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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2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02、9157、9892、1035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卷第160頁),且上訴書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達8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且被告未就被害人等之損失予以填補,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僅2年6月,與宣告刑總合9年9月相差甚鉅,經換算被告每次犯行僅量處3.75個月(2年6月÷8=3.75月),比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低很多,實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認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再考量被告僅承認曾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矢口否認,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亦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非深;
另衡酌被告在各次犯行當中實際參與轉帳、提領之金額多寡(其中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金額,因差距有限,故為相同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7月(共1罪),復參酌被告上開8次犯行,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節,均經原審斟酌在案,已如前述,經核並無未予審酌,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摘原審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僅2年6月,與宣告刑總合9年9月相差甚鉅,平均下來亦與各罪之法定刑相去甚遠一節,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即多數責任遞減原則)。
本件原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時間相近、手法相似,因而給予被告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刑度,乃係依據上開限制加重、多數責任遞減原則所為之適度減輕,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之情事;
況被告於本案中實際參與轉帳、提領之金額約為1百餘萬元(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故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失之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卷第115至119、1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駱思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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