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18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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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第6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駿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追徵之。

事 實

一、呂駿紘可以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先透過李楷洋(原名李榮展,未據檢察官起訴)介紹陸續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翁程容」及「葉柏智」之人洽談,議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呂駿紘遂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2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永仁公園旁某超商,將個人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葉柏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郭遠泰、吳旻芳、唐來傳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告訴人郭遠泰、吳旻芳、唐來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郭遠泰、吳旻芳、唐來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呂駿紘(下稱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第5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復未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繳納另案罰金、透過李楷洋介紹一個不錯的賺錢方式,表示賭博資金轉帳金額較大、須向很多人租借存摺,伊聽信李楷洋而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葉柏智」,也曾向李楷洋、「葉柏智」確認不是騙別人錢,但伊後來遭到對方管控限制自由、手機也被收走,伊也是被害人、並未騙別人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將個人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葉柏智」;

又透過李楷洋介紹與「翁程容」、「葉柏智」議定提供個人帳戶可獲取報酬,而於110年12月30日10時2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永仁公園旁某超商,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葉柏智」;

上開不詳姓名之詐騙分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郭遠泰、吳旻芳、唐來傳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楷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並為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

㈡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

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出借(租)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被告既可知業已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大量資金轉帳使用,且於偵查中亦供稱大概知道詐騙集團常以帳戶為犯罪工具、但不清楚什麼手法等語(見偵緝字第678號卷第99頁),而依其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亦顯示事前知悉交付帳戶後將遭控管2至3天之情(見原審卷第170頁),綜觀前開洽談暨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觀之,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抱持只要能順利獲取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輕率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全權使用,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至被告針對提供帳戶具體用途所辯(供博弈資金轉帳)雖與證人李楷洋證述係使用存摺洗比特幣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有異,仍無礙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惟並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㈣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

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開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該集團成員可能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予以容認,嗣詐騙成員果持以訛詐附表各告訴人作為交付及轉匯款項之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詐騙分子尚利用被告前揭同一帳戶對告訴人唐來傳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事,此經唐來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以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及洗錢,告訴人郭遠泰、吳旻芳、唐來傳依受有30萬元、14萬4000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使詐騙分子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惟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油漆工、須扶養母親、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關沒收、追徵部分: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自承提供帳戶資料獲得報酬1萬7000元在卷(見偵緝字第678號卷第97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被告僅提供甲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至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另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遠泰 前開詐騙分子於110年10月14日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暱稱「陳亞薇」)與郭遠泰聯繫,佯稱可使用宏達資本軟體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郭遠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3時7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
⒈郭遠泰警詢證述(偵緝字第677號警卷第5至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卷第25頁) ⒊簡訊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7至4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吳旻芳 前開詐騙分子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陸續與吳旻芳聯繫,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但須匯款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0日10時22分匯款14萬4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
⒈吳旻芳警詢證述(偵緝字第678號警卷第3至7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91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6至10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唐來傳 前開詐騙分子自稱係陳助理亞薇於110年11月1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唐來傳徉稱:照著操作投資股票,即能獲利百分之二百,會報股票給唐來傳操作,並傳給唐來傳名稱為「宏達資本」之網站,致唐來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高雄銀行帳戶 ⒈唐來傳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字第12783號卷第9-11頁)。
⒉唐來傳匯款申請書代収入傳票(同上偵查卷第89、115頁) 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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