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21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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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祖華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560 、16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袓華前於109 年10月14日某時,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收簿手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成年男子,許袓華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許袓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交付上述自身帳戶時起至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6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收簿手並自稱為「陳灝」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許袓華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向梁柔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安平郵局帳戶)、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下通稱梁柔儀金融帳戶),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柔儀金融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梁柔儀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韋仲、高綺彣、謝俊霖、郭峻希、張語君、蘇玫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 項、第100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梁柔儀於109 年12月3 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為警詢陳述( 見警一卷第3 至10頁),係由司法警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證人梁柔儀,但經核本案全卷並無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且警詢筆錄中亦未載明有急迫情況無法全程連續錄音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許祖華(下稱被告)主張證人梁柔儀以被告(應為犯罪嫌疑人)身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 至393 頁),為有理由,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被告於原審主張證人梁柔儀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9 頁),惟查:證人梁柔儀於110 年1 月26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南偵卷第19至20頁),就交付梁柔儀金融帳戶過程中如何確認收受帳戶者之具體過程,核與其於原審111 年12月6 日審判中所證述因時間經過而有部分過程無從記憶等情(見原審卷第169 至176 頁),確有不符情形;

另證人梁柔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時約3個多月,並能主動提出其持有手機所拍攝收受帳戶者所提供身分證及駕駛車輛之照片,顯較案發2 年後審判中所為證述記憶清晰,而檢察事務官在訊問過程亦無所謂不正或誘導情形 ,可認證人梁柔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證人梁柔儀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為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9 頁);

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0 至42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主張其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自稱為「陳灝」而向證人梁柔儀收取梁柔儀金融帳戶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灝」來向我收取金融帳戶時,有拿我的身分證,隔天才還我(另稱:有拿我的身分證並當場拍照,拍完隔天才還我),「陳灝」說拿身分證是公司要做資料用的,「陳灝」向我收取金融帳戶的時間已經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427至 429 頁)。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部分,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在卷可查,已可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將詐騙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梁柔儀金融帳戶,且均經轉帳提領一空。

其次,依據附表編號1 、4 、6 所示告訴人之陳述,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成員,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亦證稱有二名成員對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再者,該詐騙集團自稱「陳灝」之收簿手於109 年10月16日晚間取得梁柔儀金融帳戶,於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16時開始至21時之間,即有高達本案6 名告訴人等受騙,且告訴人等被騙具體方式及話術不盡相同,告訴人等並在上開期間內陸續匯款共計9 筆,旋均遭提領一空。

綜合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認梁柔儀金融帳戶於交付後,係於上開期間遭密集使用,且由本案6 名告訴人等受騙模式,本案詐騙集團不可能僅以二人分飾多角,而於上開將近6 小時內完成如此繁複之6 項犯罪事實,如再加入本案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被告及擔任收簿手集團之「陳灝」(詳後述),足可認定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有6 次犯行。

㈢證人梁柔儀交付其金融帳戶3 份予自稱暱稱「陳灝」男子之人係為被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

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經查:⒈證人梁柔儀於110 年1 月26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向一名男子出租金融帳戶,我們雙方約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的全家超商,該名男子獨自駕駛一部車輛抵達現場 ,我有當面親自將金融帳戶3 份交給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有「出示身分證」給我拍照,我有核對身分證上「許祖華」的照片與該名男子本人是一樣的,我也有用手機拍攝「許祖華身分證」及該名男子所駕駛的車輛(即車號000-0000白色豐田車)等語(見南偵卷第19至21頁)。

⒉證人梁柔儀所提供其與該名男子之通訊軟體紀錄、及其所拍攝「許祖華身分證」、車號000-0000白色豐田車款照片(見南偵卷第21頁),經調取證人梁柔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66號原卷,核與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一致(見警卷第11頁)。

其次,證人梁柔儀就雙方交付物件所需對話時間、核對身分並拍攝照片所需時間、所交付金融帳戶共有3份,依據一般客觀常情判斷,上開期間並非短暫;

且證人梁柔儀確實有與出示「許祖華身分證」之男子核對身分,甚至為了蒐證而拍攝身分證及車輛照片,其與該名男子互動自有相當時間,於交付金融帳戶當時亦有刻意核對身分,當下自有深刻記憶,應可認定證人梁柔儀當時交付梁柔儀金融帳戶之男子即為被告,而無誤認可能。

