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0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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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庭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9、260、3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4821、8966、1266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27、18961、21743、3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育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簡毅青(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由吳育庭在高雄市鳳山區開漳聖王廟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張簡毅青。

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聯邦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復指示張簡毅青搭載吳育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吳育庭於提出後即悉數交付張簡毅青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惟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時遭警示,致吳育庭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家(原名:林家萓)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育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66、16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張簡毅青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67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張簡毅青(下均稱張簡毅青),並由張簡毅青駕車搭載,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後,再悉數交予張簡毅青轉交予他人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中旬因欲求職,透過朋友認識自稱經營音響買賣之張簡毅青,即跟他一起工作,當時張簡毅青說有音響工程款要匯進來,但他信用有問題,帳戶不能使用,便請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讓對方匯款,並叫我去把工程款領出來給他等語。

經查:1.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案金訴卷第107頁、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19至13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71號函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號交易IP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2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6999號函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031551號函附提領分行資料,臨櫃提領畫面擷圖照片(A案警二卷第135-1至147頁;

A案偵一卷第95至107、113至115、139至14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就其求職及受指示前往領款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經過朋友「小戴」介紹工作,認識張簡毅青,他跟我說他是在從事音響設備工作,會因應業主需要到處跑,所以我在工作期間是跟他住在旅館,並到處修理音響設備,之後張簡毅青說有工程款下來,他信用有問題,帳戶沒有辦法使用,跟我借帳戶,我就將帳戶借給他,並幫他領錢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56至57頁),復提出張簡毅青在美華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音響)任職之名片1張為證(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76、77頁)。

惟證人張簡毅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交名片給被告,並跟他說我在做工程,但沒有聘請被告做我的員工,當時是透過一個叫「阿瀚」的朋友認識被告,當時是跟被告說有大陸、澳門賭客要逃稅,不經過正常管道匯款回臺灣,要私底下借帳戶把錢匯回來,被告才把帳戶交給我,我再交給上線「林威逸」,林威逸叫我帶被告去領錢時,怕他們私自逃跑或私自取錢,我們要把人監控住,才會去租飯店和他們同住,在和被告同住飯店期間,並沒有教被告如何換音響,接音響電線,或一起出去維修音響設備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21、125、126、133頁),則張簡毅青上開所述,明顯與被告辯詞不符。

3.觀之被告針對工作期間有無從事修理音響工作之歷次供述如下:⑴於警詢時係稱:當時朋友介紹我說要至張簡毅青開的音響店工作,但後來沒有去工作,那段時間我們是住在高雄的旅館,出門領款也是一起等語(C案警三卷第2、3頁)、⑵於11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跟張簡毅青工作一個禮拜,我們原本要一起做音響,但那個禮拜他只叫我去幫他領錢,再將領出的錢交給他等語(A案偵一卷第125頁)、⑶於同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對方跟我說要去做音響,見面後知道不是做音響的,但還是有交代一些音響的工作,去高雄的夜店工作,有去前金區大同路的金磚酒店、七賢路的某音樂酒吧修音響等語(A案偵一卷第135頁)、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實際上只有從事一點點音響設備工作,沒有摸的很深,內容是換電線、音響電線如何接、插,工作地點在飯店,張簡毅青會去拿音響回來,他教我接音響電線的地點都在飯店,沒有出去實施過等語(A案金訴卷第57、59頁)、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張簡毅青在六合路那裡修理音響設備,我只會用一些協助的東西,太複雜的我不會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56、57頁),則被告非但就有無從事修理音響工作一節,先後說詞反覆外,就連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地點,前後供述亦屬不一,若其與張簡毅青確有共同從事修理音響工作等情,怎會有前述先後說詞歧異等情,實令人不解。

參以證人張簡毅青到庭證稱:並未教導被告如何換、接電線或帶其外出維修音響設備等語,核與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內容相符。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僅與張簡毅青領款持續約一個禮拜,後來他就叫我回去等候通知,有工作再找我等語(C案警2卷第3頁),核與張簡毅青證稱:差不多與被告在一起領錢一個星期等語相符(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35頁),則被告僅與張簡毅青相處約一個禮拜即被要求離去,堪認張簡毅青帶同被告目的,僅為借用其帳戶並前往領款而已,應無再一起前往從事音響維修工作之必要,是被告與張簡毅青共處期間,僅有負責提領款項,並未前往從事維修音響設備工作等情,堪已認定。

