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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雲茹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2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09號、111年度偵字第563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一卷第124至125、15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經濟能力不穩定,且尚有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但仍持續盡力賠償已調解成立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被告兼顧子女照顧及被害人之賠償事宜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取包裹並轉寄而搬運贓物,並將被害人林惠珊、甲○○之銀行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賢」者之指示轉寄予他人,致前開帳戶遭「林志賢」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正犯之困難,進而致告訴人高秋美、詹惠靜、鍾展揚、蘇柏羽、楊昕庭等五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而難以追查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加深告訴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分別與告訴人蘇柏羽、楊昕庭達成調解,現持續給付賠償金額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611號及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二卷第123至124、133至134、221至223頁、本院一卷第177至183頁),犯後態度尚可;
又審酌被告所為僅是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現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另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一卷第169至17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之緩刑宣告:1.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149至15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蘇柏羽、楊昕庭達成調解,目前持續分期履行中(尚未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2.又審酌告訴人蘇柏羽、楊昕庭均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上述二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見本院二卷第123、133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述二名告訴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參考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3.另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如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蘇柏羽、楊昕庭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
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蘇柏羽、楊昕庭,則告訴人蘇柏羽、楊昕庭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一、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6個月之內,給付告訴人蘇柏羽2萬9,121元。
二、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6個月之內,給付告訴人楊昕庭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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