⒊次查,證人梁柔儀雖於111 年12月6 日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我已忘記有無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同,現在記不太清楚對方長相,跟當庭被告長得有點像,當時是疫情期間有帶口罩,我沒有叫對方拿下口罩,就是看一下確認對方是否跟身分證的照片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6 頁)。

經進一步分析證人梁柔儀於111 年12月6 日原審審理證述之整個過程及內容,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時有無提供密碼、彼此間具體對話為何、是否主動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有無核對身分證與本人相符、是否記得當時對方長相、對方有無戴眼鏡等節,數度回答不太記得或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70 頁第9 、17行、第171 頁第2 、9 行、第172 頁第10行、第173 頁第6 行、第176 頁第2 、17行),足可認定證人梁柔儀於本案發生2 年後在原審所為前開證述,已有數度回答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予以分析比對後,自難以證人梁柔儀於審判中已不甚明確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證人梁柔儀於110 年1 月26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為可採。

㈣車號000-0000之豐田汽車原始借用之男子並非為被告,且該車輛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⒈證人王瀞儀證稱:我曾於109 年7 、8 月間承租車號000-0000之豐田汽車,這是於000 年0 月間與我交往的男子要求以我名義出租給他使用,由於出租汽車需要駕照,該名男子先匯款給我辦駕照,並親自開車載我到租車行承租汽車,該證人並提供當時與該名男子聯繫互動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13 至123 頁)。

另經比對該名男子照片,明顯與被告不同(見本院另案卷第121 頁)。

而證人劉忠誠證稱:其車行所有車號000-0000豐田汽車,於本案期間曾出租予證人王瀞儀;

該證人另提出出租資料證明有多次換車紀錄,證人王瀞儀並有於109 年8 月31日起至109 年10月21日止換乘車號000-0000之豐田汽車(見他卷第92、101 、103 頁,換乘紀錄見第101 頁上方照片)。

⒉其次,被告前於109 年10月14日某時,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收簿手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成年男子,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佐以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可知該詐騙集團之收簿手部門,係以不知情之證人王瀞儀出面向證人劉忠誠租賃車號000-0000豐田汽車,其間曾有多次更換車輛紀錄,且證人王瀞儀所指之人亦與被告不同,已可認定車號000-0000之豐田汽車原始借用之男子並非為被告,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出名租賃本案車輛後,再交由擔任收簿手部門之成員駕駛上開車輛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既於事實欄所指時地駕駛該部車輛收受證人梁柔儀之金融帳戶,其角色分工即屬該詐騙集團收簿手部門成員之一,並於收簿手需要時駕駛使用該部車輛。

⒊再者,依據車號000-0000車輛使用國道ETC 收費系統之紀錄(見原審審字卷第75至80頁),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10月16日,自凌晨4 時36分於南下出國道一號岡山-楠梓交流道後,於當日晚間19時40分許北上國道三號九如-燕巢交流道駛入國道(見原審審字卷第78頁),可認該車輛當時是在高雄、屏東地區活動,以被告當時居住於○○市○○區○○巷00號5 樓之1 而言,亦可認定本案詐騙集團之收簿手部門組織成員將車號000-0000之豐田汽車駛至國道一號岡山-楠梓交流道後,交付被告使用,以便利被告收取梁柔儀金融帳戶。

㈤被告歷次所持辯解及所提之證據方法不可採信部分:⒈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未曾承租或駕駛車號000-0000之豐田汽車,也沒有見過證人梁柔儀,我未曾交付我的身分證予他人,僅曾經將我的身分證交給一名男子拍攝云云(見他卷第92、113 至114 頁)。

惟查:證人梁柔儀係證稱向其收購本案金融帳戶之男子係「出示許祖華之身分證供其核對,並拍照存證」,是被告曾稱「僅曾經有將我的身分證交給一名男子拍攝」等情,縱屬真實,亦無從推翻證人梁柔儀上開證述,而不能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被告於111 年3 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有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陳灝」』(見原審審字卷第93頁),已與偵查中辯稱「交付身分證給一名男子拍攝」不同。

