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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委承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年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委承(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2、33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雖洗錢防制法有修正,但不影響本件之論罪適用,詳下述)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開情形,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顯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必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現行法尚須繳交犯罪所得),始有減輕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9、333頁),但因被告本件尚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按:一般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改規範至第19條第1項,若適用新法,並無該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參考,是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即與原審適用法規相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係一再宣導防制並加重刑責之詐欺犯罪,僅因貪求報酬,收取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百萬元之損失,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程度非輕,且被告犯行已有前述減輕事由之考量,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41頁),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即有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之量刑考量;
2、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王秀花(附表編號1)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匯款17萬元予王秀花(詳下述),即均應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以已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但本院不再定應執行刑,詳下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王秀花以36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12年12月25前給付10萬元,餘款26萬元,自113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有依約給付首期款10萬元後,王秀花即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迄於113年7月25日已匯款17萬元予王秀花,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305至315頁);
又被告有意願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兆斌和解,但林兆斌無和解意願,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答詢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3頁);
另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有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之量刑考量;
再以本案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實係前開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暨被告犯本案之前有交付帳戶之洗錢案件,經諭知緩刑(於113年2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本次參與相同詐騙集團尚有其他被害人經其他法院判決,此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本院宣判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本件不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認待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為宜,即將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騙及原審、本院宣判主文一覽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原審宣判
主文
本院宣判
主文
1 王
秀
花
前開集團成
員於110年3
月17日8時2
0 分許起,
先後偽冒電
信局人員、
165 專線人
員、主任檢
察官、金管
⑴110 年3
月18 日
凌晨0時
6分許轉
帳100 萬
元。
⑵110 年3
月18日9
時46 分
⑴A 帳戶
存摺交
易明細
(警一
卷第66
頁)
⑵國泰帳
戶交易
明
細
姚委承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
月。
姚委承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
月。
會科長,撥
打電話及以
LINE向王秀
花佯稱:因
涉及刑事案
件,須依指
示配合,並
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
等語,致王
秀花陷於錯
誤而交出所
申設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
號(下稱A
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
密碼,前開
集團成員旋
即於右列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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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將A 帳
戶款項轉帳
至國泰帳
戶。
許轉帳1
00萬元
⑶110 年3
月19 日
凌晨0時
16 分許
轉帳136
萬111元
。
(警一
卷第12
頁)
⑶通訊軟
體對話
紀錄截
圖(警
一卷第
74至78
頁)
2 林
兆
前開集團成
員於110年3
⑴110 年3
月10日1
「⑴B 帳
戶存摺存
姚委承犯
三人以上
姚委承犯
三人以上
(續上頁)
斌月9 日10 時
許起,先後
偽冒中華電
信人員、16
5 專線人
員、警員、
檢察官,撥
打電話及以
LINE向林兆
斌佯稱:因
涉及刑事案
件,須依指
示配合,並
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
等語,致林
兆斌陷於錯
誤而交出所
申設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
000 號(下
稱B 帳戶)
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
前開集團成
員旋即於右
列時間,以
0 時2 分
許轉帳1
0萬元
⑵110 年3
月10日1
2時27分
許轉帳9
9 萬8,00
0元
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
細表(警
一卷第11
1頁)
⑵國泰帳
戶交易
明
細
(警一
卷第11
頁)
⑶通訊軟
體對話
紀錄截
圖(警
一卷第
112至1
16頁)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
月。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
月。
(續上頁)
網路銀行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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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帳至國泰
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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