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2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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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21535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世宏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宏(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已於鈞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5、153頁),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2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其所為2次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阿鑾於112年9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美如於同年10月19日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各已給付部分款項(餘款均分期給付中)等情,業據告訴人葉阿鑾、被告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5、156、158頁),並有告訴人葉阿鑾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電話紀錄查詢單、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87、95至96、115、139至141、145頁)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將匯入之犯罪所得兌換成比特幣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有礙偵查機關溯源追查,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民怨與社會不安,實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含自白洗錢行為),知所悔悟,且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葉阿鑾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書),則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形及其參與本案之犯罪程度,及其於此之前並無相類似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軍職退伍後曾從事保健食品、禮品的批發銷售平台,已婚並育有一名就讀高三之女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月3日至6日之間,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則被告就本案所為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並無理由,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美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化名為「傑瑞」之人結識陳美如,向陳美如謊稱人在戰場上,要用船將財產寄給陳美如,需要陳美如先代墊船務費用,陳美如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2月5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2月6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2 葉阿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化名為「王國志」之人結識葉阿鑾,向葉阿鑾謊稱要到臺灣買房子跟葉阿鑾結婚,請葉阿鑾先代為支付工程機器維修費,葉阿鑾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2月3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其中5,000元經鄭凱鐘提領轉出用以作為戴冠宜、王世宏及鄭凱鐘之報酬)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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