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0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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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院審判範圍
  4. 一、全部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翁志傑(下稱被告翁志傑)、
  5. 二、一部上訴部分:
  6. 三、扣除上開全部上訴及一部上訴以外,被告梁文謙、被告林俊
  7. 貳、一部上訴部分(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就有
  8. 一、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被告黃雅暄之一部
  9. 二、一部上訴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10. 參、全部上訴之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翁志傑、被告黃雅暄就原判
  11.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翁志傑有罪部分全部
  12. 二、被告翁志傑、被告黃雅暄全部上訴意旨:
  13.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14. 肆、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被告黃雅暄之定執
  15. 一、定執行刑部分
  16. 二、緩刑諭知
  17. 伍、全部上訴之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告林俊耀部分)
  18.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耀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前開被告組成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林俊耀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21. 四、訊據被告林俊耀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與被告沈
  22. 五、經查: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前述伍三部分所指之證據方法,固
  23. 六、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本案僅有扣案被
  24.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對被告林俊耀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主文
  27. 事實
  28. 理由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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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耀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林懿君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昱廷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暄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佑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76 、18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文謙、沈昱廷、周佑長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黃雅暄附表一編號3 、4 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林俊耀有罪部分,均撤銷。

梁文謙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昱廷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佑長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雅暄處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俊耀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翁志傑部分、黃雅暄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黃雅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全部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翁志傑(下稱被告翁志傑)、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耀(下稱被告林俊耀)就原判決判決有罪部分、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盧協志所處罪刑部分,上開被告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無罪。

二、一部上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梁文謙(下稱被告梁文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為沒收諭知。

上訴人即被告沈昱廷(下稱被告沈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上訴人即被告周佑長(下稱被告周佑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暄(下稱被告黃雅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賴柏合部分)、1 年2 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蔡易霖部分),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及被告周佑長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上開被告三人上訴理由狀及各書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上開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61至63 、81至83、299 至302 、337 至339 、443 至447 頁),上開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343 至346 頁)。

另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具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賴柏合及編號4 告訴人蔡易霖部分,就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而不就上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58 頁)。

本院就上開一部上訴部分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被告黃雅暄就上述部分,均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上開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扣除上開全部上訴及一部上訴以外,被告梁文謙、被告林俊耀、被告沈昱廷、被告黃雅暄及同案被告張少俞被訴對告訴人黃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一部上訴部分(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就有罪部分全部宣告刑、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宣告刑部分)

一、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被告黃雅暄之一部上訴意旨:㈠被告梁文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謙已坦承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賴柏合及告訴人蔡易霖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再與其他未及和解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其次,被告梁文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並於歷次偵審自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屬中重度重刑,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等情,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

又被告梁文謙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悔悟並覓得正當工作,在商行擔任正職服務員,應無再犯可能,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6 頁、卷二第91至92頁 )。

㈡被告沈昱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昱廷就告訴人盧協志部分於原審固為無罪答辯,但經思慮後已知悔悟而不再爭執,於上訴時除改為認罪答辯外,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盧協志及告訴人蔡易霖調解成立,另自行與告訴人賴柏合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請審酌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及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從輕量刑。

就告訴人賴柏合及告訴人蔡易霖部分,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相較於主嫌即被告翁志傑等人均係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難以具體區分彼此惡性之輕重程度,且未考量被告沈昱廷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即有未洽 。

又被告沈昱廷除涉本案外均未再犯其他罪行,本件實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偶發性犯罪,經此事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深知悛悔現亦有正當職業,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2 、443 至446 頁、卷二第93頁)。

㈢被告周佑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佑長初入社會誤入歧途,因而詐騙告訴人賴柏合及告訴人蔡易霖,造成上述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但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千元,其後又與被告梁文謙於111 年3 月11日給付現金賠償告訴人賴柏合1 萬元、告訴人蔡易霖5 千元成立調解。

被告周佑長現在翔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上工作,每月收入6 萬元,一家三口均賴被告周佑長做工維持,本一向安份守己未曾犯法,一旦入監服刑,罹患右側乳癌淋巴轉移34年次之祖母、身患膀胱急性腫瘤57年次之母親,其等生活將不繼陷於困境,勢必坐而待斃,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卷二第94頁)。

㈣被告黃雅暄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暄個性拘謹含蓄,本為一循規蹈矩安分守己之人,從事正常工作如美容等服務業,只因認識被告沈昱廷,在被告沈昱廷勸說下,始受僱從事本案犯行,被告黃雅暄初始並非認知自己係為犯罪而進行本案犯行,故難謂有進行惡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今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善,並無再犯可能。

被告黃雅暄之犯罪手段及内容、所參與行為僅有線上聊天與推銷博奕遊戲,完全未參與機房籌備與運作、金融帳戶提供與金錢之收取,每月如正常上班族般領取固定薪資,從未有分紅,乃低階角色,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尚難謂嚴重,過程中僅係受指揮行事,並未積極進行推銷業務,所涉犯罪情節、程度非深,主觀惡性及可責程度應低。

被告黃雅暄父母幼時即離異,家中經濟不佳,祖父失智在家,由祖母全責照顧之,除每月需支付自己租金外,仍需負擔祖父母生活費用。

被告黃雅暄並無前科,暸解遭人利用便與被告沈昱廷分手,目前從事工安職業,並積極準備考安全衛生管理員。

近日亦建立自己的家庭,並育有身孕,可知其本性善良並未有傷害他人之原意,又果斷切開聯繫並積極回復社會正常軌道,僅一時不慎而為偶發性犯罪,難謂有惡性重大,無法回歸社會正途等情,且被告黃雅暄亦將肩負母親責任,自己言行舉止將會影響子女,為能對自己子女做出榜樣,請法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58 頁、卷二第93頁)。

二、一部上訴均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程序之修復式司法係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有無補償,乃犯後態度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自應審查行為人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行為人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

經查:⒈原審於112 年4 月26日審判程序時,就告訴人賴柏合及告訴人蔡易霖於111 年3 月11日與被告梁文謙成立調解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55 頁),固有予以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之審判筆錄);

但就告訴人賴柏合及告訴人蔡易霖所出具請求給予被告梁文謙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刑事陳述狀則未予調查(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

另原審判決理由就全部被告有無尋求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則未置一詞(見原審判決第21頁第28行至第22頁第15行),已有科刑資料調查及刑罰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梁文謙及被告沈昱廷於112 年11月2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盧協志及告訴人蔡易霖成立調解,被告梁文謙及被告沈昱廷分別當場給付12,500元(合計25,000元)予告訴人盧協志,被告沈昱廷另當場給付8,000 元予告訴人蔡易霖,告訴人盧協志及告訴人蔡易霖願意給予被告梁文謙及被告沈昱廷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68 頁);

被告沈昱廷另於112 年11月27日賠償告訴人賴柏合10,000元,並於翌日成立和解,告訴人賴柏合願意給予被告沈昱廷從輕量刑或緩刑諭知,有匯款證明及和解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9 至451 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⒊被告周佑長就有罪部分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部分於原審亦否認犯行,上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承認,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

綜上,上開被告四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等於原審所諭知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各罪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梁文謙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作為發起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主要成員之一,指揮詐欺機房人員透過層層分工,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組成犯罪組織及進行詐騙期間自109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16日被查獲止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方式及犯罪期間;

另斟酌被告梁文謙詐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之人數及整體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彌補情況,足認被告梁文謙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動,全部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已有相當程度取得全部告訴人諒解;

