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賢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高雄市
- 二、楊明華係位於高雄市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文明
- 三、緣起造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於高雄市
- 四、李政賢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103年8
- 五、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對楊小慧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1月13
-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簽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楊明華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以下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 一、被告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
- 二、楊明華係位於高雄市之張文明事務所(址設高雄市○鎮區○○○
- 三、起造人太璞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門牌號
- 四、楊明華於103年1月17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
- 五、關於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之對象、原因及目的部分。業據證人楊明華
-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 七、綜上,被告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部分:
-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部分之理
-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部分,論處被告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階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廉
- 三、本件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惟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2萬元之郵政禮券,分
-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新臺幣現金、人民幣、美金、禮券、存摺、
- 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
- 柒、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公務員財產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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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賢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勝琛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面額共新臺幣肆萬元之郵政禮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政賢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
除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下稱使照)核發業務(第二課);
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執照(下稱建照)核發業務(第一課)外。
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
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
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
就使照、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楊明華係位於高雄市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文明事務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16樓之2)資深行政主管,除負責紀錄總務及核銷相關紀錄外,亦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事務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遇重要案件會與負責跑照人員一起跑照)、代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法規及設計圖,必要時亦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等業務,長期與建管處有密切業務往來。
且張文明事務所屬於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其中103年間即有由張文明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之建案之建照、使照申請案(含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照、使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
三、緣起造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興建建案(下稱太璞重愛路建案),張文明事務所則為該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嗣該太璞重愛路建案於102年10月25日竣工後,由跑照業者楊小慧於102年10月28日代太璞公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
惟經建管處正工程司傅昭睿審查後,發現上述建物屋突部分,太璞公司增設牆面修飾涉及建築面積,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問題。
後經楊小慧與李政賢聯絡,李政賢表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處理,該建案因此於同年11月間取得使照。
張文明事務所負責代起造人申請建造,且於承造人申請使照涉及竣工圖修改時,需配合修改竣工圖,而建造、使照能否順利通過審核並發照,涉及張文明事務所能否順利取得設計費之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
楊明華為使張文明事務所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執造,能順利通過審查,竟各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張文明事務所之公款,分別為下列行賄行為:㈠楊明華於103年1月17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李政賢住處,欲將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政賢,適李政賢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李政賢之配偶廖麗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予李政賢。
