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3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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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筱萌犯如原判決宣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筱萌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陳述變更其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100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也達成和解,全部賠償完畢,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之論斷1、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即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已於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洽,被告以業已坦承,且與告訴人和解,可適用上揭法條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然上訴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中,育有幼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偶罹刑典,經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本案犯罪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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