經原審法官質問為何與證人梁柔儀所為證述不符時,被告又改稱:案發當天晚上「『陳灝』有跟我拿我的身分證,『陳灝』隔天還找我去台新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也有去高雄的王道銀行」(見原審審字卷第93至94頁),又與先前二次抗辯不同,也與於本院抗辯「交付身分證是公司要作資料」不同,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係基於提示證據後臨訟配合之詞,無從認定係屬真實且有矛盾瑕疵,所辯不能採信。

⒊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口辯稱:我曾販賣玉山銀行、王道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4 份金融帳戶給「陳灝」,我與「陳灝」見面時,「陳灝」駕駛車號000-0000之豐田汽車向我收簿子,「並跟我拿我的身分證,再將正反面拍照,到隔天才還我。」

隔天我自己騎車去4 家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但先前係稱:「陳灝」隔天還找我去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

(經原審法官質疑:前日既已將身分證交付「陳灝」,隔天如何在無自己身分證情況下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改稱:之後我與「陳灝」約在高雄橋頭的麥當勞將4 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陳灝」後,「陳灝」再當場還身分證給我(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經原審法官再次質疑被告先交付身分證予「陳灝」,隔天被告如何無身分證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再與「陳灝」見面拿回自己身分證時),被告又改稱:不確定「陳灝」有無拿走身分證,因為身分證在我身上,所以我才可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我的身分證並未交給「陳灝」(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

由此可見被告發覺所為抗辯,顯無法親自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時,再次數度臨訟變更辯詞。

⒋再者,證人梁柔儀已明確證稱拍攝「出示許祖華身分證」之時間為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6 點。

但被告與其所稱之「陳灝」交付被告之玉山銀行、王道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4份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9 年10月14日(依其陳述不一之抗辯最晚僅至15日),被告另陳稱有於109 年10月16日15時44分查詢玉山銀行遭轉帳情形,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之被告警詢筆錄、上開金融帳戶查詢資料所示日期、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影本、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另立之另案110 金訴61卷第18頁下段、第27頁下段、第28頁上段、第29頁中段、第39至41頁、第49頁右上方、第72至74頁)。

以此而言,被告交付「許祖華身分證」予「陳灝」之時間為109 年10月14日(依其陳述不一之抗辯最晚僅至15日);

以被告於109 年10月16日15時44分以網路銀行方式查詢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時點,可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

因此,被告至少是在109 年10月14日(最晚僅至15日)交付自身金融帳戶後即持有保管自己的身分證,直到本案被查獲止。

是被告抗辯持有「許祖華身分證」自稱「陳灝」之人,顯然不可能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6 時仍持有「許祖華身分證」,足見被告係以其前案交付帳戶予「陳灝」之時間,用以混淆本案實情。

⒌此外,被告又於111 年12月6 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再辯稱:證人梁柔儀是說下午5 、6 點時該名男子拿我的身分證給證人梁柔儀確認,但我與「陳灝」見面當時已經是晚上9 、10點左右,「陳灝」向我收簿子並拿我的身分證,「拍照後還給我」,隔天我再去銀行辦理網銀帳戶及約定轉帳云云(見原審卷第177 至180 頁),更可得見被告係以其前案交付帳戶予「陳灝」之時間,充作混淆本案之抗辯。

⒍末查,被告曾於原審質疑證人梁柔儀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辯稱晚上出門都會戴眼鏡,當時是有戴眼鏡云云,並於本院主張當時因車禍受傷有記憶不清情形。

但依據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晚間21時與詐騙集團收簿手見面並交付金融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與收簿手會合,被告下車抽煙之影像照片並未配戴眼鏡(見本院卷第259 、273 至277 頁),且被告自原審起能依原審法官訊問多次變更不同辯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法條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15 頁),共6 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主張證人梁柔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9 頁),原審判決亦認「被告認證人梁柔儀於...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此部分未據本院認定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本院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7至29行)。

然查,原審既不以證人梁柔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依據,竟仍引用證人梁柔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0至24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瑕疵;

另本院認定證人梁柔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亦有瑕疵。

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倘起訴事實與實際犯罪事實未臻一致,法院未依調查所憑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僅以起訴事實充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事實未予明確調查之違法。