㈡楊明華於103年8月29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李政賢上開住處,欲將面額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付予李政賢,適李政賢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廖麗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予李政賢。
四、李政賢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之間某日,分別經由廖麗香轉告,各知悉楊明華於上開時間送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後,明知其身為建管處副處長,負責審核各項建築執照包含建照、雜照及使照之複審、監督職務,其職務上行為攸關楊明華所屬建築師事務所當時或日後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執造,能否順利通過審查,包含是否核發執造、審核期間長短、應否補正、或修改文件及圖說等等,且其及家人與楊明華均無私交,楊明華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均已逾越一般禮俗往來,應是假藉農曆過年、中秋節送禮之時機及名義,各行打點、行賄之實,以求李政賢在行使職務上行為時,能順利通過審查,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賄賂,竟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分別予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
五、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對楊小慧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1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李政賢前開○○街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明華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以下關於廉政官所製作之筆錄均簡稱廉詢);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證人楊明華於104年1月13日、104年4月27日在廉詢中所為之陳述;
104年1月13日、104年4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部分,被告李政賢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
爰審酌關於證人楊明華將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交付予被告之妻廖麗香時,其交付原因及目的、欲交付對象為何人、有無表明身分等相關事項,證人楊明華於廉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又證人楊明華上開於廉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訊)問。
於詢(訊)問之前,廉政官及檢察官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其中證人楊明華於104年1月13日在廉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楊明華同意夜間接受詢問。
在詢(訊)問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廉政官及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取供;
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明華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陳述,或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有不符等情事。
另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接受搜索並經訊問後,於同年月14日執行羈押至同年5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證人楊明華於接受上開詢(訊)期間,被告或被實施搜索或被羈押中,較難受到被告之外力干擾。
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楊明華上開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收受賄賂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㈠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卷第19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於104年1月13日遭搜索時才看到郵政禮券,楊明華送給我太太廖麗香之郵政禮券,係基於認識20多年禮尚往來而互贈,直到我交保後,廖麗香才說禮券是楊明華贈送,案發前我根本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
除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第二課);
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核發業務(第一課)外。
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
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
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
就使照、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建管處職務分配表(102年5月16日製作);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號函及所附副處長職務說明書、公務員履歷表;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3000號函及所附職務代理名冊、建管處103年3月27日增刻處長甲、乙職名章之簽呈、分層負責明細表;
建管處黃志明處長103年3月12日簽署之2位副處長業務分配文件在卷可參(聲搜一卷第11頁以下;
偵四卷第226頁以下;
原審八卷第229頁以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楊明華係位於高雄市之張文明事務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00樓之2)資深行政主管,除負責紀錄總務及核銷相關紀錄外,亦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事務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遇重要案件會與負責跑照人員一起跑照)、代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法規及設計圖,必要時亦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等業務,長期與建管處有密切業務往來。
且張文明事務所屬於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其中103年間即有由張文明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之建案之建照、使照申請案(含如附表一所示建照、使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證人楊明華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證人張文明於廉詢、本院審理中;
