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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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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義務律師
被 告 王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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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黃瑞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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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琇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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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78、19917、23110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3、20864、20865、20866、20867、20868、2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文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㈢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㈠、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㈤上開㈢所示之刑(含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㈣所示之執行刑,均緩刑參年(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損害賠償。
羅偉恩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琇雲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文㈠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鄭琇雲(此部分未具起訴)轉提供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正良」之成年人使用,王志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㈡嗣「施正良」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詐術,各被害人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王志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鄭琇雲另於110年7月1日接獲「施正良」表示願支付報酬予王志文及陪同之人臨櫃提領前由「施正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詐術,各被害人因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王志文前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鄭琇雲、王志文、羅偉恩均可預見上揭款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提領後將實現詐欺犯罪且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罪等事實發生,但為領得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王志文遂提升犯意與鄭琇雲、羅偉恩、「施正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鄭琇雲指示王志文與假冒親友之羅偉恩於110年7月2日中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73萬4600元,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於110年7月2日13時20分許到場查獲致未生此部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並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及吳甄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㊀被告王志文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志文為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非實際取得金錢而係抵償債務,然實際有無抵償,被告並不清楚。
㊁被告羅偉恩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鄭琇雲叫我陪王志文去銀行領錢,我是出於熱情才陪王志文去領錢,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的,我不知道這會涉及到詐欺、洗錢的犯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偉恩頂多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㊂被告鄭琇雲就如犯罪事實所示客觀情節均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施正良說帳戶是要做博弈使用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王志文部分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行,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院二卷第79頁至第93頁),可證被告王志文申辦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或轉匯。
⑵又以被告王志文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5頁),惟其對事物之認知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參以被告王志文、鄭琇雲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5頁)所示被告王志文應對正常,未見有無法理解意思之處,且都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對於受被告鄭琇雲要求去提領款項而影響當日工作時,尚知道要以虛假之詞欺騙老闆,讓自己可以不去上班、順利提款等情,彰顯被告王志文對於周遭事物之判斷與常人無異。
⑶至被告王志文提出借據、本票照片(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欲證明其分文未取乙節,然依證人蔡○恩之證述(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王志文係因為經濟上困窘缺錢,乃提供帳戶給被告鄭琇雲,且收購帳戶之事係被告王志文與被告鄭琇雲直接聯繫,上開帳戶亦係由被告王志文直接交給被告鄭琇雲等節,則被告王志文提供帳戶既然係因為其缺錢、要賺錢,不至於交付帳戶後,卻不索取相應報酬,況被告王志文自承於110年5月31日即申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後過2天就將帳戶交給被告鄭琇雲乙節(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一卷第43頁),若被告鄭琇雲一直未將報酬交給被告王志文,被告王志文又豈會於1個月後之110年7月2日再聽從被告鄭琇雲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款項,是被告王志文辯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前開借據、本票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王志文有積欠證人蔡○恩債務,然仍無法證明證人蔡○恩有因此要求被告王志文出賣帳戶給被告鄭琇雲,並將報酬用以抵債之事實。
⑷又依被告王志文所承工作經歷(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可知其前從事洗車工作,每個月要工作26天,1個月才能獲得1萬5000元之薪水、在殯儀館工作,每個月要工作26天,1個月才能獲得2萬5000元之薪水、在「牛小弟」工作,每個月要工作26天,1個月才能獲得4萬2000元之薪水。
