳述(原審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第12頁第14行以下);

調查人員暗示被告辛澎生如不繼續按照調查人員所鋪排之內容陳述,恐遭受不利;

調查人員利用被告辛澎生用餐時,於被告辛澎生未參與之情形下,私下調整筆錄,或任意調整筆錄問題與答案之先後順序為由。

認為調查人員於不正訊問後,檢察官緊接於同日即106年5月9日訊問被告辛澎生,時間具密接性,該不正訊問效力延續至被告辛澎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楊昀庭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惟本院審酌:①關於調詢筆錄多處筆錄記載與被告辛澎生陳述不符;

調查人員利用被告辛澎生用餐時,於被告辛澎生未參與之情形下,私下調整筆錄,或任意調整筆錄問題與答案之先後順序部分,僅係涉及調查人員未如實記載筆錄;

或變動筆錄內容,並未涉及調查人員是否實施威脅、誘導等不正訊問,尚難以該理由認為調查人員之不正訊問效力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

②關於調查人員於訊問被告辛澎生前,是否先行朗誦一段虛構事實,教導被告辛澎生應如何回答或加以附和,藉此誘導被告辛澎生為虛偽或錯覺之陳述;

調查人員與被告辛澎生針對被告辛澎生陳述不復記憶或無印象之事討論後,是否創造虛偽之陳述部分。

觀之被告辛澎生及其辯護人所列舉之筆錄出處(詳前述㈣部分),調查人員於訊問被告辛澎生前,雖曾先行朗誦一段事實;

且被告辛澎生於製作調詢筆錄時曾陳述不復記憶或無印象等語。

但整體而言,調查人員先行朗誦之事實,並非當然係虛構之事實。

另調查人員於訊問過程中,係藉由喚起記憶;

或以常情、證人陳明之證述為依據,質疑被告辛澎生陳述之合理性或正確性,希望被告辛澎生為正確及完足之陳述。

顯見調查人員於詢問被告辛澎生過程中,縱有誘導詢問之情形,但應未特意要求被告辛澎生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而陳述,已難認為係違法之誘導詢問。

③關於調查人員是否暗示被告辛澎生如不繼續按照調查人員所鋪排之內容陳述,恐遭受不利部分。

被告辛澎生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有無人脅迫你或有不法對待,命你要怎麼說?)沒有,有說叫我趕快講完就可以回家了,若不好好講,就要在那邊過夜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92頁)。

且調查人員於製作調詢筆錄時,關於被告辛澎生是否邀約謝嘉康、如何負擔旅費部分,曾對被告辛澎生表示:你現在不要去管他怎麼講,我跟你講,他今天完蛋了,你不要跟他一起完蛋;

你們如果眼睛要自己遮起來,耳朵掩起來,檢察官也不會手軟,你先顧好你自己,現在是怎樣,誰先講清楚誰就可以回家,很殘酷;

你目前急速在扣分當中,我現在這題還不曉得幫你怎麼寫,因為這寫下去我覺得你凶多吉少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辛澎生調詢筆錄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287頁、第288頁、第291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脅迫,應係指刑事程序中所不允許之脅迫,並非所有脅迫都在禁止之列。

警告、規勸、提醒等雖可能具有脅迫性質,但並非禁止之脅迫。

觀之上開勘驗之調詢筆錄內容,調查人員無非係質疑被告辛澎生陳述之合理性。

而陳述如不具合理性,在偵查程序中,可能涉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串證之虞,符合羈押之原因,增加遭羈押之可能性;

在審判程序中,可能成為量刑之因子,對被告辛澎生而言,均有可能會造成不利之結果。

調查人員對被告辛澎生為上開話語,應係基於從事偵查之經驗,適度提供相關利害分析意見,善意警告、規勸、提醒被告辛澎生其陳述可能造成不利之結果,請被告於考量上開因素後再為陳述,依前開說明,應非法律禁止之脅迫訊問。

④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長時間訊問不可避免會造成疲勞結果,但並非長期間之訊問即為禁止之疲勞訊問,本條禁止疲勞訊問應解釋為禁止造成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之過度疲勞而言。

本件被告辛澎生雖長時間經調查人員詢問後,再由檢察官訊問。

惟被告於調查人員調詢時,仍有所答辯。

且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具體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事。

另針對「趙明」是否要求其介紹軍方朋友、其有無告知「趙明」軍方訊息、有無向謝嘉康告知「趙明」身分、至泰國及馬來西亞之目的為何、何人邀約出國、所兌換美金之來源等是否不利於己之事項,均能一一答辯、說明(偵一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37頁)。

整體而言,被告辛澎生經長時間訊問,雖不可避免會造成疲勞結果,但觀之被告辛澎生接受詢問、訊問之內容,被告辛澎生仍能為自己做適度之答辯,應無過度疲勞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

⑤由於調查人員於製作被告辛澎生調詢筆錄時,並無脅迫、疲勞訊問或違法誘導詢問情事,故此部分應無調詢筆錄不正訊問效力延續至被告辛澎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形。

另被告辛澎生於調詢筆錄製作完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要旨後,隨即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2條作證具結之相關規定,並命具結後訊問(偵一卷第233頁以下)。

被告辛澎生接受調詢、偵訊時之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不同;

被告辛澎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由檢察官之告知,已知悉其具有被告及證人之身分,並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證述,應不至於混淆其為證人或被告身分。

此外,被告辛澎生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調查人員坐於其身後之情事,有檢察官訊問光碟截圖可參(本院卷第423頁)。