證人楊小慧於廉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五卷第42頁背面;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4頁;
偵三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9頁、第23頁、第31頁;
偵四卷第1頁背面)。
復有張文明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含建造及使照)案件一覽表;
103年度被告審核張文明事務所建案執照申請一覽表及該案件之建築物執照審核表;
如附表一所示張文明事務所申請建照、使照申請案件審查表;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5頁以下、第67頁以下;
偵四卷第133頁以下、第212頁以下;
原審院十二卷第1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起造人太璞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興建太璞重愛路建案,張文明事務所則為該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嗣該太璞重愛路建案於102年10月25日竣工,形式上於同年11月11日取得使照等情,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可參(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9頁以下)。
又跑照業者楊小慧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偵一卷第6頁、第170頁背面)。
楊小慧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聯絡,通話(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在卷可參(廉二卷第183頁、第186頁;
原審三卷第162頁背面以下、第164頁背面以下)。
另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等部分,證人楊小慧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之譯文,傅正是指傅昭睿(即建管處正工程司);
是屋突部分,太普(太璞)建設做了一個牆面去修飾,傅昭睿認為這牽涉到建築面積,要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
該建案是太普(太璞)建設高鐵重愛路建案。
如附表三編號2之譯文,是太普(太璞)建設高鐵重愛路建案,承辦人是張家賓,那是討論門廊開口問題。
如附表三編號3之譯文,我跟李政賢溝通後,李政賢叫我把部分門廊窗戶封起來,那部分門廊的面積就不計入,取消部分門廊問題;
日期要押在承辦人准照的日期前,因為日期壓早一點,對建築公司比較好,也可比較早拿到執照。
如附表三編號4之簡訊內容,就是在講這件補更正說明書的事情,方董就是方建良,魏董就是魏秀容。
如附表三編號5之譯文,小蘭指的是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的許楨蘭。
我是幫建設公司跑照,沒有幫張文明跑照,只是剛好建設公司的案子由張文明負責,我建照涉獵不深,我大部分負責的是使照。
太璞建設與太普建設實質上是同一家公司等語(偵二卷第24頁、第25頁;
偵四卷第1頁背面;
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66頁)。
因此,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被告確實曾與證人楊小慧就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有所討論;
並參以證人楊小慧前開證述。
可知太璞重愛路建案於102年10月25日竣工後不久,即由證人即跑照業者楊小慧受託代太璞公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
惟經建管處正工程司傅昭睿審查後,發現上述建物屋突部分,太璞公司增設牆面修飾涉及建築面積,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問題。
後經證人楊小慧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處理,該建案嗣未辦理變更設計,於同年11月間取得使照。
四、楊明華於103年1月17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其中面額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予被告之配偶廖麗香。
又楊明華於103年8月29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將面額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付予予廖麗香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廖麗香、楊明華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五卷第35頁、第38頁、第46頁)。
又廉政署人員於104年1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前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郵政禮券;
且廉政署人員經楊明華同意後,於104年1月13日搜索張文明事務所,當場扣得103年1月17日、同年8月29日購買郵政禮券相關資料等情,復有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聲搜一卷第116頁以下;
第171頁以下)。
另經比對郵政禮券之券號,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郵政禮券係楊明華於103年1月17日向西甲郵局所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禮券係楊明華於103年8月29日向西甲郵局購買等情,亦有廉政署扣押證物勘驗報告可參(偵三卷第226頁、第23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關於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之對象、原因及目的部分。業據證人楊明華於廉詢中陳稱:這些禮券分別是我在103年農曆年、中秋節前夕購買的,我買這些禮券後送給了李政賢。第一次是103年1月間,我去李政賢家拜訪他,當時他不在家,那次我記得是晚上去的,我沒有進他家門,只在門口表達拜訪之意,向他家人表達祝賀佳節愉快之意,就把禮券交給他的家人,至於交給誰我目前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不是交給李政賢本人。第二次是103年8月間,我也是去李政賢家禮貌性拜訪,並將禮券交給他的家人,至於交給誰,我也沒有印象。這二次送禮券的給李政賢的用意,只是表達感謝之意。我只是因為基於業務上必須經常到建管處辦事,所以要感謝李政賢的幫忙。我都會告知李政賢他家收受禮券的家人說我是楊小姐,李政賢知道我在張文明事務所工作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0頁)。嗣證人楊明華雖翻異前詞,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與他們夫妻「指被告與廖麗香夫妻」認識多久?)最早是因為廖麗香的公公開建築師事務所,當時她公公李標連建築師退休後有在尖美建設當顧問,有業務往來才認識。我與廖麗香算是舊識,是朋友,李政賢是建管處的,我不敢高攀,就是認識而已。(你去廖麗香家找廖麗香的時候,會帶禮物去嗎?)就是水果,有時她也會給我一些小東西、蜜餞。我送的禮物大部分都是水果,佳節時我們公司有買茶葉,我就會送茶葉;帶去廖麗香家的茶葉、水果,不會到兩千元。