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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裕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表明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堪認僅係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表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確實為兢兢業業努力工作之人,雖因經濟壓力極大,故一時失慮,方為求維持收入以養家,始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對自己出於僥倖心理,未能審慎判斷行事,致罹刑章,深感懊悔,亦對被害人極為抱歉。
幸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有轉匯至其他帳戶,是告訴人遭詐編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可望全額取回,其損失可望獲得彌補,被告所犯之錯誤,尚非全然無可挽回,被告深知此純屬僥倖,是被告亦下定決心,回歸正途,絕不再心存僥倖。
再細觀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提供帳戶,再依管理階層之指示匯款之外圍、可拋棄式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之嚴重性應較集團管理階層為低,且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獲得3萬元報酬,並非抽成,足認被告並非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取得暴利。
是請考量上開全部情事,被告之犯罪情狀,縱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法定刑相繩,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致被告家人生活出現困難,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
又前揭被告所述之諸種情況,亦屬涉及刑法第57條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原審未予通盤考量,就被告所涉犯行,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本兢兢業業、正當工作,堪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被告雖因囿於經濟壓力,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當,然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曾反覆改口,節省司法資源,是如為刑罰「宣示」的警示效果,應認即可適足發揮矯正功能。
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可望全額取回,其損失可望獲得彌補。
被告確實已深刻悔悟,正當工作,積極向善中,信經此偵審的程序、罪刑宣告及藉由特定期間如再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可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又被告之家人須被告之扶養與照顧與陪伴,倘被告入監執行,家人恐生活出現困難,是以,請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亦願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對社會潛在危害,故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至少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㈢綜上,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並賜予被告附條件缓刑之機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徒增檢警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在集團中所為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匯款車手,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較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二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受騙匯款30萬元,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又本案係因告訴人驚覺遭詐騙匯款30萬元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告訴人所匯款項正由被告在銀行辦理轉匯手續而到場查獲被告,故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未遭轉匯之原因非被告出於悔悟之意而中止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其無關之事項,進而推認其所犯錯誤尚可挽回,據以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多達30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4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可言。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犯罪,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到庭接受審判,且其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因乘機性交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並犯有另起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犯有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實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而接受法律制裁之意。
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後未積極坦認錯誤,猶再犯其他案件,是本件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上訴意旨所請,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再為緩刑宣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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