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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琳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一七一萬四六五五元,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琳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楊銘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拎娘勒」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琳傑負責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以供匯款,且須聽從「拎娘勒」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
黃琳傑即與楊銘賢、「拎娘勒」、綽號「帕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為「陳心怡」結識鄒O,並將鄒O拉入「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拉抬9群」群組內,在群組內佯裝發布投資訊息,謊稱要布局或拉抬某一股票云云,致使鄒O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19,99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黃琳傑隨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依照「拎娘勒」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後,欲從本案土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至「楊証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因銀行經辦人員認為黃琳傑帳戶金流有異,經查證並報警處理,黃琳傑因遭警方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鄒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琳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O、證人即同案共犯楊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條、報案資料、本案土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取款憑條、原審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且聽從「拎娘勒」之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亦知悉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楊銘賢、「拎娘勒」、「帕美」之人存在,故被告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楊銘賢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其將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外,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楊銘賢、「拎娘勒」、「帕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未遂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已有未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
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
本案被告土銀帳戶於為警查獲時,帳戶內仍有餘額共計171萬4,655元等情,有該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3頁),上開款項除告訴人鄒O匯入之41萬9,990元,屬本案詐欺集團因本案犯罪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129萬4,665元,係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研判應係他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觀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中,上開款項均係由他人所匯入一情可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些錢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是誰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原審逕認上開款項應由凍結被告帳戶之土地銀行返還,核與前揭義務沒收之規定不符,亦有未恰。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鄒O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鄒O於本院遭詐欺之款項,尚未匯出即遭查扣,此部分洗錢未遂罪所生損害幸未擴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品行、於本案之分工中係從屬地位之車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金融存提款出示證明之物,並可透過更換而無專屬性,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且被告亦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供工作機等語(參警卷第11頁),而扣案之SIM卡號碼與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留之聯絡電話相符(警卷第7頁、原審院卷第105頁),足見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有無誤;
又被告有以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銘賢聯絡,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現金171萬4,655元,其中41萬9,990元為本案告訴人鄒O所匯入,其餘129萬4,665元係他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1 本 不予沒收。
2 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 1 張 不予沒收。
3 黃琳傑印章 1 個 不予沒收。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沒收之。
5 本案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現金餘額,共171萬4,655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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