廖麗香有時會送我小東西,好久沒碰面,為了要謝謝她,所以我才會自己放禮券在裡面;廖麗香送給我的禮物價值應該都幾百元。在第一次送禮券前,廖麗香送我托盤;其實是因為廖麗香送我托盤,那次(指第一次送禮券)臨時起意,想說過節,她車在我才去拜訪佳節愉快。這二次我是送禮券給廖麗香;我主要是找廖麗香。第二次去的時候,廖麗香說我怎麼會放禮券(指第一次),我說這沒什麼,就年節,妳可以買補品給公公,但我再放我也沒跟她講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4頁)。且證人廖麗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楊明華,認識20幾年,從我公公擔任建築師迄今。(在103年1月底左右,也就是快農曆過年時,你是否記得楊華有過妳家,交給妳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禮券2萬元?)一般過年佳節楊明華路過我家,會進來與我閒聊,也是送像是茶葉、蜜餞,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禮券,她走了我才知道。(103年8月農曆近中秋節,楊明華也有交付妳如起訴書所載2萬元中華郵政禮券,你是否記得?)應該記得;就是提袋,裡面有茶葉禮盒、蜜餞,禮券放在下面;楊明華離開後,我打開才發現禮券。(妳以為是楊明華個人自己出錢,因個人情誼送給妳的)是的。(送禮券的這兩次,楊明華有沒有表示什麼特別的原因?)就是祝佳節愉快。(楊明華沒有表示要送給妳公公?也沒有說送給妳,補貼妳照顧妳公公的費用?)她只有講祝佳節快樂;沒有說要送給我公公。我回送給楊明華的日本餅乾約幾百元臺幣,其他我不太記得。我認為楊明華是給我跟我公公的,我覺得沒有特別不合法的東西,在我的觀念裡是還OK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9頁、第40頁)。惟本院審酌:㈠由於證人楊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說要送郵政禮券給誰是妳自己決定,張文明不會過問?)對,我大部分都是送建設公司。
(既然如此,妳有無送禮券跟妳建築師事務所業務沒有相干,即使與業務無關,妳也會送給他?)就建設公司,我大部分都是送建設公司。
(禮券的錢的來源是妳跟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請款的?)是的。
(妳送金額最多的是多少?)1、2萬元。
(妳會送給其他親友禮券嗎?)沒有,就建設公司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第51頁)。
且證人張文明亦於廉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張文明事務所每年計買2次禮券;
都是中秋及過年,因為建設公司需要送;
購買禮券後,由事務所經費核銷,由楊明華去發放;
禮券的用途都是送禮;
每次都是由楊明華去購買禮券,分送禮券的對象、額度由楊明華決定。
禮券是我們事務所買的。
送禮的對象就是往來廠商、建設公司,主要是建設公司等語(偵三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第150頁背面;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9頁)。
因此,張文明事務所於每年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時,會支出費用由楊明華購買郵政禮券送禮,送禮對象大多為建設公司,額度最高為2萬元。
㈡楊明華所購買之郵政禮券係由張文明事務所以公費支出,贈送的對象係與張文明事務所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及建設公司。
證人廖麗香自陳:大學畢業後就一直擔任教職等語(偵三卷第170頁背面),並非係與張文明事務所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或經營建設公司,或從事與建築相關之工作,應非張文明事務所中秋節、農曆過年等年節贈送郵政禮券之對象。
楊明華如基於個人情誼、私交,有贈送郵政禮券予廖麗香之必要,衡情應自行支出費用購買郵政禮券贈送予廖麗香,不至於私自挪用張文明事務所所購入之郵政禮券,將之贈送予廖麗香。
況依證人楊明華、廖麗香前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如楊明華、廖麗香前有私交,曾彼此送禮,在楊明華平時贈送予廖麗香茶葉、水果之價值不到2,000元;
廖麗香回送予楊明華之禮物價值僅為數百元之情形下,楊明華卻於本案各贈送2萬元郵政禮券2次予廖麗香,已超出平日禮尚往來所贈送之禮品價值甚多,實與常情不符。
再者,關於交付郵政禮券之原因是否涉及購買補品供被告父親食用部分。
證人楊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指廖麗香)可以買補品給公公等語。
核與證人廖麗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送禮券的這兩次,楊明華有沒有表示什麼特別的原因?)就是祝佳節愉快;
(楊明華沒有表示要送給妳公公?也沒有說送給妳,補貼妳照顧妳公公的費用?)她只有講祝佳節快樂;
沒有說要送給我公公等語(以上出處均詳前)不符。
且廖麗香既然證稱:沒有說要送給我公公等語;
卻又於同一審理程序證稱:我認為楊明華是給我跟我公公的等語,亦有明顯矛盾之處。
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之原因,是否與被告父親有關,亦有疑問。
因此,本院認為證人楊明華於廉詢關於郵政禮券係欲送予被告之陳述,應可採信。
即楊明華分別於103年1月農曆年前某日、同年8月29日至9月8日間中秋節前某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面額各2萬元之郵政禮券時,當時收受之對象固為被告配偶廖麗香,然楊明華欲交付之對象係被告,並非廖麗香,僅因被告適巧外出,才由廖麗香代為收受。
證人楊明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
證人廖麗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由於證人楊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稱:(你確定你只有送過兩次「指送郵政禮券2次」?)是的。
(除了李政賢外,曾經送過任何禮物、禮券或現金,不管任何面額,給任何公務員或其家人)沒有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9頁;
原審院七卷第100頁背面)。
且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法規有問題一定要請教建管的,不管誰承辦人員都會請教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9頁)。
可知楊明華於本案發生前,雖曾向被告或建管處人員請教法規等相關問題,但均未交付郵政禮券或禮品予被告或建管處人員。
㈣楊明華係位於高雄市之張文明事務所資深行政主管,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事務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遇重要案件會與負責跑照人員一起跑照)、代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法規及設計圖,必要時亦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等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太璞重愛路建案於102年10月25日竣工後不久,即由跑照業者楊小慧受託代太璞公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
惟經建管處正工程司傅昭睿審查後,發現上述建物屋突部分,太璞公司增設牆面修飾涉及建築面積,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問題。
