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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瑜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瑜珍(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皇冠」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小皇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款項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吳○○、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之論據係以:㈠被告林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皇冠」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告訴人林○○109年12月3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吳○○、林○○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匯款本案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8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小皇冠」,並配合申辦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是做比特幣相關工作才會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等語。
惟觀諸被告與「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既欠缺虛擬貨幣操盤之專業知識,然就「小皇冠」說明虛擬貨幣操盤工作內容及高額報酬時,被告仍當場應允且詢問是否能將報酬領出等語,對方亦教導被告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時,回應不實內容,且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介紹他人更能獲取高額佣金等情,此與一般職場工作勞務、報酬之給付均顯有不同。
㈤又衡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投資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本案謀職未按照正常程序,且曾有懷疑對方等語,再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年已25歲,從事美髮工作已達8年,應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足以知悉對方可能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仍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堪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略以:㈠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高度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一般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何以被騙錢的就是被害人,被詐騙金融機構帳號、密碼的人,就反而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犯?㈡從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與暱稱「小皇冠」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我之前有被騙過」,「小皇冠」:「這個請你放心的哦」、「你裡面沒錢我們怎麼騙呢,我們還會儲值到你帳戶上呢」、「我們把錢儲值到你帳戶上去,你覺得我們會騙你嘛」,再詢問被告「你有確定做嗎」,被告:「對的」、「有風險嗎」,「小皇冠」回答:「不會的哦,存都是正規合法的啦」,被告即回答「好」等情,反而可認定被告係遭詐騙才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密碼,蓋因「小皇冠」以上開話術,鬆懈被告之心房,而被告回答:「好的」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受騙形成其帳戶資料不會遭他人使用之可能,而確信其帳戶資料不至於遭非法使用,是被告亦係為求兼職才遭詐欺集團騙取銀行帳號密碼。
㈢縱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就可輕易獲取1個月5萬元,外加佣金之高額報酬,顯與其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户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内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有預見之可能。
㈣況對方也告知被告是從事「Bitopro操盤手緊急招募為達成2020公司年定目標現需招募平台操盤手無需投資滿足要求即可試用」,且後續也是告知被告如果這個兼職不想做的話,要提前一個月告知,是被告遭到詐欺集團所詐騙,誤信這是一個兼職的工作,陷於錯誤才會提供自己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㈤被告與「小皇冠」的對話區間在109年12月13日到109年12月25日,共有15日的期間,若被告對於暱稱「小皇冠」要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無須與暱稱「小皇冠」之人對話如此長的期間,對方也無需耗費時間、心力屢向被告說明、解釋工作之性質及内容,亦無需以話術安撫,並一再保證、強調該工作之合法性,則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而未察業遭騙取,是屬有可能,是本件難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據以推論被告對詐欺集圑往後將實施詐術或利用其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必定知悉或有所預見。
㈥被告僅係一時求職心切,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此並非被告於交付時所可預見,尚不得因被告之疏忽,即謂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另被告也無積欠銀行信用卡或信貸等大量債務,或因為急需用錢,而有出賣自己的帳戶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⑴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
⑶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①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
②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在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LINE暱稱「小皇冠」之人,嗣告訴人吳○○、林○○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⒈確係因求職所致⑴依被告與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即暱稱「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諮詢工作內容及如何操作並回覆其年齡及現居地後,經小皇冠回覆「工作性質:BitoPro操盤手緊急招募為達成2020公司年定目標 現需招募平臺操盤手 無須投資 滿足要求即可試用」、「正職薪資:當月50000加5趴業績抽佣」、「我們這邊的兼職簡單的說就是 幫我們公司註冊一個投資平台 平台是正規合法的可谷歌搜索 註冊審核通過了我們公司會充值錢到你帳戶上去投資貨幣」、「我這邊給你安排註冊 需要你配合」等詞,「小皇冠」並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和存簿,並拍攝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