再斟酌其曾因肇事逃逸經法院論處緩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早午餐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沈昱廷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詐欺機房主要成員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109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16日被查獲止之犯罪參與時間、情節及犯罪動機、手段;

另斟酌其詐得告訴人財物之人數及整體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受害金額一部賠償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彌補情況,足認有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舉動,並據全部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已有相當程度取得全部告訴人諒解;

再斟酌其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至本案審理期間終能自白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周佑長亦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惟係最後加入詐欺機房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自109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16日被查獲止之犯罪參與時間、情節及犯罪動機、手段;

另斟酌其詐得告訴人財物之人數及整體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另詳緩刑部分說明);

再斟酌其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於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船員、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犯事實及罪名部分部分,審酌其受被告沈昱廷影響,為賺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自109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16日被查獲止之犯罪參與時間、情節及犯罪動機、手段;

另斟酌其詐得告訴人財物之人數及整體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再斟酌其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於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安工作、已婚懷孕、需扶養祖父母(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及被告黃雅暄之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於其後說明之。

參、全部上訴之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翁志傑、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盧協志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翁志傑有罪部分全部 、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盧協志部分,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刑、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被告翁志傑及被告黃雅暄全部上訴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翁志傑、被告黃雅暄全部上訴意旨:㈠被告翁志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志傑與同案被告梁文謙僅屬舊識,被告梁文謙告知是從事網路行銷工作,基於友誼協助被告梁文謙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4樓詐騙機房之日常用品,及幫助詢問被告沈昱廷工作情形,對同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不知情,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未出資且未參與,被告沈昱廷、被告黃雅暄、被告周佑長亦證稱係由被告梁文謙面試進入詐騙集團工作,其等僅見過被告翁志傑幾次面,但未曾或甚少與之說過話,被告翁志傑至多在現場時有隨意訊問其等生活及工作狀況,未涉及詐騙機房實際內容,原審認定被告翁志傑是出資股東係屬臆測之詞。

被告翁志傑於109 年6 月1 日雖有與被告沈昱廷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上談論業績及客戶融資方式之對話,此係因被告梁文謙前與被告沈昱廷發生工作糾紛,被告梁文謙不想直接與被告沈昱廷聯絡工作事宜,遂拜託被告翁志傑幫忙詢問被告沈昱廷工作上事宜所致,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翁志傑無罪(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289 至294 頁、卷二第66至67頁)。

㈡被告黃雅暄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暄僅用「昕昕兒」之暱稱招攬告訴人盧協志,從未用「洛琳」之暱稱與告訴人盧協志交談;

經本院勘驗全部扣案手機,亦無被告黃雅暄使用「洛琳」之暱稱,也無與告訴人盧協志交談之情形。

又告訴人盧協志將金錢匯入李佳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劉恩弟於永豐銀行之金融帳戶、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應是受本案被告等以外之其他人所矇騙而出金,與被告黃雅暄無關,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黃雅暄無罪(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 、458 至461 頁、卷二第69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翁志傑部分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

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文謙雖於本院審理前迴護被告翁志傑,陳稱被告翁志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但其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因為被告沈昱廷想在高雄機房分股分紅,我便找住在高雄的被告翁志傑去壓制被告沈昱廷以便管理,我有與被告翁志傑一同向高雄機房的房仲簽立租賃契約,並叫被告翁志傑買生活用品到高雄機房,實際上被告翁志並未出資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2、28頁、偵三卷第212 至213 頁、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⑵被告梁文謙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沈昱廷的對話雖有提到被告翁志傑有分紅,但實際上被告翁志傑並未實際出資及分紅,錢都是我先墊的,被告翁志傑應該出資的部分,是要等到高雄機房賺到錢分給被告翁志傑之後,被告翁志傑再補還給我。

我只要與高雄機房的被告沈昱廷意見分歧,我都會請被告翁志傑幫我轉達溝通,被告翁志傑也會如實轉達給我,被告周佑長是我與被告翁志傑一起面試,因為我都在桃園,所以請被告翁志傑負責照料高雄機房,被告翁志傑確實有參與高雄機房。

我在第二審作證前是想說出事了就由我承擔老闆這個職位就可以了,由我一人承擔責任,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沈昱廷有關分紅比例的對話其實不是正確的,因為我私下想要佔多一點,高雄機房實際上都是由我一人先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

⑶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文謙上開陳述,其對於被告翁志傑實際參與本案高雄機房過程及其具體行為此項待證事項重要社會事實,始終為一致相同之陳述,僅對於被告翁志傑有無參與高雄機房實施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予以迴護否認,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被查獲時是想獨自扛起責任,因而迴護被告翁志傑否認其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梁文謙於本院所為證述及所陳轉折過程應屬可採,既被告翁志傑有參與高雄機房維持運作之行為分擔,且經被告梁文謙證稱亦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⒉其次,依據扣案被告沈昱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梁文謙之對話內容,被告沈昱廷於109 年3 月前係在桃園地區機房,當時已有不滿其僅擔任員工而非幹部,於109 年1 月下旬起至2 月底前,被告沈昱廷向被告梁文謙詢問並表示「欸啊所以你確定3 月高雄要做了」、「 所以高雄那邊是分4 股這樣嗎」、「我是想jerry(被告翁志傑)那邊如果可以先緩,我這邊先弄,然後我們兩先分 ... 」、「如果言哥那沒了,到時候我也可以投入一點...」、其後再詢問「所以到時候新的是jerry (被告翁志傑)+另外二個」(見警一卷第117 頁上段、第119 頁中段及下段);

至109 年3 月起本案高雄詐騙機房開設後,被告梁文謙就高雄機房之設備部分,被告沈昱廷於3 月上旬向被告梁文謙表示「你們等下順便去買一條我們舊公司(桃園機房)的充電線」、被告梁文謙回以「jerry (被告翁志傑)會拿一條過去」(見警一卷第121 頁中段下段至122 頁)。

依據被告沈昱廷與被告梁文謙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證明109 年3 月起本案高雄詐騙機房開設前,被告沈昱廷於桃園機房僅屬員工,亟欲成為幹部並分紅,而就本案高雄詐騙機房之設立分紅有與被告梁文謙為上開對話,確可佐證被告梁文謙前開證述為真實。

⒊再依據扣案被告沈昱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翁志傑對話內容,被告翁志傑於109 年3 月本案高雄詐騙機房設立後,於109 年6 月1 日先向被告沈昱廷要求提供109 年5 月份業績及預估6 月份業績,並表示「這幾天應該會下來發薪水」、「我是希望你們都有業績」(見警一卷第127 頁上段),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同可佐證被告翁志傑知悉何時發放薪水,並能要求被告沈昱廷提供、預估每月業績及向其他員工要求績效等情。

由此部分亦可證明被告翁志傑有提供高雄詐騙機房設備,且能監控高雄詐騙機房業績情況,而與被告梁文謙有共同發起犯罪組織開設本案高雄詐騙機房甚明。

⒋證人即被告周佑長雖未發起本案高雄詐騙機房之設立,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分別證稱:我是被告翁志傑與被告梁文謙面試進去該機房的,被告翁志傑當時與被告梁文謙一起面試但沒有說話,第一天去機房上班也是被告翁志傑跟我聯絡帶我進去,被告翁志傑是股東,曾對我說他是金主,被告翁志傑會來機房看工作情況,也會幫機房的人採買一些生活用品 ,是該機房這個點的看顧人(見警一卷第155 至158 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186 至187 頁)。