然被告王志文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獲得2萬元之報酬,對照其先前工作經歷及所得,上開報酬顯不合理,則被告王志文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⑸此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王志文自承:到現場時,鐘妡(即被告鄭琇雲)要羅偉恩與我佯稱親戚關係領錢,鐘妡說錢卡住,所以要我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我是當天才第一次看到羅偉恩;
鐘妡有給羅偉恩白色手機,白色手機裡面有很多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頁;
偵一卷第53頁),倘其提供之帳戶之用途正當、帳戶內款項合法,又何須由素不相識之被告羅偉恩陪同前往提款,甚至需要假稱彼此關係,被告鄭琇雲又何需另再交付內含多組銀行帳號及密碼的手機給被告羅偉恩,被告王志文就此理當已察覺有異。
⑹再以被告王志文自承與被告鄭琇雲並非熟稔,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觀其與被告鄭琇雲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3、65頁)亦可見被告鄭琇雲教導被告王志文應對銀行行員詢問之內容顯為不實,參以被告王志文上開自承,看到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時,感覺像是在洗錢乙節,足見被告王志文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且並無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⑺被告王志文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被告鄭琇雲,以供匯款、提領或轉匯時,此行為不等同於向附表一、二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志文當時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王志文主觀預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卻仍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後,當被告鄭琇雲要求被告王志文前去提款時,提款本身即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志文既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鄭琇雲的指示前往提款,且以被告王志文之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以外,其因提領款項行為而實際聯繫、接觸之人,尚有承諾要給付報酬之人、被告鄭琇雲、羅偉恩、收取該領得款項之人,人數已逾三人,足見被告王志文之犯意,此時業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故意,而與被告鄭琇雲、羅偉恩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鄭琇雲、羅偉恩部分,詳下述)。
⑻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王志文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王志文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王志文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王志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羅偉恩部分⑴依警方於被告羅偉恩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之內容:①被告鄭琇雲稱「到你們的時候,就說要領錢,要把戶頭的錢領出來,踩硬一點,就說你表哥自己在用的為什麼不可以領」、「他是做殯葬業,在九龍工作」、「就說這次厚葬的錢」、「客戶的錢」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然如前述,被告鄭琇雲上開叮囑被告羅偉恩與被告王志文回覆行員之內容均屬虛偽:②被告羅偉恩還自行捏造「我說家產加房貸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70頁)。
③是依一般常情判斷,倘若提領合法正當款項,無需捏造不實身分且向銀行行員虛偽回覆提款原因及用途,就此已堪推論被告羅偉恩對於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之款項,恐涉及犯罪乙節,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④被告羅偉恩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與其無關,行動電話係借給別人使用云云,然⓵依其於110年7月2日警詢、110年7月3日偵訊、110年7月3日羈押訊問時,就「何時」開始係自己與被告鄭琇雲之對話時點,即先後有「12時19分」、「下午1時13分」、「下午12時26分」等反覆供述(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63頁、聲羈卷第21頁),又無其他佐憑,已難信其所辯為真,⓶況以對話紀錄,被告鄭琇雲與行動電話持有人之對話內容一貫且延續,未見有不同持用人與其交談之身分表明及轉換之內容,⓷另參以被告鄭琇雲明確供稱:(問:為何羅偉恩說他的LINE中,警方擷取的他跟「晴」的聊天紀錄截圖,都是你跟陳曜琦的對話?)這是羅偉恩跟我的對話,因為他自己不敢承認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4頁),是認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羅偉恩與被告鄭琇雲間之對話無誤。
⑵次依被告羅偉恩供稱:110年7月2日睛跟王志文是一起的,已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附近,是睛跟王志文叫我去把錢領出來,因為說王志文有語言障礙,叫我謊稱為王志文的哥哥,當時晴有把白色手機給我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一卷第59頁),參諸前揭判斷,亦可見被告羅偉恩能察覺有異。
⑶再依被告鄭琇雲供稱:羅偉恩想要去提領這筆錢,因為他也想獲利,我有跟羅偉恩說他如果陪王志文去領,我會讓他抽佣(3萬元)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二卷第7頁),核以被告羅偉恩自承:我於本案之前從事裝潢業務,1個月薪水2萬3000元,1天工作8小時,1個月工作20天左右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7頁),被告羅偉恩應可比較出本案僅單純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銀行提款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逾其以往一般工作相同時數所能賺得,況此高報酬倘合法正當,被告鄭琇雲又無不能自己陪同被告王志文提款,實無需特意讓由被告羅偉恩賺取,是以一般常情判斷,被告羅偉恩對於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顯有預見。
⑷再依被告羅偉恩自承:我跟鄭琇雲是國、高中的時候認識的,但是是不同學校,本案案發前1天(110年7月1日)鄭琇雲用微信聯絡我,叫我明天(110年7月2日)去中國信託,那段時間我跟鄭琇雲的聯絡方式只有微信,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7頁),可知被告羅偉恩與被告鄭琇雲並不具有深厚情誼之信賴關係存在,自未有足以使被告羅偉恩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客觀依憑存在。
⑸準此,被告羅偉恩於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提款時,對於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鄭琇雲指示並持用所交付之手機,以捏造不實之身分且以虛偽提款之原因及用途回應行員之詢問,且未有得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憑藉,輔以其知悉牽涉之行為人至少3人以上(領得款項後收受交付之人、給付約定報酬之人、居中牽線指示之被告鄭琇雲、帳戶申辦之提領人被告王志文等),堪認被告羅偉恩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羅偉恩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羅偉恩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羅偉恩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⑹至於被告羅偉恩之原審辯護人辯稱:羅偉恩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領多少錢,知道要領多少錢的只有王志文,提款單是王志文自己填寫,跟羅偉恩沒有關係,羅偉恩從頭到尾就是個路人,完全不知道這些人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三卷第93至94頁),①另雖證人即被告鄭琇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有無說明要去提領的是什麼錢?)賭博的錢,我之前聽說簿子的錢是作為博奕使用,只有本人才能領出來。