後經證人楊小慧與被告聯絡,被告提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處理,該建案嗣未辦理變更設計,於同年00月間取得使照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楊明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2年、103年從事何工作?)支援建築設計一部分,大部分是建築法規的檢討,以及兩個跑照小姐之監督。
(如果建管處有要求你們事務所說明關於使用執照,是何人說明?)都是我本人,我們建築師很少出面。
只要符合法規的話,能改我們當然就配合改;
如果建管要求要更正說明書的話,雖然我們沒有負責使照業務,但圖面我們都要蓋章。
目前都是許楨蘭跟王月鳳負責建照,這幾年都是這兩位在跑建照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6頁、第307頁、第310頁)。
及觀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太璞重愛路建案之使照申請部分,楊小慧曾與張文明事務所員工許楨蘭談及日期往前押、簽名、蓋章等事項。
可知太璞重愛路建案竣工後,楊小慧向建管處申請使照時,因涉及建築面積,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問題,被告提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處理,張文明事務所員工許楨蘭曾就此部分與楊小慧聯繫。
而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涉及楊明華業務範圍,楊明華對於許楨蘭亦有職務監督關係,衡情身為下屬之許楨蘭應會將太璞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照所涉及之相關問題,轉知楊明華知悉,楊明華應瞭解太璞重愛路建案最終取得使照之原因及結果。
㈤楊明華於本案發生前,雖曾向被告或建管處人員請教法規等相關問題,但均未交付郵政禮券或禮品予被告或建管處人員,卻於太璞重愛路建案取得使照之後,於103年間,欲交付郵政禮券2次予被告,雖與被告就太璞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照部分,提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處理,有可能關聯。
但關於被告表示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等處理意見,仍在楊明華先前向被告請教法規等相關問題以謀求解決之相同範圍內。
楊明華之前在此範圍內,均未交付郵政禮券或禮品予被告或建管處人員,卻在之後欲給付被告郵政禮券2次,其目的應係基於感謝向被告請教法規等相關問題以外之原因。
再者,如楊明華為感謝被告就太璞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照部分提供相關意見,故欲交付郵政禮券予被告。
則楊明華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郵政禮券後,應已達成感謝被告之目的,衡情應不至於再於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郵政禮券。
綜合上情,並參以證人楊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只有建造是我們的業務,使用執照不是我們辦;
使用執照的送件也不是我們;
張文明事務所除了負責建築物設計,也負責建築物監造;
設計費原則上會分期;
建照核發後我們會領到第一期;
第二期大部分的監工都是開工後,第三期都是竣工領到使照才會請到全額設計費;
使照申請如果遲延或被退件,就會影響事務所取得報酬之時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4頁、第313頁、第314頁)。
可知張文明事務所負責代起造人申請建造,且於承造人申請使照涉及竣工圖修改時,需配合修改竣工圖,而建造、使照能否順利通過審核並發照,涉及張文明事務所能否順利取得設計費之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
再考量楊明華先前並未於年節時,給付被告任何郵政禮券或現金,卻持續利用103年農曆春節及中秋節,分別欲將顯超出送禮範圍之郵政禮券交付身為建管處副處長之被告。
及酌以被告對建造、使造有督導審核權限(詳後述),與張文明事務所之業務密切相關;
且張文明事務所屬於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
堪認張文明事務所雖僅負責建照申請,但建照、使造能否順利通過審核,攸關該事務所能否取得設計費分期款,故楊明華以被告就太璞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照部分,提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處理,作為契機,為求張文明事務所當時及之後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建築執照,能順利通過審查,故欲將郵政禮券交付被告。
楊明華欲交付郵政禮券予被告之原因,應非感謝被告就大璞重愛路建案所為之處理意見。
檢察官112年10月19日補充理由書擴張原起訴範圍,認為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予被告之原因,包含被告就太璞重愛路建案所為之幫忙(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3頁),尚有誤會。
被告雖提出建築師公會公告之委任契約書範本(111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卷第157頁以下),欲證明使照掛號時,需付清全部服務酬金。
惟上開委任契約書僅係建築師公會公告之範本,並非張文明事務所所簽立之契約,實際情形仍應依張文明事務所與契約對象之約定,而關於設計費第三期款係於領到使照時支付,業據證人楊明華證述如前。
故該建築師公會公告之委任契約書範本,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是否知悉楊明華將郵政禮券交付廖麗香2次部分: 被告雖辯稱:於104年1月13日遭搜索時才看到郵政禮券等語。
且證人廖麗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一直到案發前,妳都沒有將這交給李政賢嗎?)沒有,我甚至都忘了,我就是放在客廳的抽屜裏面,就是搜索的時候我才想起來(指第1次郵政禮券部分)。
(禮券妳是否有交給李政賢?)沒有,我也是放在客廳咖啡廚的抽屜裡;
(至案發被搜索之前,妳都沒有拿出來交給李政賢嗎?)沒有,我都忘記這件事情了(指第2次郵政禮券部分)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2頁、第3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廉詢中自陳:(‧‧你陳述家裡面現金你打散分裝在信封內,有無規則)不一定有規則,我只是把它分裝放在四個地方,四個地方有電腦桌下面、客廳壁櫥抽屜、客廳音響主機後面、客廳衣架旁櫥櫃等語(偵二卷第74頁)。
且證人廖麗香於廉詢中證稱:李政賢每個月大概給我2萬元,叫我不夠的話,就去拿信封的錢,信封是放在咖啡櫥的抽屜;
除了咖啡櫥抽屜之外,沒有其他處放置信封;
李政賢說是抽屜,我知道他會放在咖啡櫥的抽屜,所以我只有去咖啡櫥的抽屜拿。
(李政賢除了將裝錢的信封放在咖啡櫥外,還有其他的地方有放錢的信封嗎?)李政賢只跟我講抽屜,我只有到咖啡櫥的抽屜,我不會去找其他地方。
我的現金不會和李正賢的現金混在一起,因為我不足時都是使用他的等語(偵三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背面)。
並參以經本院當庭播放搜索光碟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四表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更二審卷第200頁、第201頁)。
可知被告平日會將現金裝於信封袋內,置於(2樓客廳)咖啡櫥(電視櫃)抽屜內,如廖麗香家用不足,會打開抽屜自信封袋內取出現金花用,廖麗香不會將現金放在該抽屜內,與被告所放置之現金混在一起,即該抽屜內原則上均係供被告放置所有現金等物。
又本案在被告住處2樓客廳實施搜索時,確實於電視櫃第2個抽屜內,扣得本件郵政禮券及內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物。