其次,被告周佑長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過程中,未曾與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上游同時在場陳述,且否認全部犯行,但於原審具結證述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上游同時在場情況下,仍證稱被告翁志傑係與被告梁文謙一同面試但未說話,初次前往機房上班係由被告翁志傑帶往,被告翁志傑有詢問其工作情況並有攜帶生活用品到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70頁)。

依據被告周佑長前開歷次證述,除可佐證被告梁文謙對於被告翁志傑之前述不利證述確屬真實,亦可用以佐證被告翁志傑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程度及行為分擔。

另外,證人即被告黃雅暄於本院審判程序前均否認犯行,自不願坦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具體參與程度,惟其亦證稱:被告翁志傑來機房時,會與被告梁文謙、被告周佑長及被告沈昱廷一同去抽煙,被告翁志傑會送日常生活用品過來(見警一卷第137 至138 頁,偵三卷第184 頁),依據被告黃雅暄前開證述,亦可用以部分補強佐證被告周佑長前開所為證述確屬真實。

⒌綜上,被告翁志傑仍執相同前詞提起上訴,抗辯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盧協志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協志係自本案高雄機房109 年3 月初起至109 年6 月16日止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期間,於109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4 日止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並具體證稱:我原本是於109 年3 月10日在IG名稱「輕鬆賺錢」,其後進入通訊軟體LINE「CEO 」群組,後來該群組於4 月22日莫名消失。

我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在整理群組,後來又拉我進去一個高階群組,群組人員告訴我好好跟著就能賺錢,所以我從5 月1 日起至5 月4 日止陸續匯款因而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協志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84 至488 頁、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

⒉被告沈昱廷就此部分亦明確證稱:告訴人盧協志參加其他娛樂城某通訊軟體「CEO 」群組所遭詐騙的錢跟我們無關,但因為告訴人盧協志有向我們透露在其他娛樂城遭詐騙情事,後來有進入我們東方娛樂城參與博弈,我有叫告訴人盧協志加入我們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MoMo私人獲利群組」,告訴人盧協志是我們開發到的客人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

佐以本案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執行搜索時,有在扣案電腦螢幕上扣得藍色便利貼一張,其上記載「5 月首儲」「盧協志」(見警三卷第655 頁上方照片)。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告訴人盧協志於109 年5 月1 日前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後,於109 年5 月1 日起又遭被告沈昱廷之本案高雄機房詐騙。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

另查:依據扣案被告沈昱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翁志傑於109 年3 月本案高雄詐騙機房設立後,於109 年6 月1 日先向被告沈昱廷要求提供109 年5 月份業績,被告沈昱廷回報「五月 E 280000 A 20000」,彼此間並談及即將發放員工薪水及預估業績6 月最少有50萬元、7 月至少50萬元順利的話可以100 萬元以上(見警一卷第127 頁上方照片);

再佐以被告沈昱廷、被告黃雅暄及被告周佑長亦均陳稱其在本案高雄詐騙機房招攬客戶後,係領取各自不等之月薪並有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18、20、22頁)。

因此,被告黃雅暄縱使並非實際擔任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洛琳」而向告訴人盧協志聯繫之人,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黃雅暄及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在本案高雄詐騙機房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既以其等之共同犯意同負責任,並享有該機房所有詐欺利得並朋分不法利益,自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盧協志部分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

⒋綜上,告訴人盧協志係經被告沈昱廷誘騙加入本案高雄機房,並於109 年5 月成為「首儲」被害人而陸續匯款,被告黃雅暄身為本案高雄機房成員之一又領取全部詐騙所得其中一部作為薪資,自應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黃雅暄非擔任群組暱稱「洛琳」角色,並主張扣案手機勘驗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黃雅暄有對告訴人盧協志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1 頁之勘驗筆錄),據以作為諭知無罪之理由,自屬無據。

⒌被告黃雅暄就此部分雖另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原審對於被告黃雅暄就此部分量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又被告黃雅暄就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原審係由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酌增量處被告黃雅暄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屬妥適 ,被告黃雅暄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

綜上,被告黃雅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盧協志部分分執前詞提起全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被告黃雅暄之定執行刑及緩刑諭知部分

一、定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審酌上開被告四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共有3 件,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而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被告梁文謙係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沈昱廷及被告黃雅暄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並擔任「扣客 」,另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黃雅暄均自桃園地區機房移往高雄新設機房,被告周佑長甫參與本案高雄機房並擔任「扣客」而參與犯罪組織,再斟酌整體告訴人三人之受害金額總額並有受到賠償填補,本案犯罪期間約3 個多月等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爰分別定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被告周佑長、被告黃雅暄(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刑如各該主文項下所示。

二、緩刑諭知⑴被告梁文謙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查:被告梁文謙於本案係屬發起犯罪組織者,就此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不合緩刑諭知要件。

⑵被告沈昱廷部分固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原本在桃園機房工作,為擴點而於109 年3 月起至6 月16日查獲時止之期間前往高雄地區以詐騙機房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本案參與情節係屬詐騙機房「扣客」主要負責者,並與發起高雄地區詐騙機房者討論可與其等參與分紅,審酌被告沈昱廷上開犯罪情狀,亦不宜給予緩刑諭知。

⑶被告黃雅暄部分雖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惟其原本在桃園機房工作,隨同被告沈昱廷於109 年3 月起至6 月16日查獲時止之期間前往高雄地區以詐騙機房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前段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勘驗程序後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仍未全部坦承,更未與全部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黃雅暄緩刑諭知。

⑷被告周佑長部分固無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但其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另被告周佑長所犯係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罪,且有無對於告訴人賠償,乃緩刑考量因素之一,被告周佑長於本案期間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付出誠摯努力,展現致力提出補償方案之心態,且上訴意旨所指和解因素,係屬被告梁文謙所為,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周佑長之認定,本院審酌後認不宜給予被告周佑長緩刑諭知。

伍、全部上訴之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告林俊耀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耀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前開被告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000 年0 月間起至109 年6 月16日員警查獲日止,由被告梁文謙及被告翁志傑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4樓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林俊耀為金主兼幹部,被告沈昱廷擔任現場幹部,被告黃雅暄、被告周佑長負責使用網路以話術招攬被害人投入前開詐欺網站,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林俊耀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林俊耀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林俊耀之陳述 ,同案被告梁文謙、翁志傑、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之證述,告訴人盧協志、賴柏合、蔡易霖之指述,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記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表 、開戶資料、刷卡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沈昱廷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梁文謙、被告翁志傑、被告林俊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電腦內教戰守則、公司制度等資料、現場圖及高雄機房住戶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扣案電腦、手機內檔案光碟等證據方法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俊耀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與被告沈昱廷曾有聯繫,但那是108 年間的事情,從108 年之後就未曾與高雄機房所示任何人員有所聯繫,本案高雄機房是在109 年年初成立,如果我有參與且佔有30%股份,不可能完全不關心高雄機房狀況,高雄機房人員也應該會聯繫我,但我從未去過也不知道有高雄機房,我未參與高雄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辯護意旨為被告林俊耀辯以:被告林俊耀未曾提供資金並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沈昱廷證稱被告林俊耀出資係轉述被告梁文謙陳述,非被告沈昱廷自身經歷 ;

