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澄賢(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 二、原審之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㈡、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
- ㈢、被告與「周啟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 ㈤、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參、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肆、上訴論斷
-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本案帳戶供「周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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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澄賢
住○○市○○區○○路000○0號(陳明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謝澄賢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澄賢(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62、170至17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澄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且若受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他人,極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周啟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澄賢於民國111年7月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周啟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另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冒充親友借款等詐術詐欺陳晃輝,致陳晃輝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6日1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
該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謝澄賢於111年7月6日13時17分至23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行政中心郵局以臨櫃提領30萬元及ATM提領5萬元之方式提領上揭款項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上述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周啟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理。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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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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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據以減刑,結果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法律之正義並非僅關照被告之處境,亦應兼顧被害人的權益及法律秩序維護,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知悉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予嚴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卻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周啟鴻」,並配合提領其帳戶內不詳資金而交付他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科處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8萬元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5至119頁),可見被告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確有真誠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認妥適;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部分,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其主張尚難憑採。
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本案帳戶供「周啟鴻」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所得並轉交不詳之人,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之追索求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犯後確有誠心悔悟,復參酌告訴人法益受損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乃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及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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