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暨定
- 二、陳愷翔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三、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㈠、㈡之
- 四、陳愷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愷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原審所認定犯
-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耀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
-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昱珩」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
- ㈢、網路代稱「美好時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二、原審之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㈡、被告與周文生、毛爺、將款項從A帳戶轉至B、C帳戶之不詳姓
-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欄一之㈡
-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參、刑之減輕事由
-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
-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
- 肆、上訴論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 ㈡、原審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所
- 二、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事
- 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 ㈢、沒收部分
-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與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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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愷翔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陳愷翔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宣告刑)。
四、陳愷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愷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含事實一㈠至㈢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就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4、13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即事實一㈠至㈢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收是否正確(即事實㈢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愷翔約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毛爺」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稍後其友人周文生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轉帳暨提款車手。
陳愷翔、周文生與毛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愷翔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D帳戶),及由周文生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帳號,提供予毛爺,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
再由陳愷翔依集團成員指示,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及將購得之泰達幣經由周文生上繳予其他成員(周文生部分另行審理),陳愷翔則可獲得約為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
嗣: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耀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2日起,接續以LINE聯繫游淑惠,向游淑惠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李耀宏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簡稱:中信銀行),臨櫃從其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莊佩臻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
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帳戶,再由周文生將款項從B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
嗣於同(29)日13時0分,陳愷翔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177萬5千元內含後揭孫惠瑛受騙之款項)後,陳愷翔再依集團成員毛爺指示,於當晚7時11分許,在台北市松江南京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予綽號「大姐」之幣商,向大姐購買泰達幣。
而於大姐將泰達幣打入陳愷翔之Tronlink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Jymn7V),陳愷翔即將收受之泰達幣打入周文生之Tronlink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6FKfRp),周文生再將收受之泰達幣打入詐騙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cXaC88),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昱珩」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絡孫惠瑛,向孫惠瑛佯稱可投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獲利。
再由王昱珩、網站客服人員miko(年籍不詳)聯繫孫惠瑛,佯裝協助其投注及繳款。
致孫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9時53分許,利用網路ATM功能,從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7424號帳戶(簡稱:乙帳戶),匯轉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銀行A帳戶。
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C帳戶,再由周文生將款項從B、C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
嗣於同(29)日13時0分,陳愷翔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177萬5千元內含前揭游淑惠受騙之款項)後,陳愷翔再依毛爺指示,於上開㈠之時地(當晚7時11分許、南京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予大姐。
大姐將泰達幣打入陳愷翔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陳愷翔即將泰達幣打入周文生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由周文生將泰達幣打入詐騙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網路代稱「美好時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金沙娛樂網站客服人員,並與其他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聯絡林佳慧,向林佳慧佯稱可儲值玩該網站及領回獲利要先繳手續費等語,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3時55分許,至台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以現金臨櫃匯款15萬元,至莊佩臻之永豐銀行A帳戶。
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帳戶。
再由周文生領出部分款項後交予陳愷翔,及將部分款項從B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後由陳愷翔領出(詳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
之後某日,陳愷翔再依毛爺指示將款項交予大姐,並由大姐將泰達幣打入陳愷翔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續轉至周文生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1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拘提陳愷翔,及於該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暨經警於同年月3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周文生,及在停於該址之AKS-170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周文生之手機、B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C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文生、毛爺、將款項從A帳戶轉至B、C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簡稱:被告等人)、李耀宏,就事實欄一㈠犯行;
及被告等人與王昱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
暨被告等人與代稱「美好時光」之人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一㈠、㈡、㈢犯行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3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
且迄於判決前已實際賠償游淑惠15萬5千元,及實際賠償孫惠瑛1萬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調解及付款情形),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且全未賠償之情形;