被告梁文謙亦明確證稱被告林俊耀未參與本案犯行,並證稱係向被告沈昱廷謊稱被告林俊耀有參與,而欲給予被告沈昱廷壓力,使被告沈昱廷認真工作。

另被告沈昱廷與被告梁文謙於Telegram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開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及過程,無從認定被告林俊耀有出資;

而被告沈昱廷與被告林俊耀Telegram對話紀錄之時間亦在本案之前,且與本案無關,原審認定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林俊耀無罪(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467 至476 頁、卷二第63至64 、68、101 至110 頁)。

五、經查: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前述伍三部分所指之證據方法,固已可認定並證明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即被告梁文謙、翁志傑、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等人確實自109 年3 月間起至109 年6 月16日被查獲止,有實施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告訴人陳述及其等受詐欺取財證據方法,並未提及或知悉被告林俊耀參與本案;

而被告翁志傑、黃雅暄及周佑長亦均證稱於高雄機房自討論設立期間起、設立營運後至被查獲止,均未曾與被告林俊耀有何聯繫或曾在高雄機房親自見到被告林俊耀出入其中。

至此,本案直接或間接提及被告林俊耀參與本案之證據方法,僅有被告梁文謙及被告沈昱廷之陳述、扣案被告沈昱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中被告梁文謙與被告沈昱廷、被告林俊耀與被告沈昱廷之對話內容等證據方法,本院逐一分敘如下:㈠扣案被告沈昱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林俊耀之對話時間,係於本案發生前之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

分析彼此之間對話內容,亦均在討論桃園地區機房之狀況(見警一卷第131 至132 頁)。

就此部分被告梁文謙、被告沈昱廷及被告林俊耀也從未否認其等確實曾在桃園地區有接觸聯繫,但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梁文謙及被告沈昱廷自109 年年初另行起意,討論欲前往高雄地區設立高雄機房時,被告林俊耀知悉此事並有參與其中。

㈡共犯之自白或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另以共犯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屬於轉述其他共犯之陳述,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至多僅能作為該位其他共犯陳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查被告沈昱廷固曾證稱:我之前在桃園機房時會看到被告林俊耀到桃園機房,也會跟被告林俊耀講到桃園機房的工作狀況。

我曾經在通訊軟體上與被告梁文謙討論到高雄機房的分紅比例,這是因為被告梁文謙口頭告訴我「沈昱廷10 %;

翁志傑20%;

梁文謙40%;

俊耀30%」的分紅比例,才知道被告林俊耀是金主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

偵三卷第181 至182 頁)。

然而,被告沈昱廷從108 年12月10日止與被告林俊耀就桃園地區機房有所互動後,自高雄機房討論設立期間起、設立營運後至被查獲止,既未曾與被告林俊耀有何聯繫或曾在高雄機房親自見到被告林俊耀出入其中,又被告沈昱廷前開證述係傳聞自被告梁文謙之陳述而來,自不能僅以上開傳聞證據對於被告林俊耀為不利認定。

㈢扣案被告沈昱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梁文謙之對話內容,被告梁文謙固曾提及「(反正總台也只有你我能看)俊耀(被告林俊耀)也看得到」、「沈昱廷10%、Jerry20%、梁文謙40%、俊耀30%」、其後被告沈昱廷乃向被告梁文謙表示「阿之後高雄點的錢不就又給俊耀管了!?」、「你要不要飛機拉一個你跟我還有jerry (被告翁志傑)三人的對話」、「小梁(被告梁文謙),我想想還是不太合理耶,所以分紅是我10,jerry (被告翁志傑)20,你40,俊耀(被告林俊耀)30...」、「你現在分給俊耀30不就又回到根本,假設你、我還有Jerry 都有辛苦的地方,那是不是不該給俊耀那麼多,我至少可以佔20%,如果照你給俊耀佔30%,該不會又覺得付出最多的沒拿到什麼」(見警一卷第121 至122 頁)。

然而上開對話內容係屬被告梁文謙向被告沈昱廷所為之陳述,被告沈昱廷因而對被告梁文謙上開陳述內容再為回應,如被告梁文謙對於被告沈昱廷有所誤導或隱瞞,被告沈昱廷因無從知悉,自僅能依據被告梁文謙之陳述而為回應。

因此,上開證據方法稽其性質仍屬被告梁文謙陳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仍應調查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確與被告梁文謙所為陳述是否相符。

㈣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陳稱:因為被告沈昱廷比較聽從被告林俊耀的話,所以我故意騙被告沈昱廷說被告林俊耀有入股高雄機房,要被告沈昱廷好好工作,被告林俊耀並非高雄機房成員,沒有出資,也看不到高雄機房後面總台的資料,被告林俊耀不認識被告翁志傑也未曾見過面。

我雖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被告沈昱廷表示分紅比例,但其實只有我一人實際出資,說這樣是為了要壓制被告沈昱廷,好讓我方便管理,而且我不想讓被告沈昱廷知道實際出資狀況,因為我也想要多一點分紅等語(見警一卷第20、28頁、偵三卷第213 頁、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25、28至31頁)。

依據被告梁文謙歷次陳述,其始終陳稱被告林俊耀並未參與在高雄機房所為犯行,並解釋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沈昱廷之對話內容,是為壓制被告沈昱廷並不欲使被告沈昱廷參與過多分紅。

因此,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述有關直接或間接作為起訴被告林俊耀之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俊耀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