但我說王志文表達能力不是很好,要請人陪他去,我就請羅偉恩去,但當時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事後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當初跟羅偉恩講是博奕的錢,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是詐欺的錢。
(問:妳有無跟羅偉恩保證過,陪王志文去領的錢保證是合法的錢?)沒有,我沒這樣講過。
(問:妳在偵訊時檢察官有問妳,有無跟羅偉恩說明要領什麼錢?妳當時是否有說自己跟羅偉恩講,這是正當的錢,是可以領的?)我不記得了。
我不知道為何會跟羅偉恩這樣講。
對我來說博奕的錢就是正當的錢,當時這麼覺得。
(問:110 年7 月2 日羅偉恩陪王志文去提款當下,他到底知不知道這錢跟詐欺有關?)不知道,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金上訴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②然以⓵被告鄭琇雲上開供稱:羅偉恩想要去提領這筆錢,因為他也想獲利,我有跟羅偉恩說他如果陪王志文去領,我會讓他抽佣(3萬元)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二卷第7頁)及⓶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劉○○證稱:今(02)日約14時許,有2名年輕男子(1名是存戶本人,另1名自稱為存戶親戚)要來我服務的中國信託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4號櫃台臨櫃提領大額現金(73萬4000元),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有詢問對方要作何用途,自稱存戶親戚之男子向我表示存戶本人有聽障,所以都由他代為回答,這名自稱為存戶親戚之男子稱是存戶的客戶把錢存在存戶的帳戶裡,所以需要把錢提領出來還給客戶,我覺得他們2個很怪異,也與一般常理不符,所以我就通知公司,請公司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29頁),③準此,被告羅偉恩係為了賺取3萬元之報酬,而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提款,且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中,都是由被告羅偉恩代為回答銀行行員之問題,況如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羅偉恩還自行捏造「我說家產加房貸的關係」等語來欺騙銀行行員,即便為博奕所得款項,坊間亦未見有以因博奕匯入之款項經行員拒絕提領或經員警現場逮捕之新聞事件,縱不欲行員多所干涉,亦不致臨時以高額報酬誘引與博奕事業無關之他人來提領款項以增加無謂支出,況如前揭推論,被告羅偉恩就此提領行為已可預見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證人即被告鄭琇雲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羅偉恩而虛偽附合之詞,與依卷內事證合理推論不合,被告羅偉恩係為賺取報酬,出於自主意思、自願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而與被告鄭琇雲、王志文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鄭琇雲部分,詳下述)。
⑺另外,被告羅偉恩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10年7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提款單是被告王志文所填寫,被告羅偉恩不知道要提領的金額乙情(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77頁),然卷內已有此部分監視器畫面,自無調取之必要。
另外,被告羅偉恩係為了賺取報酬,出於自主意思、自願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而與被告鄭琇雲、王志文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提款單究竟係由何人填寫,並不影響被告羅偉恩與被告王志文就提款一事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自無勘驗此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羅偉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被告鄭琇雲部分⑴①依被告鄭琇雲自承:(問:為何羅偉恩會跟王志文一起去提款?)我叫羅偉恩陪王志文去,施正良本來叫我陪王志文去,因我不敢,我才叫羅偉恩陪王志文去,施正良有說若有領到錢可以分一點給羅偉恩...(問:你不敢去領的原因是否認為錢的來源怪怪的?)有...(問:為何你與王志文跟羅偉恩2人的對話中,都有談到要把對話纪錄刪除?)是施正良教我的。
(問:施正良有無說為何要刪除對話紀錄?)他說賣帳戶有罪,所以若交談完要刪除紀錄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可知被告鄭琇雲自己不敢陪同被告王志文提款,係因其認為匯入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有問題;
②參以前揭被告鄭琇雲與被告王志文、被告羅偉恩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鄭琇雲教導被告王志文、被告羅偉恩捏造不實的說詞欺騙銀行、要以強硬之態度促使銀行行員讓其2人順利提領款項等節,均足以彰顯被告鄭琇雲就使被告王志文提領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顯已有所預見。
③被告鄭琇雲雖辯稱:以為帳戶內之款項是博弈的款項云云,然如前述,博弈所得款項既匯入帳戶,並無因此而經行員拒絕提領或經員警現場逮捕之新聞事件,反而常見車手提領鉅額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經員警現場逮捕之社會事件,況博奕事業有其群體工作人員,既已付費取得被告王志文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管領使用權,在帳戶內款項只能臨櫃提領時,亦無需以給付高額報酬使與博奕群體無關之被告鄭琇雲、被告王志文、被告羅偉恩為之,只需以原先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由群體內工作人員提領甚或要求被告王志文陪同提領即可,然被告鄭琇雲接獲此臨櫃提領要求時,並未提出任何質疑,顯可預見匯入被告王志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二筆款項,係常見之前往臨櫃提領即可能遭員警現場逮捕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故其上手始願給付高額報酬由被告王志文及陪同之人臨櫃提領。
⑵復以被告鄭琇雲自承:之前我的帳戶交給施正良,帳戶變成警示,施正良也消失了,後來我又遇到施正良,我問施正良為何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施正良說他不知道,他跟我道歉,又跟我說了一些好話,當時我懷孕需要錢,他問我是否還要賣帳戶給他,我說我已經警示過1次不敢了,他就說可以找其他人交帳戶給他;
我之前提供帳戶給施正良,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涉及到詐欺案件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2頁;
