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5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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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偉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自始均坦承不諱,並已深切悔悟,又因民事責任跑不掉,願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黃義富部分,業經認諾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橋簡字第916號判決在案,請審酌調解情形、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能力不足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之所載),僅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及敘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

㈡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分別向被害人黃義富、阮氏懷詢問有無調解之意願,被害人阮氏懷之電話無法接通,亦未回覆本院之書面詢問,被害人黃義富則表示:因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尚須入監執行,除非被告能一次賠償完畢,否則由橋頭簡易庭判決即可,不參加調解等語。

分別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意願調查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

嗣被害人黃義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橋簡字第916號判決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黃義富12萬8千元,被告於該案中對被害人黃義富之請求無意見,並陳明出監後願意賠償等節,亦有該份民事簡易判決在本院卷可稽;

而觀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刑期至000年0月間始屆滿,復有諸多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並待執行中,有其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顯見被告固然願意面對相關民事責任,惟各該被害人於取得相關執行名義後,得否實質獲得填補,尚屬未定,是被告一再陳稱其有誠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實難據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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