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30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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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家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知道不可隨意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及帳戶交給他人,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足認其對於交付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具有非法風險一事,已有所認知,仍為想快速借錢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至少有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證人劉佳蓉取得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李淑芬遭詐騙後匯款至劉佳蓉元大銀行帳戶,足見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供其等使用,縱本案門號並非直接用以詐騙告訴人李淑芬,仍無法開脫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惟原審竟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述、證人劉佳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之指述、本案門號之查詢資料、告訴人李淑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劉佳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惟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給劉佳蓉,惟劉佳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23至30頁;

本院卷第77至140頁),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租用帳戶為由,自劉佳蓉處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劉佳蓉並非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此部分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告訴人李淑芬部分,據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時陳述:綽號「雯雯」、「佩佩」之人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伊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等語(見警卷第117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淑芬連繫,是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李淑芬或洗錢之工具。

(三)從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是否遭詐欺集團成員(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屬有疑。

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確有以被告之本案門號對證人劉佳蓉、告訴人李淑芬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未對於正犯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

易言之,被告之行為與正犯之犯罪結果間難認具因果關聯,自難歸責被告,無從遽論以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此外,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不具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以此為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情事,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係重為爭辯,且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7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者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欽明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金田門市,將其申設之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劉佳蓉(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佯稱:係「包你發娛樂城」工作人員,欲租用帳戶作為兌換代幣使用,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提供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嗣該詐欺團成員於收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向告訴人李淑芬佯稱:可在「凱耀」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16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嗣告訴人李淑芬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家欽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淑芬、證人劉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元銀字第111000794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家欽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11年2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金田門市以宅配方式,將本案門號寄給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沒有要協助他人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2月8日某時,以宅配方式將本案門號寄送交付他人之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有本案門號之查詢資料1紙可參(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證人劉佳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5日或6日,接到一名郭專員用0000000000號打給我,說有一個工作要租用我的銀行帳戶,每次我可以獲得3000元,我當時欠很多錢就同意,我把元大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
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3日,在LINE有暱稱「雯雯」、「佩佩」之人加我好友,報股票叫我投資,我將錢轉入進行投資,要領出來時對方稱要繳交保證金,我就轉帳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後來才得知是詐騙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並有告訴人李淑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劉佳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第127頁;
本院金訴卷第56頁),堪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給證人劉佳蓉,證人劉佳蓉因此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證人劉佳蓉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李淑芬詐騙之工具,而收受告訴人李淑芬匯款之5萬元,並即遭轉帳一空。
㈡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劉佳蓉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聯繫而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然按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證人劉佳蓉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證人劉佳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知其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而證人劉佳蓉證稱:郭專員說是「包你發娛樂城」要租用我的帳戶,要換遊戲代幣用,如果有使用的話,每次會給我3000元,對方直接到我上班地跟我拿存簿、金融卡及我申辦的門號卡1張,當時給我6至7千元租用費。
我的帳戶資料全部給對方,我沒想太多,剛好需要錢就租出去,我認為「包你發娛樂城」有廣告應該是真的,我沒有向「包你發娛樂城」查證。
我不知道郭專員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金訴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
是證人劉佳蓉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1次3000元,且提供時已立即獲取6至7千元之對價,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現今社會普遍低薪之情況不符,則證人劉佳蓉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此外,證人劉佳蓉既稱不知道郭專員之真實姓名,亦全未查證對方是否確實代表「包你發娛樂城」,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詢驗證,證人劉佳蓉當可從上開情節預見提供帳戶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用,然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僅因自己可從中獲利,即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證人劉佳蓉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㈢證人劉佳蓉上開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22804號、第23946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人劉佳蓉在該案法院之準備程序中一開始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嗣後改稱承認犯罪,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82頁)。
是證人劉佳蓉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既然證人劉佳蓉係自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係以租用帳戶為由,自證人劉佳蓉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亦難認詐欺集團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是證人劉佳蓉並非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則詐欺集團成員縱然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撥打予證人劉佳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仍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告訴人李淑芬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並施用詐術,此已說明如前,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李淑芬聯繫,則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即未對詐欺告訴人李淑芬以及洗錢之犯行有任何助益,自無從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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