整體而言,本件扣案郵政禮券與被告所有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均置於供被告放置所有現金等物之同一抽屜內。
且被告於廖政署調查人員實施搜索時,對於其中一包郵政禮券,表示內裝有2萬元。
如被告於實施搜索前,未見過該郵政禮券並清點,又如何能得知該包郵政禮券內裝有2萬元之郵政禮券。
楊明華交付2次郵政禮券之對象均係被告,廖麗香於每次代收後,衡情應會各告知被告該郵政禮券係由楊明華所贈送;
縱廖麗香未即時告知,被告於發現該郵政禮券時,衡情應會詢問廖麗香該郵政禮券之來源。
因此,本院認為廖麗香於代收楊明華所贈送之2次郵政禮券後,應曾分別向被告表示該郵政禮券之來源,被告應知道該郵政禮券係由楊明華所贈送,故而得知郵政禮券內,裝有2萬元之禮券。
被告前開關於遭搜索時才看到郵政禮券之辯稱;
證人廖麗香前開關於沒有將郵政禮券交予被告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
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
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
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
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亦不因授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
而上述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本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以及授受財物與踐履職務上行為之時間先後次序或間隔,亦不以受賄者可使行賄者取得優惠之待遇,或所交付財物數額與行賄者所期待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經濟價值成一定比率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連結,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
該罪之非難核心,不在「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本身,而在於「不法約定」,亦即公務員以其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作為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
易言之,是在處罰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 ㈠因起訴書係先記載「楊明華為求讓建築師事務所在配合使用執照申請說明,或申請建造執照等業務進行順遂」等語。
之後,再於被告明知楊明華交付第1次郵政禮券後,記載「且當時亦有如附表1編號1等使用執照申請案於建管處審核中」等語;
復於被告明知楊明華交付第2次郵政禮券後,記載「且當時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應有如附表1編號2~4等使用執照申請案及編號5~7等多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係(繫)屬建管處」等語(起訴書第9頁、第10頁)。
則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之目的,係2次均為求讓建築師事務所在配合使用執照申請說明,或申請建造執照等業務進行順遂(即張文明事務所當時或日後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執造,均能順利通過審查,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建案。
而分別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7所示建案,僅係例示而非列舉);
或第1次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案;
第2次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建案,尚有疑義。
嗣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為:「楊明華‧‧‧,且見李政賢身為副處長,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為求附表一所示之張文明事務所設計、尚在建管處審核中之建案及日後申請使用、建造執照案件過程均得以順利、不受刁難」等語(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13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
除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第二課);
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執照核發業務(第一課)外。
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
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此,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被告除分別具有負責督導審核使照、建造之具體職務外;
同時透過代理或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等關係,亦分別具有可能負責督導審核建造、使照之一般職務。
亦即上開期限內之建照、使照督導審核,均在被告職務權限之範疇內。
尚難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案之使照申請時間,被告僅有負責督導審核建造之具體職務,即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案之使照申請,均非在被告職務權限之範疇內。
㈢張文明事務所負責代起造人申請建造,且於承造人申請使照涉及竣工圖修改時,需配合修改竣工圖,而建造、使照能否順利通過審核並發照,涉及張文明事務所能否順利取得設計費之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此,張文明事務所雖僅代起造人申請建造,未代承造人申請使造,但參酌前開說明,張文明事務所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使造申請,能否順利通過審查,攸關該事務所請款權利,尚難認張文明事務所未參與使造申請,即認楊明華交付予被告之郵政禮券,與張文明事務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使造申請無關。
另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規定項目,係依內政部訂定「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表」之A13-2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表、C12-1使用執照審查表,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928900號函可參(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08頁以下)。
惟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以外之項目,仍需由建管處人員依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表之前開項目表或審查表進行審核,仍否順利通過,亦攸關張文明事務所請款權利,亦難認楊明華交付予被告之郵政禮券,與張文明事務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建築執造申請無關。
㈣以我國社會之風俗民情,一般年節拜訪之伴手禮多為各式禮品而非現金,禮品價值亦通常不至於過高。