原審院二卷第277頁),可知被告鄭琇雲前已因交付帳戶給施正良致涉詐欺案件,則本案當施正良要求被告鄭琇雲找被告王志文臨櫃提領原已交付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時,亦顯然預見涉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⑶又被告鄭琇雲自承:我與施正良是本案案發前1、2年前認識的,沒有很熟,只有見過幾次面,朋友都叫他施正良,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他是否真的叫施正良,他看起來大約30歲左右,其他資料我不是很正確的知道,其實我也不知道他真的住那裡,他的個人資訊他也不會特意讓我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當時沒有很確認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亦可知被告鄭琇雲連施正良之真實身分都無法確認,足見其與施正良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鄭琇雲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⑷被告鄭琇雲受施正良要求找人陪同被告王志文臨櫃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時,被告鄭琇雲既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施正良的指示而要求被告王志文提款並找被告羅偉恩陪同,而以此分工方式與被告王志文、羅偉恩共同實施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以被告鄭琇雲之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以外,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接觸之人,尚有施正良、被告王志文、羅偉恩,人數已達三人,足見被告鄭琇雲之犯意,此時業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故意,而與施正良、被告王志文、羅偉恩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鄭琇雲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鄭琇雲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鄭琇雲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鄭琇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㈠被告王志文部分⑴核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行為: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罪,如後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核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提領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行為:①被告王志文於上開提供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行為,即屬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各在被害人相同之範圍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
②基於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同旨)。
③是核被告王志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因被害人人數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二罪。
被告王志文原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各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王志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二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⑤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提供上開帳戶供附表一之人匯款,且提領附表一之款項而未果)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羅偉恩、被告鄭琇雲部分⑴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各二罪。
⑵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二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王志文、被告羅偉恩、被告鄭琇雲與「施正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於: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志文、被告羅偉恩、被告鄭琇雲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均係構成前揭洗錢罪之既遂犯,然該款項既未經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⑵又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王志文僅拿存摺、印章預備要領款,但看到存摺有這麼多錢要領就不敢了,亦無證據可證明他有填寫提款單或拿提款單向行員表示,這部分應該只有到預備行為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
然以被告王志文既已備妥提領款項所需物件而到銀行表明提領款項,即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密接行為,自不以是否需填寫提款單或持以向行員行使始謂著手,是原審辯護人前揭主張,亦有誤會。
㈤綜合以上:⑴被告王志文前開所應論斷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全部編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⑵被告羅偉恩前開所應論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⑶被告鄭琇雲前開所應論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⑷被告三人所論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侵害法益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⑴按被告王志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志文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志文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原金上訴卷第146、228頁),則被告王志文就此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至於①被告王志文、鄭琇雲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②被告王志文、被告羅偉恩、被告鄭琇雲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以上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法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㈡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志文為瘖啞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5頁),就其所犯前揭三罪,均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上,被告王志文就所犯應論以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就所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則應適用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⑴被告王志文原審辯護人雖主張:①被告王志文另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乙節(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67頁),然被告王志文對於周遭事物之判斷與常人無異乙情,業經詳述如前,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
②被告王志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乙節(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67頁),然酌以被告王志文於原審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然以其本案犯行之先賣帳戶再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全為己利而不顧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痛苦,客觀上並無其情可憫且情輕法重之情事,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⑵又被告羅偉恩亦上訴主張其年輕識淺,一念之差而觸犯刑章,情節又非重大,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羅偉恩既因圖得報酬而應允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且明知假冒為被告王志文親友身分並以虛假之款項來源用途搪塞銀行員等行為已難謂年輕識淺且一念之差,犯後復飾詞狡辯,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亦無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情狀。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文、羅偉恩、鄭琇雲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⒋經查:⑴被告王志文雖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與被告鄭琇雲均預見系爭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