4.證人即被告阿嬤吳侯月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之前張簡毅青到我家說要帶被告去做音響,工作時間好像是一星期,我說疫情很嚴重怎麼會有音響工作,他說是要保養音響,會對被告很好,工作期間我打被告的電話,都是張簡毅青接得,之後我希望張簡毅青傳工作的相片給我看,他們就有傳音響的相片給我看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68至173頁),並有被告於110年6月1日傳送音響相片5張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203頁),固亦稱張簡毅青有向其表明係帶被告前往從事保養音響工作。

然因證人張簡毅青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被告的阿嬤,因為開飯店要跟被告住在一起,怕領錢有時就要4、5天,被告要24小時跟我在一起,因為把人帶出來要有理由,我就跟被告家人說明,安撫,跟被告阿嬤說被告要跟我一起去外縣市工作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39至141頁),顯見張簡毅青是因欲帶同被告離家外出居住一陣時間,為免被告家人對此擔心,始稱欲帶同被告前往工作,就此對照被告前述確與張簡毅青在外居住約一個禮拜等情,堪認張簡毅青稱是欲安撫被告家人,始向吳侯月雲告以上情等語,應屬可採。

另吳侯月雲於張簡毅青帶同被告外出期間,開口向張簡毅青索取其等工作時之相片,張簡毅青前既已告知係帶被告外出工作,此時為免吳侯月雲懷疑,命被告傳送相關相片予吳侯月雲亦屬合理。

況觀諸被告所傳送者僅係音響及相關設備相片,未見其等正在維修該音響設備,若被告確有從事音響維修工作,既吳侯月雲已索取工作時相片,其等為何不拍攝實際工作內容相片再予傳送,亦令人起疑,就此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之個人或公司,有收取經營業務款項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或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為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應無透過他人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不明來源之大額現金,再層轉上游之可能,且此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有不具信賴關係人誘以高薪,再指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將之交付予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曾自願役工作(A案偵一卷第137頁),復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理應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6.被告對其與張簡毅青外出後,非但未從事任何音響維修工作,反而被要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後並多次與張簡毅青外出提領大筆款項等情,雖辯稱係因張簡毅青告知匯入者是工程款項,其始同意出借帳戶並陪同領取等語,然因張簡毅青稱其係向被告告以該存入被告帳戶金額,是大陸、澳門賭客之賭金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況本件縱認張簡毅青告以所存入者是工程款項,然經觀之被告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明細紀錄,可見本案於短短數日內,有多名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則被告至銀行櫃臺領款時,見銀行存簿顯示此情,理應思及張簡毅青僅提供工作名片一張,未帶其前往實際營運公司,亦無帶同從事任何音響維修工作,復又自承信用有問題無法使用帳戶,始會向被告借用帳戶,亦即本件無任何跡象顯示張簡毅青係經營有成之人,為何於短時間內,會有不同人分別匯入工程款項,累積金額並高達上百萬元,其中實有異常之處,就此被告除於偵查中自承:我交付帳戶資料時,有懷疑對方將拿去做不法使用,因為一天1,600元這麼好賺,且當時沒有工作等語(A案偵一卷第137頁),復其在與張簡毅青相處期間曾藉機拍攝張簡毅青身分證照片,並於接受偵訊時,提出予檢察官觀看等節(C案偵一卷第55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張簡毅青要我去幫他查罰單記錄,我趁機拍下來的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88頁),經向被告質以為何會拍攝張簡毅青身分證資料,據其答稱:因為工程款項進進出出,那麼多現金,我怕被騙,所以拍攝他身分證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88頁),均徵被告對於上情確有疑慮,是不論張簡毅青告以被告該匯入款項是賭客賭金,抑或是工程款項,被告均可察覺其所領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又其領取款項後,再交以張簡毅青轉交他人,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竟為貪求報酬,仍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予張簡毅青,其主觀上與張簡毅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詐欺型態層出不窮,整個詐欺集團從設局、蒐集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我去臨櫃領款時,旁邊有2、3位男子,而我坐張簡毅青的車子時,其他人開另一台車;

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張簡毅青,我不知道他都交給誰,他會載我到一個地方後叫我下車,他再開車到別的地方交錢給別人等語(C案警三卷第3頁;

A案偵一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由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中,已可認知除了自己及張簡毅青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中。

被告對於上情既可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亦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8.公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起訴書部分)雖主張被告係透過他人介紹加入張簡毅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妍」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車手之角色;

追加起訴意旨(即C案部分)亦指出被告為牟求不法利益,與張簡毅青加入綽號「海產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雖均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鄭家穎、劉念宜、龍大涵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因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致被告未能領出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C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亦屬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本案及D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已認知本案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是前揭意旨亦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6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張簡毅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間接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被告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其雖因本案獲有報酬6,400元(詳如後述),然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犯案動機係因當時無工作收入。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為洗錢部分均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將本案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交付予張簡毅青轉交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⑵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主導犯罪核心地位;