而郵政禮券可等同於現金使用,楊明華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各高達2萬元,相當於交付2萬元現金,不僅是楊明華歷年來作公關、致贈建設公司禮券中之最高額,且有違年節拜訪致贈禮品之常態,價值更遠逾一般民眾社交往來、相互致贈物品之合理範疇。
因楊明華為求張文明事務所當時及之後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建築執照,能順利通過審查,故欲將郵政禮券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並逐漸升任為建管處副處長,依其公務歷練及所參與之職務,衡情應知悉張文明事務所與其所服務之建管處間有密切業務往來;
及其職務權限範圍可能涉及張文明事務所當時或日後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執造,能否順利通過審查,包含是否核發執造、審核期間長短、應否補正、或修改文件及圖說等事項。
且在張文明事務所平時與其並無金錢往來,楊明華所交付之郵政禮券顯偏離一般禮尚往來範疇之情形下,衡情亦應知悉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之目的,並非禮尚往來,而係與其職務範圍有關。
然被告於103年1月農曆過年時知悉楊明華交付面額高達2萬元之郵政禮券後,竟未探詢楊明華交付禮券之原因,未設法退還,亦未向高雄市政府政風室陳報,顯已知悉楊明華假藉過年餽贈名義,行打點、行賄之用意,自有收受楊明華所交付賄賂之犯意。
嗣楊明華於103年9月中秋節前夕再度循相同模式,假藉節日名義行賄被告,被告知悉該2萬元郵政禮券後,仍未退還,向政風室陳報,已足認有收受楊明華所交付賄賂之犯意。
楊明華雖非當面交付郵政禮券予被告,被告亦非親自收受該2次郵政禮券,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事後有當面言明而有明確之意思合致。
然楊明華係藉由交付郵政禮券等同交付現金之行為,冀求被告行使其建管職務時,能給予張文明事務所通融、便利。
而被告明知其建管處職務直接影響楊明華所屬張文明事務所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建築執照造申請案件,能否順利通過審核,仍未退還楊明華交付之郵政禮券,可見其二人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默示合意甚明。
㈤被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建案之請照案件,建管處承辦人均明確證稱被告於其等審核建照或使照期間,從未有下達任何意見或指示等影響核照之情事。
且主張被告於建管處任內督導辦理建築執照等核發案件,經工務局清查結果,並無任何違反風紀及廉政倫理問題;
被告亦未使用甲章,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建案之執照申請,曾有退案或退件紀錄。
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
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郵政禮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2次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之間隔約半年,應分論併罰。
被告2次收受賄賂之郵政禮券,均相當於2萬元之現金,各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2罪,均減輕其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部分: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104年5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原審收案章戳可參(原審院一卷第2頁)。
嗣該案歷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至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逾8年,被告遂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本案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案被告楊明華被起訴交付賄賂罪嫌)外,尚包含國硯建案(其中同案被告杜春宗、黃東開、郭榮煌、楊小慧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其中被告、同案被告吳家宏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被告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雖然不論就同案被告之人數、犯罪事實多寡、證據之種類及數量;
或是就傳訊證人、調查證據而言,該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具有相當之複雜度。
惟考量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能否適時獲得審判結果,對被告權利或利益影響甚大,法院原則上應加速審判。
且本件被告除因辯護人無法於104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辯護,而未於該次期日到庭外,其餘歷審中各次庭期均如期到庭,積極配合法院審理,並無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
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傳訊相關證人,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權利之行使,藉以維護自身抗辯權利或釐清犯罪事實,並未權利濫用,不能因此作為法院可拖長訴訟程序之正當化理由,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後,均經最高法院以違反證據法則或訴訟程序存有瑕疵為由,撤銷發回更審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致均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主張如為有罪判決,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其中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階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次,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不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正面形象,使其他戰戰競競、恪盡己職之公務員亦連帶受到負面評價,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在此行為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
被告收受賄賂2次,各次賄賂之價值均僅有2 萬元,數額非鉅。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性程度、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成大建築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被撤職,無公務員資格,與太太、女兒、兒子同住,小孩已成年,需扶養岳父母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有本案尚未確定,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不對被告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2 萬元之郵政禮券,分別為被告2次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各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新臺幣現金、人民幣、美金、禮券、存摺、筆記本、桌曆、空白信封、背包等物,洋酒、普洱茶、茶葉、人蔘等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僅具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36號),其中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部分與原起訴書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柒、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無罪部分;