然本案卷內有被告臨櫃領款之畫面、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等明確事證,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
況且縱依調解及已付金額,仍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有相當差距(詳附表一備註欄),為此實難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及賠償部分款項,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刑或趨近最低刑之寬典;
兼衡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D帳戶,更負責領取被害人輾轉匯入帳戶之款項,再用以購買泰達幣,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及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獲賠償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
觀諸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事由,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損程度、坦承犯行及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僅於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分別酌加6月、1月,已屬低度之輕刑;
又原審既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游淑惠、孫惠瑛均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內容,則被告於本院持續依約履行,且就告訴人孫惠瑛部分已賠償完畢(詳本院卷157至183頁所示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匯款單據),此節對於原審之量刑基礎仍不生影響;
堪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過重致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無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被告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一㈠至㈢之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罪,予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調解,並賠償4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67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被告執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主張已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詳後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之宣告刑、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泰達幣)及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於本院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支配之物,暨供本次犯行收付泰達幣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稱其依毛爺指示以提領之款項向大姐購買泰達幣,再經由周文生上繳予其他成員等情,有翻拍自扣案之被告與周文生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偵一卷123至136頁、偵二卷65至72頁),堪認被告已用上開方式將款項上交予集團成員,暨認被告所稱其僅獲得約為所領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詳金訴卷271頁)為真;
則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150,000×1%=1,500),堪予認定。
被告賠償告訴人林佳慧之金額為45,000元,既已超過其實際所獲報酬1,50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同案被告周文生經扣押之物(詳金訴卷181頁清單),並非被告所有及管領之物,無庸於被告犯行項下沒收。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三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之罪質及手法相同,且其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贓款以購買泰達幣、轉帳泰達幣之時間均在110年10月29日,犯罪期間短暫,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種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原審判決之主文 原審判決之備註 ㈠ 陳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⒈事實欄一之㈠,所騙匯款金額110萬元,告訴人游淑惠。
⒉本院112年4月14日112年附民字3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愷翔願分期給付游淑惠33萬元,被告周文生願分期給付游淑惠28萬元(詳金訴卷189頁調解筆錄)。
⒊迄於原審宣判前,被告陳愷翔已實際給付游淑惠15萬6千元(詳金訴卷383、386、387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㈡ 陳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⒈事實欄一之㈡,受騙匯款5萬元,告訴人孫惠瑛。
⒉本院112年4月14日112年附民字3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愷翔願分期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被告周文生願分期給付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詳金訴卷189頁調解筆錄)。
⒊迄於原審宣判前,被告陳愷翔已實際給付孫惠瑛1萬元(詳金訴卷383到385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㈢ 陳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事實欄一之㈢,受騙匯款15萬元,告訴人林佳慧。
⒉被告陳愷翔及辯護人於原審雖有意和解及賠償,然告訴人林佳慧經原審合法通知(寄存送達),並未到庭,致被告於原審未能賠償告訴人林佳慧。
附表二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詳金訴卷181頁、偵一卷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68頁警訊),且係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⒈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 ⒉第一層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轉到第二層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一銀C帳戶 ⒊第二層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一銀C帳戶,轉到第三層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 ⒋提 領 ㈠ 游淑 惠 游淑惠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卷223頁A帳戶明細、偵二卷270頁中信帳戶匯款申請書)。
❶110年10月29日9時56分,以手機轉帳,將113萬元,從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詳金訴卷223頁A帳戶明細、226頁B帳戶明細,內含游淑惠及孫惠瑛部分款項)。
❷110年10月29日10時20分、56分,以手機轉帳,將28萬8千元、33萬2千元,從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一銀C帳戶(詳金訴卷223頁A帳戶明細、358頁C帳戶明細,內含孫惠瑛之部分款項)。
❶110年10月29日10時2分,以行動轉帳,從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轉116萬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卷226頁B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內含游淑惠及孫惠瑛款項)。
❷110年10月29日11時18分,以行動轉帳,從周文生之一銀C帳戶,轉64萬5千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卷358頁C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內含孫惠瑛部分款項)。
❶陳愷翔於110年10月29日13時0分,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金訴卷336頁D帳戶明細,偵一卷163至171頁一銀大同分行2022年3月30日一大同字27號函及取款單、取款影像照片,內含游淑惠、孫惠瑛款項)。
㈡ 孫惠瑛 孫惠瑛於110年10月29日9時53分,利用網路轉帳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卷223頁A帳戶明細、偵一卷10頁乙帳戶明細)。
㈢ 林佳慧 林佳慧於110年10月29日16時22分,臨櫃以廖育敏之名義(代理人林佳慧),匯款1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卷224頁A帳戶明細、偵一卷4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❶110年10月29日16時55分,以手機轉帳,將11萬2千元,從A帳戶,轉入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詳金訴卷224頁A帳戶明細、227頁B帳戶明細)。
❶110年10月29日17時3分,以行動轉帳,從B帳戶轉20萬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卷227頁B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
❶陳愷翔於110年10月29日20時46分、48分,及同日21時38分,先後三次以atm提領D帳戶款項,每次各領3萬元(詳金訴卷236頁D帳戶明細) ❷110年10月29日16時56分,以手機轉帳,將4萬元,從A帳戶,轉入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內含林佳慧受騙款項,詳金訴卷226頁A帳戶明細、227頁B帳戶明細)。
❶周文生於000年00月00日19時7分、8分、9分,先後三次以atm提領B帳戶款項,每次各領5萬元(詳金訴卷227頁B帳戶明細),再交予陳愷翔(詳金訴卷265、266頁陳愷翔筆錄、偵二卷304頁周文生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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