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4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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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第3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綺彬、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而其係因年紀尚淺,方一時失慮不周並受沈冠宇逼迫下而偶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力鳳炉達成和解,並如實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和解金,可見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判決竟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此部分顯有違誤,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其介入程度及所參與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3萬元(餘款3萬元並未依約給付,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告訴人之損失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48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之民國112年12月19日始將和解金餘款3萬元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乙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未依約給付餘款之事實,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第3至16行),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被告未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4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遭共犯沈冠宇逼迫始犯下本案,及已全數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惟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見原審卷第99頁),其係因先前所介紹之人將沈冠宇之詐欺款項私吞,經沈冠宇要求其負責,無力償還始加入沈冠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就是否加入沈冠宇所屬詐欺集團,仍有自主決定之空間,自應同負其責,況被告先前既已介紹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期後猶加入共同犯罪,堪認其主觀惡性非輕,而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就本案介入程度及所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之情狀詳予審酌,並無疏漏,又被告向如告訴人給付之賠償數額僅為被害金額八分之一,復延遲4月餘始給付,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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