因此,綜合上情,被告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對被告辛澎生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另由於此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辛澎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楊昀庭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澎生、證人陳明於調詢中之陳述;國家安全局112年10月25日韌定字第1120008591號函及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2年10月18日調維工壹字第11237555760號函及附件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故此部分均不贅述其證述能力之有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卷第209頁);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被告辛澎生辯稱:純粹出國旅遊,過程中所接觸的大陸人士都是做生意的,沒有任何目的、企圖,未加入中共任何組織,更無危害國家、社會而發展組織的意圖,出國旅遊費用都是自己刷卡,之後也沒有收到任何補助款,不清楚「趙明」是大陸軍方人士,從陳明得知「趙明」是他在大陸做生意的朋友,沒有聽過上海第七辦公室,不曾邀約謝嘉康出國,是聊天聊到旅遊之事,謝嘉康有興趣就一起去等語。被告楊昀庭辯稱:沒人告訴我「趙明」之背景,不知道他們是上海的官員,只是一般家庭國外旅遊,出國旅遊都是自己出錢,自己刷卡,吃飯包含在團費內。在上海吃飯期間、馬來西亞期間,均未見到「趙明」。有投資張景皓所經營之公司,該公司每年會給考察費和股東福利,只要提供轉帳證明、電子機票單據等資料,即可核銷。本案5次旅遊中,韓國、印尼峇里島、泰國普吉島部分,未申請公司補助;上海世博部分,因已請張景皓把該筆(補助)費用轉移到酒店住宿費用,張景皓直接支付酒店費用,收據由他拿去;馬來西亞部分,不包含辛澎生,有請楊淑蕙將旅遊團費收據給我去報銷,但這筆錢我沒有給他們,因為是我自己的。從未退錢及交付現金給辛澎生。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楊昀庭為陳明前配偶(兩人已於98年9月14日離婚)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昀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更二卷第356頁),核與證人陳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更二卷第356頁)。

另被告辛澎生前於96年8月16日起擔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上校參謀長,於97年11月15日以同職退伍。

謝嘉康為被告辛澎生軍中學弟,前於96年9月1日起擔任空軍防空砲兵第953旅上校旅長,於98年9月1日起於國防大學戰爭學院擔任上校學員,99年8月20日起接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及勤務隊上校參謀長等情,有退役人員電子兵籍資料、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參(調查卷第8頁背面、第18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中共總政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及對外宣傳局等分支單位,另在廣州及上海分別密設分局,主要負責進行調查研究外國軍隊政治情況、對外宣傳(其中對臺灣軍隊,主要是宣傳關於一國兩制、和平統一之政策主張、促進統一)、與敵對勢力的心戰策反陰謀活動、瓦解敵軍等工作。

總政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名義對外進行各項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等任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2年3月12日調陸貳字第10221000260號函、國家安全局102年3月18日(102)修睦字第00029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3頁以下、第56頁以下)。

本院審酌:①陳明於96年9月22日前之某日,邀約時任空軍飛彈指揮部上校參謀長之被告辛澎生前往韓國旅遊,被告辛澎生同意後,陳明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96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並將被告辛澎生相關背景資料告知「趙明」,與「趙明」相約在韓國見面。

陳明、被告楊昀庭及被告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人)等人抵達韓國後,「趙明」即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

嗣「趙明」利用陳明至大陸之機會,交付人民幣予陳明作為招待陳明及被告辛澎生等人至韓國旅遊之費用,陳明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還被告辛澎生先行支出之旅遊費用。

97年7月10日前之某日,陳明復邀約時任空軍飛彈指揮部上校參謀長之被告辛澎生前往印尼峇里島旅遊,被告辛澎生同意後,陳明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9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並與「趙明」相約在印尼峇里島見面。

陳明、被告楊昀庭(含其子女2人)及被告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人)等人抵達印尼峇里島後,「趙明」即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

嗣「趙明」利用陳明至大陸之機會,交付人民幣予陳明作為招待陳明及被告辛澎生等人至印尼峇里島旅遊之費用,陳明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還被告辛澎生先行支出之旅遊費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辛澎生於偵查中證稱:確有與陳明一起去韓國,當時與太太及2個小孩同去;

由陳明邀約,他是介紹「趙明」給我認識;

行程是陳明安排,我跟陳明出去都是先刷卡或付錢;

在韓國旅行期間,有見到大陸人士「趙明」;

中間有安排吃晚餐;

回國後,陳明有拿錢給我補助旅遊費用,他是拿新臺幣給我。

有跟家人及陳明一起去峇里島,當時除了我之外,太太及小孩都有去;

由陳明邀約;

行程是陳明安排,費用是我先刷卡;

在印尼旅行期間,有見到「趙明」;

有用餐;

這次也是拿出國旅遊的費用給我,也是拿新臺幣給現金等語(偵一卷第233頁背面、第234頁、第235頁)。

被告楊昀庭於偵查中證稱:有與陳明、辛澎生去韓國遊玩;

陳明邀的;

此次費用不是我付的,我也沒有拿到錢;

我們全家出去應就是陳明處理;

在韓國有見到張景皓及「趙明」。

有與陳明、辛澎生去印尼峇里島;

陳明約的;

費用跟前次一樣,本次張景皓及「趙明」有出現等語(偵三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

均核與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韓國,也有跟中共官員「趙明」見面;

我問辛澎生要不要出國玩,我安排「趙明」與辛澎生在他國玩的時候見面;

我們買套裝行程,我有將此訊息告訴「趙明」,希望大家可以在韓國見面;

我們有跟他(「趙明」)2個晚餐一起吃飯;

