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宇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 二、案經涂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宇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陳彣彥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資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 二、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
-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
-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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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宇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宇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知陳彣彥(涉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售帳戶可獲利之訊息後,陳彣彥遂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旋與曾宇新一同至該銀行旁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給曾宇新,再由曾宇新以店到店方式,將陳彣彥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老師」之人,容任「郭老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而「郭老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2月1日某時,假藉元大證券公司名義以簡訊傳送有免費導師可帶領購買飆股之虛假訊息給涂美惠,經涂美惠瀏覽後,依該虛假訊息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該群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涂美惠佯稱:有外匯交易美金之體驗名額,如於官網連結註冊帳戶交易後即可獲利,並有許多加碼活動可參加獲利云云,致涂美惠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陳彣彥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涂美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宇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陳彣彥(下稱陳彣彥)均未上訴,是陳彣彥部分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上訴後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承認有告知陳彣彥出售帳戶可獲利之訊息,並與陳彣彥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申辦本案土銀帳戶,再由被告將陳彣彥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寄交給「郭老師」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投顧老師,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陳彣彥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老師」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涂美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款至陳彣彥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外(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60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有陳彣彥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39至47、105至119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2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在卷可佐,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79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4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至18、20至25頁;
偵卷第5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匯入匯出款項,故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應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再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找到賣簿子的管道,與對方聯絡並寄交陳彣彥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等情(見偵卷第43、47頁),可知被告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應有所認識。
4.查證人陳彣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本來跟我說賣1本帳戶可以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報酬,但後來他說還在試用,所以沒有給我5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事前即知悉「郭老師」係以相當價格收購他人帳戶,動機及用途實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陳彣彥把存摺寄出去時,就有因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被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自可於提供自己帳戶遭檢警偵辦之過程中,得知現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極為猖獗,為掩飾自身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將窮盡手段取得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待得以支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對無辜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蒐集之帳戶中,再由成員持前開金融工具提領或轉匯,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既有遭偵辦類似犯行之經驗,竟仍提供陳彣彥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郭老師」,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土銀帳戶收取、轉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
5.此外,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提供陳彣彥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收取、轉出詐欺取財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有所預見,業據前述,縱使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時,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參酌前揭說明,告訴人事後既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詐騙集團成員(正犯)就此部分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自不影響被告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與陳彣彥將本案土銀帳戶出售給「郭老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郭老師」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被訴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03、11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猶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角色係提供出售金融帳戶管道、實際與「郭老師」聯繫並寄交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之人,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
雖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比較新舊法,惟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結論並無不同。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17日10時32分 50,000元 2 110年6月17日10時33分 18,250元 3 110年6月17日10時47分 100,000元 4 110年6月17日10時50分 91,100元 5 110年6月18日9時54分 81,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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