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重上更二,1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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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堆榕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楊龍淵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號、第543號、108年度偵字第55號、第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曹堆榕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馬公行銷服務中心(下稱馬公行銷中心)經理,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負責人,負責管理與督導澎湖縣全區汽柴油品、油庫、中油自營加油站、航油站等業務;

被告楊龍淵係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管理湖西供油服務中心油庫(下稱湖西油庫)現場層級最高之管理人(俗稱油務主管),負責油庫現場油品進出管理、油槽及管線修護等業務。

㈡湖西油庫HS-16號油槽(下稱16號油槽)經年度歲修完畢後,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因底板破洞漏油而致油料短少達63.3公秉(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次漏油),嗣經檢測、維修、試水完畢,於106年11月22日起重新進油。

㈢16號油槽於106年11月27日安排新能輪進油,然於同月28日上午,再度發現油位異常降低8mm,11月30日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又再度發生汽油外洩之情事,同案被告陳國本(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立即向上通知油庫主管被告楊龍淵與經理被告曹堆榕(下稱被告2人)。

然被告2人本應為緊急處置,並通知環保局,卻承上第一次漏油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犯意,未將此次之漏油事件通知環保局。

嗣於107年1月15日將16號油槽騰空,1月31日開槽清洗後始發現內浮頂內有腐蝕破洞造成油料揮發,本次漏油估計溢散約22.8公秉(下稱第二次漏油)。

㈣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7日、107年6月13日、000年0月間,多次經民眾檢舉或相關廠商發現疑似漏油情事並通知湖西油庫,被告2人均未向環保局通知漏油情事,並謊稱絕沒有漏油,未能把握機會使環保局人員盡早知悉有污染狀態而予以控制。

迄107年7月中旬媒體批露及將土壤、地下水等送測檢驗,被告2人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方由同仁以傳真方式通報第一次漏油乙事,惟通報內容仍未提及第二次漏油,業已錯失及時處理與防制污染之時機,總計2次漏油量約86.1公秉。

又被告2人均係事業場所之負責人,本應注意貯油之油槽應保持完善之狀態而不漏油,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致16號貯油槽排出汽油之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與地下水,造成湖西地區環境土壤、地下水層重大污染,又污染面積總計約6萬6424.98平方公尺,顯嚴重危害澎湖地區居民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飲用水水源與自然生態環境,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2人就第二次漏油部分,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2人就第二次漏油部分亦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嫌,無非係依嘉義處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維修異常暨油料損失報告(下稱本案損失報告)所載「內浮頂有2處腐蝕破洞」(見調查卷二第419至423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及上訴書之貳、上訴理由之㈢所示)、馬公行銷中心湖西庫區16號油槽漏油訪查報告(下稱本案訪查報告)所載「發生二次油槽漏油事故,第一次為底板漏油,第二次為内浮頂漏油,本案兩次洩漏量約計86.1公秉」、「內浮頂有腐蝕破洞造成油料揮發,溢散約22.8公秉」(見483偵卷一第71至72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主張第二次漏油高達22.8公秉,且被告2人均未依法通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曹堆榕坦承犯行;

被告楊龍淵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第二次漏油係內浮頂破損,依照油槽之封閉性結構,不會使油料外洩等語。

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均為中油公司湖西油庫之負責人,湖西油庫之16號油槽第一次漏油經檢修完畢後,再度發現有疑似第二次漏油情形,且未曾依規定向環保局通報等情,業經被告2人所自承,復有中油公司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歷次函文、湖西油庫16號油槽漏油報告、16號油槽內浮艙及管線改善作業之施工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先予以認定。

㈡16號油槽本身為密封槽體,經第一次漏油後,槽體本身已修復而無其他破損,內浮頂破洞不會造成油料外漏或溢散至油槽外等情,分別有社團法人中國石油學會113年1月26日函文、本院113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澎湖營業處113年3月15日澎湖西發字第11310199600號函及附件澎湖營業處湖西供油服務中心16號油槽106年至107年漏油案說明等在卷可憑(見上更二卷一第324至326、350、356、360頁),此部分事實,迨無疑義。

㈢又檢察官所舉之前揭本案損失報告、本案訪查報告等件,固然均載明因內浮頂破損所致油料溢散約22.8公秉等語。

而查,馬公行銷中心於107年5月3日,因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處長就16號油槽之歲修費用異常予以瞭解後,認事態嚴重,馬公行銷中心因而緊急於次日召開「湖西供油16號油槽清洗整修異常檢討會議」並進行各項因應措施,而於107年5月29日就相關因應過程提出報告,有上開本案損失報告可稽;

又中油公司委派相關單位人員,於107年5月24日會同湖西油庫人員就16號油槽漏油事件進行訪查,於107年5月30日提出本案訪查報告等節,亦有上開本案訪查報告及湖西庫區HS-16號油槽漏油事故大事紀足憑(見483偵卷一第47頁);