由我先刷卡後來跟「趙明」結帳,「趙明」將錢給我,大約人民幣3萬元;

我有告訴「趙明」我這個朋友(辛澎生)是空軍防砲上校;

人民幣在機場換成臺幣,給辛澎生一家人旅費。

有跟辛澎生到印尼峇里島;

此次我有在1個月前通知「趙明」;

差不多1餐或2餐跟「趙明」見面;

此次他(「趙明」)給我們1個人3萬臺幣,他拿人民幣6萬元給我,我在入境機場換成新臺幣,隔一段時間再給辛澎生等語(偵一卷第137頁、第138頁)相符。

復有與被告辛澎生搭過2次航班的人明細資料、與證人陳明搭過2次航班的人明細資料可參(調查卷第26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32頁以下)。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辛澎生嗣後辯稱:此部分出國旅遊費用都是自己刷卡,之後也沒有收到任何補助款等語;

證人陳明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趙明」)只給我自己費用,說其他的費用以後再給我,結果一直拖著都沒給;

他(「趙明」)沒有補貼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60頁、第162頁),均無法為被告辛澎生有利之認定。

②關於證人陳明是否知道「趙明」之身分,是否曾告知被告2人關於「趙明」之身分部分。

證人陳明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認識的時候不知道,到現在也不敢斷定;

只是他(「趙明」)愛吹年,有說他和解放軍很熟;

他說他和總政很熟;

他(「趙明」)從來沒有說他擔任何職務;

我有聽他(「趙明」)親口跟我說他和上海辦公廳的人很熟,但他自己是不是我無法確認;

他(「趙明」)沒有向我表示他是什麼,他只說他很熟。

我沒有跟他(辛澎生)講「趙明」是軍方或官員,我只說我有大陸朋友也會去旅遊。

有跟楊昀庭提過我所認知之「趙明」身分,我說他是生意人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54頁、第155頁、第159頁;

本院上訴卷第342頁)。

惟:⑴由於被告辛澎生於偵查中證稱:到韓國之後陳明告訴我,是在與「趙明」見面時說的,是陳明介紹的,他說「趙明」是(在)中共解放軍總政單位工作;

有跟「趙明」聊天,他有問我一些臺灣生活狀況及我在軍中狀況,他要知道臺灣部隊士氣及訓練戰力,我沒回答他,我說這些問題不適合談等語(偵一卷第234頁)。

其中關於被告辛澎生確實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明向被告辛澎生表示「趙明」是在中共解放軍總政單位工作等語部分,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95頁以下)。

且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陳:在一個餐會見到「趙明」,當時不知「趙明」身分,是後來才知道他在中共總政服務,是屬軍職,但不知道其官階;

因為我知道「趙明」是軍方的人員,他也想知道我方軍方官員,他說兩岸雖屬敵對關係,但可以多些理解及多些交流,所以才約辛澎生一起去玩;

「趙明」有告訴我說希望我介紹一些軍方現役人員給他認識等語(偵一卷第137頁)。

因此,如「趙明」並未將其中共總政身分告知證人陳明,證人陳明在不知「趙明」具中共總政身分下,又如何能在韓國介紹被告辛澎生與「趙明」認識時,向被告辛澎生表示「趙明」為中共總政人員。

被告辛澎生如未經證人陳明告知「趙明」具中共總政身分,又如何能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經由證人陳明之介紹,得知「趙明」在中共總政單位工作。

故證人陳明經由「趙明」之告知,應知悉「趙明」為中共總政人員,並於韓國介紹被告辛澎生與「趙明」認識時,曾向被告辛澎生表示「趙明」在中共總政單位工作。

被告辛澎生至遲於韓國與「趙明」見面時,應已知悉「趙明」具中共總政人員身分。

證人陳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⑵證人陳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調查員問你「承上,楊昀庭是否知悉趙明之中共官方身分?其與趙明平日之交往詳情為何?」你回答「知情。

在我96年、97年2度引介辛澎生赴韓國、印尼與趙明會晤的過程中,楊昀庭均知情並全程參與,也協助我處理同行者機票、食宿、旅行社訂位等行政事宜,有時候因為我比較忙碌,也會請楊昀庭幫我連絡趙明」等語,這部分是你的回答嗎?是否是你的意思?)是的,這是事實,沒錯是我的意思。

我有跟楊昀庭提過「趙明」跟我講他是個官等語(本院卷第365頁、第367頁)。

由於證人陳明、被告楊昀庭及辛澎生等人抵達韓國後,「趙明」曾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等情,業如前述。

另證人陳明經由「趙明」之告知,應知悉「趙明」為中共總政人員,並於韓國介紹被告辛澎生與「趙明」認識時,曾向被告辛澎生表示「趙明」在中共總政單位工作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關於在韓國與「趙明」見面情形,證人陳明又於偵查中證稱:「趙明」並沒有每天陪,他自己也有套裝行程,我們有跟他2個晚餐一起吃飯;

第1次就是我們2家人還有「趙明」及其2名隨從;

第2次對象也一樣;

「趙明」沒有與我及辛澎生獨自談話等語(偵一卷第137頁背面)。

因此,證人陳明在韓國介紹被告辛澎生與「趙明」認識,並向被告辛澎生表示「趙明」在中共總政單位工作時,應係利用其與被告楊昀庭及辛澎生等人在韓國與「趙明」見面、餐敘之機會。

