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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IM GEORGINA SARCON
指定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CASIM GEORGINA SARCON(中文名:吉娜。
菲律賓籍,下稱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詐欺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1903、11463號、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供稱其係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自稱「Chris」之不詳人士使用。
惟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於109年5月8日,即有另案被害人游月珍匯入新臺幣(下同)9萬2,650元,並經提領一空,此與被告所辯於109年5月16日始將郵局帳戶寄交「Chris」等情不符。
再依被告與本案中自稱「Harry」之不詳人士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曾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予「Harry」,堪認被告已先提供郵局帳戶予「Harry」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自該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
況且被告對於為何不提供自己的帳戶給「Harry」乙節,於原審中自承「我的帳戶因警察通知我被凍結不能用了,所以我無法借給Harry」,足證被告在將本案共同被告PERALTA LENNIE REY(中文名:蓮妮。
菲律賓籍,經原審通緝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蓮妮之郵局帳戶)提供「Harry」使用前,已知悉自己先前提供本人的郵局帳戶給「Harry」使用,因有詐欺款項匯入而遭警示凍結。
詎被告仍提供蓮妮之郵局帳戶給「Harry」使用,已難認被告毫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只有介紹蓮妮與「Harry」認識,而未參與匯款及購買比特幣。
然而同案被告蓮妮於警詢供稱「我不太認識被告的男友『Harry Wang』,平常都是被告跟我聯繫有關錢的事情。
我只有跟Harry Wang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過1次,因為被告請我幫她買比特幣,跟我借用帳戶讓她男友Harry Wang匯款使用等語。
蓮妮於偵查中並陳稱:「也是被告給我同案被告KHOO SHI TING(中文名:邱詩婷。
馬來西亞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LINE,我用LINE將比特幣給被告,第一次拿到好多錢,我會害怕,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因為我對比特幣了解不多。
第一次我有問被告這是否合法,她說是合法的;
第二次他們已經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被告跟Harry打電話要我買比特幣,並說這是最後一次等語。
蓮妮為前述供詞時,被告在場而未反駁,並供稱:「(你如何知悉蓮妮之郵局帳戶已匯入40萬元?)是Harry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已經匯款了」、「(如何交付比特幣給Harry?)用LINE」等語。
被告雖於原審翻供,惟比對被告與「Harry」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未曾傳送蓮妮的聯絡方式給「Harry」。
原審未對於被告與「Harry」之間如何聯繫詳加調查,逕行排除蓮妮之供述,而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詐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68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10月12日偵訊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於104年8月來臺做家庭看護時,由人力仲介幫我申辦供薪資轉帳之用。
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09年4月27日以FedEx(聯邦快遞)寄給男性友人「Chris」(美國人),提款密碼是用WhatsApp通訊軟體跟他說的。
因為Chris說要幫我申請工作證到美國工作,我帳戶裡要有足夠的錢才能申請簽證,Chris說會匯錢到我的帳戶。
匯入的錢有轉出去,是1名「Harry」的人叫我轉出去,我在SKOUT網路交友平台認識Harry,他說他是蘇丹的牙醫,需要錢買機票,我因為同情Harry才會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已陳明係於「109年4月27日」將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Chris」。
嗣後於詐欺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9年5月16日」寄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因兩次偵訊相隔已逾3個月,可能事隔較久以致記憶有誤,亦無違常情,尚難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8日已有另案被害人游月珍匯入款項,遽認被告於另案中供述不實。
㈡又被告自己的郵局帳戶係於「109年5月25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德智郵局「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至於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最後交易日為「109年6月21日」,亦有台新銀行109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69號函暨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75至77頁)。
亦即蓮妮之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19日」提供予「Harry」使用時,被告自己的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尚未經警示凍結,自難證明被告已知悉本身之郵局或台新帳戶已遭「Harry」作為詐欺使用。
上訴意旨認被告因知悉自己的郵局帳戶已因匯入詐欺贓款遭警示凍結,無法提供「Harry」使用,始另提供蓮妮之郵局帳戶給「Harry」等語,尚嫌無據。
㈢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而成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尚非當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據行為人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彼此間之關係等各項因素而為觀察,不能僅憑「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即一概認定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為避免冤枉無辜,更應嚴格認定。
而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以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人頭帳戶),慣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即使一再經媒體報導及政府不斷宣導防詐知識,仍未能有效杜絕此類詐騙,被害人當中更有高智識份子或具有社會歷練之本國菁英人士,此乃司法實務上眾所週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吉娜乃菲律賓籍移工,學歷為當地高中畢業,來臺擔任家庭看護,語言不通且工作及交友環境封閉,社會經驗更顯不足,難於接收獲取前述防詐訊息知識,更易於誤信網路交友對象之話術,基於信任或同情而輕率自行提供或介紹其他移工提供金融帳戶,容任前述網路結識之人使用,除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單純提供帳戶,遽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對方另作詐欺或洗錢之用而不違其本意,而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觀原審判決理由所引用被告與「Harry」之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充滿「Harry」以各種委婉勸誘甚至情緒勒索等話術,被告隨即因此屈從之互動關係,尤為明顯。
被告所辯其因信任及同情「Harry」,而自行提供或介紹蓮妮提供帳戶予「Harry」使用等語,既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為反證,已非全然無據,復未明顯違背常情,應屬可信。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蓮妮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因蓮妮經原審傳喚、拘提不到,已經原審發布通緝而迄未緝獲,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何況蓮妮本身係共同被告,亦有可能為規避刑責,推諉攀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其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未可輕信。
至於其他認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應認其舉證不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CASIM GEORGINA SARCON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IM GEORGINA SARCON
義務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45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金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ASIM GEORGINA SARCO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ASIM GEORGINA SARCON(中文名:吉娜,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PERALTA LENNIE REY(中文名:蓮妮;
下稱蓮妮,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被告仍基於縱有人持蓮妮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蓮妮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經由被告提供予自稱「Harry」之人,並供「Harr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mes」之人及暱稱「Chinn Leo」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童蔡素蘭、謝雲珠,使童蔡素蘭、謝雲珠均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後蓮妮及被告再依「Harry」之指示,由蓮妮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及109年5月22日陸續將童蔡素蘭、謝雲珠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給邱詩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比特幣,由邱詩婷將比特幣存入蓮妮、被告所提供由「Harry」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再者,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蓮妮及邱詩婷、證人即告訴人童蔡素蘭及謝雲珠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因為伊在網路上認識「Harry」,「Harry」說自己身處戰爭的國家,需要錢來臺灣,所以需要一個帳戶,伊有將蓮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給「Harry」,但伊不知道匯到蓮妮上開郵局帳戶的錢係犯罪贓款等語(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經查:
