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更一,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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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如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36分許,將其不知情之子陳OO(96年生,年籍詳卷)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詐欺、洗錢),於110年10月21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羅O慧,謊稱:網路購物店員訂單操作失誤,須配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羅O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4元、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及18時13分許匯款1萬8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嗣羅O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O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子陳OO名下之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人,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及以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惟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急於工作才提供帳戶,對方是說材料手工的需要,要提供帳戶讓他使用,扣款他們那邊處理,我就不用出錢再去買手工的材料,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

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其不知情之子陳OO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資料以LINE或寄送等方式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小伊(菲菲媽媽)」之不詳成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85頁);

又告訴人羅O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羅O慧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頁)、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5頁)及本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1頁,原審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⒈被告於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40多歲,且自稱係高職肄業,曾經在小吃部、卡拉OK上班、做過粗工,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1、90頁),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且透過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或轉匯金錢等功能,對於不得任意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對於不詳之人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5,000元補助(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詐欺人員對話擷圖),亦可合理判斷該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預見對方取得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不知悉向其收取本件郵局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因對方說第一次作要有提款卡的帳號才會有補貼,才會寄出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其沒有問補助機關、單位為何。

「(為何對方會交代妳說寄提款卡不可以被7-11的店員知道?)因為對方說店員會不讓我寄提款卡。」

「(為何店員知道你寄提款卡會不讓你寄?)可能擔心被人騙。」

「(店員都會擔心妳被騙了,為何妳不會擔心自己被騙?)(不答)」「(對方都已經跟妳說不可以讓7-11店員知道妳寄提款卡,妳還將妳兒子陳OO的帳戶寄出去?)(不答)。」

「(像是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文件不是應該收好,為何會把妳兒子提款卡寄出去給完全不認識的人,且妳與對方完全沒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且對方還強調不能讓7-11店員知道妳是寄提款卡,妳都不覺得奇怪?)我覺得奇怪。」

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5至126頁)。

佐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看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稱「家庭代工的工作」,顯示被告具有使用網路搜尋資訊能力,衡以近年來國內各家媒體、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導勿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資訊,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就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被作為詐欺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使用一節,已有所悉。

復觀諸被告與自稱「小伊(菲菲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曾向對方詢問任何關於所謂「家庭代工」之工作細節,甚且於「小伊(菲菲媽媽)」傳送所謂「代工勞動合約」時,被告亦未針對合約內容詳細確認,在「小伊(菲菲媽媽)」告以徵求帳戶之不實事由後,雖心生疑問,仍未多加詢問,反而逕予詢問寄送提款卡之相關事項等節,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85頁),足徵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已在高度懷疑對方疑涉不法之情形下,仍未為任何適切之查證,為求得詐欺集團人員允諾給予之工作機會,雖無任何「小伊(菲菲媽媽)」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的確信,即輕率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且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對於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時,既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認識其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預見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該犯罪集團成員能以自本件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件郵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斷然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詐欺集團人員允諾給予之工作利益,竟提供其子陳OO名下之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存摺封面、提卡及密碼等)給不認識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求償困難,影響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1、90頁),復考量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之帳戶數目1個、受害者人數1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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