六、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本案僅有扣案被告沈昱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梁文謙之對話內容得以作為不利被告林俊耀之證據方法,但上開證據方法係屬被告梁文謙陳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被告沈昱廷所為不利被告林俊耀之陳述又係基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傳聞自被告梁文謙陳述而來,惟依據被告梁文謙歷次陳述,均未能積極證明或指出被告林俊耀確實涉有本案犯行,自不能以上開證據方法遽以對被告林俊耀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林俊耀就本院上訴部分被訴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對被告林俊耀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林俊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並對被告林俊耀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被告梁文謙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梁文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 梁文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梁文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被告沈昱廷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沈昱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 沈昱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沈昱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被告周佑長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周佑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 周佑長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周佑長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附表四:被告黃雅暄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黃雅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 黃雅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翁志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俊耀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張少俞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沈昱廷
黃雅暄
周佑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志傑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林俊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沈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雅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佑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黃雅暄、張少俞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文謙、翁志傑、林俊耀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被害人取得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梁文謙、翁志傑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下:
㈠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負責提供成立上址詐欺機房(下稱高雄機房)所需之資金費用及生活物資,並由梁文謙、翁志傑負責招募機房成員、分配酬勞及實際指揮機房人員。
而沈昱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除擔任高雄機房之話務人員外,亦聽從梁文謙、林俊耀及翁志傑之指示,回報高雄機房業績運作狀況,而黃雅暄及周佑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高雄機房之話務人員。
㈡梁文謙、林俊耀、翁志傑、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新」、「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話術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刷卡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或刷卡平台,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警獲報後,於109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高雄機房,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協志、賴柏合、蔡易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即為「起訴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梁文謙於109年年0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109年3月至109年6月16日員警查獲日)『設立』詐騙被害人招攬機房,翁志傑、林俊耀為此招攬機房之『金主兼幹部』」等語,已表明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乃出資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梁文謙、翁志傑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林俊耀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部分僅係所犯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等人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
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關於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翁志傑及其辯護人認為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俊耀及其辯護人認為同案被告沈昱廷於警詢關於被告林俊耀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4頁),而上開同案被告沈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林俊耀、翁志傑屬審判外之陳述,另同案被告黃雅暄、周佑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翁志傑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經核前開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就構成要件部分,與其等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內容相符,即無引用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翁志傑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沈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林俊耀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翁志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偵訊之未經具結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翁志傑所涉及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周佑長、黃雅暄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梁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招募機房人員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3頁);
被告沈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事實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2頁);
然被告梁文謙及沈昱廷均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被告翁志傑及林俊耀則否認有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全部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黃雅暄及周佑長對於其等至本案詐欺機房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儲值參與博弈行為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梁文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文謙並沒有從事以「理財資金分配」等話術為詐欺犯行,因此關於被害人盧協志遭騙,應屬其他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見院二第163頁)。
㈡被告翁志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翁志傑與被告梁文謙是舊識,在本案詐欺機房之租賃契約上簽名,僅係因應房仲要求,實際承租人乃被告梁文謙,而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均係被告梁文謙所面試,嗣後亦是被告梁文謙發放薪資,與被告翁志傑毫無干係,而通訊軟體上所提及之分紅,亦僅係被告梁文謙用來搪塞被告沈昱廷之用,翁志傑並無任何出資及取得分紅等語(見院二卷第163至165頁)。
㈢被告林俊耀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文謙已作證證稱被告林俊耀並非出資金主,而通訊軟體上的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梁文謙用來壓制被告沈昱廷,以利管理之便,難僅憑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林俊耀有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院二卷第165至166頁)。
三、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梁文謙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以外,被告沈昱廷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賴柏合、蔡易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就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梁文謙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據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偵三卷第212至214頁;
院一卷第120頁、院二卷第163頁),被告沈昱廷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據被告沈昱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證人黃雅暄、周佑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23頁;
院二卷第64頁、第68至69頁),亦有被告沈昱廷與被告梁文謙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1至126頁;
偵一卷第251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內教戰資料、公司制度(警三卷第631至648頁)、本案詐欺機房之住戶資本資料(警三卷第649頁)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梁文謙所為發起組織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及被告沈昱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㈠關於盧協志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協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3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輕鬆賺錢」的暱稱,便與對方聯繫,對方帶我進入一個LINE群組,說參加會有賺錢的機會,更要求我去貸款投入,且要我好好跟著就能很快還完貸款等語(見警三卷第5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一個有CEO名稱的群組,群組裡面的人要我去貸款投資期貨,之後他們給我平台網站要我去註冊,須先把錢轉帳匯入,才能在平台裡面操作,我有操作「兩個點就是大跟小」,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賭博網站等語(見院二卷第40至43頁),經提示證人盧協志提出其與暱稱「洛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見警三卷第583頁),證人盧協志針對「979注單,沒有就是我沒下」文字,證述係指沒有下注,注單就是當下的期數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