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⑷犯後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另與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A案金訴卷第257至258頁;

C案金訴卷第169至170頁;

D案金訴卷第43至44頁);

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A案金訴卷第2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服勞役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服勞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天所得是1,600元,都有拿到等語(A案金訴卷第216頁)。

而被告提領本案各告訴人款項之日期為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有前引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 x 4日= 6,400元),公訴意旨將被告未於起訴範圍內所獲得之報酬一併計入,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200元(計算式:1,600元 x 7日= 11,200元),應有誤會。

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詹家翰成立調解,並於當日即給付調解金額2,500元,後續亦遵守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林若家、龍大涵各3,000元、5,000元,有匯款單據、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A案金訴卷第261頁;

C案金訴卷第301至303頁;

D案金訴卷第65頁),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均已交由張簡毅青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及提領之款項亦已由銀行圈存,是該等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見有逾越法定範圍,及濫用職權等情。

另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堪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此外,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也屬正確,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 提款之金額 1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若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林若家,並向其訛稱:可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儲值後操作獲利云云,致林若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⑵110年6月3日14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
⑵110年6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2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雅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仁訛稱:可透過「MetaTrader5」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雅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3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胡錦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胡錦忠,並向其訛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 Android Demo」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胡錦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3萬5,9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
【同編號1⑴】 4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怡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起,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怡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Staff service」向陳怡君訛稱:可透過「Meta Trader5」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8萬3,1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5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雅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雅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許雅卿訛稱:可透過「MT5」APP軟體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許雅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0萬元(尚有3萬元未及提領)。
6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明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起,經由「臉書」結識李明州,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向李明州訛稱:可透過「潤發國際客戶服務」網站投資獲利,惟須支付利得稅,才能出金云云,致李明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2日11時許(起訴書漏載),匯款28萬1,6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⑵110年6月4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24萬7,33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
【同編號1⑴】 ⑵110年6月4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同編號4,起訴書誤載同編號5】 7 【B案起訴書】 張富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妍」,向張富勝訛稱:加入「華金金融」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張富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同編號2】 8 【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毓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辰逸」向高毓紋訛稱:可在「BN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毓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同編號2】 9 【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佳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毅凡」向謝佳真訛稱:可在平台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同編號2】 10 【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家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鄭家穎誆稱: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上下注獲利,致鄭家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7時44分許,匯款5,2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11 【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念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emi」向劉念宜誆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念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12 【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龍大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ge-tong客服經理」向龍大涵誆稱:可購買商品出租以獲利云云,致龍大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8,364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13 【D案起訴書】 詹家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詹家翰後,向詹家翰訛稱:可藉由網站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家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17時2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
【同編號1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林若家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一卷第25至26頁) ⑵匯款明細擷圖(A案警一卷第31至33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林雅仁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A案警二卷第41頁) ⑶存摺內頁影本(A案警二卷第4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案警二卷第45至59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胡錦忠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案警二卷第7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案警二卷第81至87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視訊擷圖照片(A案警二卷第97頁) 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A案警二卷第99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案警二卷第101至102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許雅卿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二卷第19至27頁) ⑵匯款單擷圖(A案警二卷第125頁) ⑶「MT5」軟體及與詐騙集團視訊擷圖照片(A案警二卷第127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李明州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第11至12頁) ⑵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A案警三卷第27頁) ⑶「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訊息擷圖照片(A案警三卷第29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張富勝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27至3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B案警卷第5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臉書頁面擷圖照片(B案警卷第55至69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高毓紋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C案警一卷第29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二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記錄(C案警二卷第17至4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二卷第36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鄭家穎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8至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C案警三卷第33至59頁) 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C案警三卷第60至72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劉念宜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C案警三卷第87至9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三卷第97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龍大涵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11至12頁) 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C案警三卷第103至105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三卷第106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詹家翰於警詢時之指訴(D案警卷第6至9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D案警卷第2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D案警卷第24至25頁)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65671號卷 A案警一卷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8180號卷 A案警二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056803號卷 A案警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1號卷 A案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 A案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6號卷 A案偵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卷 A案審金訴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 A案金訴卷 山警分偵字第1100043334號卷 B案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 B案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卷 B案審金訴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B案金訴卷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9561號卷 C案警一卷 嘉朴警偵字第1110009306號卷 C案警二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167100號卷 C案警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 C案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1號卷 C案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3號卷 C案偵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卷 C案金訴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68200號卷 D案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4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D案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卷 本院金上訴字第4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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