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1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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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姻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5、5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0、1553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402、28845、28896、3424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2、33248、21180、2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12、15、16之量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姻瑟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仟元、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姻瑟(以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2、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89、1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上訴意旨大致是以:被告對本件之犯案情形均坦承不諱,且非規劃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或集團成員,僅係被動、單方接受他人指示辦事,對於犯罪方式之擬定、犯罪所得之流向等均未置喙。

犯罪後,被告並很誠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儘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加上甫生產完畢,又離婚,必須獨立照顧新生兒,請酌情就各罪,再予減輕量刑,並請賜予緩刑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0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編號1至8、10、11、13、14部分(即除編號9、12、15、16外),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1、13、1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4月及併科罰金不等。

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6頁第3行至第9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漏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法定可宣告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經審酌後,均僅量處較最低刑度高出1至2月之有期徒刑3月或4月。

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不當。

本件經核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10、11、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雖犯後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卻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甚且又參與提領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手,已有不該,事後於第一時間之警偵詢問時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與告訴人賈文蘭、戴良安、胡鴻杰、黃日丰4人調解成立,並取得該告訴人4人之其諒解(其他尚有12名被害人均尚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故尚難僅憑被告犯後在法院審理時有坦承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

況且本院既已對被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難認前開之刑更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12、15、16部分)㈠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9、12、15、16所載犯洗錢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

本件被告於上訴二審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12、15、16之被害人賈文蘭、黃日丰、胡鴻杰、戴良安,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5萬元、16萬8千元、12萬6千元、3萬9千元(均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附卷為憑。

足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而未予減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12、15、16部分之量刑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12、15、16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12、15、16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不僅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賈文蘭、黃日丰、胡鴻杰、戴良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仟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仟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1、13、14所示),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1至16號所示共16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之罪質及手法相同,且其犯行時間自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5日止,時間之密集性,犯行均係交付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犯罪期間短暫,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4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同條第7款罰金定執行刑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廖春源、羅水郎、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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