而當時被告楊昀庭既與證人陳明、被告辛澎生、「趙明」同時在場,經由聽聞證人陳明之介紹,應已知悉「趙明」在中共總政單位工作。

⑶雖兩岸現仍處於軍事敵對狀態,致法院事實上無從就中共各地區所設置之國安機關全銜或所屬人員,向中共進行函查。

惟經由被告辛澎生、證人陳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趙明」與證人陳明熟識後,即自稱為中共總政人員,希望證人陳明可以介紹臺灣軍方現役人員,以便進行交流,並願負擔在國外見面等相關費用,證人陳明遂邀約時任空軍飛彈指揮部上校參謀長之被告辛澎生前往韓國、印尼峇里島旅遊,同時與「趙明」見面、餐敘,並與「趙明」約定見面時間。

「趙明」在韓國與被告辛澎生見面期間,曾向被告辛澎生探詢被告辛澎生於臺灣生活狀況、軍中狀況;

及臺灣部隊士氣、訓練戰力等事項。

另證人陳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趙明」)跟我說他是上海市政府官員等語(本院上更二卷第362頁)。

其中「趙明」自稱為中共總政人員、上海市政府官員部分,核與總政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名義對外進行各項工作相符。

其中「趙明」曾向被告辛澎生探詢被告辛澎生於臺灣生活狀況、軍中狀況;

及臺灣部隊士氣、訓練戰力等事項部分,核與總政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等任務相符。

況如「趙明」僅係單純從事生意之大陸人士,並非大陸官方人士,且不負有向臺灣現役軍人情報蒐集任務,在其與被告辛澎生尚未見面相識之際,衡情應不至於以免費招待之方式,透過證人陳明邀約時為現役軍人之被告辛澎生至韓國旅遊,並特意前往韓國與被告辛澎生見面。

亦不至於向被告辛澎生探詢相關軍事情報。

因此,從「趙明」對證人陳明所陳述之工作單位名稱;

及「趙明」以招待旅遊為由,實際對時任現役軍人之被告辛澎生從事情報蒐集工作而言,「趙明」應係中共總政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人員。

㈢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

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

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①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陳明、被告楊昀庭(含其子女2人)、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 人)及謝嘉康(含其配偶楊淑蕙及子女2 人)等人前往泰國普吉島;

99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被告楊昀庭(含其子女2人)、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1 人)、謝嘉康家人(謝嘉康之配偶楊淑蕙、父母及子女2 人)前往上海市旅遊;

9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楊昀庭(含其子女2人)、辛澎生(含其配偶)及謝嘉康(含其配偶楊淑蕙及子女2 人)等人前往馬來西亞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更二卷第21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字卷㈠第99頁),並有與被告辛澎生搭過2次航班的人明細資料、與被告楊昀庭搭過2次航班的人明細資料可參(調查卷第38頁以下、第42頁、第43頁、第44頁以下)。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關於泰國普吉島、上海、馬來西亞旅遊之費用及「趙明」有無在場部分。

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證人即謝嘉康配偶楊淑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次(泰國普吉島)確定我是刷卡;

第2次去上海世博時間很趕,是楊昀庭先幫我們墊,我到上海之後有給她一些人民幣,回到臺灣之後我有給她一些臺幣;

第3次一樣是她先墊,回到臺灣之後我們見面我才拿錢給她;

家裡付錢的事是我決定;

我們在聊天時,楊昀庭說他公司有一個旅遊基金要核銷,希望我拿單據給她核銷,後來這筆基金怎麼用我不清楚,但我實際上有付錢;

第1次團費大約新臺幣8、9萬元,我們都是刷一家人的;

第3次團費我們一家人大約是新臺幣8、9萬元;

3次都有讓楊昀庭去核銷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68頁、第72頁、第82頁)。

證人謝嘉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次泰國旅遊我們有刷卡支付;

世博時我沒有去,是我老婆去的,由我老婆講,會比較清楚;

第3次馬來西亞就我所知是楊昀庭先支付,事後我老婆有給錢;

確認3次旅遊都有自己付錢,但有無付足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44頁、第63頁)。

惟本院審酌:⑴關於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辛澎生及證人謝嘉康均未負擔,且該3次旅遊過程中,被告辛澎生及證人謝嘉康或其家人曾與「趙明」見面、餐敘之事實。

業據被告辛澎生於偵查中證稱:有跟家人、謝嘉康及陳明一起到泰國,由陳明邀約;

陳明跟謝嘉康不會打(高爾夫球),我跟「趙明」一起打;

行程都是陳明安排,費用一樣我有先付;

有見到「趙明」;

陳明有拿旅遊費用給我及謝嘉康,他有拿現金給我,謝嘉康這次是我拿給他的。

有跟謝嘉康去馬來西亞;

由楊昀庭邀約;

行程是楊昀庭安排,費用也是我先刷卡,之後楊昀庭回國再退現金給我;

在馬來西亞期間有見到「趙明」;

我是行前告訴謝嘉康,說上次那個「趙明」也會去馬來西亞;

「趙明」有給我3千元美金;

有跟他(「趙明」)碰面他就有幫我出(費用)。

有去大陸參觀世博,謝嘉康家人、楊昀庭也有去;

楊昀庭約的,費用也是我先刷卡,楊昀庭後來再拿現金給我;

我們看世博那天有見到「趙明」,另外有1個晚上吃飯等語(偵一卷第235頁、第236頁、第237頁)。

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辛澎生偕同謝嘉康往返泰國普吉島;

此次我有先跟「趙明」說;

此次只有1天見面打高爾夫球,我及「趙明」、辛澎生、謝嘉康4個人打球(高爾夫球);

當時我跟謝嘉康不太會打球,都在聊天;

