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4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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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洪玉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上訴時,未表明上訴之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曾到庭,而無從釐清其上訴之確切範圍,是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本案之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心裡確實已經存疑,卻沒有停止轉匯,因一時失察而造成對方詐騙成功,願意認罪,並願意積極補償被害人的損失,近期有一筆長達5年之大額國際貿易談妥落實,即將開始供貨,將以未來1年內的傭金作為補償。

請求於本案償還補過後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被告上訴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及沒收、追徵等均未有爭執。

復原審業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為勾稽與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被告所為3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斷及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及沒收、追徵等均無違誤。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至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賠償被害人之機會等語,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原訂112年10月31日之準備程序延後至112年12月26日,嗣並訂定113年2月20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任何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具體事證,有本院歷次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上訴後,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所依憑,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輝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輝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洪玉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而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WhatsApp綁定門號+00000000000帳號、自稱「Paul Razvan」、「Kelvin」之成年人A,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參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A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復由洪玉輝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與A聯繫,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將款項匯至A指定之帳戶,並藉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輝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4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位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
㈠、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A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共同對本案被害人實行前述犯行,雖各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於所為分工行為既未逾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被告與A自仍應共同對其整體行為及結果負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分別接續協助以系爭帳戶分別轉匯至附表二「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轉匯帳戶」)之行為,係分別利用系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密接時間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分別以此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A就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以通訊軟體與自稱「Paul Razvan」、「Kelvin」之成年人A聯繫,且彼此僅有訊息文字之往來,被告亦無從判斷是否自稱「Paul Razvan」、「Kelvin」之成年人是否均為A,而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除A外尚有他人,而達於3人以上。
是被告與A所犯上述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詐欺行為人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述行為與A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收受並轉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本案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A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復於調解內容承諾賠償上述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惟目前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足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尚非相距甚遠;
均係與A分工參與所為;
實行行為乃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內容,被告所涉洗錢、詐欺之犯罪金額逾2,000萬元,所生危害匪淺,且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賠償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具體內容,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因前述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除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均由被告依A之指示匯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A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行動電話還原資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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