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1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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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風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啓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張啓風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未諭知緩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部分。

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身為被害人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下稱阿蓮區農會)總幹事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員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450萬元、5,006,250元,合計20,206,250元侵占入己,更指示同案被告劉正賢、陳進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而行使,另指示同案被告陳榮賞、陳素勤將款項領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難以追查其侵占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犯後雖坦承上開犯行,且與被害人阿蓮區農會達成和解,約定第一次給付206,250元後,剩餘2千萬元,按月分38期清償。

然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清償為民國112年1月間,並未如期履行同年2月至4月之給付義務,僅償還共計670萬6,250元,嗣後另於同年5月25日再給付30萬元,業據被告、被害人阿蓮區農會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阿蓮區農會收入傳票在卷可憑。

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雖有所彌補,然僅足以抵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償還金額與所侵占總金額仍差距甚大,且顯已未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亦未獲被害人阿蓮區農會之原諒。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阿蓮區農會總幹事,月收入約17、18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量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6月至2年8月不等,而被告依前開和解書,對於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尚有逾1千萬元之給付義務待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另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各相隔約1年,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關於洗錢自白犯行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阿蓮區農會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

但被告身為阿蓮區農會總幹事,卻貪圖不法利益,將業務上持有之員工獎勵金合計20,206,250元侵占入己,更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難以追查其侵占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者,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給付被害人阿蓮區農會622,520元。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身為被害人阿蓮區農會總幹事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員工獎勵金合計20,206,250元侵占入己,更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雖與被害人阿蓮區農會達成和解,約定第一次給付206,250元後,剩餘2千萬元,按月分38期清償。

然其於原審判決之前,連同第一次給付部分,僅返還7,006,250元;

於本院判決前,僅再返還622,520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

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雖有所彌補,然僅足以抵充部分犯罪所得,償還金額與所侵占總金額仍差距甚大。

復考量被告雖欲以經檢察官查扣之土地及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在解除扣押之下,將之變賣或登記在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名下,以清償債務。

惟因檢察官不同意解除扣押,被害人阿蓮區農會無法設定設定抵押權,且上開房地殘值不明,故被害人阿蓮區農會不同意該清償方案等情,有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業無收入,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再者,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各相隔約1年,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另因被告未完全清償本件債務,且本件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二、㈠、三、㈠,提撥時間 提撥 金額 提撥帳戶 犯罪事實二、三,陳榮賞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5年12月16日 270萬元 阿蓮區農會會務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19日,10萬元 張啓風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張啓風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21日,49萬元 105年12月22日,45萬元 105年12月26日,46萬元 105年12月28日,45萬元 106年1 月3 日, 45萬元 106年1 月4 日, 30萬元 2 106年12月20日 350萬元 同上 106年12月25日,48萬元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2月26日,48萬元 106年12月27日,45萬元 106年12月28日,46萬元 106年12月29日,48萬元 107年1 月3 日, 45萬元 107年1 月5 日, 40萬元 107年1 月8 日, 30萬元 3 107年12月10日 400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10日,49萬元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2月11日,49萬元 107年12月12日,49萬元 107年12月13日,48萬元 107年12月14日,49萬元 107年12月17日,49萬元 107年12月18日,49萬元 107年12月19日,40萬元 107年12月20日,18萬元 4 108年12月5日 450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9日,44萬5千元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10日,40萬元 108年12月11日,44萬5千元 108年12月12日,43萬元 108年12月13日,43萬元 108年12月16日,44萬元 108年12月17日,43萬元 108年12月18日,43萬元 108年12月19日,43萬元 108年12月20日,32萬元 108年12月23日,30萬元 5 109年12月4日 450萬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45萬元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14日,45萬元 109年12月15日,45萬元 109年12月16日,48萬元 109年12月17日,49萬元 109年12月18日,48萬元 109年12月25日,170萬元 1,006,250元 阿蓮區農會伙食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1日,45萬元 109年12月14日,45萬元 109年12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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