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195,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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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新堡(下稱被告)送達本院判決,係寄送至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即屏東縣○○鎮○○路00號,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被告之同居人潘相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陳明送達地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加計在途期間8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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