而被告羅偉恩已預見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其3人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
⑵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被告王志文部分⑴被告王志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提供帳戶行為係構成幫助犯罪,①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同旨),又以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
②僅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因原先幫助犯為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既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
③換言之,被告王志文原先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詐欺洗錢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其幫助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各於正犯對各該被害人實行犯罪時各別成立,然被告王志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另論罪,但不擴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
④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志文幫助詐欺洗錢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與起訴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同,自屬就不在原起訴起訴範圍之相牽連案件所為之追加起訴,法院自應予以審判,原審判決就此認為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有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情形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就前揭具垂直關係之數行為僅在侵害同一法益範圍始有吸收關係有所誤會而擴及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檢察官就此上訴所為指摘,為有理由。
⑵被告王志文所應論以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⑶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志文已盡力實際賠償回復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除5、7、9以外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共已支付74萬227元(含手續費)之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之有利量刑因子。
⑷因被告王志文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應論以三罪,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亦得分別,原審判決就此未予區別而為沒收宣告,尚有未洽。
⑸以上,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鄭琇雲部分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提供帳戶幫助犯罪,僅追加起訴被告王志文,被告鄭琇雲既未在追加起訴之列,該追加起訴之犯行,因侵害法益不同而不在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參與提領款項之犯罪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鄭琇雲僅被起訴如犯罪事實之犯行擴張至未被起訴之如犯罪事實之犯行,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所為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所宣告沒收被告鄭琇雲之犯罪所得,亦係就其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所為,亦有違誤,又因被告王志文已盡力實際賠償回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在卷),被告鄭琇雲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未及經原審予以審酌,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羅偉恩部分被告羅偉恩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就此對其論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二罪係有違誤云云,顯與前揭卷內事證及推論不合,並不足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王志文業已就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匯還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在卷),因此所致被告羅偉恩犯罪所生損害亦同因而減輕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羅偉恩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基於罪罰相當原則,本院仍應就被告羅偉恩部分撤銷改判。
㈣至檢察官上訴另以:⑴①被告鄭琇雲在詐騙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之角色,除收購帳戶轉交上游「施正良」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外,亦依施政良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即被告羅偉恩、王志文在內)進行提領贓款行為,且依卷內被告鄭琇雲與被告王志文、鄭琇雲與羅偉恩之對話截圖可見有指示其向銀行員佯稱表兄弟關係,並指示被告羅偉恩應刪除對話記錄等,可知被告鄭琇雲、王志文、羅偉恩均明確知悉所從事為集團性財產犯罪,且對於被告鄭琇雲之上另有更高層級具指揮權之共犯,被告鄭琇雲旗下另有其他車手等事實,被告鄭琇雲、王志文、羅偉恩均明確知悉,其三人均可依參與之情節輕重不同而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以現今網路、媒體廣泛傳播、報導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之社會現況,堪信其三人對於詐騙集團之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
②又施正良對被告鄭琇雲,被告鄭琇雲對被告王志文、羅偉恩及其他車手均具有上下從屬之指揮監督與服從關係,其三人參與其中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故意;
③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⑵然如前述,依本案卷內證據俱無被告鄭琇雲、王志文、羅偉恩直接明確參與詐欺集團而持續接受指揮而從事牟利性車手犯行之證據,就被告鄭琇雲受施正良願給付報酬之邀約而使被告羅偉恩決定陪同被告王志文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臨櫃提領贓款行為之過程而言,三人均得依報酬數額而決定是否實行該犯罪,卷內亦無被告鄭琇雲指示其他車手參與實行施正良詐騙集團犯行之證據,均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三人具有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故意且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指摘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係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三人參與實行本案之情節與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俱經原審具體審酌在內,尚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六、量刑及沒收宣告㈠被告王志文、鄭琇雲、羅偉恩之量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文雖為瘖啞,但智識能力尚足以賺取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能有正當工作;