同案被告吳家宏、杜春宗、楊小慧、黃東開、郭榮煌、楊明華部分,均已確定,爰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二):張文明事務所103年間請照案件
編 號 申請人或起造人(地號) 申請 項目 申請時間(均103 年) 核照時間(均103 年) 審查表出處(均詳廉二卷) 當時被告李政賢負責之業務範圍 1 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使照 1月20日 1月27日 第321頁至第322頁 督導、複核 使照 2 侑城建設有限公司(高 雄市○○區○○段00地 號) 使照 8月14日 9月4日 第323頁至第324頁 督導、複核 建照 3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使照 8月19日 9月1日 第325頁至第326頁 4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 使照 9月5日 9月16日 第327頁至第328頁 5 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0○ 00000 地號) 建照 7月4日 9月16日 第329頁至第330頁 督導、複核 建照 6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 建照 7月8日 9月4日 第331頁至第332頁 7 立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 0000地號) 建照 7月8日 9月29日 第333頁至第333-1 頁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編號1、2):
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之物: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聲搜一卷第116頁以下
編號 扣押物 品目錄 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現金部分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1-2-1 中華郵政禮券1包(面額1,000元共2張、面額3,000元共6張,合計2 萬元) 楊明華於103 年1 月17日向高雄西甲郵局購買 2 1-2-2 中華郵政禮券1包(面額1,000元共2張、面額3,000元共6張,合計2萬元) 楊明華於103 年8 月29日向高雄西甲郵局購買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 對方電話B 通話內容 出處 1 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42秒 0000000000 楊小慧 ← 0000000000 太普建設 B:小慧,不行嗎啊,算不過啦,我剛算一下… A:我跟你講,人家真的有在抓那個,你們不能真的做中牆 B:問題是我們都已經做好了 A:做好打掉啊…因為面積算在外面不能算在裡面 B:不行啊 A:不行是你是在講,問題是他們就抓到這個問題啊… B:驗收不是就照驗收的圖面這樣驗? A:…驗收…抓法規錯的地方啊 B:你一課的時候就要審到這個東西, 現在都已經做好了,你跟我說不行,這樣我要怎麼辦 A:我那知道…因為傅正抓到的,沒辦法啊,他說崑庭也剛被抓到而已 B:那就只是外觀…這是董仔要的,他就是不要屋頂又突這突那…我們從 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收啊 A:對啊,這樣就不行……雙方討論為了收得漂亮,所以外面又多做了一道牆,建管處有意見,彩虹之前也是這樣做,之前圖審過也是這樣做,但A還是要B 去改圖,但B強調無法改… B:不是啊,你要抓,你在一課的時候就抓,我們就造這樣做,問題是都 沒有問題,整個做好的時候 A:現在驗收麻煩的就是建築師簽證他們就不願意負責…每次就是到我們驗收這邊再負責,建築師簽證,每個人…都只看一樓,樓上根本就沒 有看…叫張文明負責好了 B:啊…不然我叫張文明進去跟他們講好了 A:好啊..我先跟李副講看看,不然就叫張文明去跟他們吐(台語) B:..他們也變通點,我們也不可能去 增建那個東西 A:知道啦 B:他們也讓我們都市景觀好一點,不是都在要求這個,結果我們要做酒亮點,你們卻說不行…你幫我們溝通.. A:..已經在用了,問題是可能有困難度,到時候可能張文明還是要進來,因為那一件張鴻茂好像也有去溝通,結果也不知道有沒有好...算 面積是算得過... 廉二卷卷第183頁 0 102年11月11日下午06時36分21秒 0000000000 楊小慧 → 0000000000 李政賢 A:李大哥...剛他們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決定好了,那個拿掉…面積減少,工程造價減少沒有關係 B:面積拿掉..我現在在水族館...面積拿? A:門廊取消啊..不用設計變更..他們0K,他們接受啊 B:這樣跟張文明那邊講一講,改一改 A:對啊,現在張文明那邊會改..明天要跟家賓講,講那個要怎麼寫 B:好… A:OK..謝謝 廉二卷卷第183頁背面 0 102年11月11日下午06時58分52秒 0000000000 楊小慧 → 0000000000 李政賢 B:...張文明那邊先叫他寫一個更正說明書 A:對啊,還要寫更正説明書喔 B:就是比較.. A:他現在就是竣工圖要改一改..把面積計算表弄出來讓他們再重開公共積金啊 B:對..一份更正說明書寫說取消部份門廊...面積多少..總面積由什麼變成什麼...這樣啊 A:好啊.. B:...叫他們先寫起來放,日期就往前壓 A:好,那我跟他講 B:解決就好 A:不然會昏去.... 廉二卷卷第183頁背面 0 102年11月11日下午08時07分38秒 0000000000 楊小慧 ← 0000000000 李政賢 簡訊: 最後決定的解決方式方董或魏總了解接受吧?今天好像都在解決問題,大概頭髮很快就全白了 廉二卷卷第186頁 5 102年11月12日上午08時47分34秒 0000000000 楊小慧 ← 0000000000 張文明事務所 B:...小慧,小慧找你...換小蘭(指許楨蘭)聽...我日期要打幾號 A:往前押 B:往前押是押多久 A:...你給他押十月底好了..10月25 日... B:應該蓋章就好,我們建築師那張紙... A:簽名、大小章 B:簽名也要喔 A:嘿啊 B:OK...拜拜.. A:謝謝 (偵二卷:26頁反面) 廉二卷卷第183頁背面
附表四:勘驗搜索光碟影像:
勘驗光碟名稱 勘驗結果 檔案881搜索光碟 該光碟畫面顯示19分44秒時,搜索被告住處二樓面向馬路的客廳,該客廳右側是電視櫃,在電視櫃左側上方有三個抽屜,當畫面播放至28分42秒時,調查人員先取下最上方抽屜並將之放在電視前方,之後在29分02秒取下第二個抽屜,放在靠近茶几的地上,該第二個抽屜上方有一個黑色皮夾,之後在29分15秒再取下第三個抽屜,放在第一個抽屜及第二個抽屜的中間 檔案882搜索光碟 當光碟畫面播放調查人員檢視第二個抽屜時,該抽屜裡面有裝有現金的白色信封,畫面顯示3 分50秒時,調查人員至該抽屜取出郵政禮券並清點,之後調查人員陸續在該抽屜裡面發現有百貨公司禮券、裝有現金的紅包、裝有現金的土黃色信封、存摺。
調查人員於畫面顯示7 分01秒時表示,這些是小朋友的存摺。
當光碟畫面顯示9 分07秒時,調查人員曾與被告對話,對話如下: 調查人員:這郵局禮券哪裡 來的? 被 告:買的。
調查人員:多少錢? 被 告:2萬。
調查人員:你何時買的? 被 告: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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