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部分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外,其餘部分均與起訴事實相同,惟本案全部告訴人所受詐騙方式,與起訴事實及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載非盡一致,此由比對原審附表一及本院附表「詐騙方式」欄即可得知,原審就此部分即有瑕疵違誤。

⒊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

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

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置而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調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後,確屬相合,業如前述。

但原審就此部分僅抽象泛稱「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

則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0至18行),而未對卷內所存如本院前所論述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固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作為起訴法條,惟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取財罪,就此業經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前開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先收取證人梁柔儀所交付3 份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

另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金錢損失及被告均未與其等賠償和解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又被告曾有竊盜 、持有毒品、偽造文書前科,曾犯下多起詐欺犯行並有交付金融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無小孩( 見本院卷第432 頁)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罪之類型,均為詐騙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被告之犯罪參與分工係擔任收簿手,告訴人等受害期間均在109 年10月17日,及本案受害人數及損失金額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㈣沒收: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經核並無應予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方法 主文 1 蘇韋仲 109年10月17日16時18分許 詐騙集團假冒「CHOYeR」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先由一名男性向蘇韋仲佯稱:因為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系統有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其後再由一名女性假冒銀行人員教導如何解除付款設定,致蘇韋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09年10月17日17時7分匯款3萬7,987元。
②109年10月17日17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匯款2萬8,5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604元)。
③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匯款6,123元。
⒈蘇韋仲109年10月17日警詢陳述(警一卷第65至67頁) ⒉蘇韋仲提供之行動銀行交易紀錄暨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 ⒊梁柔儀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1至195頁) 許祖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高綺彣 109年10月17日19時44許 詐騙集團假冒不詳購物網站人員,先由一名人員向高綺彣佯稱受駭客入侵會被扣款,可先向銀行辦理暫時性帳戶凍結,其後再由一名人員佯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教導高綺彣如何凍結帳戶,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109年10月17日20時30分匯款2萬4,123元。
②109年10月17日20時52分匯款2萬1,015元。
⒈高綺彣109年10月29日警詢陳述(警一卷第93至95頁) ⒉高綺彣提供之中國信託活存明細查詢紀錄(警一卷第101頁) ⒊高綺彣提供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113頁) ⒋梁柔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許祖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謝俊霖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先由一名人員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謝俊霖佯稱,因為公司訂單系統設定錯誤,已重複下單會自動扣款,需向刷卡付款信用卡銀行核對並解除設定云云,再由一名人員佯稱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謝俊霖確認上情,致謝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0時57分匯款2萬8,123元。
⒈謝俊霖109年10月17日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25至127頁) ⒉謝俊霖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1頁) ⒊梁柔儀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1至195頁) 許祖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郭峻希 109年10月17日20時43分許 詐騙集團先由一名女性假冒「W-家優選好面具」購物網站人員,向郭峻希佯稱因公司訂單系統設定錯誤,將郭峻希設定為超級會員並會自動扣款,需向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其後再由一名男性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並教導郭峻希如何解除超級會員,致郭峻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匯款3萬9,085元 ⒈郭峻希109年10月18日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45至148頁) ⒉郭峻希提供之郵局網路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頁) ⒋梁柔儀之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許祖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語君 109年10月17日20時26分許 詐騙集團先由一名人員假冒「美嘉惠選」購物網站人員,向張語君佯稱因其帳戶有問題需解除會員會費扣款,再由一名人員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教導張語君如何操作,致張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1時31分匯款2萬4,123元。
⒈張語君109年10月17日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⒉張語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7頁) ⒊梁柔儀之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許祖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蘇玫禎 109年10月17日19時12分許 詐騙集團假冒「101原創商店」購物網站,由一名女性客服人員向蘇玫禎佯稱,因為公司訂單系統誤將蘇玫禎設定為批發商,會自動扣款十次相同金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再由一名男性假冒郵局人員,教導蘇玫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蘇玫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1時2分匯款2萬9,985元。
⒈蘇玫禎109年10月17日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至8頁) ⒉蘇玫禎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0頁) ⒊梁柔儀之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3至205頁) 許祖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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