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佳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1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本
-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
- ㈡、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共同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因與起訴經論罪
- 肆、上訴論斷
-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
- 二、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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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1、15938、19634、237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938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1、347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供他人操作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蘇健富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李佳倚隨即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旗津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該分行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蘇健富等7人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434號卷】第89、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1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亦有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年月25日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付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詹誌輝(後改名為詹誌明,下稱詹誌輝)說要做生意需要帳戶,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詹誌輝借他使用,後來詹誌輝載我去銀行領錢,我領完錢就交給他,帳戶資料也繼續借他使用,我是被騙的等語(見原審86號卷第100-106、124頁、本院434號卷第1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蘇健富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蘇健富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被告再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提領款項40萬元後交付與同車之人,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並於當日均遭轉匯一空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14、135-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474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卷【下稱警五卷】第17-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67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金訴86號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健富(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6129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頁)、廖柏韋(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209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7頁)、洪瑞敏(見警四卷第17-18頁)、陳俞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31764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28-131頁)、陸玉朋(見警六卷第150-152頁)、夏珍慧(見警六卷第51-52頁)、證人即被害人管芝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775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1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領款照片(見警五卷第31-34頁)、告訴人蘇健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見警一卷第11、19-20頁)、被害人管芝瑩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5頁)、告訴人廖柏韋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2、15-23頁)、告訴人洪瑞敏提出之轉帳明細、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33-41頁)、告訴人陳俞瑞提出之匯款收據、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134-144頁)、告訴人陸玉朋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4頁)、告訴人夏珍慧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60、62-83頁)等在卷可查,則上揭情節首堪認定。
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蘇健富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亦分別因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及因被告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得以轉匯一空,致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詹誌輝使用,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是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我去領錢等語(見金訴86號卷第100、103頁)。
然查,詹誌輝業於111年4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86號卷第133頁),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一再指稱係經黃春福之指使辦理本案帳戶(詳後述),卻於原審112年5月4日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人黃春福時,經證人黃春福堅詞否認上開指控後(見金訴86號卷第93-99頁),被告始翻異前詞(詳後述)而改稱係受詹誌輝欺騙辦理本案帳戶並提供資料等語(見金訴86號卷第100-105頁),致檢察官於偵查中無法及時調查詹誌輝是否涉案、法院無從傳喚詹誌輝到庭作證釐清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已難逕採。
又參以被告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35-40頁),並未見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被告臨櫃取款前有上揭2門號與被告聯繫之情,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交予詹誌輝使用等語,應非實情,不能採信。
另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帳戶是黃春福帶我去申辦,他要拿去做網拍投資,因為他有案底所以不能自行開戶,當天(111年1月11日)辦完帳戶我就交給他了,黃春福要我111年1月25日上午去臨櫃提領40萬元,他開車載我去,領完錢就交給他,下午我又去銀行準備提領50萬元時,銀行人員覺得有異,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我就跟警察說我是把帳戶借給黃春福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
另陳稱:我辦完本案帳戶,是1月底在我家外面拿給黃春福,他拜託我借他拿去領錢,他沒有說為什麼要借帳戶,他一直求我,我就借他了,我沒有去領錢等語(見警四卷第2-5頁);
又改稱:1月25日我有去領錢,之前在警局說我沒去領錢是因為我忘記了,當天是我自己騎機車去銀行,後來有一位「弟弟」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電話,我還回撥給他,經我確認是黃春福所講的那位「弟弟」,後來他開車到銀行叫我上車,我們就開車一直繞,他說要等指示才能領錢,之後他帶我去領40萬元,我回到車上把40萬元交給他,接著他載我去一個停車場等人,接著有一輛車停在我們附近,他就下車將40萬元交給另一台車的人,接著他又載我去繞,過一陣子他接到指示說要去提領50萬元,提領過程中行員怕我被騙就直接報警,不讓我領錢,之後我就去派出所等語(見警五卷第18-19頁);
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春福當時沒工作,要跟朋友合夥做精品生意所以我申辦帳戶給他用,111年1月25日我領40萬元之後是交給黃春福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66-67頁、偵二卷第135-136頁、金訴86號卷第46頁)。
細譯被告上揭陳述內容,就交付帳戶之對象(黃春福或詹誌輝)、領款之過程等節均有陳述不一之情狀,經核亦與證人黃春福歷次證述內容不符(見警五卷第23-28頁、偵二卷第73-75頁、偵一卷第113-115頁、金訴86號卷第94-99頁),被告更於原審112年5月4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案帳戶係詹誌輝指示其辦理,並交付予詹誌輝使用,先前一再指稱是黃春福,是因為詹誌輝前科累累,其擔心詹誌輝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在卷(見金訴86號卷第100-101頁),佐以黃春福因本案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2161號、34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1-154頁),承上各情,實難認定黃春福與本案有何關聯。
至於被告於本院再次請求傳喚證人黃春福到庭作證,惟關於待證事實為何?何以有重複傳喚之必要?等節,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其理由(見本院卷第157頁),自無重複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是以,被告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何人、及何原因而交付等節,依全案卷證,尚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實難僅憑被告上揭前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之辯詞即採信為真。