並佐以證人盧協志提出其與LINE暱稱「洛琳」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洛琳」告知證人盧協志,群組會在每天晚上「8點」及「10點」在群組上課,並且要證人盧協志「跟上」,之後更要證人盧協志申辦貸款投入平台操作,對話中不乏出現「期數」、「967期 冠軍/雙/5850 收」、「968期 冠軍/小/8980 收」、「969期 冠軍/雙/ 15860」、「970期 冠軍/大 58590 收」、「971期 觀摩局」、「972期 冠軍/小 135240 倒」、「973期 冠軍/單 128570 收」、「974期 亞軍/雙 13125 收」、「975期 冠軍/小 158720 」等情(見警三卷第581頁),從上開內容觀之,並未涉及任何期貨、資產配置等商品名稱、數量或術語,反觀前開所論及之「期別」「大小」、「冠亞軍」等均係常見之賭博字眼,足證證人盧協志所參與並非投資期貨、資產配置課程,而係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沈昱廷於警詢中供稱:盧協志是我們開發到的客人,我知道他有從事博弈,因此有邀請他加入我們的群組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並參以前引證人盧協志所提出與「洛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洛琳」曾表示「我請原本的指導員邀請你進群組」(見警三卷第551至552頁),並詢問證人盧協志「有看到群組的記事本內容嗎?」(見警三卷第552頁),並且提醒證人盧協志要記得在每晚8點及10點進群組「上課」(見警三卷第552頁),且需設定鬧鐘,以免沒有「跟上」,嗣後亦與證人盧協志聊及工作內容、薪資所得,是否有儲蓄習慣、並推薦證人盧協志申辦貸款等內容(見警一卷第552頁、第554頁、553至555頁),核與搜索本案詐欺機房現場之①「白板紀錄晚上8點開始進行「幸運飛艇」(見警卷第654頁),②電腦螢幕之便利貼記載:⑴「5月首儲-盧協志」及⑵鼓吹續儲時,可建議被害人從事信貸、房貸、二胎、小額貸款、保單質借、借款、當鋪、錢莊等方式取得款項(見警卷第655頁)、及③教戰手冊「新客每日流程:新客工作狀況、所在地、興趣、作息、噓寒問暖、找話題調天、PO獲利圖及深聊等;
舊客每日流程:噓寒問暖、找話題聊天、深聊、飛艇結束破題及給獲利金額帶故事」(見警卷第648頁)等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655頁),勾稽被告沈昱廷之供述及從前開對話紀錄、搜索現場之便利貼及教戰文件,可知證人盧協志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開設之博弈群組,且使證人盧協志陷於錯誤之話術,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教戰之方式相符,則證人盧協志為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行為,顯然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簽賭話術矇騙至明。
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前開辯稱,難以採信。
六、關於被告黃雅暄、周佑長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僅有招攬賭博,並無涉及詐欺、洗錢云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昱廷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周佑長及黃雅暄在本案中係招攬不特定人從事網路博弈,我們有多重角色,有扮演玩家賭客、也有扮演帶領玩家賭客下注的老師,我們扮演玩家賭客會假裝說自己有賺錢,但我們三位本身都沒有參與儲值賭博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
⒉被告黃雅暄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會搜尋可供不特定人加入的LINE群組,之後再該群組上再個別加入一些私人好友,開始與對方熟悉,並且故意告訴他們「我有在玩網路博弈遊戲」,並且告訴他們我有賺到錢,可以帶他們一起加入,而我在機房假扮賭客的LINE暱稱是「昕昕兒」、「彤寶」、「琳琳」,另外還有以「君君」、「凱」等暱稱在群組裡衝人數等語(警一卷第136至13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佯裝成玩家賭客,與不特定的客人聊天,告訴他們我玩博弈遊戲有贏錢,但我自己「沒有儲值賭博」過,如果客人跟我反應贏得賭金遭封鎖的話,我會請他找客服,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擔任客服等語(偵一卷第15至1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跟客人聊天,但我本身沒有從事博弈等語(院一卷第122頁)。
⒊被告周佑長於警詢中供稱:我會使用公司發放的工作手機,裡面有好友名單,我會跟這些人透露我有在玩網路博弈,並且有賺錢,吸引這些人儲值,之後再邀請這些被害人進入LINE群組,我在群組裡面會有暱稱「芳芳」、「婷君」、「Daniel」、「智成」等扮演玩家等語(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房負責招攬客人的有我、黃雅暄及沈昱廷,分別負責扮演玩家賭客、老師,但我們實際上都沒有從事博弈,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擔任客服人員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⒋綜上,3人所述實屬一致,被告黃雅暄、沈昱廷及周佑長均無實際參與任何網路博弈活動,卻早已規劃不同的「角色設定」,利用創設「芳芳」、「智成」、「君君」等不同角色,先與被害人套以交情,再旁敲側擊地告訴被害人有賺錢的方法,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加入群組後,再利用人海戰術,向群組內的被害人佯稱此博弈明牌活動乃有高利可圖,使該被害人進而依照詐欺份子之指示而為下注等情,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再者,博弈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不確定的)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衡情與投資不同,難認有何博弈建議、明牌之情,而被告黃雅暄及周佑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謂不知,則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七、關於被告翁志傑、林俊耀否認附表一所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翁志傑固不否認有協助被告梁文謙承租本案詐欺機房,並購買相關日常生活用品予被告沈昱廷等情(見警一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沈昱廷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結證稱:我是從109年3月開始到高雄機房工作,高雄機房的金主有翁志傑、林俊耀及梁文謙,但梁文謙是機房的主要負責人,機房由梁文謙來主導,但如果我們有需要生活用品,都是由翁志傑來幫我們處理,翁志傑也會與梁文謙一起到高雄機房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偵三卷第18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從梁文謙那聽說翁志傑也是金主,是我們這一個點的看顧人。
翁志傑會送日常生活用品、食物來給我們,而翁志傑有詢問我工作績效如何,我也會照實回答等語(見院二卷第54至56頁)。
⒉證人周佑長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結證稱:我知道機房負責人是梁文謙,但我是由翁志傑與梁文謙共同面試。
第一天上班是翁志傑找我過去,而翁志傑會不定時出現,關心機房工作狀況,也會陪同梁文謙一起來發放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到機房工作面試,是由梁文謙面試,當時翁志傑也坐在旁邊。
錄取後是翁志傑帶我進辦公室上班,工作期間,翁志傑會買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過來,也會關心我的生活、工作狀況,所以我覺得他是股東之一等語(見院二卷第68至69頁)。
⒊證人黃雅暄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我知道機房的負責人是梁文謙,翁志傑會送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過來機房,但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也沒跟翁志傑說過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8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9年4月開始到高雄機房工作,期間有看過翁志傑一兩次,他都是買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過來等語(見院二卷第63至64頁)。
⒋綜上,互核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可得知被告翁志傑不僅關心機房運行狀況,更替機房成員採買日常生活用品,衡以本案高雄機房並非從事合法行為,當不可能讓毫無干係之人隨意進入,若非集團內之成員,何以能關心機房運行狀況,並得隨時進出機房,益徵被告翁志傑應屬機房內核心成員。
⒌被告翁志傑於警詢中供稱:高雄機房是我幫忙梁文謙承租,並帶同梁文謙購置電腦相關設備,其中打卡機、白板是我去買,而其他桌椅也是我與梁文謙一同去購置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有協助梁文謙承租房屋,並且購買打卡機、白板,之後梁文謙也有叫我買日常生活用品過去,並且處理主機送修事宜(見偵三卷第44頁)。
可認被告翁志傑已有參與高雄機房設立及經營之事務。
而被告翁志傑供稱其與被告沈昱廷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其暱稱為「Jerry」,而觀渠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翁志傑於109年6月1日聯繫被告沈昱廷,詢問「5月業績多少給我一下」、「6月預估做多少」、「5月個人入金分別各為多少」,經被告沈昱廷告以5至6月業績及7月預估業績狀況後,另提及有以零用金先繳納電費後,被告翁志傑回應:「這幾天應該會下來發薪水、你個人業績要做,不然你哪來的薪水,你也要對員工跟小梁、俊耀交代,我相信你可以,所以6月要衝起來,該補腦的要給他們補腦」、「我是希望你們都有業績,這樣你們付出的時間才有同等的薪水,你要他們預估一下6月的業績,寫在白板上,這幾天我們會進去看。
6月你個人業績一定要衝過50,你女朋友(按指黃雅暄)也是。」
接著,被告沈昱廷表示有一名被害人順利可談到100萬的額度,被告翁志傑亦與被告沈昱廷討論該名被害人經濟條件、貸款方案等事宜,此有渠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7至128頁)。
從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翁志傑以機房核心「業績」事項直接詢問被告沈昱廷,由被告沈昱廷回報詐欺集團成員鎖定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回報機房運作情形及業績狀況,顯見被告翁志傑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可操縱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成員之行為。
⒍而證人梁文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由於我跟沈昱廷有意見分歧,因此我才向沈昱廷佯稱翁志傑佔有股份,這樣我就可以利用翁志傑替我傳話給沈昱廷云云(見院二卷第48至49頁)。
然觀之梁文謙與沈昱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警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梁文謙自高雄機房成立前(即109年3月前)至成立後,與被告沈昱廷聯繫機房事宜尚屬頻繁,且兩人間之對話並無任何意見歧異、不合之處,實無被告梁文謙前開證稱與被告沈昱廷不合,而須透過他人傳話之情。
況且,被告沈昱廷於109年3月10主動向被告梁文謙論及機房分紅事宜,並表示想以借款方式提高分紅比例,經被告梁文謙告以「Jerry後來有拿錢給我」等語,被告沈昱廷仍委婉希望可以先以借款方式提高分紅比例,經被告梁文謙回以「好我明天思考一下跟你說」(以上見警一卷第122頁),嗣後被告沈昱廷亦無針對分紅事宜再表示意見,且兩人仍頻繁聯繫機房事宜(見警一卷第122至126頁),則從前開對話前後,亦未見兩人有意見分歧、衝突之情,足徵被告梁文謙前開所證乃屬事後為配合被告翁志傑辯詞所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而被告翁志傑既可佔高雄機房分紅比例之20%,常理論之,當屬高雄機房發起人之一,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林俊耀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沈昱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俊耀、翁志傑與梁文謙都是金主,但梁文謙是主要的負責人,機房都是由梁文謙主導。
我曾經在通訊軟體上與梁文謙討論到獲利分配,而之前在桃園機房時,都會看到林俊耀到桃園機房,我也會跟林俊耀講到桃園機房的工作狀況,之後我與梁文謙在高雄時有談論到分紅比例,梁文謙口頭告訴我「沈昱廷10%;
翁志傑20%;
梁文謙40%;
俊耀30%」分紅比例,我才會在Telegram上去詢問梁文謙關於高雄機房的分紅狀況(見偵一卷第20頁;
偵三卷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梁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跟沈昱廷說林俊耀在高雄機房的分紅比例是30%等語(院二卷第49頁),可知證人沈昱廷證稱被告林俊耀為高雄機房之出資人已非虛構。
⒉又從梁文謙與沈昱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梁文謙確實告知沈昱廷關於高雄機房之分潤,林俊耀得以佔分紅的30%,經被告沈昱廷回以「你現在分給俊耀30不就又回到根本,假設你、我還有Jerry都有辛苦的地方,那是不是不該給俊耀那麼多,我至少可以佔20%,如果照你給俊耀佔30%,該不會又覺得付出最多的沒拿到什麼」、「我本來想說都跟你先借,我就算借30(按指30萬),佔20(按指分紅比例),我下去帶弄那些我也不用拿薪水,那前期分紅的30我也不拿,不然我怎麼感覺我只是有分到10%的員工而已」,而被告梁文謙則以「Jerry後來有拿錢給我了」回應沈昱廷,沈昱廷再以「那我不能算是跟你借這樣佔20%,我是比較在意定位跟感覺,我現在到底是員工還是股東?」,經被告梁文謙回以「好我明天思考一下跟你說」等情(見警一卷第122頁),嗣後被告沈昱廷亦無再爭執分紅比例,並無被告梁文謙所稱係以被告林俊耀投資名義「壓制」沈昱廷之情,此有前引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2至128頁)。
換言之,本案高雄機房之出資多寡顯然攸關分紅比例,且從前開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之對話內容來看,需實際「提出現金出資」始可獲得高比例股份,又出資30萬僅可佔股份之20%,則被告林俊耀於高雄機房既可佔30%,僅次被告梁文謙,可徵被告林俊耀確有出資而可領取30%之分紅,應屬本案高雄機房設立之出資發起人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文謙、翁志傑、林俊耀、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高雄機房係由被告梁文謙與翁志傑、林俊耀共同發起,且由被告梁文謙、翁志傑負責招募、主持、操縱、指揮,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高雄機房自109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運作,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高雄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係出資設立本案機房之人,可認其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
然其中梁文謙與翁志傑另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現場、檢視話務手之工作情形及交代機房之管理事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梁文謙、翁志傑自係發起本案機房之人,且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當非僅係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員,是被告梁文謙、翁志傑顯係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機房之人乙情,洵堪認定。
