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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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沁翰




許韶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及乙○○自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元通」、「黃立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由甲○○持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乙○○持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各1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聯繫群組。

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信義區區公所人員」、「警政署犯罪防制中心隊長林元通」及「檢察官黃立維」,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紓困金,涉嫌洗錢及毒品交易,案件已在偵查階段云云,並於同月19日上午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後,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丙○○收取前開贓款之乙○○。

由乙○○持往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及興邦路口之「新興公園」交予甲○○。

甲○○再步行至六合路及洛陽街口,搭乘由乙○○駕駛前來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中央公園,由甲○○將前開贓款放置在中央公園第一間廁所馬桶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及乙○○(下稱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而僅作為認定其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4至13頁、第35至43頁、第77至79頁、第90至101頁,偵卷第29至36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21頁,原審金訴卷第25至2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警卷第64至7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假公文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82至87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他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第29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甲○○,他卷第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6紙(偵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等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第52至57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其等之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查被告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之行為,屬於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增列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詐欺態樣,惟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只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該當之。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即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等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等所為除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外,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故本案犯行即為被告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侵害數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等與「林元通」、「黃立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且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共計386萬5,000元,被告等應共同負責等語,惟查: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詳下述),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同一條項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認定不同,並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故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臨櫃領取86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收受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4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經手其餘詐騙款項,自難遽認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有另行詐騙告訴人其餘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且因並非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故本院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即不因前揭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原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至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其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層層轉交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等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亦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復說明: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82至87頁),而被告等對上開偽造公文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固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中偽造之印文,既未能證明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宣告沒收。

又依現今技術,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即無從遽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事實一所示之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供認不諱(原審金訴卷第176、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解釋上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等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手,即不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雖自承曾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偵卷第30頁,原審金訴卷第183頁);

被告乙○○則自承曾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7,000元不等(偵卷第34頁,原審金訴卷第184頁),惟被告等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受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而與原審判決時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386萬5,000元,均應同負全責,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漏載編號6)「偽造之公文」欄所示之偽造公文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16日10時接獲自稱「信義區區公所」的人打給我,說我的名字被盜用申請紓困金,要將電話轉給「警政署犯罪防治中心」,並將電話轉給「隊長林元通」,林元通說我的帳戶被拿來從事洗錢跟毒品買賣,有發傳票給我,但我沒有去,又跟我加LINE。

同月19日9時許,林元通跟我聯絡,傳了如附表所示的偽造公文給我,隨後將電話轉給「檢察官黃立維」,說要管收我帳戶內的錢,叫我去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領86萬5,000元出來給「管收公證人員李嘉文」,並稱「管收公證人員李嘉文」會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等我,我於當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依指示領款、面交86萬5,000元,歹徒給我的假公文沒有紙本,我有提供截圖給警方等語(警卷第77至79頁)。

㈡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是我向告訴人拿包裹,我拿到後交給甲○○,甲○○再把包裹拿去交給叫我們去拿包裹的人,那個人會以飛機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哪裡、要面交的人的性別、年紀及穿著,但沒有指示我要假裝是誰。

等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我直接問她是不是某某某,再把我的手機交給她,由指示我的人跟她對話,之後她就把包裹給我了。

我沒有假冒檢察官或信義區公所的人,或自稱隊長林元通、檢察官黃立維、「管收公證人員李嘉文」等人,告訴人也沒有問我任何問題,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的通話內容,只有聽到告訴人說「喔好」。

我沒有看過偽造的公文等語(偵卷第34頁,原審金訴卷第25至28頁、第25至28頁、第184頁)。

㈢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供稱:111年9月19日我有跟乙○○來高雄向告訴人收款,是由乙○○去收款,收到後把錢拿給我,我拿去高雄市中央公園的公廁,放在男廁第一間廁所的馬桶上,然後就離開,我沒有看過任何公文等語(偵卷第30頁,原審金訴卷第184頁)。

㈣自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等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嗣於面交時透過電話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乙○○,並非由被告等向告訴人佯稱為「管收公證人員李嘉文」、「檢察官黃立維」、「隊長林元通」、「信義區公所」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此亦與卷內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相符(警卷第82至87頁),故僅憑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手法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等有參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立維等之印文共3枚 偵卷第67頁 2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立維等之印文共3枚 偵卷第69頁 3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立維等之印文共3枚 偵卷第71頁 4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立維等之印文共3枚 偵卷第73頁 5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立維等之印文共3枚 偵卷第75頁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共3枚 偵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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