被告鄭琇雲、羅偉恩體能智識均能賺取正當所得,三人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王志文更以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將其犯罪所得隱匿掩飾而使被害人難以回復損害,造成直接財產損失及間接精神打擊,進而再與被告鄭琇雲、羅偉恩共同實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加重詐欺所匯入款項,減損國家社會打擊詐欺犯罪之成效及增加社會詐騙風氣,妨礙社會正常運作所賴之普遍信任基礎,尤其在現今報章媒體大量報導宣傳反詐騙訊息,被告三人仍為私利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非低,應有受刑罰促使反思悔過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3、4、6、8所示之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已予匯還,此有辯護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相關匯款單據為證,堪見其犯後已有積極改過態度,被告鄭琇雲、羅偉恩則仍飾詞狡辯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裝潢等職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扶養需求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鄭琇雲自述:國中肄業,已婚,先生已歿,獨自扶養二孩,目前由家人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羅偉恩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監。
已婚,要扶養兩個祖母,目前父親也在監,另有配偶在外,及兄長一人在北部(見本院原金上訴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志文所犯三罪、被告鄭琇雲、被告羅偉恩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志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被告王志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罪定應執行刑:⑴基於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
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同旨)。
⑵是就被告王志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二罪,其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審酌被害人不同,但犯罪方法相同,均在110年7月2日所犯,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王志文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⑶至於被告鄭琇雲、羅偉恩部分,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王志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⒊被告王志文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王志文前曾於97年間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王志文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已盡力實際賠償回復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除5、7、9以外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共已支付74萬227元(含手續費),犯後於本院認罪,考量被告王志文因瘖啞所受社會生活之種種不便,犯後既已努力賠償被害人,雖就附表二編號5、7、9所示被害人之損害並未賠償,然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本院認被告王志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王志文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王志文能再繼續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因其私利所致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王志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上開3位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損害賠償。
此外,被告王志文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沒收宣告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沒收,可徵刑事被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
⒉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志文所有,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且被告王志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志文所有,且係被告王志文用以與被告鄭琇雲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志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偉恩所有,且係被告羅偉恩用以與被告鄭琇雲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羅偉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羅偉恩供稱:該台白色iphone是當時我與王志文下車時,晴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5頁),以及被告鄭琇雲供稱:該支手機是上手施正良給我的,手機裡有王志文網銀的帳密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二卷第8頁),可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應為施正良所有,並非本案3位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琇雲所有,且被告鄭琇雲有以之與施正良、被告王志文、羅偉恩聯絡,此據被告鄭琇雲供述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13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琇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⑴被告王志文有因提供帳戶獲得2萬元乙節,業經詳述如前,若其成功提領款項,則會額外獲得73萬元的1成,此據被告鄭琇雲供述明確(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262頁)。