㈢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梁文謙、林俊耀、翁志傑、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詐得之款項,與集團成員綽號「新新」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實已據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製造金融斷點,是被告梁文謙、林俊耀、翁志傑、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此部分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論罪:
㈠被告梁文謙、翁志傑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機房,又招募被告沈昱廷、周佑長、黃雅暄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沈昱廷、周佑長及黃雅暄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是核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就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
②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俊耀同為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是核其就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
就如②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沈昱廷、周佑長及黃雅暄就①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②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就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與被告林俊耀就發起本案犯罪組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梁文謙、翁志傑、林俊耀、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以及「小天」、「新新」間,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梁文謙、翁志傑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故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3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即與被告梁文謙、翁志傑、林俊耀、「小天」、「新新」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名被害人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等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各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2罪),以及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梁文謙警詢時已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所出資設立等語(警一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院二卷第163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沈昱廷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梁文謙及翁志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其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應予併審及罪名(見院二卷第32頁),無礙於被告梁文謙及翁志傑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透過指揮詐欺機房人員透過層層分工,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惡性重大;
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均正值青壯之齡,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被告梁文謙等人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並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惡性非輕;
另分別審酌被告梁文謙、沈昱廷於本案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至4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翁志傑、林俊耀、黃雅暄及周佑長自始否認犯行之不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等人各自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等人無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考量本案被告3人係在109年3月初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期間,密集、多次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高雄機房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620至625頁),而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機房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23至27、29至30之物都是我去購置供機房人員使用,顯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由被告梁文謙所管領支配下,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梁文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黃雅暄、周佑長因本案業已獲取參與犯罪組織之薪資即犯罪所得各5萬元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其餘被告,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二編號4、22及28所示之物,屬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所有之私人物品,業據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22至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下稱被告梁文謙等人)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天」、「新新」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由「小天」負責架設、管理投資或博奕詐欺網站,「新新」負責提供取贓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梁文謙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設立詐欺機房(下稱桃園機房),被告林俊耀為桃園機房之金主兼幹部,被告沈昱廷、被告張少俞及被告黃雅暄則負責招攬被害人投入前開投資或博弈詐欺網站,被告梁文謙等人與「小天」、「新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黃繼正,致黃繼正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固不否認在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底有參與桃園機房,招攬不特定人至賭博網站儲值下注,惟堅詞否認有對附表一編號1之黃繼正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以附表一編號1的手法去詐欺黃繼正等語(院一卷第121頁、122頁)。
被告林俊耀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梁文謙是朋友,所以沈昱廷才會告訴我機房的事項,希望透過我去跟梁文謙溝通機房事務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內,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各帳戶內乙節,此有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OMI交友平台上認識「李雅熙」,我們都是用LINE互為聯繫,「李雅熙」與我聊到投資,要我去「霆炬國際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並且將款項匯入客服指定的帳戶後,客服就會換成美金匯入我帳戶內,我再聽從「李雅熙」的指示到MetaTrsder4外匯交易軟體下單投資等語(警二卷第485頁)。
參以其提出其與「李雅熙」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院三卷全卷),證人黃繼正與「李雅熙」係以感情交往為由,聽從「李雅熙」之建議參與MetaTrsder4外匯交易投資,與被告梁文謙、沈昱廷於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彩金」、「首儲」、「百富」(即娛樂城)、「後台投注列表」、「飛艇期數」之方式(見警一卷第101至110頁)截然不同,顯見證人黃繼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投資話術詐騙之方式與桃園機房係以招攬賭客至博弈網站下注之手法實屬有別,從而上開被害人黃繼正受LINE暱稱「李雅熙」之話術,而陷於錯誤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是否為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及林俊耀所屬之桃園機房所為,實有疑問。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前開Telegram對話中,曾於108年12月16日提及「黃繼正、苗栗人在宜蘭當兵、電話0000000000」等情,而認證人黃繼正係遭被告梁文謙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惟查:
㈠細繹證人黃繼正所提出之前開與「李雅熙」之LINE對話紀錄:
①於108年12月1日:黃繼正向「李雅熙」表示我朋友是職業賭徒,可以把本金50萬元,賺到變成150萬,為了與「李雅熙」的感情,黃繼正雖然不想碰賭博,但目前的狀況也只能「賭」一把,這樣才不會後悔。
(見院三卷第402至403頁)②於108年12月10日:黃繼正再次向「李雅熙」提及快速籌到錢的方法,可以透過「賭博」達成,然遭「李雅熙」表示不同意。(見院三卷第465頁)
③於108年12月17日:黃繼正向「李雅熙」表示,其有借到部分的錢,但湊不到150萬,因此雖然有向「李雅熙」詢問要用賭博的方法賺到150萬,雖遭「李雅熙」否定後,然黃繼正仍然冒險去為賭博行為,結果失敗。
(見院三卷第507頁)④於108年12月22日:黃繼正向「李雅熙」表示「我真的很後悔走賭那條路」,我本來也沒想碰,但就是好奇。
(見院三卷第142頁)
⑤108年12月23日:黃繼正向「李雅熙」表示其母親詢問錢的事情,不知道該如何跟母親開口,遭「李雅熙」回覆「誰叫你要賭博」。(見院三卷第147頁)
⑥108年12月24日:「李雅熙」向黃繼正喊話不要再賭博了,再賭博就不會理會黃繼正,經黃繼正保證不會再碰了。
(見院三卷第159頁)
㈡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害人黃繼正於108年12月間應另有從事賭博行為。
而被告沈昱廷及黃雅暄曾供稱桃園機房主要係以招攬不特定人至線上博弈網站投注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136頁,且無證據證明招攬手法是否涉及詐欺,詳後述),且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於前開Telegram對話中提及「黃繼正」亦恰巧係「108年12月16日」(見警一卷第109頁),顯與前開黃繼正從事賭博行為之時間相符,則被害人黃繼正或有可能曾受被告梁文謙等人招攬而參與線上博弈。
㈢綜上,本案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LINE暱稱「李雅熙」與本案桃園機房之關連性,尚難僅以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之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曾出現「黃繼正」之資料,即認黃繼正遭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即屬被告梁文謙等人於桃園機房內所為。
則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及林俊耀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實屬有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及林俊耀就其等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於本案桃園機房所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㈠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曾經於108年8月間在桃園經營機房,由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去招攬客人從事線上博弈活動,但後來我不想做就收了。
桃園機房運作大概2個月,中間間隔2至3個月,是沈昱廷拜託我,我才到高雄另行經營機房等語(警一卷第23頁;
偵三卷第212頁);
核與沈昱廷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桃園機房也是負責招攬客人來從事線上博弈,而後梁文謙另外成立高雄機房的時候,說要另外給我分紅,我跟黃雅暄才在109年3至4月間加入高雄機房等語(警一卷第92頁);
被告張少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桃園機房就是負責跟客人聊天,向客人介紹博弈網站等語(見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被告黃雅暄:我是由梁文謙面試進入桃園機房工作,負責推廣、招募不特定人到博弈網站簽賭,我在桃園機房時沒有見過周佑長等語(見警一卷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梁文謙成立桃園機房與高雄機房,時間已有中斷,成立時間有別、地點不同,組成成員亦有差異,且被告梁文謙乃出資設立機房之人,其亦供稱其將桃園機房解散之後,才另行成立高雄機房等情(偵三卷第212頁),可認兩機房已屬不同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為係屬同一組織,恐有誤會。
㈡再者,桃園機房與前開高雄機房既屬不同組織,衡以被告梁文謙等人前開供述,其等於桃園機房係以招攬賭客至線上博弈網站從事賭博行為為手法,而公訴人所指本案桃園機房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行為且被害人為黃繼正乙情,已屬有疑,又卷內除無被害人黃繼正受桃園機房招攬為線上博弈時,曾遭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相關證據資料,更無其餘被害人可證明被告梁文謙等人所組成之桃園機房,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等手法為不法行為,則此桃園機房是否屬組織犯罪條例中所稱「犯罪組織」,已屬無法證明。