⑵被告於對話期間陸續發文及「小皇冠」回覆如下表(錯漏字照引,見偵一卷第297頁至第311頁):編號 被告發文 小皇冠回覆 1 本金嗎? 不需要你的一分錢喔 這個請你放心的 我們都是合法正規的 如果需要你本金那都是騙人的啦 2 我之前有被騙過 這個請你放心的啦 你裡面沒錢我們怎麼騙呢 我們還會儲值到你帳戶上呢 我們把錢儲值到你帳戶上去 你覺得我們會騙你嗎 3 有風險嗎 不會的哦 都是正規合法的啦 你身分證正反面也需要哦 4 這個錢可以領出來的嗎 你的薪水部分我們到時候會留在你的網路銀行 到時候我們會通知你領出來的哦 5 我自己註冊 但是註冊審核通過了也還是需要你身分證正反面 沒有身分證我們登入不了的呀 6 為什麼你們也要登入 你可以拍給我看真的有領到錢嗎 沒有登入到時候我們怎麼操作呢 (照片) 下午我也有和你說哦 你考慮清楚了確定了我這邊在給你安排註冊就是為了避免註冊一半你不信任我們 7 你做這個多久了 3年了呢 8 你剛開始妳也會覺得被騙嗎? 剛剛開始我覺得大家都會吧 但是自己真正的去做了就不會了 這個工作也帶給我了非常多的財富 讓我家人... 9 好 我現在教你怎麼說 如果客服電話照會有問你從哪裡看到的BitoPro 就說直接在谷歌商店搜索看到的噢 如果還有問你以前都是投資多少的 就說以前和朋友在ACE上有投資過 十幾萬塊這樣的 不多 客服有問帳號問題就說都是自己設定的帳號註冊帳號都是自己要使用的 後續會用於自己投資 儘快幫我審核 10 說這樣就好嗎 這幾個是BitoPro上的主流貨幣的匯率USDT就相當於美元幣 一種全國通用的 BTC是比特幣 ETH是以太幣 Brto是幣托幣 USDT一顆28台幣左右 BTC是50萬一顆左右 ETH是15萬一顆左右 Brto是1台幣左右 這些你都稍微記一下 照會有問你就回復一下 沒問就不用說 叫客服儘快審核即可 11 這個一次領多少 審核通過後正常使用了 20000加佣金 佣金是2趴 12 2萬多 是嗎 平均一天的佣金在15000左右 13 每個月都可以領 是的 佣金是每天 14 我們都不用操作 和你一樣把需要的東西發過來就可以了 15 但是我有網銀 還要去銀行綁定嗎 需要的 到時候平台審核通過了會有一個帳戶出來 需要去綁定那個帳戶呢 那個非常快的 去銀行綁定一下就可以了 ⑶以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求職而聯繫「小皇冠」瞭解 工作內容與需求,並依「小皇冠」要求而拍照傳送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期間並已確認工作內容與薪資報 酬,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工作內容所需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意交付使用之 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⑴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
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之事。
⑵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並非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提供自己身分資訊以註冊投資平台帳戶,並以該投資平台帳戶產生之交易帳戶連結被告實體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在交易帳戶將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實體帳戶時,透過被告實體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將該款項匯出。
換言之,被告係因以自己身分資訊開戶及授權使用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功能而為詐欺集團使用,然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意識到金錢財產之詐騙避免,對於帳戶本身並未有可能遭人詐騙使用之危機意識,對於上開詐騙手法未起警覺,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間,當時之新聞報導是否已廣為宣傳此類開戶並授權使用約定轉帳功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型態,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能藉相關媒體新聞報導而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故意,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僅認知到帳戶內之金錢損失而未及帳戶之工具價值。
⑶又從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編號9、10中,可見被告雖有受「小皇冠」教導如何應對註冊平台客服照會詢問之內容,然依編號1至編號8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已接受「小皇冠」之話術而消彌原先疑點,且被告既認知應徵之工作需求是幫公司註冊投資平台帳戶,則在投資平台客服照會時,當以達通過審核為目的而配合「小皇冠」教導之內容面對照會回覆,且「小皇冠」所教導應對內容並未大幅偏離其認知之BitoPro操盤手工作內容,尚難逕以被告未回覆稱「經他人招募做投資操盤手使用」等語即認其有對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一事有所預見。
⑷再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月收入平均35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而言,以為求職而經過質疑對話後產生信任並依其要求提供身分資訊註冊平台並授權使用本案帳戶網路轉帳功能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及時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
況以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且未意會到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⑸此外,參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於109年12月31日起有大額款項匯入隨即匯出,於110年1月1日即因異常交易而圈存,帳戶餘額2965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5頁),可見被告提供身分資訊開通投資平台帳戶後連結實體本案帳戶後,僅留存2965元,毫無上開對話所稱之審核通過後正常使用之20000元薪資加佣金每日15000元或當月50000元加5趴業績抽佣等款項,益徵上開薪資佣金等數額均僅係為符合被告以求職為目的所閱覽之資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
直言之,以被告本案行為不僅未達原先求職取得薪資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供求職工作所使用卻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辦理土地事宜,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13時24分 35萬3,000元 2 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女,因購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15時2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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