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聶玉慧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
-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
- 三、經查:
-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 ㈡、刑之減輕事由
-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 ⑵、本件被告希望從輕量刑,雖未言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本
- ㈢、本院之論斷
- ⑴、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科處如附表二「
-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 ⑶、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 ⑷、被告不給予緩刑部分
- 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 ②、本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單一
- ⑴、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亦非刑罰,具有獨立
-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勇新」於109年3月30日11時
-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徐新榮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20萬元,
- ③、附表一編號3之穆慧姿匯款36萬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
- 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 ⑷、綜上,原審對於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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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玉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7號、第15770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09年度偵字第18551號),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聶玉慧犯原判決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踐行量刑、沒收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聶玉慧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50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未必故意,然已經有跟告訴人穆慧姿(即附表一編號3)達成和解;
又女兒(目前17歲)有類風溼性關節炎,無法久站,在家休養,需要我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其餘均未修正,原審未予說明,仍不影響實質論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情形,應作為量刑考量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此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件被告希望從輕量刑,雖未言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本院仍審酌被告提供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導致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總共損失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情節非輕,且僅有跟編號3之穆慧姿達成以3萬元和解,按月賠償500元(詳下述),與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差距甚大,其餘兩位告訴人均未獲賠償,又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即被告所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之論斷1、撤銷改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科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又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3之穆慧姿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上訴後應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已認罪、和解,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各罪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併予以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亦再與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調解,其中編號1之李月英、編號2之徐新榮均表示不願意調解,對被告之刑度並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35頁);
與編號3之穆慧姿則達成以3萬元和解,約定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元,並於2月5日、3月5日已各給付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亦有調解筆錄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已有稍微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又被告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5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原審所宣告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⑶、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⑷、被告不給予緩刑部分
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②、本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單一告訴人受騙金額均高達20、30萬元,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受害金額差距甚大,被告所犯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讓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為社會大眾不容且厭惡之犯罪,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與查獲後即坦白犯行之人相較,尚難謂有真摯之悔改(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參照),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警惕、預防未來輕易再犯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亦併說明。
2、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⑴、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亦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縱使為共同正犯之一員,仍無從宣告沒收。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勇新」於109年3月30日11時21分許,用LINE告知我的帳戶內30萬4,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之李月英匯款)扣掉我的薪水1萬2,000元,剩下29萬2,000元交給業務,所以我有獲利1萬2,000元,並沒有再取得其他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5頁),即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得報酬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29萬2,000元部分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呂健瑋,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徐新榮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20萬元,全數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呂健瑋,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3之穆慧姿匯款36萬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依「林勇新」指示自該帳戶提領35萬7,000元轉交給呂健瑋,則尚未提領之1萬1,000元部分,仍在被告郵局帳戶中,且穆慧姿匯款後,並無其他人再匯入款項,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並非扣押),圈存之金額為2萬3,054元,此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供佐(見警一卷第65頁),即該未提領款項仍在被告帳戶中,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自可參酌上開規定,對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扣除後執行之。
是被告與穆慧姿達成以3萬元和解部分,約定按月給付500元,因被告尚未清償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時再予以扣除,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1,000元,即無不合。
⑷、綜上,原審對於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核無違誤。
被告執以有和解而請求撤銷沒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轉交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情形 轉交情形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月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假冒李月英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月英佯稱:家有急事需要用錢云云,致李月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30日10時許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1時27分至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佛公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復在上址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2,000元。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2時47分稍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車庫內,將提領款項共計49萬2,000元交予呂健瑋。
30萬4,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徐新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原判決記載之時間有誤,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93頁),假冒徐新榮之姪女透過LINE向徐新榮佯稱:身上只有10萬元,需要借20萬元云云,致徐新榮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30日11時許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2時42分至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復在上址銀行外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穆慧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假冒穆慧姿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穆慧姿佯稱:因購買土地欠錢,欲商借36萬8,000元云云,致穆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30日13時2分許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3時19分至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並在上址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車庫內,將提領款項共計35萬7,000元交予呂健瑋。
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聶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聶玉慧犯原審判決宣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聶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聶玉慧犯原審判決宣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聶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聶玉慧犯原審判決宣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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