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5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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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郭水金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9236號、第1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郭水金雖預見提供帳戶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交予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ungun doctor」、「王利比亞」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得向自稱「王利比亞」之人無息借貸10萬元等條件作為代價,由陳郭水金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王利比亞」之人。

復由「王利比亞」或指定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甲○○等4人,致如附表二所示甲○○等4人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自稱「王利比亞」之人旋指示陳郭水金自本案帳戶提領前揭款項,陳郭水金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前揭款項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內某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入自稱「王利比亞」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甲○○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被告經「sungun doctor」介紹認識「王利比亞」,被告以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利比亞」,並依「王利比亞」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復依「王利比亞」指示前往高雄市內某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王利比亞」說要投資生意,但他人在國外,臺灣客戶無法匯款,因此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是幫「王利比亞」買比特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

我要向「王利比亞」借10萬元,「王利比亞」說車馬費每日補貼我5,000元,他說如果我幫忙,他借我錢可以不用收利息,我是被人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0、51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被告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利比亞」。

又如附表二所示甲○○等4人,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甲○○等4人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提領後,前往高雄市某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二第7至12、93至95、175至178頁;

原審卷第50、51、131至134頁;

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應允對方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匯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異常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有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如遇身分不詳之人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所預見。

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非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即有可議。

3.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192頁),並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一第7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被告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承:我不知道「王利比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為我要清償車子貸款急需用錢,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的朋友「李微」就介紹我向「王利比亞」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0頁)。

足認被告與「王利比亞」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若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無其他可與對方聯繫之管道,可認被告在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實無從以對方所稱提款代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流程等節,即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4.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想幫兒子處理車子的事情,要跟「王利比亞」借10萬元,「王利比亞」與我非親非故,但「李微」說可以找「王利比亞」借錢,我不認識「李微」,只有網路上聊天等語(見偵卷二第93至95頁);

嗣於原審準備、審判時供稱:我有一輛車用弟弟名義貸款,還有60多萬元要付,「李微」就介紹我向「王利比亞」借錢,「李微」是認識2年多的網友,好像是韓國人,但我是用中文跟他聊天,打電話是講英文,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他說「王利比亞」是生意人,是他認識的朋友,我沒有做任何查證,我有懷疑「王利比亞」是壞人,但我也沒有查證;

LINE暱稱「sungun doctor」就是「李微」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平常會跟「李微」聊天,就一般問好,與「李微」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足認被告雖與自稱「李微」之人利用網路聊天已有一段時間,然未曾見面,對「李微」真實身分背景仍有不明,且對話內容亦為一般問好,難認與「李微」間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再者,被告自承對於「王利比亞」身分及所為均有所懷疑,在無任何查證情形下,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以圖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及將來得向「王利比亞」無息借款10萬元之利益。

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王利比亞」說我幫他把客戶的錢轉成比特幣給他,隔天就可以借我10萬元,我才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之款項領出來,但後來「王利比亞」沒有給我5,000元,也沒有借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

然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及金錢,可知被告提領時間起於110年12月16日,直至同年月22日,期間長達7日,且被告提領次數甚多,被告既自承「王利比亞」俱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或借款給被告,仍持續依「王利比亞」之指示為本案提款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其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以採信。

5.觀諸被告提出其與「sungun doctor」(據被告陳稱即「李微」)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二第99至113頁),「sungun doctor」先向被告傳送要求被告與「王利比亞」聯繫之文字訊息,被告回以「他會借我們錢嗎?」、「你不是請他借我們錢的嗎?」、「你告訴他我是你的妻子嗎?」、「他是中國大陸的,他問我有幾個帳戶,他一天要給我5,000元,我很怕有危險的」、「他如果沒問題為什麼要這麼做多麻煩又要多發錢呢?」、「只要是正當的我都會配合」、「他要幫助你拿到包裹嗎?」、「他今天有人入款二十萬在我的帳戶,要我馬上就領出來,放在家裏,我怕我被家人發現,我很難解釋」、「你有告訴他,你要借多少嗎?」、「我很懷疑他為什麼要馬上領出來,他怕銀行察(按:應為查之誤寫)出我的帳戶太多錢,這錢是有問題嗎?」、「我很怕做危(按:應為違之誤寫)法的事」、「你的朋友有借你錢了嗎?」等文字訊息。