赴泰國普吉島旅遊之旅費係由「趙明」支付,出發時我們先各自刷卡,費用是回來後我再到上海跟「趙明」拿,此次共拿了24萬臺幣,約5、6萬元人民幣,我同樣在入境時在機房(場)兌換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證人楊淑蕙於偵查中證陳: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有跟謝嘉康及其他家人出國,此次到泰國:都是依楊昀庭給我們的行程走;

旅費據我所知是楊昀庭付的,我沒有付錢給其他人;

印象中有跟「小趙」一起吃飯。

有到上海參加世博;

此次行程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安排,都是楊昀庭帶我們去哪裡,我們就去哪裡,費用也不知道是何人付的;

我應該沒有付款給旅行社或航空公司;

在上海旅遊期間,有見到「小趙」。

有跟謝嘉康去馬來西亞;

行程是楊昀庭安排的,我此次也沒有付錢,在馬來西亞期間有見到「小趙」等語(偵一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

⑵又關於上海、馬來西亞旅遊之費用部分。

被告楊昀庭先於調詢中自陳:赴上海旅遊之旅費,楊淑蕙及其公婆、子女的機票費用是由我刷卡墊支,我拿收據跟張景皓核報,一個人補助金額約新臺幣1萬多元,總計約新臺幣8萬多元。

該次馬來西亞(旅遊費用)是由張景皓旅遊基金支付等語(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

再於偵查中證稱:謝嘉康太太的部分(上海旅遊費用)是我先幫她刷卡,事後有沒有跟她要錢我忘了,我記得好像沒有跟她拿。

謝嘉康太太的部分(馬來西亞旅遊費用)是我先幫她刷卡的還是她自己刷的我也忘了,但我沒有跟她拿錢,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偵三卷第62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泰國普吉島沒有用公司的補助。

上海世博沒有用公司的補助,因為我已請他(張景皓)把我這筆費用轉移到酒店的住宿費用上,他直接支付酒店費用,收據就是他拿去。

馬來西亞有用公司的補助;

但這筆錢我沒有給他們,因為是我自己的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87頁)。

其中關於上海、馬來西亞旅遊費用是否均是由證人楊淑蕙自己出錢,自己刷卡部分,已與被告楊昀庭前開答辯:只是一般家庭國外旅遊,出國旅遊都是自己出錢,自己刷卡等語不符。

其中關於張景皓公司旅遊基金核銷次數部分,與證人楊淑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3次都有讓楊昀庭去核銷等語不符。

其中關於上海、馬來西亞旅遊費用,是否均由楊昀庭先代墊,之後再由證人楊淑蕙交付人民幣或新臺幣予被告楊昀庭部分,亦與證人楊淑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⑶由於被告辛澎生及證人謝嘉康均未負擔泰國普吉島、上海、馬來西亞旅遊費用,且該3次旅遊過程中,被告辛澎生及證人謝嘉康或其家人曾均與「趙明」見面、餐敘之事實,已分據被告辛澎生、證人陳明、楊淑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應可採信。

又家人共同出國旅遊所需費用不低,動輒數萬元,衡情應會衡量家庭經濟能力及收支情形,決定是否出國旅遊,故對於是否支出款項給付出國旅遊費用,應不至於有所誤認或完全不復記憶,而為歧異之陳述。

另關於旅遊基金(考察費和股東福利)核銷次數、證人楊昀庭有無給付人民幣或新臺幣予被告楊昀庭等部分,被告楊昀庭所述亦與證人楊淑蕙證述並不一致。

而本件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張景皓所經營之公司設有旅遊基金,被告楊昀庭能以股東身分核銷該基金,並取得該款項。

因此,證人謝嘉康前開證述;

被告辛澎生、證人楊淑蕙嗣後翻異前詞,或辯稱:出國旅遊費用都是自己刷卡,之後也沒有收到任何補助款等語;

或證稱:實際上有付錢等語。

證人陳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泰國部分)有(向「趙明」)拿到6萬元人民幣,沒有再拿17萬元新臺幣給辛澎生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64頁)。

被告楊昀庭辯稱;

在上海吃飯期間、馬來西亞均未見到「趙明」等語。

均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③關於被告辛澎生、證人陳明、謝嘉康前往泰國普吉島之經過。

被告辛澎生於偵查中證稱:有跟家人、謝嘉康及陳明一起出國到泰國;

由陳明邀約;

(泰國)應該是兩個人打(高爾夫球),陳明跟謝嘉康不會打,我跟「趙明」一起打,他們2人就陪著我們走;

(你在調查局說陳明要你找現役軍人跟「趙明」見面,你直接就推薦謝嘉康?)我是推薦沒錯,但我不是直接;

(你有告訴陳明,謝嘉康級職階級及學歷等資料?)是陳明問的,我有跟他介紹,也有告訴他謝嘉康當時服務地點是在空軍防空部上校旅長等語(偵一卷第235頁、第236頁)。

且證人陳明亦於偵查中證稱:「趙明」有告訴我說希望我介紹一些軍方現役人員給他認識;

有跟謝嘉康一起出國,去1次,辛澎生也一起去,當時辛澎生已退伍,謝嘉康原是辛澎生的下屬,當時謝嘉康官階是上校,應也是空軍防砲單位;

此次我有先跟「趙明」說;

跟他(「趙明」)敲行程;

(泰國)當時我跟謝嘉康不太會打球(高爾夫球),都在聊天,有跟謝嘉康說到「趙明」身分;

