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36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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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檸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檸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檸瑄可預見交付所申設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犯罪集團成員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先將金融卡密碼改為123456,容任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邱素珍冒充為唐氏症基金會之會計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解除云云,致邱素珍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24日18時51分許,匯款27,123元至楊檸瑄之甲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邱素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檸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自始未曾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疫情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原本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用以存入代工費,但伊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來發現不對,有去報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甲帳戶金融卡(事前依指示變更密碼為123456)寄送給通訊軟體暱稱「恬恬[圓臉貓]」之人(下稱某乙)收受;

另方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後,於110年8月24日冒稱唐氏症基金會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邱素珍,佯稱作業疏失將每月扣款5,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27,123元至甲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3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407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身分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7、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而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且自陳係國中畢業,做過工地文書4、5年,之後從事臨時工工作等情(見偵卷第61頁;

原審卷第167頁),復依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

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25頁),衡情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對於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應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是在外縣市,我沒有見過對方,我會覺得可疑;

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或商號;

我也會怕,擔心他拿到我的卡去詐騙等情(見偵卷第63、100頁),可見被告在對某乙毫無所知之情形下,仍率爾依某乙指示寄送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及變更密碼,暨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甲帳戶遭不法使用,曾採如何實際行動一節,提出合理說明,則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依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內容顯示,某乙自始即稱該公司入職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等語(見警卷第15頁),與被告辯稱:對方本來要求存摺跟提款卡都要提供,但我有點擔心,跟他說頂多就寄提款卡云云不符(見偵卷第62頁;

原審卷第94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最後1筆交易是110年8月20日跨行提款1,000元,餘額是44元云云(見偵卷第100頁),惟參酌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警卷第27頁),於被告上開所稱提領1,000元紀錄後之同日,尚有1筆5,000元款項之跨行轉入與跨行提款,與被告所敘情節不符,該筆5,000元款項之來源為何,被告為何避而不談該筆款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以採信。

2.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急需要錢,需要找個工作,我不知道這是否真實,我心裡有懷疑,所以不敢寄新的提款卡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復參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寄出甲帳戶金融卡前,甲帳戶餘額僅有39元,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對於某乙取得甲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後,僅因自己需錢孔急,仍執意提供帳戶餘額甚少之甲帳戶金融卡給某乙,顯示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際,實具縱屬被騙,其自身亦無損失,被告顯然將自己的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的考量之上,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空言否認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交付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但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未見被告有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因急需用錢,即任意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斟酌上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衡酌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是基於不確定的犯罪故意而犯罪,與直接故意之犯罪者相較,主觀惡性較輕,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臨時工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參酌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甲帳戶之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款,乃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管領、處分,是該筆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率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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