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網路社群看到求職廣告,以網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 三、論罪
-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與
- 四、減輕事由
- ㈠、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本院之論斷
-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
- ㈡、爰審酌被告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提供金融機
- ㈢、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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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詩涓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網路社群看到求職廣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曉嘉」、「梁俊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分屬不同二人,下代稱「甲」)聯繫後,甲○○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專屬性,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代為提領轉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需以此迂迴匯入他人帳戶再另外提領為現金轉交之款項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甲」之要求,於同年5月18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充當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嗣「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8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合聯繫,假冒林桂合之姪子,佯以:欲借款云云,致林桂合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續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甲○○再依「甲」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0萬元,另於同日14時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4萬5,000元後,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無證據證明該收受款項之人與「甲」係屬不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辯護人在庭為其主張權益,逕為辯論判決。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202頁),且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且有高雄後站郵局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9頁、他卷第13頁)、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至18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29日儲字第111024284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111年5月18日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登記本(見偵二卷第17至23頁)、彰化銀行111年8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01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31頁)、被告與「陳曉嘉」、「梁俊源」、「+浤」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7至71、93至109、113至119頁)、「大台南求職徴人找工作找人才」臉書資料(見偵三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是供個人使用,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而有交給他人使用之必要,也應該是有信賴基礎之特定親屬或情誼關係,並且瞭解用途,始有可能提供使用。
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在銀行、提款機處亦均可見張貼警語提醒民眾注意,不要匯款至不詳帳戶,也不要提供帳戶或協助提領款項,否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此情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的犯罪手法。
查被告係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44歲,之前擔任過工廠品檢員、美髮、專櫃小姐、業務等工作,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58至59頁),再以被告前曾因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將帳戶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更負責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認識之人,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提領贓款,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之「甲」,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帳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被告雖依「陳曉嘉」、「梁俊源」之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梁俊源」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陳曉嘉」、「梁俊源」、其指定收受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及對告訴人施詐之人並非同一人,難認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依被告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況且本件二份移送併辦意旨(詳下述)亦論以構成普通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與同樣詐騙之人的另案(詐騙不同被害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即告確定,此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存卷為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35、65、66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接續二次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仍僅構成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與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4、55、164頁),以維其權益。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與原起訴書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亦附敘明。
四、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於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或者適用減輕事由減輕後,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因為求職才犯下本案,犯罪時間很短,也未獲有報酬,容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56、208頁),然被告所構成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之共犯係有2人以上,已於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且亦因認罪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均有理由,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並且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且被告前有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並未構成累犯),詳如前述,仍未見警惕,本次行為更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受指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以85萬元和解,約定自113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之3,000元,此有刑事陳報二狀所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上訴後之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否認、未和解之情形,已見有所悔悟;
再酌以前述被告之另案臺南地院案件,該案被害人所受騙金額較本案為少,然被告並未與之和解等情節所判處之刑度,被告雖有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受騙85萬元,迄今僅獲得3,000元之賠償,與所受損失甚有差距,與臺南地院案件刑度應可相當;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8至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贓款,惟依卷內現有事證,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他人,乃係由行騙者管領、處分,是該等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
又卷內亦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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