我說「趙明」是軍方的跟你一樣等語(偵一卷第137頁、第139頁)。

基於上開證述,並參以證人謝嘉康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4 日,有跟家人、辛澎生及陳明一起出國,當時職位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53旅上校旅長,本次旅遊的國家是泰國,由辛澎生邀約等語(偵一卷第179頁背面)。

堪認證人陳明向已退伍之被告辛澎生轉達「趙明」有意多方認識臺灣軍中人士,希望被告辛澎生可以介紹、推薦,被告辛澎生遂邀約軍中舊屬即證人謝嘉康(時任空軍防空砲兵第953 旅上校旅長)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證人謝嘉康同意後,證人陳明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並由被告辛澎生將證人謝嘉康相關背景資料告知證人陳明,再由證人陳明轉知「趙明」,由證人陳明與「趙明」相約在泰國普吉島見面。

因此,被告辛澎生辯稱:不曾邀約謝嘉康出國,是聊天聊到旅遊之事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辛澎生於韓國與「趙明」見面、餐敘時,經由證人陳明之介紹,已知悉「趙明」具中共總政人員身分;

且「趙明」在韓國已向被告辛澎生探詢被告辛澎生於臺灣生活狀況、軍中狀況;

及臺灣部隊士氣、訓練戰力等事項,從事情報蒐集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辛澎生任職軍職多年,或經由軍隊之教育及宣導;

或經由其任職軍人保衛國家、抵禦中共之職責,當知「趙明」以免費招待旅遊為由,在韓國與其見面之目的,應係企圖滲透我方現役軍人,蒐集我方軍事情報,影響我國之安全及安定。

亦知「趙明」之後再以免費招待旅遊為由,邀約我國現役軍人於國外見面,應係基於同一目的。

再者,「趙明」之目的如僅係單純結交、認識朋友,被告辛澎生實無需特意推薦時為現役軍人之證人謝嘉康出國與「趙明」見面,並提供證人謝嘉康相關軍事背景資料予證人陳明,再由證人陳明告知「趙明」。

因此,被告辛澎生明知「趙明」與我方現役軍人見面之目的,竟仍邀約時為現役軍人之證人謝嘉康出國,提供機會供身為中共總政人員之「趙明」與證人謝嘉康見面、接觸,客觀上應已參與發展組織行為,主觀上應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

被告辛澎生辯稱:純粹出國旅遊,過程中所接觸的大陸人士都是做生意的,沒有任何目的、企圖,未加入中共任何組織,更無危害國家、社會而發展組織的意圖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關於被告辛澎生、證人謝嘉康之家人前往上海旅遊,係由被告楊昀庭邀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昀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三卷第62頁背面),核與被告辛澎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37頁)。

又被告楊昀庭於韓國與「趙明」見面、餐敘時,經由證人陳明向被告辛澎生介紹「趙明」,已知悉「趙明」具中共總政人員身分等情,業如前述。

另被告辛澎生及證人謝嘉康均未負擔上海旅遊費用,且該次旅遊過程中,被告辛澎生及證人謝嘉康之家人曾與「趙明」見面、餐敘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由於「趙明」係中共總政人員身分,負有滲透我方現役軍人,蒐集我方軍事情報任務,如本件上海行程僅係私人旅遊,與「趙明」所負責之任務無關,「趙明」應不至於現身與被告2人及證人謝嘉康家人見面。

再者,關於旅遊基金核銷部分,被告楊昀庭所述與證人楊淑蕙證述並不一致,且本件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張景皓所經營之公司設有旅遊基金,被告楊昀庭能以股東身分核銷該基金,已難認定本次上海旅遊係以該旅遊基金核銷。

況被告辛澎生及其家人、證人謝嘉康家人既未負擔旅遊費用,被告楊昀庭負責邀約並安排旅遊,花費時間、勞力,衡情應不至於需自行負擔旅遊費用。

因此,本次上海旅遊應與「趙明」所負責之任務有關,「趙明」為達成滲透證人謝嘉康,蒐集我方軍事情報任務,故透過被告楊昀庭聯絡、安排,藉由免費招待證人謝嘉康家人前往上海旅遊,並出面與證人謝嘉康家人見面,以達到其目的。

審酌中共仍是威脅我國之最主要敵人,中共經常透過各種方式,企圖滲透我方現役軍人,蒐集我方軍事情報,其目的無非在影響我國之安全及安定。

被告楊昀庭明知「趙明」為中共總政人員,經由之前至泰國普吉島旅遊,得知「趙明」與我方現役軍人即證人謝嘉康接觸、見面之過程,當知在兩岸所處之敵對環境下,「趙明」免費招待證人謝嘉康家人前往上海旅遊之目的,應係為持續達成滲透證人謝嘉康,蒐集我方軍事情報任務。

被告楊昀庭竟仍安排、邀約證人謝嘉康家人前往上海與「趙明」見面,客觀上應已參與發展組織行為,主觀上應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

此外,由於被告辛澎生邀約證人謝嘉康前往泰國普吉島部分,已參與發展組織行為。

且本次上海旅遊部分,係由被告楊昀庭負責邀約、聯絡。

因此,本次上海旅遊部分,被告辛澎生並非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之對象。

⑥關於被告2人、證人謝嘉康及其家人前往馬來西亞經過。

被告楊昀庭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約的等語(偵三卷第62頁背面),核與被告辛澎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36頁)。