細譯前揭文字內容,被告在對話中一再向對方表示擔心提供本案帳戶與提領款項涉及不法風險、質疑為何須立即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等節,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警覺並懷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年事已高,辨識能力減弱等情,與前揭卷證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再者,被告既一再質疑為何須立即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此種行為外觀,適與一般詐騙份子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騙,急需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等情相符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已有預見,仍為獲取前述利益,決定鋌而走險,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配合指示提領款項後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該所得去向,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風險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6.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2月28日前往報案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憑(見偵卷二第94、97頁),然觀諸該三聯單內容,被告實際上係遲至111年1月22日21時4分許始報案由警員受理,與被告所述報案日期有間。

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發現沒辦法領錢就去報警,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偵卷二第177頁)。

惟自被告提供之與「王利比亞」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最遲於110年12月28日即知其帳戶遭人報案凍結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歧異,亦與前揭三聯單、對話紀錄內容未合。

此外,依被告提出其與「王利比亞」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二第51至69頁),「王利比亞」確向被告表示以每日5,000元為代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與購買比特幣,被告依其指示辦理並回報完成情形,然前後始終均未提及借款事宜,且雙方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續,無從知悉雙方實際討論內容或磋商過程。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殊堪質疑,無從憑採。

7.綜前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本案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媒體均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且仍存有懷疑,卻在未為任何查證情形下,僅因自身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丁○○係提供自己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147,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筆147,000元款項非丁○○所有,其應非本案被害人云云。

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遭詐騙之人除交付本人之物外,縱交付第三人之物亦屬之,不以交付本人之物為限。

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其於匯出147,0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又收到4筆款項共526,100元,要再匯出時就發覺有異,因此至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內所示證據可佐,且告訴人丁○○迄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告訴人丁○○係於發現犯罪徵兆(例如其帳戶遭警示)前即主動報警,是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丁○○是在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或預見下提供其郵局帳戶,堪認其係不知情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誤信匯入其郵局帳戶之147,000元係合法款項,並因此交付上開第三人之物(姑不論上開款項是否已與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混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屬無違,難謂告訴人丁○○不屬本案被害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9.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sungun doctor」、「王利比亞」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依卷存事證無從斷定「sungun doctor」與「王利比亞」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偵查機關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任何犯罪嫌疑人,另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sungun doctor」與「王利比亞」外,雖尚提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是僅得認定與被告聯繫者僅有自稱「sungun doctor」與「王利比亞」之人。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除自稱「sungun doctor」、「王利比亞」以外之人涉案,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案詐欺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依被告於本案負責後階段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仍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113頁;

本院卷第176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辯護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自稱「sungun doctor」、「王利比亞」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各侵害同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情。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又一般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難謂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參酌被告提領之款項已達185萬1,000元(含如附表二所示甲○○等4人匯入共91萬500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提領之數額、次數非少,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等,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況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依自稱「王利比亞」之人指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購買比特幣匯入自稱「王利比亞」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據被告陳稱甚詳(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被害款項並無處分權限,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濫用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節,尚屬妥適,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郭水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郭水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郭水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郭水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甲○○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甲○○,佯稱可代甲○○追討前遭利比亞女軍官詐欺之400多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 被告現金提款37萬元(含告訴人甲○○匯入之9萬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3至26頁) 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5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55頁) ④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71頁) 2 被害人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戊○○,佯稱財產委託戊○○保管,但要出運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9時33分許,匯款4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被告現金提款57萬元(含告訴人戊○○匯入之41萬2,000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警詢證述(警卷第3正反面) 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4、25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至8頁) 3 告訴人 丁○○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8月20日間某時起,以LINE聯繫丁○○,佯稱將匯入現金其戶頭,請其代購比特幣,可獲致3%手續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匯款1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偵卷二第13、14頁) ②土城學府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1至23頁) ④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二第27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39至41頁) 110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17日17時18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18日13時27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18日13時28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1,000元 110年12月19日8時7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19日8時9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19日8時13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20日18時27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20日18時28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 (含告訴人丁○○匯入之14萬7,000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4 被害人 乙○○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聯繫乙○○,佯稱退休後要至臺灣投資,但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1日15時57分許,匯款26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16時5分許 被告現金提款8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偵卷二第167、168頁) ②高樹郵局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偵卷二第169頁) 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39至41頁) 110年12月21日22時22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21日22時23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21日22時24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1日22時26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1萬元 110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 (含被害人乙○○匯入之26萬1,500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41793號卷 警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6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 原審卷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卷 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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