陸、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被害人黃繼正於附表一編號1所遭詐騙之行為屬被告梁文謙等人所為,自難遽認被告梁文謙等人所參與之桃園機房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等不法行為。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就桃園機房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形成被告梁文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梁文謙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梁文謙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黃繼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佯為「李雅熙」在交友APP平台結識黃繼正,對黃繼正佯稱:可在霆炬國際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下單投資MetaTrader4 外匯交易,如要兌換賺得之金額,需匯款繳交稅金、滯納金云云 ①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07分許 1萬6千元 廣川智優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文謙 林俊耀 沈昱廷 張少俞 黃雅暄 1.黃繼正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484至488頁) 2.黃繼正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89至504頁) 3.LINE對話截圖(黃繼正與名稱李雅熙)(警二卷第505至506頁) 4.黃繼正之匯款明細表1張(偵三卷第37頁左上圖) 5.黃繼正之匯款單據23張(偵三卷第29至39頁) 6.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492至495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1289號函暨函附往來明細(院卷第243至245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874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院卷第247至249頁)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1萬5,300元 廣川智優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12分許 5萬元 凱璿工程行溫淼凱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 4萬2千元 凱璿工程行溫淼凱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1,460元 張俊苹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 9萬1,488元 陳祥佑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3萬476元 同上 ⑧10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4分許 3萬502元 同上 ⑨108年12月8日晚間11時28分許 5萬元 王慧融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70萬元 王俊誠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10萬元 王俊誠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18分許 4萬5千元 王俊誠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60萬元 張麗雲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180元 張麗雲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⑮108年12月27日下午7時44分許 6萬182元 潘裔滕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⑯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6萬9,141元 潘裔滕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⑰109年1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 6萬元 楊嘉正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 14萬元 彭璽安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⑲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 10萬元 彭璽安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⑳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彭璽安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㉑109年1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 4萬5,053元 陳小萍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㉒109年1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 10萬4,232元 林婉如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㉓109年2月12日21時32分許 3萬500元 古文彬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盧協志 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109年4月至同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輪流扮演暱稱「洛琳」與盧協志閒聊,對盧協志佯稱:加入群組,由老師帶領報明牌,進行網路下注簽賭,可獲得利益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5月1日下午2時06分許 4萬元 李佳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文謙 翁志傑 林俊耀 沈昱廷 黃雅暄 周佑長 1.盧協志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533至535頁) 2.盧協志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36至547頁) 3.LINE對話文字紀錄(盧協志與暱稱洛琳)(警三卷第551至594頁) 4.盧協志之匯款紀錄6張(警三卷第595至597頁) 5.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539頁) 6.李佳绮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13至617頁) 7.劉恩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98至607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4286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08至611頁) 9.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鼎商字第20200817002號函暨附件(警三卷第610至612頁) ②109年5月1日下午2時07分許 4萬元 同上 ③109年5月4日下午4時01分許 4萬元 劉恩弟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9年5月4日下午4時03分許 3千元 同上 ⑤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7千元 同上 ⑥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 2萬6千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賴柏合 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109年6月10日,輪流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芳芳」結識賴柏合,對賴柏合佯稱:加入「MOMO私人獲利二群」,就有老師報明牌,待賴柏合加入前開群組後,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另以LINE暱稱「君君」、「智成」、「MOMO老師」、「Daniel」等一人分飾賭客、老師等角色,於前開群組佯稱跟著MOMO老師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賴柏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虛擬帳戶內。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04分許 1萬元 匯豐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梁文謙 翁志傑 林俊耀 沈昱廷 黃雅暄 周佑長 1.賴柏合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11至213頁) 2.賴柏合之匯款記錄(偵一卷第219、225、227至2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0日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9年8月6日函所附賴柏合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7至237頁) 4.LINE對話文字紀錄(賴柏合以暱稱Mint於群組MoMo私人獲利二群)(偵一卷第221至222頁) 5.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23頁) 6.匯豐科技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157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9至243頁) 4 告訴人蔡易霖 黃雅暄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1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昕昕兒」結識蔡易霖,對蔡易霖佯稱:「加入「MOMO私人獲利二群」,就有老師報明牌,待蔡易霖合加入前開群組後,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另以LINE暱稱「君君」、「智成」、「MOMO老師」、「Daniel」等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於前開群組佯稱跟著MOMO老師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蔡易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刷卡右列金額至不詳金流平台。
109年6月15日 5,000 刷卡儲值 梁文謙 翁志傑 林俊耀 沈昱廷 黃雅暄 周佑長 1.蔡易霖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2.對話記錄(偵一卷第195至203頁) 3.LINE對話文字紀錄(蔡易霖於群組MoMo私人獲利二群)(偵一卷第195至196頁) 4.LINE對話文字紀錄(蔡易霖與暱稱昕昕兒)(偵一卷第197至200頁) 5.LINE對話截圖(蔡易霖於群組MoMo私人獲利二群)(偵一卷第201頁) 6.LINE對話截圖(蔡易霖與暱稱昕昕兒)(偵一卷第203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7日集作字第1090012581號函暨蔡易霖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05至20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持有人 1 電腦主機 1台 梁文謙 2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3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4 蘋果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沈昱廷(私人手機) 5 小米手機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6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7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8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9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10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4張 梁文謙 11 電腦主機 1台 梁文謙 12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3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4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5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6 電腦主機 1台 梁文謙 17 電腦主機 1台 梁文謙 18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9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20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21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22 蘋果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雅暄 23 小米手機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4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5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6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7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8 蘋果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佑長 29 微電腦考勤鐘 1台 梁文謙 30 考勤卡 6張 梁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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