得見該等報告,均為本件案發後,經中油公司內部發覺異常後,於第一時間所進行相關緊急因應報告。

㈣上開2份報告所顯現兩次漏油合計達86.1公秉之結果,與107年5月29日「S8油庫散裝產品收發盈虧表」(見上更一卷第330頁)之累計盤查盈虧為66.856公秉(計算基準為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9日,見上更二卷一第359頁之澎湖營業處湖西供油服務中心16號油槽106年至107年漏油案說明㈡2.之⑴所示),及監察院108年5月8日糾正案文所示「漏油數量達68.4公秉」(見上更一卷第201頁,計算基準自106年6月26日起累計至107年6月30日,見上更二卷一第359頁之澎湖營業處湖西供油服務中心16號油槽106年至107年漏油案說明㈡2.之⑵、⑶所示),顯然不同。

則公訴意旨提出關於第二次漏油達22.8公秉之上開2份報告,既係於緊急應變之下所作成,且本案係於第二次漏油之後始經發覺,第一次漏油而至第二次漏油之間,未有任何查核,相關油料數據又經造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與嗣後實際盤點結果及向監察院提出之數量不符,得見上開2份報告就第二次漏油達22.8公秉之記載是否確實,即有可疑。

㈤復依107年7月20日馬公行銷中心湖西庫區油帳查核檢討報告一、4.略以「…本案湖西庫區16號油槽106.6.26〜107.7.19總虧損量:68.463公秉,研判全部從油槽底部漏出所致」,故從總虧損量觀之浮頂浮油逸散量研判應屬少量逸散(實際量無法估算),第二次油料揮發逸散數量約22.8公秉應為誤判等節,業經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澎湖營業處113年3月15日函覆甚明,及有附件之107年07月20日馬公行銷中心湖西庫區油帳查核檢討報告、第二次浮頂破損造成之油料虧損原因分析報告等在卷足憑(見上更二卷一第356、359、370、376、380頁),且經證人陳國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要處理的狀況太多,於計算第二次漏油時,未發現有部分油料自15號油槽溢流至14號油槽內,僅將15號、16號油槽之油量加總,據以計算漏油數量,嗣中油公司執行運補作業,將14號油槽之油料轉輸至9號油槽,始發現9號油槽內多出之油量,並調整如中油公司向監察院報告之油量等語甚明(見上更二卷二第32至35頁),堪認本案訪查報告、本案損失報告所列之第二次漏油數量22.8公秉,因時間緊急、相關狀況未臻明瞭,而有誤判之情,至堪認定。

㈥再者,16號油槽儲存95無鉛汽油,為揮發性有機物,故依中油公司儲運手冊規定,允許合理之自然損耗,項目包含油槽溫度、管線輸油、油槽收發油及其他因素等原因。

此外,油槽整修、各油槽間閘閥未關緊產生之對流、内浮頂破損、進出口管線填管、油槽真圓度等皆會造成允許損耗以外之虧損;

而本案内浮頂破損,亦會造成油料經由通氣口及鶴頸通風管少量逸散,研判第二次漏油可能原因為少量油料揮發所致等語,同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澎湖營業處113年3月15日函文所附之說明可考(見上更二卷一第360頁)。

堪認本案16號油槽在無任何破損前提下,即使合理操作也會產生一定之耗損;

而本件內浮頂破損,不會造成油料逸漏(流出)至油槽外,至多會使油料經由通氣口及鶴頸通風管而少量揮發逸散,堪可認定。

㈦另依前揭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所盤點出之漏油數量為66.856公秉,與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盤點出之漏油數量68.463公秉觀之,107年6月份之操作虧損即達1.607公秉(見上更二卷一第359頁之澎湖營業處湖西供油服務中心16號油槽106年至107年漏油案說明㈡2.所示),而本案自第一次漏油修繕完畢不久,即發生內浮頂破損,再經修繕而於107年2月26日重新輸入油料(見483偵卷一第46頁湖西庫區HS-16號油槽漏油事故大事紀),至107年6月30日盤點日止,操作期間約為4個月,則依107年6月份之操作虧損估計,4個月之操作虧損約略為6.4公秉(計算式:1.6公秉×4個月=6.4公秉);

再以107年6月30日盤點之虧損量68.463公秉減去4個月之操作損失6.4公秉,實際漏油數量約略為62公秉,適與本案第一次漏油之數量為63.3公秉相當,是第二次漏油部分,除如前述少量揮發外,無從認定另有逸漏而出致油量減少之事實。

㈧從而,檢察官提出之本案訪查報告、本案損失報告所載第二次漏油達22.8公秉之記載,實屬誤判;

而第二次漏油雖發現內浮頂有破洞,然因16號油槽本身為密封空間,當時槽體本身已無任何破損,是縱有逸散,亦屬少量揮發,實無從認定有何油槽內之油料已逸漏至油槽之外,及污染水體或土壤等事實存在。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上開罪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陳國本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確定;被告2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及同案被告中油公司被訴等部分,均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前確定;

被告2人就第一次漏油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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