另參以證人謝嘉康於偵查中證述:本次出國是辛澎生邀約等語(偵一卷第180頁)。

及被告辛澎生及證人謝嘉康均未負擔馬來西亞旅遊費用,且該次旅遊過程中,被告辛澎生及證人謝嘉康曾與「趙明」見面、餐敘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此次旅行係由被告楊昀庭以免費招待為由,透過被告辛澎生邀約證人謝嘉康(時任國防大學戰爭學院上校學員)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證人謝嘉康同意後,被告楊昀庭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並與「趙明」相約在馬來西亞見面。

依前述之同一理由,被告2人明知「趙明」與我方現役軍人及證人謝嘉康見面之目的,應係為持續達成滲透證人謝嘉康,蒐集我方軍事情報任務,被告辛澎生竟仍邀約時為現役軍人之證人謝嘉康出國;

被告楊昀庭並安排行程,提供機會供「趙明」與證人謝嘉康見面、接觸,客觀上應已參與發展組織行為,主觀上應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

⑦因被告楊昀庭於調詢中陳稱:自馬來西亞返台後,謝嘉康及楊淑蕙夫婦向我表示幾次去旅遊都見到一堆陸籍人士,心中感到非常不妥,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們安排出國旅遊等語(偵三卷第8頁背面)。

堪認證人謝嘉康或其家人雖受免費招待出國,期間證人謝嘉康曾在泰國普吉島、馬來西亞與「趙明」見面、餐敘,但證人謝嘉康應未同意「趙明」所屬中共總政組織之目的,故參酌前開說明,被告2人發展組織之行為,應屬未遂。

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發展組織之行為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五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第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7項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7項)」(國家安全法嗣雖於110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但其中原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條,並為文字修正;

其中原第5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第7條,並為文字修正)。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將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發展組織之法定刑予以提高;

同條第7項將自白減刑之範圍限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事實三之㈠、㈢部分,核被告辛澎生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

事實三之㈡、㈢部分,核被告楊昀庭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發展組織之行為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㈢事實三之㈠部分,被告辛澎生與證人陳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事實三之㈢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自可認符合集合犯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事實三之㈠、㈢部分,被告辛澎生發展組織未遂犯行,應論以一罪。

事實三之㈡、㈢部分,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未遂犯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發展組織之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辛澎生於調查中曾自白:(「趙明」要求你跟陳明介紹謝嘉康去跟他們碰面之目的是甚麼?)我認為喔,他就是要績效嘛,績效是為了一己之私阿;

(吸收太那個了,中共想要藉機接觸我國現役軍人?)嘿對說接觸啦;

(藉機接觸我國現役軍人,然後並發展組機‧‧陳明找你,你找他,你應該知道「趙明」想幹這種事情?)沒錯,我們大家理解都一樣啦,你閃也閃不掉;

(‧‧工作上來說就是這樣子,藉機接觸我們的現役軍人)發展他們的組織,獲得他們的利益;

(現在你們整個架構就是往發展組織,陳明發展你‧‧)對整個邏輯是這樣等語,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辛澎生調詢筆錄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293頁、第294頁)。

堪認被告辛澎生已於偵查中自白發展組織之事實,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辛澎生應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㈡本件上海旅遊部分,被告辛澎生並非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之對象,業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辛澎生係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之對象,亦有未洽。

㈢被告2人欠缺敵我意識,從事發展組織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原審均僅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

㈣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同有未洽。

被告2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被告辛澎生並非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之對象部分,被告楊昀庭上訴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檢察官以本件應為未遂、原審量刑過輕、原審未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其中除原審量刑過輕、未諭知沒收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則無理由。

另原判決亦有前開㈠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趙明」係中共總政人員,「趙明」免費招待旅遊之目的,應係為持續達成滲透證人謝嘉康,蒐集我方軍事情報任務,竟仍欠缺敵我意識,從事發展組織行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均有可議。

且被告辛澎生前為職業軍人,較一般人更知悉國家安全之重要性,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

另參以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發展組織未遂之情形,所生危害程度。

再衡酌被告辛澎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曾於國防大學戰爭學院進修,現已退休無工作,只領退休俸,與配偶同住,需資助姊姊等語;

被告楊昀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臺北商專畢業,現為錄得清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小孩雖成年但還在讀書,須扶養公公、婆婆等語(本院更二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泰國普吉島旅遊費用部分。

由於被告楊昀庭於調詢中陳稱:赴泰國普吉島的旅費是先由陳明、辛澎生、謝嘉康3家分別先刷卡支付,金額大約每人新臺幣2萬元出頭,總計約24萬餘元等語(偵三卷第5頁背面)。

且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稱:赴泰國普吉島旅遊之旅費係由「趙明」支付,出發時我們先各自刷卡,費用是回來後我再到上海跟「趙明」拿,此次共拿了24萬臺幣(當時12人出國,每人約2萬元),約5、6萬元人民幣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證人楊淑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次團費大約新臺幣8、9萬元,我們都是刷一家人的(當時證人謝嘉康及其家人4人出國,每人約2萬餘元)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

因此,泰國普吉島旅遊費用應係每人約新臺幣2萬元。

又被告辛澎生當時係與其配偶及子女2 人(合計4人)一同前往泰國普吉島,被告辛澎生本應支付其4人旅遊費用8萬元,但因受免費招待,而無庸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㈡關於上海旅遊費用部分。

由於被告楊昀庭於調詢中陳稱:赴1個人補助金額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偵三卷第6頁背面)。

因此,上海旅遊費用應係每人約新臺幣1萬元。

又被告辛澎生當時係與其配偶及子女1 人(合計3人)一同前往上海;