(一)蓮妮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經由被告提供予「Harry」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承(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蓮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有蓮妮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開戶資料(警一卷第69頁)在卷可憑,而堪採信。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mes」之人及暱稱「Chinn Leo」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童蔡素蘭、謝雲珠,使童蔡素蘭、謝雲珠均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後蓮妮再依「Harry」之指示,由蓮妮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及109年5月22日陸續將童蔡素蘭、謝雲珠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給邱詩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比特幣,由邱詩婷將比特幣存入蓮妮所提供由「Harry」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蓮妮(警一卷第7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邱詩婷(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童蔡素蘭(警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謝雲珠(警二卷第41頁至第4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蓮妮與邱詩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頁至第15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5頁、第2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35頁)、告訴人謝雲珠所提供無摺存款收據(警二卷第54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和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頁至第113頁)、告訴人童蔡素蘭所提供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一紙(警一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二)證人蓮妮雖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有將邱詩婷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Harry」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提供給伊云云。
然證人蓮妮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對被告而言,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將邱詩婷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Harry」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提供給蓮妮,並辯稱此部分係「Harry」與蓮妮自行聯繫等語(院卷第273頁),是本件證人蓮妮關於「Harry」有透過被告將邱詩婷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提供給蓮妮之相關指證內容,並無存在有共犯蓮妮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邱詩婷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Harry」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提供給蓮妮。
從而,證人蓮妮關於此部分之指證內容,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如此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Harry」係伊的朋友,伊與「Harry」有透過通訊軟體對話,「Harry」有1個兒子,與「Harry」住在不同地方,「Harry」說他身處在一個戰爭的國家,需要錢來臺灣,所以需要一個帳戶,問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給她,伊就將蓮妮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給「Harry」等語(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被告所提供與「Harry」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Harry」有提及其所在地方不能傳送影像及聲音電話,否則會有危險(院卷第53頁、第55頁);
其有一個12歲的兒子(院卷第51頁);
請求被告同意其朋友匯款至被告帳戶,以幫助其離開現在所處危險的地方(院卷第63頁);
其想離開現在所處糟糕的地方,並前往臺灣與被告在一起(院卷第65頁)等對話過程大致相符。
再者,從「Harry」與被告對話截圖多達48頁(詳院卷第51頁至第147頁),可見被告與「Harry」屬長期認識且密切聯繫之熟識友人。
從而,被告所辯伊相信「Harry」所述,因而認為「Harry」所述其朋友要匯款給「Harry」,以協助「Harry」前來臺灣與被告見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如此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Harry」所匯入蓮妮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係犯罪所得乙事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Harry」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被告曾經提及 「I’m scared ? 」、 「Because of some friends says 」 、 「I’m good but worried」等語(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因而認為被告對於「Harry」向其借用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疑慮,卻仍介紹蓮妮提供帳戶給「Harry」,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從被告對「Harry」傳送上開訊息後之對話內容可知,「Harry」對被告傳送「Honey, don't worry too much」、「I cant wait to leave this place」、「I promise you don’t worry just believe in me and i know you trust me」等語不斷安撫被告情緒(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甚至傳送腿部受傷之照片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Everything that is happening to me now is because of you」、「Is because you can't even help me out of this place」等語,責怪被告不願幫忙,使被告誤以為倘若不提供帳戶供「Harry」使用,將導致「Harry」有生命危險(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從「Harry」以上開詐術說服被告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介紹蓮妮給「Harry」認識,再由蓮妮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Harry」,如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介紹提供「Harry」使用之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非毫無合理懷疑存在。
(五)至被告雖未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Harry」使用,然證人蓮妮於警詢證述證稱:被告說她自己帳戶提款卡已經寄給另外一個男性朋友使用,所以才會由伊借上開郵局帳戶給「Harry」使用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第1903號、第11463號、111年度偵字第437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之男子佯稱要介紹被告前往美國工作,因而將自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Chris」使用,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大致相符;
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另記載,因認被告有提供與「Chris」對話截圖證明上開情形,故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亦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經核閱無訛。
是被告係因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另一人,以致無法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Harry」使用,因而介紹蓮妮給「Harry」認識,並由蓮妮提供帳戶給「Harry]使用。
如此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事實上可以提供卻故意不提供自己帳戶給「Harry」使用,抑或被告主觀上必定知悉「Harry」要以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109年3月28日 臉書暱稱「Chinn Leo」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雲珠佯稱其為石油工程師,並以兒子繳學費、機器損壞、員工生病、替換工程師、寄珠寶盒等事由需款云云,致謝雲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A帳戶 謝雲珠 109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35萬元 2 109年2月3日 LINE通訊軟體暱稱「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童蔡素蘭佯稱其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醫生需支付包裹之海關費用云云,致童蔡素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A帳戶 童蔡素蘭 109年5月19日15時39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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