是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尚配合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後被告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所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現今社會金融工具多樣,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等詐欺、洗錢手法,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7歲,自承高職畢業,有15年工作經驗,擔任加工區作業員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金訴86號卷第194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被告應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堪以認定。
⒋再者,依被告上揭陳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直至其至銀行臨櫃領款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此段期間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待對方指示後才能領款,領出之款項又將之交給對方,顯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交給上線之型態無異;
及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細究被告所約定轉入帳號共計6個帳號,此有元大商業銀行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6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原本因每日轉帳金額有上限,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於當日轉帳達到該上限後,需至翌日始能再行轉帳匯款,而其上開所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後,將使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受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於當日迅速且即時轉匯一空,易言之,被告應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將有款項一入帳戶後即刻轉匯之情形,否則對方實無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必要。
衡諸常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從被告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被告已可預見款項一旦進入該帳戶後,將會立刻轉匯,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申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該帳戶交付他人,顯然其主觀上有縱使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其設定約定帳號將使對方得以前往將贓款即刻轉匯,而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依被告上揭供述之111年1月25日領款過程,並參以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35頁),可知於被告領款前所聯繫之對象並非被告上揭所述之詹誌輝或黃春福2人其中之一,而係被告所稱之「弟弟」;
是以,姑且不論本案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親自施以詐術之成員,被告於本案至少曾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開車搭載被告等待指示後去銀行領款之人」有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亦堪認定。
準此,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盛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再依另一不詳之人「弟弟」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共同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有犯罪,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取40萬元後交付予對方,再於其第二次取款失敗後,由對方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餘款項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使附表所示蘇健富等7人分別受有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被告有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陸玉朋調解成立(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第85-8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見金訴86號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時間密接,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正確。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健富以27,200元達成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26日給付頭期款7,200元,餘款20,00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應按月給付2,000元,固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434號卷第137至138、165頁),惟審酌被告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蘇健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初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全體被害人和解、賠償,惟嗣後又再改口否認犯行,且對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陸玉朋於原審業已調解成立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然分文未償,實難認其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則其於本院之犯後態度既未有顯著改善,參以原審就編號1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即於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僅酌加1月,已屬極低度刑,自難僅以被告少部分賠償蘇健富之情節即認原審量刑有何未妥,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原審宣告刑 1 蘇健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許傳送簡訊給蘇健富,並以LINE暱稱「秘書-JOJO」對蘇健富佯稱:可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健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5日9時41分許/2萬7,200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管芝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管芝瑩訛稱:可加入「共濟會」網站會員,並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管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2分許/9萬5,200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8萬1,600元 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8萬9,700元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3 廖柏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建東」向廖柏韋訛稱:可在「BCH」APP註冊會員帳號,並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廖柏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2分許/2萬8,968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瑞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以LINE暱稱「BCH客服-張雨薇」向洪瑞敏佯稱:可在「http://www.sddsign.com/download/ODRV」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洪瑞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0時25分許/2萬7,200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俞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老師」、「安琪」向陳俞瑞佯稱:可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俞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3時4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 5萬9976元 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8萬9,700元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陸玉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老師」向陸玉朋佯稱:可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陸玉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3時43分許/9萬9960元 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8萬9,700元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夏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老師」向夏珍慧佯稱:可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夏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48分許/8萬9760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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