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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附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缺漏部分,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缺漏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又本件判決正本業已送達,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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