被告楊昀庭當時係與其子女2 人(合計3人)一同前往上海,故被告2人本應各支付其3人旅遊費用3萬元,但因均受免費招待,而無庸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㈢關於馬來西亞旅遊費用部分。

由於證人楊淑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稱:我們一家人(當時證人謝嘉康及其家人4人出國,每人約2萬餘元)也大約是新臺幣8、9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

因此,馬來西亞旅遊費用應係每人約新臺幣2萬元。

又被告辛澎生當時係與其配偶(合計2人)一同前往馬來西亞;

被告楊昀庭當時係與其子女2 人(合計3人)一同前往買來西亞,被告辛澎生本應支付其2人旅遊費用4萬元;

被告楊昀庭本應支付其3人旅遊費用6萬元,但因均受免費招待,而無庸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㈣被告辛澎生參與事實三之㈠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除獲得免支付至泰國普吉島旅遊費用8萬元之利益外,亦獲得免支付至上海旅遊費用3萬元之利益。

另被告辛澎生參與事實三之㈢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除獲得前述免支付至馬來西亞旅遊費用4萬元之利益外。

「趙明」並支付被告辛澎生美金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澎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6頁背面)。

且被告辛澎生於該次旅程結束返國後,確實有將美金兌換為臺幣之事實,復有玉山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兌換交易資料可參(調查卷第55頁以下、第57頁以下、第59頁以下)。

因此,本件被告辛澎生發展組織行為,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15萬元(即8萬元+3萬元+4萬元)及美金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昀庭參與事實三之㈡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獲得免支付至上海旅遊費用3萬元之利益。

另被告楊昀庭參與事實三之㈢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獲得前述免支付至馬來西亞旅遊費用6萬元之利益。

因此,本件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行為,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9萬元(即3萬元+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關於旅遊期間,被告2人、證人謝嘉康或其他家人縱曾接受「趙明」贈送酒類、上海世博相關物品、絲巾等物品;

或接受「趙明」招待飲宴。

惟見面時招待飲宴、交付伴手禮,有時係基於送往迎來、禮尚往來之目的,並不當然與發展組織有必然關係,且沒收此部分之利益或物品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㈦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或不為宣告之沒收(理由詳前述㈥);

或與本案欠缺明確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㈧由於被告辛澎生被招待至韓國、印尼峇里島部分;

被告楊昀庭與證人陳明前往韓國、印尼峇里島、泰國普吉島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各無發展組織行為,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另證人謝嘉康或其家人被招待至泰國普吉島、上海、馬來西亞部分,檢察官認為證人謝嘉康並無發展組織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160頁以下)。

因此,已難認定被告2人、證人謝嘉康或其家人此部分接受招待旅遊部分,係被告2人、證人謝嘉康犯罪所得。

再者,此部分之款項,雖係由「趙明」透過證人陳明或被告辛澎生或被告楊昀庭交付,但實際上應係中共總政支付,再透過「趙明」等人輾轉轉交,又該款項來源並非中共總政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且非「趙明」等人所有之不法利得,故此部分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辛澎生或楊昀庭此部分旅遊均分別在其參與發展組織行為之前,尚難認有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上海旅遊部分,被告辛澎生並非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之對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參之一㈢⑤)。

檢察官認被告楊昀庭此部分對被告辛澎生有發展組織之行為,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楊昀庭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發展組織未遂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 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辛澎生遭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五糧液禮盒1 盒 2 瀘洲醇禮盒1 盒 3 貴州茅台酒1 瓶 4 紫光液禮盒1 瓶 5 中國名酒1 瓶 6 國窖禮盒1 瓶 7 貴州醇1 瓶 8 純銀保健杯禮盒1 個 9 絲巾及絲袍禮盒1 個 10 譚木匠藝品禮盒1 個 11 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12 ASUS行動電話1 台 13 ADATA隨身碟1 個 14 Max Xin Photographer隨身碟1 個 15 Max Xin Photographer隨身碟1 個 16 橘色隨身碟1 個 17 TREND-MICRO隨身碟1 個 18 金色隨身碟1 個 19 電腦桌機資料光碟1 張 20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21 白色行動電話1 支 22 SAMSUNG GALAXY平板1 台 23 YUNDAI-A7-ART平板1 台 24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 附表二(被告楊昀庭遭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SAMSUNG PAD(含充電線)1 支 已於106年8月17日偵查庭當庭發還被告楊昀庭 2 IPOD 1 支 3 GIONEE白色手機(含充電線)1 支 4 黑色筆記本1 本 5 藍色筆記本1 本 6 SP隨身碟1 個 7 合作金庫銀行隨身碟2 個 8 金融@家隨身碟2 個(公帳) 9 MEMORY ADAPTER USB 1 個 10 Transcend 32GB白色隨身碟1 個 11 金e順隨身碟1 個 12 金融@家隨身碟7 個 13 imation隨身碟1 個 14 中國銀行隨身碟2 個 15 中國建設銀行隨身碟1 個 16 中國農業銀行隨身碟1 個 17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ASUSX550 C ) 附表三(證人謝嘉康遭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紹興酒女兒紅1 瓶 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裁定發還,證人謝嘉康於107 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放棄權利 2 世博貴州茅台酒2 瓶 無 3 貴州茅台酒1 瓶 4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西山服務局專用酒1 瓶 5 真絲大王-絲巾1 條 6 世博紀念套章1 組 7 中國2010上海世博會特許商品1 組 8 世博會銀質紀念套章1 組 9 中國2010上海世博會珍藏郵冊1 組 10 魅力場館紀念銀幣2 組 11 Seagate行動硬碟1 個 12 亮劍DVD1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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