可知被告王志文所獲得之2萬元為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犯罪事實一所論斷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王志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有稱實際並未取得該2萬元報酬云云,本院就此前已認定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證人蔡○恩有要求被告王志文出賣帳戶給被告鄭琇雲,並將報酬用以抵債之事實,自不因而率認被告王志文並未取得該2萬元報酬,倘若被告王志文同意報酬抵債,亦無礙其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而應受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⑵被告鄭琇雲雖供述有因收購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獲得1萬元等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2頁),然此犯罪所得所依附之罪名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匯還各該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均指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編頁)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傳送訊息給陳○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日12時55分許、50萬元 1.證人陳○荃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54至55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6至5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小姐」傳送訊息給吳○嬉,佯稱:可以特殊體驗股票投資云云 110年7月1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證人吳○嬉之證述(偵三卷第67至70頁、警三卷第193至194頁) 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5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6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部分,係指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編頁;
其餘均指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之編頁) 1(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胡○昌聯繫,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22時 1萬元 1.證人胡○昌之證述(警一卷第33至34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65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2(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凱雷科技基金」廣告,適呂○智瀏覽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加入凱雷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11日11時29分許 2935元 1.證人呂○智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0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3(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路向郭○瑢佯稱:可加入凱雷科技集團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 2萬9350元 1.證人郭○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5頁) 2.匯款明細(警三卷第37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11日23時12分許 2萬9350元 4(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透過網路向黎○英佯稱:可加入凱雷投資公司獲利云云 110年6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9570元 1.證人黎○英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2.匯款明細(警四卷第21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5(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向李○蘭佯稱:可加入凱雷科技集團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證人李○蘭之證述(警五卷第17至18頁) 2.匯款明細(警五卷第41頁、第43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2日13時50分許 4萬7647元 110年6月3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6(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與劉○雯相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雯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2.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7(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霆相識,佯稱:可至凱雷投資集團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霆之證述(警六卷第27至29頁) 2.匯款明細(警六卷第57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9日14時30分許 8700元 8(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方○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方○馨相識,佯稱:可投資創世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6月5日11時19分許 3000元 1.證人方○馨之證述(警六卷第167至169頁) 2.匯款明細(警六卷第21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 3.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方○馨)(警六卷第179頁)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15日13時09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5日13時09分許 3950元 110年6月21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9(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賴○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賴○卿瀏覽上開廣告與LINE暱稱「凱雷基金高級顧問-林佳慧」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6萬元 1.證人賴○卿之證述(警六卷第235至236頁) 2.匯款明細(警六卷第245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16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
受執行人:王志文
執行時間:110年7月2日17時27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王志文) 1本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受執行人:羅偉恩
執行時間:110年7月2日17時27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五:
受執行人:鄭琇雲
執行時間:110年9月13日8時5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附表六:被告王志文緩刑宣告附命支付損害賠償之對象與金額 編號 應支付之對象及損害賠償 1 李○蘭 王志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李聖○新臺幣14萬7647元 。
2 劉○霆 王志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劉○霆新臺幣5萬8700元。
3 賴○卿 王志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賴○卿新臺幣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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